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营”和“小商”作为股东
在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中
遇到了“挠头”的问题
本期京小槌普法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回答“小营”“小商”在设立公司过程中
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起来围观吧~
小营、小商、小环和小境四人约定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A公司从事鲜花销售业务,承接婚礼、展会等各类活动中的花卉供应。
小营担任执行董事,负责商务洽谈、确定经营方针等事宜;小商担任总经理,负责确定办公地点、办理营业所需的各类手续、招聘等事宜;小环担任财务负责人,负责采买、记账、报税等财务相关事宜;小境担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插花园艺等花卉供应事宜。
公司筹备期间,为了给公司打造良好口碑为公司开业造势,小营成功争取到某知名人士婚礼供花商单。
四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共同完成本单业务并获得了利润。
但四人也因此发现经营理念不合,对于商铺地点的选择、承接业务范围等发生重大理念分歧。最终四人协商一致决定不再继续设立A公司。
至此,A公司并未成功设立,但产生了利润,那么利润应当如何处理呢?
问题1
已经产生的利润应当分配吗?
京小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应当分配。设立中的公司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由发起人代为从事民事活动。如果个别发起人代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了利润,尽管有时外观上体现为以发起人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但本质上属于为设立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该发起人个人享有。当公司确定无法成立时,发起人间本质上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就并未成功设立的组织体所产生的利润,应当在发起人间进行分配,而不应作为个别发起人的个人经营利润处理。本案中,尽管招揽的业务的是小营,采买和供应花卉的是小环和小境,看似小商并未对产生利润贡献直接的劳动力,但该利润本质为四人为设立A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而发生,应由四人共同分配。
问题2
已经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
京小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发起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外连带享有债权并连带承担债务,对内基于几人合伙关系的本质,应当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分配利润。上述案例中,小环、小营、小环、小境应当首先对A公司设立阶段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偿公司设立阶段发生的费用和债务后,对于剩余财产在四人间进行分配。如果小环、小营、小环、小境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则优先按照几方的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并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四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如果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由四人平均分配。
问题3
在计算利润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京小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对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各发起人对外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但对内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故而就此发生的债务不应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成本在分配利润时予以扣除,而应由有过错的股东最终负担。比如,小商在选定办公地点的过程中与房东发生争执给房东造成了损害,其他三人如果没有过错而对房东进行了赔偿可以向小商追偿该部分损失,而无需作为四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成本由四人共同负担。
供稿:朝阳法院
摄影、摄像:曹璐 麦浩敏 尚涵霄
制图:尚涵霄
编辑:尚涵霄 刘宇航
审核: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