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大新鲜事儿

  01

  立信中联及2名CPA被处罚

当事人: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中联所),住所: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

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立信中联所日海智能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立信中联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立信中联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立信中联所未勤勉尽责

立信中联所对深圳传虹相关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底稿中未见深圳传虹股权转让的会议记录、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亦未见对深圳传虹报告期内、转让日以前的财务信息执行审计或审阅程序;未充分关注相关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可能性,未发现公司前述会计核算错误;就相关应收账款金某敏未实际参与年度审计工作,相关签名由他人冒签。

立信中联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会协〔2009〕57号)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

立信中联所在上述审计工作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含有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收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立信中联所、薛淳琦和李春华均申辩请求减免处罚:第一,已勤勉尽责。审计进场时相关交易已经完成,其未接受委托对深圳传虹进行审计,相关公司亦未配合提供审计材料,其无法对深圳传虹实际运营能力及未来收益能力进一步验证和判断,且日海智能应对相关错误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系因疫情等不可抗力代金某敏签字,金某敏知悉该事项且未提出异议。第三,处罚过重,深圳传虹股权转让事项对案涉审计报告影响较小,拟处罚金额高于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薛淳琦还提出,其不应负主要责任。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由立信中联所为

第二,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

第三,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与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相互独立,相关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不同,我局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量罚,并无不当。

第四,在案多人询问笔录共同显示,薛淳琦为案涉项目承揽人、现场负责人,实际履行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应对相关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减免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2,169,811.24元,并处以4,339,622.48元罚款;

二、对薛淳琦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三、对李春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2月26日

根据该公司2

  02

  中准及6名CPA被处罚

当事人: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徐运生,男,1970年5月出生,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范斌,男,1970年11月出生,利源精制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赵德权,男,1973年8月出生,利源精制2017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准所对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中准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准所出具的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在建工程、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中准所为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徐运生、范斌、赵德权为相关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各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均为471,698.11元,共计收取1,415,094.33元。

二、中准所在利源精制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货币资金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全资子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利源)建设银行21XXXX66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35,604,662.44元。场询证日期、接待人员工号、接待人员回函方式等信息。

2.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建设银行22XXXX03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9,350.33元。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74,003,442.41元,与银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

中准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对银行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导致银行函证程序失效,获取了虚假银行询证函回函,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

  (二)在建工程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沈阳利源提供的在建工程盘点总结和库存盘点表显示,沈阳利源在建工程总金额为7.31亿元,与沈阳利源在建工程余额34.79亿元存在较大差异,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明细”凭证测试》显示,中准所分层抽样抽取110笔凭证进行测试,记录附件为发票,审计结论为“可以确认”。经核查,110笔凭证中96笔凭证后附发票金额与记账金额不符,差额较大,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或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

  三、中准所在利源精制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货币资金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建设银行22XXXX03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9,018.83元。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74,225,952.23元,与银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

中准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对银行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导致银行函证程序失效,获

(二)在建工程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明细”凭证测试》显示,中准所分层抽样抽取80笔凭证进行测试,记录附件为进度款拨付表、发票等,审计结论为“可确认”。经核查,80笔凭证中66笔凭证后附发票金额与记账金额不符,差额较大,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工程进度支付目录》审计说明中列明沈阳利源根据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工程进度支付目录》显示,沈阳利源土建部分共支付,467,562元,钢结构部分共支付7,797,464元,总支付金额近1.97亿元,而沈阳利源2016年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本期增加18.72亿元,中准所并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或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四、中准所在利源精制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货币资金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中,22XXXX69账户余额为1,021,066.54元,中准所获取的22XXXX69账户银行对账单余额为1,041,067.14元,中准所未针对上述明显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能发现建设银行 22XXXX69账户银行对账单系伪造的事实。

2.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22XXXX69账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显示,“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1,041,067.14元,银行对账单余额1,021,066.54元,差额20,000.60元”。审计说明中列明:“底稿记录差额为6笔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导致的,调整后日记账与银行存款余额一致,但由于金额较小未予调整,已提请企业关注”。经核查,上述6笔记账凭证并非未达账项,中准所未检查上述未达账项的真实性。

