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也就是股民通常所说的案件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的当天,卖出或买入的相关股票的,是否可以参与,应当为广大投资者知悉了解,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律师团队作为专业的证券律师团队,在证券诉讼方面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针对这个问题,先谈一下结论: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法院认定的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当天卖出涉案股票的,可以依法索赔。但是揭路日当天买入相关股票的,不可以参与索赔。

律师团队作出以上结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再来看关于揭露日定义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揭露日有明确的定义和认定方式。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法律法规中的“之前”和“之后”,是否包括本数,本部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包括本数。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揭露日当天卖出涉案股票的,可以参与索赔。 揭露日当天买入相关股票的,不可参与索赔。以上就是律师团队对揭露日买卖相关股票是否可以索赔的观点,欢迎投资者补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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