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8号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非重大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02〕5号文制定之初较好地解决了我国“入世”时涉外审判力量不足的掣肘,但存在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因此,《规定》第一条以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为依据,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意,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也顺应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另有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有专门的规定,该类案件的管辖则应依据该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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