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收产品“踩雷”4年之后,长江资管被投资者成功索赔。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判决,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管”)赔偿原告魏某某本金损失74.9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今年1月立案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6月做出上述一审判决,随后长江资管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情起因要追溯到2018年5月,魏某某在浦发银行的推荐下,申购了长江资管管理的祥瑞1号第五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的700万份额。同日,魏某某支付了700万元投资款。
产品资料显示,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成立于2017年5月,原则上每6个月开放一次,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品种,为中低等级风险的理财计划。
作为一款私募产品,产品销售十分火爆。2017年5月2日开始发行,截至5月5日总参与人数已达200人上限,仅用4天提前结束募集,总共募集资金3.81亿元。
不过,犹如昙花一现,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仅存续了1年半时间。2018年11月,由于委托人少于2人(不含管理人),该产品宣布终止并进行清盘。
为何会出现急转直下的出逃压力?投资者为何索赔?还要牵扯到“踩雷”的一款债券。
魏某某指出,在签署《资管合同》之前,长江资管就将“16申信01”债券作为其主要投资品种,投资数量为50万张,且该投资行为至少持续到了2018年6月30日。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债券收盘于60元/张,跌幅为34.21%,并于同日停牌。
“16申信01”发行规模高达60亿元,发行人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债券停牌公告显示,有媒体报道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叶简明被调查的相关消息。
随后,公司情况愈发糟糕。2018年5月4日,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出具评级报告,将“16申信01” 债券的信用等级从AA下调至BBB+。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显示,“16申信01”的估值自停牌后被不断下调, 2018年5月末已跌至47.1369元。2018年9月,上海华信宣布,“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
因投资“16申信01”,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发生巨额亏损。公司披露的2018年第三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显示,本期集合计划利润-474.69万元,长江资管对旗下产品持有的华信相关债券进行了估值调整,“16申信01”不在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
2018年11月15日,魏某某持有的集合资产份额被强制调减,调减数量为75.10万份。2018年11月21日,魏某某收到被退还的投资款625.08万元。
魏某某强调,在签约之时,长江资管向魏某某隐瞒了其投资评级为BBB+债券的重要事实,造成了魏某某的本金、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长江资管辩称,《资管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券评级下调属于投资范围调整事项而非信息披露事项。根据现有规范和行业惯例,债券评级下调亦不属于应披露的重要信息。案涉资管产品进行组合投资,华信债仅为其中占比较小的个别投资标的,华信债这一投资标的发生风险不代表整个资管计划发生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管合同》缔约时,该产品风险与产品初始成立时相比已经发生显著变化。长江资管未告知魏某某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对于魏某某在案涉资管产品合同缔约时,案涉产品投资标的所形成之投资风险,长江资管等发行销售主体未向魏某某作特别说明,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由此造成魏某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魏某某购买案涉资管产品时,因长江资管等发行销售主体风险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净值调减所形成的本金损失皆来自于案涉“16申信01”债券。故,结合长江资管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魏某某损失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长江资管应赔偿魏某某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产品设计上的瑕疵,认为案涉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摊余成本法,依据产品成立时的监管规范,资管产品管理人选择摊余成本法结合影子定价作为固收类资管产品的估值方法,并无不妥,但摊余成本法的计算方式本身就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对于风险揭示的作用显然与一些以净值法作为估值方法的产品无法相比;且本案系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亦不可能在进入后发现风险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
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表示,该案对资管机构来说,应引起重视,告知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适当性义务,其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但本案中法院却认为卖方机构对潜在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告知说明,本质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将其涵盖在诚实信用原则中。并进一步分析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知情的义务。
律师建议,对于专业资管机构来说,在销售理财产品的全流程中,无论是缔约前、协议履行中还是清算阶段,都如实、完整、及时地告知、揭示、披露产品的风险、重大事项,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选择性的披露数据、隐瞒重要情况、夸大盈利数据、美化收益预测,最关键要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做到留痕,以备万一出现正常的投资风险时抗辩损失应由投资者自担。
对于投资者来说,律师认为,这个案例具有参考意义但并不具有普遍性,还有更多的类似案例,因为投资者曾签署过风险揭示文件、未注意信息披露文件、产品还没有清算完毕、与管理人签署了新的文件等情形,法院无法支持投资者的诉请,最终败诉。对于投资者来说,面对复杂的理财产品,不要单纯的听信销售人员的说辞,要重点关注产品的风险等级、投向、产品风险说明、收益率是否偏高等,要求销售人员提供相应的文件,对投资风险要有正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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