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市规则也可能使证券投资者索赔维权格局产生微妙变化。

其一,退市规则中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定义比较模糊,这可能会给违法者提供规避监管的余地。同时,这个“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表述,与《证券法》中的“重大性”的规定是何种关系?是否仅是行政监管的表述,还是与法律规定在法源上一脉相承?行政监管部门在哪些方面进行了“自由裁量”?这些都需要细化。

其二,退市规则中虽有严厉的退市规定,但因为各种原因,会不会使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慎于处罚,勤于监管。会不会用监管措施、整改决定等替代行政处罚,或者虽然作出处罚却不认定为“重大违法”。甚至重点处罚责任人、股东等机构而避开上市公司,强制退市以主动退市名义出现等等,此点今后有待观察。

其三,退市规则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被刑事移送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虽然退市规定延续了强制退市的例外情形,规定了撤销处罚决定后依法恢复上市的必要条件,但要看到,若发生终止上市到纠错致恢复上市的情形,对一般中小投资者可能是不公平的。笔者看来,较好的处置是暂停上市后,应穷尽司法救济后再宣布终止上市。即若行政处罚决定、刑事移送决定被撤销或判令撤销,或刑事判决罪名不成立时,直接恢复上市,而非一年期。否则,将来或许会出现撤销终止上市之诉。

其四,用免于退市的小幅让步,换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者向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作出民事赔偿妥善安排,此如同诉辩交易,让违法者主动赔偿,思路与设计方案很独到,也有助于投资者赔偿。但同时,在退市规则中,笔者看到了行政和解措施的影子。

在中国资本市场中,仅有的两次涉民事赔偿行政和解的实践(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由于没有应有的听证,沦为违法者单向的赔偿要约。行政和解式的民事赔偿与司法救济式的民事诉讼如何协调,是一个需要研究、需要实践的大课题。在投资者保护最为发达的美国,也是以集团诉讼为主,行政和解为辅。在美国,其批评之声不绝的重点是反对行政权力过大与公正性问题,欧日韩及其他新兴经济体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仿效,主要是集团诉讼制度,而非行政和解制度。因此,在运用退市治假,运用行政和解赔偿时,千万不要忘记司法的最后救济手段。

其五,证监会制订退市制度,交由交易所修订规则,从市场与业界的角度,十分关注今后的退市制度的执法标准与监督机制。由于此次退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退市的条件将由行政处罚或刑事移送所触发,如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条件一般,故而,这种触发的事项因与行政查处、行政执法相衔接,有质疑也属正常。因此,如何健全退市制度的执法标准与监督机制值得重视。监管部门不应回避,也不应局限于内部自纠,更应与司法衔接。总而言之,在欣看此次退市规则出台的同时,还要观察其实践与执行,重在落实,重在调适。


股票索赔格局产生微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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