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裁判中的问题之应对
关于“财产循环问题”的立法应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另一种观点主张对公司被告适用比例责任,即将比例责任中的最高比例分配给公司首席执行官或者首席财务执行官,而仅仅将更少比例的责任分配给公司或者第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责任人)。中国现行《证券法》第69条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采取此种策略。但是,比例责任仅仅减轻了股东财产转移问题对裁判实体公正的不利影响,而未根本解决该问题。故而,“财产循环问题”在实体法方面尚无完美解决方案。
对于净损害度量,在赔偿金确定规则方面,立法的最佳应对策略是:对于一级市场发生的案件,采用一般实际损失计算法;对于二级市场案件,按照违法者所获收益或者其倍数计算。但是,净损害度量问题带来的“过度赔偿”问题可能仍然无法得以完美解决。
(二)“集体行动问题”之应对
解决“集体行动问题”的一般方法,是对集体内某些成员进行“选择性激励”,典型例子是美国集团诉讼中的“胜诉酬金”制度,即律师可从“集团”整体的赔偿金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和支出补偿。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中最严重的是集团律师与其所代表的投资者之间严重的利益冲突。
德国法上的“投资者示范诉讼”制度和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可以成为“选择性激励”的替代性措施。但是它们也同样存在负面影响,将诉讼实施权交给公益性机构或者通过法院内部分工解决,均无法根本上解决法律认可的“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证券赔偿诉讼方式立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为诉讼代表人建立“激励相容”的系列制度,即建立一种能使行为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与组织实现集体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一致化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