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有如下特点:

-1-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共同虚假陈述,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2-性质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证券公司作为承销人和上市推荐人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时,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予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范围:除证券公司本身以外,还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典型案例分析

-1-依赖专业机构意见不能免除证券公司的勤勉尽责义务

在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申银证券公司主张的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其无能力承担此项义务的辩解,未予认可,并认为申银证券公司未尽到法律要求的勤勉、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源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而且自己还编制和出具的虚假陈述文件,最终认定申银证券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注:未能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且与生效的行政处罚相矛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时遗漏重要文件构成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投资人可要求证券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德证券未取得并核查沈机集团和西藏紫光公司正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发现西藏紫光公司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存在重大遗漏。该院并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8号、【2017】45号、【2016】112号中依据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中德证券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违法行为的确认内容与

该院并进一步认为,中德证券违反了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资人高某娟作为权利人依法有权诉请连带责任人之一的中德证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诉讼责任主体的选择,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

-3-仅承担持续督导责任的,对于被督导的上市公司上市多年后年报披露的虚假陈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时,尔康制药公司已上市5年,西部证券仅承担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报告不包括任何股票投资价值信息。相关监管部门亦未对西部证券作出违法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关于西部证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证券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证券公司履行相应职责形成的文件中含有虚假陈述的内容,或者遗漏了应通过核查、检查等取得的重大信息。在该前提下,如证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出现前述情形证券公司无过错(提示:依赖其他专业机构的意见,不能认定为无过错),则依法将被判定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构成连带赔偿责任时,投资人也可仅单独主张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证券法专题36:证券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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