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公司法》的修订;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运行。本次是自1993年实施以来修订规模最大的一次,本次修订核心目标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市场监管;加强产权保护、维护资本信赖;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化、夯实公司治理科学化等方面。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法研究的热点问题。

中小股东

归本溯源,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角色,其为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是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然而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较低、在公司决策中话语权较弱,在治理中往往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决策参与度低甚至权益受到侵害等实践挑战。近者说,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权无法发挥、收益权无法保障;远者说,影响公司的稳健前行与市场的整体公平。

由于上述实践问题,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次重大革新,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维护,填补了旧《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空缺。本文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力求系统阐述中小股东能够维护合法权益的渠道,诸如法人独立人格否认、中小股东决议权强化、中小股东知情权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方面,希望帮助广大公司持续遵循法制、健全内部治理,助力公司合法合规、和谐稳健发展。

1-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股东出现上述行为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层通过类似手段损害公司整体利益、肯定会直接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权益,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支持债权人进行法人独立人格否认诉讼等方式、间接维护自己权益。

2-中小股东决议权强化

决策瑕疵,中小股东能说不

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的核心,是确定公司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公司治理中,若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做出的决议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出现严重决策瑕疵时,新公司法第25条、26条、27条赋予了中小股东的法定救济渠道,使得中小股东不再坐以待毙、可通过决议效力之诉维护权益,大大强化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与监督权。

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司法实践中,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界限始终是一个难点问题,尤其在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之间。这使得当事人诉求与法院判决可能存在差异,法院通常会在释明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整诉讼请求。由于决议撤销之诉存在除斥期间一年内,一旦法院认定决议为可撤销,则将适用其除斥期间,故而无论股东诉求决议为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股东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应宜早不宜迟,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决议可撤销并出现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不利后果。

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一方面将股份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持股比例降低到1%、另一方面明确公司不得通过章程约定等方式提高提案权比例,从而保障股份公司中小股东能够切实参与公司治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不当侵害。

决策权

监督权

3-中小股东知情权完善

知情权不再是一纸空文

股东知情权被认为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基础。新《公司法》出台前,中小股东由于式微言轻、中小股东缺乏充分渠道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与运营状况,尤其与公司发生利益纠纷时,中小股东意图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自身权益时,取证可谓难上加难。

新《公司法》在解决上述实践问题上做了诸多强化,如完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并规定其知情权受阻时、可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57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新《公司法》第110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实践中股东常需要查阅会计凭证,以便完整、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财务全貌。司法实践中,多年来各地法院对此裁判观点并不一致。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两类公司符合资格条件的股东均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以便了解真实的财务情况,将上述实践中出现的最大争议问题通过立法明确。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股东资格要求方面存在差异。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查阅,而股份公司仅限连续天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方能查阅,公司章程可以做更低比例要求。更让中小股东受益的是,股东可查询股东名册,帮助其清晰了解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公司股权结构等与公司经营情况、资本状态等重大事项;股东为保障将知情权行使到位,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新法首次通过立法行使,将股东知情权扩大至全资子公司,非常契合司法实践中疑难焦点。因为很多公司出于自身考虑,通过设立子公司分散业务、甚至会将业务重点转移至全资子公司,能够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保障股东充分行使知情权,全面真实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更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如符合资格股东的知情权请求遭受公司非法拒绝,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进行救济、要求公司履行义务。这一调整不仅提高了公司运营的透明度、民主度,确保了中小股东的参与度,更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我的股份我做主

当中小股东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或获得利润收益时,退出公司通常成为中小股东的首要诉求,而通常外部人士亦不愿购买控制权较低的股份,中小股东唯有通过公司回购其其股份以实现退出,这称为法定回购。新《公司法》总结了司法实践中股东异议的实践类型,扩大了异议股东权利的适用范围,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强有力的退出机制。

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公司法》第161条规定除上市公司外的股份公司股东与前述89条第一款规定同,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下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第162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仅可在合并分立时享有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因为公司被合并后、经营发展方向可能与之前完全不同,该回购请求权有利于中小股东在此期间利益受损时获得退出机会。

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新增条款】,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旧公司法第84条中,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下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然而,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通过制度创新、引入了一项新的股东权利,允许在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时,其他股东也可以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的请求。与其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新权利并不要求存在股东会决议,更不需要股东对决议投反对票。

关于此项新增权利,关键点在于何为滥用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21条,滥用权利即控股股东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或未按程序行使权利由于此项权益没有股东会决议,原有60天协商回购和90天起诉回购的法定规则不再适用,实践中仍需法院结合情况予以裁量明确。

落地实践中,回购价格通常是争议的焦点。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设定股权回购的价格,这就能够通过预见机制快速解决问题、能够极大缩短诉讼流程,或者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价格,法院通常会尊重双方的协议。若协商失败,法院通常会通过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回购价格,公司拒绝或不配合审计的,法院将根据股东提出的合理价格来决定。

回购情景

回购价格

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直接追责,维权有道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违反上述义务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结合新《公司法》下对董监高责任的极大扩充,股东代表诉讼可触及的情形与范围显著增加,强化了中小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监督权。

新《公司法》第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旧《公司法》已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使,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在立法层面回应了股东“穿越”行使其权利的诉求,在第第4款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在对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前置交叉请求的前提下或前置豁免的特殊情形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全资子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这一调整,极大保全了全资子公司的利益,但控股子公司及孙公司情景仍存在不确定性、仍需司法裁量。

随着新法对于董监高义务的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涵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未履行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决议违法、怠于清算等方面。

具体实践中,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需要践行交叉前置请求,若原告股东与被告行为人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须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通过,公司章程未明确的情况下,公司权力机关为股东会。

全资子公司

穿越面纱

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屏障,让我们深谙新法对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平衡多方利益、增强决策效力、助力公司发展的坚定决心,期待更多中小股东能够从中受益,更期待广大公司能够以此为新的认知起点,共同努力、合法践行,健全社会主义营商环境,助力市场经济稳健有序发展。

来源   法融商荟


新公司法下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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