3.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包含22XXXX69账户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为事务所源吉源支行22XXXX77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为银行固定格式,银行签章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吉源支行资金证明业务专用章”。中准所未对同一审计年度同一银行回函不同形式保持关注。

4.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针对货币资金实质性程序要求“亲自前往银行打印账户流水,无论是否相符,都要形成核对记录,对不符情况单独形成审计记录”,中准所在是否执行栏目中填写“是”,与实际情况不符。沈阳利源建设银行 21XXXX66账户银行对账单显示打印时间为12个月分别打印,但页码却从1-18页连续编号,中准所未亲自前往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未发现银行对账单异常情况。

中准所未对上述银行询证函与银行对账单年末余额不一致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差异形成的原因,未对同一审计年度同一银行回函形式不同保持关注,未按照审计程序要求亲自去银行获取对账单且未发现银行对账单异常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

  (二)在建工程科目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项目明细凭证测试》“抽样结果统计”列明,“已抽笔数”52笔,表格中显示仅抽凭21笔,其中371号凭证工程暂估15.18亿元,列明凭证附件为工程结算明细,未见发票、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进度确认单等证明材料。在建工程对应的应付账款审计底稿《应付账款发生额查验记录》中本期增加凭证查验,记录该笔凭证附件无,审计结论“可以确认”。经核查,沈阳利源371号记账凭证未附任何相关原始凭证。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实地察看小结》列明“已取得监理报告,并与之核对一致”,但中准所在执行在建工程阶段付款与监理报告核对程序时,仅测试总金额为1,235.44万元的监理报告,占2017年新增的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项目总金额22.47亿元比例过低。中准所样本选取不具有代表性、样本规模不足,未能覆盖涉及虚假支付工程款的供应商,抽样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且《在建工程实地察看小结》缺少实地察看人和审计人员签字及盘点日期。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的审计证据,审计抽样样本规模不足,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五、中准所在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对利源精制的生产管理系统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是利源精制内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利源精制收入记账凭证后附的原始凭证中销售明细单、出库单均出自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准所未关注利源精制生产管理系统中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与记账凭证中后附的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情况。在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抽取样本环节,获取了利源精制提供的相关收入凭证附件中的铝材销售明细单和出库单,未从利源精制生产管理系统获取出库单和销售明细单,导致未能发现利源精制记账凭证与生产管理系统的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中准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收费凭证及发票、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准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行为。

对中准所的上述违法行为,相关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徐运生、范斌、赵德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15,094.33元,并处以1,415,094.33元的罚款;

  二、对徐运生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范斌、赵德权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4年12月30日

当事人: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所),吉林紫

春市。

韩波:男,1970年10月出生,紫鑫药业2013年、2014年、2017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准所就紫鑫药业年报审计业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中准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及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三)紫鑫药业通过舞弊方式虚增2017年、2018年收入和利润,导致2017年、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二、中准所在紫鑫药业20

分了解紫鑫药业林下参种养殖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相关年度审计底稿中描述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行业市场因素未包含林下参种养殖相关内容。

2.2013年至2019年,中准所未识别出紫鑫药业采购在地林下参自然人供应商。2013年至2019年紫鑫药业采购在地林下参的主要供应商为李某奎、董某、于某涛、张某、韩某超、张某宏等自然人,但相关年度审计底稿记录紫鑫药业主要供应商为延边参工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参工)、延边旭烨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旭烨)、延边明盛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明盛)、延边瑞峰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瑞峰)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3.估计不准确风险。审计底稿未留存紫鑫药业林下参业务经营规划,紫鑫药业采购在地林下参未经过任何会议决议或审批,与审计底稿记录的“被审计单位设立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包括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风险都需要进行评估,对于公司的经营目标实现过程中发生的经营上的决策,首先是管理层进行探讨和论证,再有董事会集体讨论(包括审计委员会对决策的审核),最终根据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进行审核通过”不符。自2013年开始,紫鑫药业资产、负债、收入逐年增加,但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自2016年开始持续为负,公司资产扩张严重,现金流紧张,负债金额较大。公司大量采购在地林下参导致存货大幅增加,公司利用采购在地林下参进行大规模生产销售和变现的能力有限,导致存货周转天数、存货余额占成本比重畸高。公司在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采购资金情况下,持续高额负债采购在地林下参的经营行为有悖常理,存在较大战略经营风险。中准所未获取管理层对上述异常的合理解释及相关文件,审计底稿未留存管理层访谈记录、人参战略发展规划、可行性报告等文件,中准所认可公司经营战略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

