李懿隆与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李懿隆,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00705040002U。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157472980366。

原告李懿隆与被告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信)、上海华信国际集团

李懿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华信支付因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给李懿隆造成的实际投资损失6245.27元;2.判令上海华信对李懿隆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安徽华信、上海华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华信于2004年7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李懿隆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其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安徽华信的股票。2018年8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向安徽华信下发《调查通知书》通知对安徽华信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9月4日,安徽华信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2019年11月1日,安徽华信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的公告》。安徽华信己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在2019年11月1日被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8年2月的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安徽华信实施的违法行为己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李懿隆买入安徽华信股票270000股的行为发生于安徽华信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因卖出股票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李懿隆的相应投资损失与安徽华信虚似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李懿隆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懿隆实际投资损失共计l896245.27元。上海华信作为安徽华信的控股股东,指挥、安排、参与安徽华信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导致安徽华信2016年、2017年度报告存任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此外,上海华信作为控股股东,对安徽华信未对上海华信作为被担保人的担保事项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亦未进行公开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均知情,并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故上海华信应对李懿隆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华信、上海华信未应诉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上海华信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该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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