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意见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导致其作为股东享有的股权权益直接受损。原告仅以被告行为致使公司财产受损害,进而致使其股权价值等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750上诉人陈顾梅与被上诉人邓景辉、邓实辉、李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顾梅主张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则依法应当举证证明邓景辉、邓实辉、李婷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陈顾梅上诉主张邓景辉、邓实辉未通知及真实召开2014、2015年股东会,损害其利益,本院认为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或未召开会议等,属公司决议纠纷,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陈顾梅主张邓景辉、邓实辉虚增成本,导致昂兴公司账目亏空,致使其无法分得2014、2015年的利润分配;邓景辉、邓实辉、李婷篡改真实财务数据,隐匿、转移昂兴公司利润应当赔偿陈顾梅相关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陈顾梅未能举证证明邓景辉、邓实辉、李婷相关转账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次,即便如陈顾梅所述邓景辉、邓实辉、李婷隐匿、转移昂兴公司利润属实,受损的也应为昂兴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公司法也应由昂兴公司主张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为昂兴公司的利益而提出主张。陈顾梅作为昂兴公司的股东,当昂兴公司财产权利受损失,其股权价值等经济利益有可能间接遭受损失,但该损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所对应的权利客体。因此即使陈顾梅所称的昂兴公司财产受到他人损害,陈顾梅作为昂兴公司股东,也不能如其所主张的,直接将未能受偿的股东分红等同于公司财产所有损害的金额,陈顾梅请求邓景辉、邓实辉、李婷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股东(起诉时需具有股东主体身份),行使对象一般应为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特殊情况下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该请求权能够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即股东只能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2、股东利益受到直接、实际的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股东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股东请求成立应当以对股东财产权利的实际损害已发生为前提。而根据公司法,股东在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东财产权利,即公司财产权利与股东财产权利相分离,股东的财产权利能否实现还需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公司财产受到损害并不等于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
因此,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损害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股东直接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起诉是欠妥的。即使股东能够提供相关审计报告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致使公司财产权利受损并致使归属于股东的每股净利润降低,即股权价值贬损,在公司未发生剩余财产分配的法定情形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只认定系股东间接利益受损,并不能判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股东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不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因此问题而败诉。
此外,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违法处分股东享有的股权及其相应财产权利(如利用虚假签字变更股东的股权登记比例、剥夺分红权或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并不常见,股东一般也很难证明自身股权权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更无法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损失具体金额,故此类纠纷中鲜有股东能够胜诉的案例。
因此,股东应合理审慎的行使诉讼权利,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对于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严格按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诉权;对于自身知情权、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损的情形,也应以公司为被告,严格按照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盈余分配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