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原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明传[2001]43号《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规定》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司法实践,对实践中的诸多争议焦点进行了明确,相比过去更加体系化也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拟从投资者角度出发,简要释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的主要流程和制度,希望对投资者的具体维权工作起到一定的参考和指引作用。

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概述

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在股票交易市场的基本义务。

证监会于201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上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要求:

(1)真实性,要求发行人不得做虚假披露,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投进行决策的依据,因此披露的信息必须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从而使投资者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

(2)准确性,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必须要表达清楚,内容应该简单明了,便于投资者理解。不得通过文字游戏进行模糊的表达,不得对有关事实情况作误导性陈述,防止投资者产生误解而做出错误的投资选择。

(3)完整性,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与其自身相关的一切信息进行隐瞒或遗漏,这些信息包含公司的相关信息和能对证券价值进行判断的其他信息。如果公司披露的信息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有部分信息存在遗漏,也会导致信息披露整体上的虚假性。

(4)及时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变化速度尽量与公司实际状况的变化保持一致,及 时更新最新信息,既要求信息本身的及时,也要求披露行为 的及时。过时信息由于和公司实际状况不符,会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产生错误的价值判断,使其利益受损。

上市公司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将直接影响投资者信心,从而反映到股票的价格上。实践中诸多投资者正是基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在购买股票后因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虚假信息遭受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股票大跌,从而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无疑与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之间具备因果联系,构成侵权行为,投资者依法有权向该上市公司索赔。

二、投资者索赔的基本证据和证明标准

根据《规定》要求,投资者在向虚假陈述上市公司索赔之时,应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一)一般而言,投资者需要在立案之时向审判机关提供以下基本证据:

1、股票交易记录。需要到证券营业部去打印《对账单》;

2、由证券营业部盖章的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如果在上述《对账单》中已经含有身份证号,则不用再提供此项证明;

3、身份证明。能亲自到受理法院登记的股民提供身份证原件即可,不方便到法院的需要到户籍所在地公证处办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4、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

5、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6、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和投资者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证据。

(二)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简述

该项证据为类案的核心证据,在《规定》出台之前,原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和成熟,法院证券审判经验不断积累,司法制度和资本市场制度不断完善,取消前置程序的条件逐渐具备。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2条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了取消前置程序的安排,切实降低了投资者起诉门槛,及时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

值得投资者注意的是,实践中在没有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文书确认的前提下,要证实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仅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几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但往往类案爆发都会引起众多的投资者进行索赔,只要案件能够为审判机关所顺利受理,就给投资者维权留下了调解和协商的空间,从该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前置程序的取消是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的。

(三)投资者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说明

《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实践中计算投资者损失,“三日一价”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具体如下:

1、实施日,区分了积极的虚假陈述和消极的虚假陈述,前者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披露日即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者是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如隐瞒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违法事项等,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2、揭露日,以市场知悉作为判断基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同时,为了便于操作,法律列举了监管部门及自律管理组织对相关主体立案调查或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等信息公开之日作为揭露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3、基准日和基准价,充分考虑了不同个股的流动性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列举了确定基准日和基准价的具体方法。作为补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1、因买入股票造成的损失:

(1)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2)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2、因卖出股票造成的损失:

(1)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2)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四)关于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规定》之前,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作为上市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几乎每案必争。《规定》出台后,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条件,以及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允许上市公司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法律推定。

1、认定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的情形:

(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 八十条 第 二款 、第 八十一条 第 二款 规定的重大事件;

(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上市公司如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上市公司借此可以免除承担责任。

2、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1)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  

(2)投资者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3)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上市公司如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则能抗辩因果管理不成立,借此免于责任承担:

(一)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投资者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能够证明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投资者自行维权的一般程序

对投资者而言,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巨额损失之时,可以自行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投资者可通过如下程序进行诉讼:

(一)类案管辖

《规定》第三条明确,本类侵权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决定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类似案件,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场合,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的确定

被告首先是进行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即股票发行人。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主体也可能在个案中承担责任,在诉讼中担任被告:

1、《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诉讼前证据材料的准备

1、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包括且不限于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股票交易记录。

3、账户基本信息证明。

4、包括且不限于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一切书证。在上市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遭到处罚的情况下,文书均会在法定渠道进行公开。

(鉴于没有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要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过于复杂,本文在此不做讨论。但投资者应当清楚,如果没有有权机关的认定,至少应当保存上市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文件。)

5、《民事起诉状》,投资者自行撰写的民事起诉状在诉讼请求部分必须写明具体的索赔金额,应当注意,该金额并非越大越好,一方面过于离奇的索赔金额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作为支撑,亦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索赔金额越大也意味着向法院缴纳更多的诉讼费。

(四)庭审概述

投资者通过现场立案、网上立案等方式立案、提交证据并缴纳诉讼费后,就可以静待开庭了。因新《规定》充分考虑了投资者的现实举证能力和类案在实践中容易发生的争议焦点,对诸多待证事实以推定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反证。

对投资者而言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审理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部分,法庭调查针对事实的查清,法庭辩论则更多针对法律的适用。投资者需要在法庭调查部分进行举证和质证,充分向法庭说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以及自己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任买卖股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投资者陈述的事实应当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互为体系。投资者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出示和说明应当集中于本文第二部分所列内容,紧扣法律规定向法庭说明案件的来龙去脉,请求法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绝不可取,囿于《民事证据规定》等诉讼规则的限制,二审难度的增加是普通当事人难以想象的,尤其是当事人在一审中犯了重大错误的案件。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投资者维权指引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