,紫鑫药业向自然人采购林下参,并以预付款的形式委托延边参工、延边瑞峰、延边旭烨、敦化市兴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兴参)、通化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嘉裕)、敦化市正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正顺)、通化荣盛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荣盛特)等公司向参农支付采购款。相关交易的单笔交易金额是紫鑫药业当年审计实际执行重要性水平的7.49倍-113倍,应为重大事项。

5.2013年程进行测试。中准所签字会计师称对在地林下参采购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不了解也不进行控制测试,通过实质性程序验证,但底稿未进行说明。中准所未就控制设计合理并得到执行的结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6.2017底稿《项目小组讨论工作表》记录收入确认可能存在舞弊风险;存货可能存在虚构情形。中准所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将收入确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存货确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列为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未将其识别为特别风险,未了解“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采购相关的控制。

等报表项目的内部控制审计程序,且根据重要性和对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在地林下参交易的采购付款应当执行控制测试和实质性程序。

中准所2013年至2017年审计底稿“采购与付款控制测试”过程记录总体定义为当年发生的全部采购交易,总体来源为当年所有的存货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预付账款明细账等。2013年至2017年实际执行过程中样本均为中成药材采购付款,供应商均为公司法人。2018年至

结论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底稿记录的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设计了对存货实施控制测试的审计程序,应当对存货-生物性资产进行控制测试。但控制测试仅包含中成药业务采购与付款流程,未包含在地林下参采购业务,无法得出紫鑫药业内部控制有效运行的结论。中准所签字会计师称“控制运行有效”不包含林下参业务,林下参业务通过实质性程序核实交易的真实性,所以控制测试不考虑林下参业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但通过实质性程序未发现错报,并不能证明与所测试认定相关的控制是有效的”。因此,仅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无法得出林下参业务控制运行有效的结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31号——针对评估的

监盘审计程序。

根据风险评估与识别情况,“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对紫鑫药业财务报表具有重大性且具有风险性,应当实施监盘等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014年至2019年,审计盘程序。签字会计师在询问笔录里称,设计了监盘程序,但底稿里没有留存。

  2.2014年至2016年,中准所未对消耗性生物资产执行监盘程序且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1)2014年存在以下问题:紫鑫红石与李某奎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林下参转让合同》,2013年审计时公司未提供上述《林下参转让合同》,2014年审计时公司提供该合同。中准所作为连续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发现上述异常,未对上述交易保持合理怀疑,未考虑获取的信息表明消耗性生物资产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2)2015年存在以下问题:2015年审计底稿仅留存《存货抽查情况表》,消耗性生物资产-林下参仅列示金额,未列示林下参数量和生长年限。后附20张无任何标识照片,无法证明抽盘参地现场。

(3)2016年存在以下问题:紫鑫红石与于某涛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林下参山场买卖协议》,2016年12月29日紫鑫红石结转存货-消耗性生物资产5.91亿元,该金额为紫鑫药业实际执行重要性水平的80倍,中准所未对该新增在地林下参执行监盘程序或替代程序。审计底稿记录2016年4月及8月审计人员对两处前期购入的参地(敦化市新兴林场55林班、42-62林班)进行了抽样检查。但2016年4月抽样检查为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执行的程序,后附20张无任何标识照片,与2015年审计底稿留存照片一致。审计底稿未留存2016年8月执行的审计程序,仅留存18张照片,无法证明中准所执行了监盘程序或替代程序。

