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向上市公司索赔时

特殊案例关于损失计算的处理原则

为规范证券民事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法院如何受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了规定,是法院审理这类证券侵权案件时的一个指导性文件。

《若干规定》明确了投资损失计算的范围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买入了股票且未卖空,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之后因持有或卖出该股票发生的亏损。该规定关于损失计算的要点有二:一是投资者只能就揭露日前一日仍持有的股票向侵权主体索赔。二是计算投资损失的关键在于确定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若干规定》对持股成本的计算没有做详细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指导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方法有多种,只要这些方法符合《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结果公平合理,使用哪种方法计算,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大庆联谊案在计算持股成本时采用的是“实际成本法”,即以实际交易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再减去投资人此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数量。但是,根据该方法,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只有买入没有卖出,那么揭露日的持股成本就是投资者的初始买入成本;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频繁交易买卖,交易结果会直接影响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即交易盈利会减少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交易亏损会增加可索赔股票的持股成本。如果交易亏损过多而持股数量过少,由此计算的持股成本(持索赔股票的买入均价)可能会畸高,在司法审判中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根据实际成本法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不一定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

投服中心在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上海康达新材案中,也曾遇到过个别特殊案例,该案判决针对该投资者的情况处理如下:投资者余某向投服中心递交的上海康达新材证券交易记录显示,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曾频繁买入、卖出康达新材(002669),产生了大量的交易亏损,截至揭露日前一交易日,余某仅持有1股该公司股票,按照实际成本法计算买入均价为13,331.19元,并据此计算诉讼请求的金额。然而这一买入均价明显高于该股的历史最高价。法院认为显然有所失当,故酌情依照其买入该股票的最高股票单价13.54元作为其买入均价,参照10.78元的基准价,确定其投资损失为2.76元,即(13.54元/股-10.78元/股)×1股。

该案的诉求之所以未得到法院支持,主要因为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进行了多笔的高买低卖交易,所造成的大量交易亏损由揭露日持有的剩余股票承担。剩余股票的实际买入成本和其他多笔交易亏损合计数额巨大,按剩余股数分摊,每股成本远大于市场价格,价格畸高,有失公平合理。该案的判决,对相关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望广大投资者认真研读,仔细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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