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确定股权变动的效果?

观点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了以转让股权和支付价款为请求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变动的效果在出让人向受让人履行某种“交付”股权手续时方才发生,强调的是股权变动需以交付这一公示形式为要件,此类观点可概括为“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

观点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无需其他公示要件,此类观点可概括为“股权变动的纯粹意思表示注意模式”。

观点三,原则上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但这种效果金镶玉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在通知公司股权变动的事实、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可以顺利地行使其股东权利,也只有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完成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公示。此类观点可概括为“股权变动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

法官倾向观点三。理由如下:

1、从实定法的角度,观点三更符合《公司法》32条、73条,《公司法规定(三)》第23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现行法未规定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公司法》32条仅规定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而非“只有”。

3、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脱离司法实践,且导致严重的不公。很多中小企业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我国也没有对没有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处罚。

同类问题:

1、股权转让通知公司的程序如何确定?

首先,各国法律,包括法律对其都不做限制;

其次,我国应要求通知人提交一份“股权转让证明”,该证明的形式没有特定要求(当然,工商局看提供范本选择使用),证明中必须包括包含有出让人承认其相应的股权已转移给受让人的内容,且有出让人的签章。

再次,就收通知的公司机关而言,公司在章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归属接受股权变更的通知机关。

最后,公司接收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股权转让证明和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公司应销毁出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并为受让人为一系列行为如颁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

2、在完成股权转让后至申请转让登记前,出让人如果取得公司的盈利分配,受让人能否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出让人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让人返还?

不能。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于此体现。出让人与受让人在此关系类似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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