(1)2017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计底稿《存货复盘计划》未将存货记录为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与风险评估结论不符。二是《存货监盘计划》记录已取得企业年末盘点计划及盘点表,但底稿中未留存《期末盘点计划》《管理层存货盘点结果》。三是在地林下参盘点抽样方法不合理。底稿中《红石林下参盘点计算过程》未记录取样林下参生长年限。林下参价值主要取决于其生长年限,抽样数据未确定林下参年限,无法确认林下参账面价值。林下参种植因地形、坡度位置、光照等,每平方米林下参种植数量并不平均,且各参地种植林下参生长年限并不相等,中准所抽样方法明显不合理。四是底稿中紫鑫红石《红石林下参盘点计算过程》列示企业林下参期末数量未记录来源,中准所未加计复核确认数据准确性。

(2)2018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计底稿《存货监盘计划》未将存货记录为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与风险评估结论不符。二是审计底稿《存货监盘计划》记录已取得企业年末盘点计划及盘点表,但审计底稿中未留存紫鑫药业《期末盘点计划》《盘比例99.89%。根据紫鑫红石生物资产审计说明“因林下参的特殊性,每年10月末后由于东北山区天气原因,无法通过外观对地下作物进行查看;每年5月份前,积雪融化造成山区通行困难,且正值林下参发芽生长期间,肉眼观察也有相对难度”,中准所一组盘点人员在11月21日一天之内对12块在地林下参完成抽盘缺乏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四是审计底稿《盘点记录》仅留存4块林下参地盘点数据,上述地块在地林下参期末金额占生物性资产账面总金额比例为37.45%。与《存货实地监盘小结》记录消耗性生物资产抽盘比例99.89%不符。五是审计底稿《2018年紫鑫红石林下参种植明细表》显示12块林下参地2018年9月每平方米最多11株。2018年11月21日现场盘点记录显示每平方米37-85株。中准所对上述差异未保持合理怀疑,且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六是在地林下参盘点抽样方法不合理。盘点数据未记录取样林下参生长年限。林下参价值主要取决于其生长年限,抽样数据未确定林下参年限,无法确认林下参账面价值。后附27张无任何标识照片,无法证明抽盘参地现场。七是对利用专家工作未执行相应审计程序。审计底稿《总体审计策略》记录不存在对专家工作的利用,但《审计总结》记录了利用专家工作的相关内容。对于是否存在利用专家的工作,底稿记录前后不一致,且未留存利用专家工作的记录。

(3)2019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计底稿未将存货记录为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与风险评估结论不符。审计底稿中未留存紫鑫药业《期末盘点计划》。二是审计底稿中,紫鑫红石《林、地盘点表》列示了地块、种类、期末账面金额、期末面积,但上述盘点表中未包含在地林下参数量和相应生长年限等必要信息。紫鑫红石《盘点表》列示的企业林下参期末数量未记录来源,中准所未加计复核确认数据准确性。三是在地林下参盘点抽样方法不合理。底稿中《盘点表》《盘点记录》未记录取样林下参生长年限。林下参价值主要取决于其生长年限,抽样数据未确定林下参年限,无法确认林下参账面价值。后附张无任何标识照片,无法证明抽盘参地现场。四是对利用专家工作未执行相应审计程序。审计底稿记录存货价值的认定利用专家工作,《审计总结》记录了利用专家工作的相关内容,但底稿中未留存相应审计程序的记录。

,无法证明中准所按照规定执行了监盘工作。二是在地林下参盘点抽样方法不合理。盘点数据未记录取样林下参生长年限,林下参价值主要取决于其生长年限,抽样数据未确定林下参年限,无法确认林下参账面价值。三是对利用专家工作未执行相应审计程序。审计底稿《总体审计策略》记录了对公司存货汇总人参干品以及林下参价值进行评估认定利用专家工作,《审计总结》记录了利用专家工作的相关内容,但底稿中未留存相应审计程序的记录。

上述十条的规定。

2013年11月开始,紫鑫药业以委托支付方式,向延边参工、延边瑞峰、延边旭烨、敦化兴参、敦化正顺、通化嘉裕等公司支付在地林下参预付款,金额均超过当年紫鑫药业实际重要性水平。预付款通过上述公司转账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再通过大额取现存现等方式流转至郭某生控制的公司或个人银行卡。购买在地林下参预付款支付完成后,紫鑫药业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在地林下参的结算价格,并确认在地林下参初始入账价值,以预付账款结转存货金额,计入“存货-生物性资产-未成熟生物性资产-林下参”会计科目。紫鑫药业指使出售方或第三方以代持人名义在《林下参转让合同》《结算合同》《收款确认书》等文件中配合签字。

