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六条 相关当事人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
相关当事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如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或者有关法律文书表明违规事实不存在的,经当事人申请,本所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按作出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时的相应程序处理。
第八条 本所对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后,发现当事人在相关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或者该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本所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主观、客观因素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第十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纠正措施;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进行;
(四)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或是否仅因个人行为导致违规;
(五)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六)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
(七)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条件、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影响;
(八)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
(九)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
第十一条 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三)违规行为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非正常停牌或交易状态变更等;
(二)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等的实施条件,或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条件;
(四)违规金额或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巨大;
(五)违规行为长期持续;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曾因同类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七)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十四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或者转让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的发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三)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
(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九)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十)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十一)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十三)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十四)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投资者交易;
(十五)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就有关异常交易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交承诺合规交易的书面函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三)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即将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并要求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予以重点管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四)提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采取相关措施,即根据本所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提请香港联交所要求其参与者对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拒绝接受其深股通交易委托等的自律监管措施;
(五)不接受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即根据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及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对于在深股通交易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交的涉及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的自律监管措施;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作出,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转达。
第十八条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监管函等书面警示函件,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
书面警示函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应当提前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约见谈话函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实施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实施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的事项、时限和公开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实施要求公开致歉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项、时限、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施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上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追偿损失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施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措施的,由本所向证券发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停牌的原因、停牌的品种、停牌日期和具体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措施的,由本所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建议更换的有关任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以及实施该项自律监管措施的简要理由。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有关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的原因、时间、恢复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的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按照本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措施的,由本所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其当事人的违规事实、风险状况并建议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同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事项、简要理由及监管建议函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实施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业务种类以及恢复受理或者办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告知当事人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实施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将有关账户名单发送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加强相关账户的客户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提请香港联交所采取相关措施的,按照本所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进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不接受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在交易系统设置并通过香港联交所通知相关投资者。
第三十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由本所或者本所有关业务部门实施。本所业务部门可以设立由本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监管工作小组,对发起限制交易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监管措施进行审议。
本所拟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提交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
(一)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
(二)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三)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四)对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的书面警示、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五)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四章 纪律处分
第一节 纪律处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所设纪律处分委员会,采取审议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审议纪律处分以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二十名,由本所专业人员和本所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十八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出席审议会,根据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十九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
(二)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三名。主任委员由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设于本所法律部,负责案件的受理、审议会的准备以及办理相关事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秘书若干名,由法律部指定人员担任,负责准备会议资料、发出会议通知、进行会议记录等具体事宜。
第四十二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每次审议会的参会委员为五名,其中设召集人一名。召集人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第四十三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认真审阅审议事项相关材料;
(二)按时出席审议会,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不得泄露或者透露审议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私下接触审议事项相关人员,不得接受其馈赠;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审议事项的直接监管人员;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审议事项当事人,或者担任审议事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审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审议会召开前向工作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任: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审议会;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
(五)不适合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所纪律处分包括:
(一)通报批评,即本所采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
(二)公开谴责,即本所采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即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三年、五年、十年或者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的纪律处分;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即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
(五)暂不接受发行人、上市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发行人或上市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七)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即本所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人、财务顾问、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提交或签字的相关业务文件的纪律处分;
(八)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本所对出现违规行为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会员等,按照协议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一定金额违约金的纪律处分,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十)取消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关闭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十一)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的纪律处分;
(十二)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即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本所可以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
(十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
第四十七条 本所业务部门认为需对当事人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向其发送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
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违规事实、拟实施的纪律处分及简要理由,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属于听证范围的,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相关当事人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或者在审查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后,本所业务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给予其纪律处分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的纪律处分建议及案件材料,提请召开纪律处分审议会。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建议应当载明违规事实、适用规则条款、建议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及理由等内容;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违规行为证据材料、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申辩等。
第四十九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齐备的,工作机构予以受理,并及时安排审议会。
第五十条 审议会召开前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通知参会委员、指定会议秘书、确定会议时间及地点等准备。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材料通知参会委员和其他参会人员。
第五十一条 审议会由召集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所相关监管人员向参会委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参会委员询问;
(二)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发表个人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并进行总结;
(三)参会委员对讨论形成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四)委员会秘书统计投票结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形成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审议会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两种。参会委员在投反对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同意票数达到三票为通过,未达到三票为未通过。
第五十三条 参会委员发现存在明确影响判断且尚待调查核实的重大问题时,可以提议暂缓表决。经三名及以上参会委员提议,应当暂缓表决。
召集人根据监管人员的核实情况重新安排审议。
第五十四条 审议会结束后,由委员会秘书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投票结果等记录情况,起草会议纪要,供各参会委员查阅。
第五十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审议会的表决结果,对提请审议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事项,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者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形成纪律处分或者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意见;
(二)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违规事实、违规行为人的,退回相关业务部门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或者虽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或者不予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的,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业务部门建议,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指定五名委员直接进行通讯表决,形成处理意见:
(一)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相关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减免责,或者明确表示接受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
(三)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程序。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议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通讯表决。
第五十七条 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纪律处分,由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并报总经理审定后,由本所作出决定。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由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并报理事会审定后,由本所作出决定。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决定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处分理由和适用规则。对于可以申请复核的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八条 在审议会对审议事项形成意见后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实施前,有关事项出现新情况,业务部门可以提请纪律处分委员会召开会后事项审议会,对该事项重新进行审议。
第五十九条 本所决定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应在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写明违约金的金额及缴纳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书15日内足额缴纳违约金至本所的指定账户。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惩罚性违约金的,应及时披露未缴纳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所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 本所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前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与有关人员进行谈话,发出问询、核查通知书等书面函件,调阅工作底稿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本所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以按照本所关于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所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或者本所网站就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相关情况作出公告。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本所将对相关当事人实施的有关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根据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等。
本所在实施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过程中,发现监管对象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五条 本所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电子系统等方式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送达至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为投资者的,本所可以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当事人为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交易对手方、承诺人等的,本所可以通过证券发行人送达。
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十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但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其他业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业务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