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市场辅诞生之日起就承担两个重要职能:一、开拓上市公司的直接融资渠道,降低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二、吸引社会闲散资金,并给予投资者与投资风险成比例的投资回报。而目前中国股市的怪状在于,上述两个目标均未能完全得到保障。反而更多时候,股市成为了上市公司背后实控人或董监高捞油的油库,以A股市场为例,近几年接二连三爆出的“滚滚天雷”让市场上的中小股民招架不住,若不及时遏制这些公司的不正之风,长此以往,将严重打击股民的信心,对A股股市的长远发展也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公开交易市场有“三公”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其中以公开原则为首,公开原则的最重要内容就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于201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上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要求:
(1)真实性,要求发行人不得做虚假披露,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投进行决策的依据,因此披露的信息必须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从而使投资者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
(2)准确性,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必须要表达清楚,内容应该简单明了,便于投资者理解。不得通过文字游戏进行模糊的表达,不得对有关事实情况作误导性陈述,防止投资者产生误解而做出错误的投资选择。
(3)完整性,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与其自身相关的一切信息进行隐瞒或遗漏,这些信息包含公司的相关信息和能对证券价值进行判断的其他信息。如果公司披露的信息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有部分信息存在遗漏,也会导致信息披露整体上的虚假性。
(4)及时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变化速度尽量与公司实际状况的变化保持一致,及 时更新最新信息,既要求信息本身的及时,也要求披露行为 的及时。过时信息由于和公司实际状况不符,会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产生错误的价值判断,使其利益受损。
信息披露为何重要?这涉及到经济学上基本的信息不对称原理,市场上各个主体所处位置不同,其所拥有的信息天然不同。例如,上市公司对其自身状况最为了解,因此掌握了最为丰富的内幕信息,证券公司或大的机构投资者由于其获取信息的便利性,其掌握信息的丰富程度较上市公司次之但强于市场上普通的中小股民。而中小股东自身主动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仅能被动通过上市公司或相关监管机构主动披露,才能了解市场的信息。
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最先获取信息以及信息最为丰富的主体能够最为迅速地对相关情况作出反应。例如公司出现重大利空消息,在小股民尚不知情的时候,大的机构投资者或者公司高管就可以及时套现抽身,然后小股民就被“套住了”。这就是俗称的“割韭菜”的过程。
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民的利益,矫正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事前要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不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上市公司,行政及司法手段也要对其严惩。
按照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违法成本太小,导致很多公司情愿事后被处罚,事前也不愿意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披露。那么一旦企业违规信披,作为小股民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信息披露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规定。该法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股民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的要求是财政部、证监会等行政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了行政处罚,或虚假陈述行为人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这意味着民事诉讼不能单独提起,必须以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此外,虚假陈述必须造成投资者遭受了损害,即股民的损失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必须有因果关系,而这一点在实践中非常难以证明。
2002年最高法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后,由于证券市场上的情况变化,及中小股民维权意识增强,关于信息披露人虚假陈述的案件时有发生。为了更利于维护投资人的利益,2019年11月最高院出台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虚假陈述案件做了进一步的放松。对受害者众多的虚假陈述案件,可试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且如果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或权威媒体披露等事件具有明显反应,法院应当支持投资人关于市场已经知悉该虚假陈述事件的抗辩;此外,如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做了行政处罚,则可以认定该事件具有重大性等。上述变化表现出司法部门对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的意向,未来在上市公司或其董监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中小股东应当勇于、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