  1.2013年至2019年,中准所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行函证程序,底稿中未记录说明抵消理由和标准,未评价不同交易类型的商业理由,未区分交易资金性质,不能对预付账款认定层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在2014年审计中:紫鑫药业预付账款延边参工期初数0.70亿元,借方正数列示3.4亿元,借方负数列示3.99亿元(0.99亿元结转紫鑫红石),贷方发生额0.11亿元,与底稿记录函证发生额0.59亿元不符。紫鑫药业预付账款延边瑞峰期初数1.2亿元,借方发生额1.204亿元,贷方发生额1.38亿元(其中0.38亿元转紫鑫红石),贷方转紫鑫红石1.024亿元,与底稿记录函证发生额1.2亿元不符。中准所用预付账款当期借贷抵消后的余额向被函证方执行函证程序,底稿中未记录说明抵消理由和标准,未评价不同交易类型的商业理由,未区分交易资金性质,不能对预付账款认定层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延边参工、延边瑞峰函证金额错误,被函证方依然盖章签字确认,中准所未发现异常,未保持合理怀疑,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

(3)在2015年审计中:紫鑫药业委托延边旭烨向董某预付在地林下参采购款,紫鑫药业向延边旭烨预付账款,期初余额0.04亿元,借方发生额为3.69亿元,为紫鑫药业实际执行重要性水平约209倍,贷方发生额3.73亿元,为紫鑫药业实际执行重要性水平约211倍。中准所签字会计师称对预付账款发生额、余额抽取70%以上金额进行函证,但未对延边旭烨实施函证程序,与函证程序设计标准不符。底稿记录董某《个人访谈记录》,未留存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且访谈未确认董某出售在地林下参采购价款事项。

(4)在2016年审计中:紫鑫药业委托敦化兴参向于某涛等人预付在地林下参采购款,紫鑫药业向敦化兴参预付账款借方发生额为23.10亿元,贷方发生额17.19亿元。紫鑫药业向敦化正顺预付账款借方发生额为2亿元,贷方发生额2亿元,审计底稿中未记录敦化兴参、敦化正顺发生额。中准所签字会计师称对预付账款发生额、余额抽取70%以上金额进行函证,但未对敦化兴参、敦化正顺实施函证程序,与函证程序设计标准不符。审计底稿未说明抵消理由和标准,未评价不同交易类型的商业理由,未区分交易资金性质,不能对预付账款认定层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5)在2017年审计中:紫鑫药业委托通化嘉裕、敦化正顺向韩某、冯某、张某、门某宇、刘某林预付在地林下参采购款。紫鑫药业向通化嘉裕预付账款发生额为38.21亿元,向敦化正顺预付账款发生额为7.23亿元。审计底稿中未记录通化嘉裕、敦化正顺发生额,“预付账款”发生额查验记录借方存在正负发生额抵消为零,贷方无发生额的情况。中准所签字会计师称对预付账款发生额、余额抽取70%以上金额进行函证,但对通化嘉裕、敦化正顺未设计实施函证程序,与函证程序设计标准不符。审计底稿未说明抵消理由和标准,未评价不同交易类型的商业理由,未区分交易资金性质,不能对预付账款认定层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6)在2018年审计中:审计底稿中实施函证的敦化兴参、敦化正顺、通化嘉裕、通化森宝、通化仙叶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仙叶)、通化天泉人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天泉)、吉林参工长。中准所未发现前述异常,未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未评价是否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

(7)在2019年审计中:审计底稿中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紫鑫初金厂镇利都商店都某霞(转)收”。都某霞为紫鑫红石员工,中准所未对函证保持控制。审计底稿中张某宏回函手印无指纹,中准所未发现异常。

