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9年5月5日、6日,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H市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于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将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

瀛台

1. 公共数据合法使用原则。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某网络平台用户查询。因此,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同处于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2. 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商誉具有财产属性,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从行业现状出发确定责任承担。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一方面,从事企业征信的互联网征信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较为完整的反映企业经营信用状况,实现了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

某法院审理判决S市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C市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瀛台

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仍应受到正当性判断。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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