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 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三)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
(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 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九)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十)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 间对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十一)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十三)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十四)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投资者交易;
(十五)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