(1)201紫鑫药业在地林下参采购审批授权相关文件。延边参工、延边瑞峰、延边旭烨、敦化兴参、通化嘉裕、敦化正顺、通化荣盛特为紫鑫药业提供受托支付在地林下参采购款的服务,未获取相应报酬,未开具发票。中准所未评价在地林下参采购交易商业理由,亦未评价委托付款商业理由,未对紫鑫药业是否存在管理层凌驾于公司内部控制之上的情况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未保持合理怀疑,未考虑获取的信息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2)其来源,也无法确认签字是否为张某胜本人签署。

报审计违法违规行为整体适用《证券法》。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收费发票、审计工作底稿、财务报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准所在紫鑫药业2013年至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二、对刘昆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三、对常明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韩波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2日

  03

  天健及3名CPA被处罚

当事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所),系思创医惠科技

胡彦龙,男,1979年11月出生,系

徐莉丽,女,7年12月出生,系思创医惠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思创医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文件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杭州市滨江区。

杭州市富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健所对思创医惠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健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项目整体情况

1.天健所为思创医惠201公司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惠科技)提供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1,155,660.38元(不含税)。

元(不含税)。

  (二)公开发行可转债相关服务

天健所为思创医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事项提供审计验证等服务,并出具了一系列文件,包括《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及非经明》,确认《募集说明书》不因引用2019年度《审计报告》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胡彦龙、徐莉丽是上述文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可转债发行服务收费773,584.90元(不含税)。

二、思创医惠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闻然)、上海洗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洗凡)和深圳市雨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355.97元,虚增利润33,021,672.43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思创医惠《2019年年度报告》中相应财务数据未能如实披露。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广东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

  (二)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经我局另案查明,2021年1月22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其中包含其2017年、2018年、

  三、天健所审计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未有效识别和评估舞弊风险

,思创医惠重要子公司医惠科技与上海洗凡、深圳雨淋等开展创新业务。上海洗凡、深圳雨淋为思创医惠和医惠科技的重要客户。

根据上海洗凡、深圳雨淋与终端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医惠科技与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就上述终端用户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向终端用户收取的业务收入,小于应支付给医惠科技的固定分成成本。天健所获取的医惠科技与上海洗凡、深圳雨淋签订的涉及8家终端用户的相关协议存在上述情况。

  对上述异常情况,天健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有效识别和评估舞弊风险。

  (二)未就收入确认异常实施有效审计程序

医惠科技向最终用户提供应用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在应用软件上线运行后,由广东华上协调最终用户组织验收并由最终用户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收入和成本。

  对于收入确认时间早于项目进场时间等异常事项,天健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未对访谈异常情况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天健所2019年访谈底稿显示,一是上海洗凡、深圳雨淋拒绝向天健所提供终端用户收款情况,与相关协议约定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应如实向医惠科技披露终端用户付款进度的条款不符;二是杭州闻然2019年营业收入1,000多万元,同期医惠科技确认对杭州闻然收入为1,011.75万元,且2019年杭州闻然未收到终端用户任何回款。

  针对上述访谈异常事项,天健所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四)未就收货单据异常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设备运抵项目场所,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应核对项目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并协调最终用户签署收货单。审计底稿显示,天健所获取的相关发货单上签收人是上海洗凡或深圳雨淋,非最终用户;相关验收单上仅有个人签名,未见签字人身份确认。

  针对上述收货单据异常情况,天健所未获取由终端用户签收货物的证据,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五)审计底稿记载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

天健所2

天健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公司公告及相关会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漏”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胡彦龙、徐莉丽、倪彬是天健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天健所在为思创医惠公开发行可转债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其出具的审计机构声明、鉴证报告、审核问询函回复、承诺函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胡彦龙、徐莉丽是天健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2,306,603.77元,并处以4,613,207.54元罚款;对胡彦龙、徐莉丽、倪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罚款;

二、对天健所为思创医惠公开发行可转债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73,584.90元,并处以1,547,169.80元罚款;对胡彦龙、徐莉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我局决定:

  一、对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3,080,.67元,并处以6,160,377.34元罚款;

  二、对胡彦龙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对徐莉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倪彬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2月31日

根据该公司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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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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