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券公司及其员工实施了欺诈客户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当原告举证不能时将败诉。

2、当事人即使根据证券公司员工指令向第三人付款,不能直接认定为支付佣金,不能用以证明证券公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3、当事人与证券公司员工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概要】

本案争议发生前,黄小姐填写一份证券公司出具的个人开户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黄小姐券公司缔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本人在开户时已自行设置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已核对开户资料,内容正确无误”。该申请表中的特别声明载明:”1、证券公司的所有员工及经纪人不得作为客户的代理人。2

黄小姐在证券公司出具的客户回访确认单上签字,该客户回访确认单载明:“本人开户前知晓张某已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同意由其作为本人的客户经理。本人账户的操作及密码系本人自行设置完成。如因本人操作账户及证件丢失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交易事实和损失等后果,与证券公司无关。证券公司任何员工未与本人签订全权委托交易协议(含口头协议),也未向本人承诺投资回报”。

此后,黄小姐的股票账户进行过多次股票交易。

在法院庭审中,黄小姐称其曾将股票账户及密码告知张某,由张某代其进行股票买卖,在操作过程中,张某让黄小姐向其指定人员李某汇款45万元作为佣金。在炒股过程中,由于张某编造虚假事实欺骗黄小姐,给黄小姐造成800万元损失,又因张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现起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辩称,黄小姐办理开户为自愿行为,证券公司不存在代客理财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黄小姐并未提供证券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黄小姐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小姐委托炒股的张某则辩称,自己与黄小姐不存在任何理财关系,没有任何协议,也未从黄小姐处得到收益。

【法院认定】

1、关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员工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法院认为,黄小姐与证券公司签订一系列的书面文件为自愿合法行为。开户协议书中的协议主文与八个附件均为黄小姐本人亲自签名,客户回访确认单也是由其本人签名认可的。

黄小姐未能提供证券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券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应由主张者证明。黄小姐未能提供证券公司存在欺诈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黄小姐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员工张某存在欺诈的事实。黄小姐无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录音证据来证明张某诱骗其交出账户账号和密码。

    2、关于黄小姐与其证券公司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

黄小姐与其朋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交易关系,由主张有委托关系的黄小姐先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小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从相反证据看来,黄小姐在客户回访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其未与证券公司员工签订全权委托交易协议,从而证明黄小姐与其朋友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

 3、关于黄小姐向第三人支付佣金的认定

    黄小姐主张其朋友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而牟取的那部分收入通过支付给第三人李某实现。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佣金”是指证券公司依法收取的交易费用,与黄小姐主张的给予李某的佣金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上述法规表明收取佣金的主体只能为证券公司,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黄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律实务评价】

    黄小姐在本案中不但遭受了巨大的交易损失,还支付了一大笔额外的交易佣金,显然是受害者。但若平时留意这些风险并稍加防范,可能结果完全不一样了。

1、关于股票委托交易中“欺诈”的认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是在股票交易中股民自愿签署的《开户协议》、《买者自负承诺函》恰好可以证明证券公司在开户时已告知股民股票交易的风险,且证券公司有理由相信股民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具备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思维,可以在了解股市风险后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要证明证券公司或客户经理欺诈是极为困难的。

2、委托朋友炒股要注意的事项。

(1)投资者须树立牢固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股票交易委托中股民面对的往往是具有丰富金融知识的从业人员,这时对于作为“门外汉”的股民而言,最好就是多问几个问题,先把股市中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基本风险弄清楚了,再投身到“股海”,尤其是在委托熟人代炒股的情形下,更需要注意确定资金安全,防范交易风险。

2)核实签署的是不是“卖身契”

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签署的每一份文件都有可能成为将来纠纷发生的证据,比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和证券公司签署的《开户协议》和八份附件就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在缔约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无欺诈情形。合同审查是民事活动中的必备环节。因此在签署文件之前,应当仔细看清合同条款,明确签署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3)养成保存证据的好习惯

在股票委托交易中要注意随时保存证据。比如,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一再主张客户经理诱骗其开户、交易,但是却没有像录音或文书这类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原告的诉求。又如,当事人支付给李某这么大笔钱时,有没有问清楚为什么要支付给指定第三人?有没有思考过应当留下相关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有保存证据的习惯,这个案件的结果有可能就不一样了。

     3、如何选择案件中诉讼策略

在诉讼案件当中,法律关系认定、诉讼策略的选择对案件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直接影响到确定诉讼请求内容、举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把诉讼的筹码压在了“欺诈”的认定上,选择了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欺诈”的举证在诉讼上是非常困难的,通常情况下,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我们认为,因此在诉讼中采取主张“欺诈”的策略有可能并非是最佳方案,若从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受委托人在委托活动中的过错,这样的策略也许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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