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斐月诉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中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该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直接利益,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提起直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法院提供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

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的评价,解决的是起诉该不该受理问题。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即使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157号(2008年8月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48号(2008年9月25日)

案情简介:

原告:邵斐月。

被告: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何中寸。

原告邵斐月诉称:原告系被告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拥有30%的股权。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全资股东。2008年3月6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中的70%以1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中寸,并约定转让款已结清。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何中寸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作为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中寸是否向利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何中寸和利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斐月的直接利益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邵斐月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对此,邵斐月在庭审中亦确认利天公司和何中寸之间股权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邵斐月的利益。为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斐月作为股东仅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即作为公司股东的邵斐月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实施者主张权利,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现邵斐月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在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8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邵斐月的起诉。

邵斐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和特征,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东代表诉讼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利天公司和何中寸之间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是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说理部分却出现了“原告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说法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令人费解;(4)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通过实体审理才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邵斐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中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斐月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认为利天公司转让永正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上诉主张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邵斐月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而本案中邵斐月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依据。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邵斐月诉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股东分别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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