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按时披露年报的义务
上市公司年报是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简称,是上市公司一年一度对其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概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进行披露的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
按时披露年报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在实践中,常有各种原因未能在会计年度结束日期4个月内,及当年的4月30日前披露年报。毫无疑问,未及时披露年报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应当如何界定这种违法行为呢?这种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一旦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赔偿投资者因投资该股票而产生的投资差额?
二、案例
前日,我们为某A股上市公司处理了一起因未按时披露年报而引发的证券赔偿诉讼。A公司因在年审中与会计师事务所产生分歧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报(因保护客户信息的需要,该公司在下文中以“A公司”代称,且下文中相关公告名称、公告内容、发布日期均已做不影响实质内容的文字性修改)。2018年4月28日,A公司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指出:“原定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公司董事会预测无法在2018年5月1日前披露上述定期报告”。该公告发出之日,A公司同步停牌,当日即无法买入。2018年5月19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披露了该公司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的事实。2018年6月10日,A公司披露2017年年报并于三日后复牌。2019年6月17日,证监会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未按时公开年报。
A公司本以为证监会行政处罚终结后此事将会告一段落,没想到一波刚平一波又起,某位住所地在辽宁的股民王女士以A公司未按时披露年报且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为由,委托某大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的律师对住所地在济南市的A公司进行诉讼,王女士要求A公司赔偿其投资A公司期间,“因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产生的投资差额”共计11万余元。在该案中,王女士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买入A公司股票,并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0日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票全部卖出。
乍看之下,11万余元的索赔金额对于一个A股上市公司而言无关痛痒,如果通过赔钱调解将此事平息下去似乎不失为一种选择。但我们分析后意识到事情并不简单:一个在辽宁生活的投资者,为什么要委托一位远在几千公里外的江苏律师进行诉讼?我们立刻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征集诉讼案件。
所谓证券征集诉讼,某上市公司被证监会处罚,该处罚可能使散户投资者的利益受损,但广大散户可能并未意识到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或者虽然意识到了可以维权,却没有能力也没有精力对上市公司进行诉讼,一些律师通过“股吧”等网站发布信息,向上述散户股民征集代理权。这类律师一般会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股民仅需要邮寄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明文件即可。由于散户股民本身就不对获赔抱有太大希望,且在诉讼中并未实际投入金钱、精力,故往往会许以律师较高比例的代理费。一旦索赔成功,律师将会收入可观。在此类征集诉讼案件中,律师往往已取得了几十、上百个代理权,但最初只以某一个标的额较小、把握较大的案件起诉,其目的在于“试水”。以本案为例,我们经侧面求证,该某大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已经征集到几十个代理权,之所以选择标的额仅11万元的案件先予起诉,一是由于该案脉络情形、把握较大,二是因为标的额较小,企图依靠上市公司并未重视该案、并未认真准备应诉而获得胜诉。一旦该案获得胜诉,该律师手中的剩下几十其诉讼便可一股脑地立案起诉,这会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法院在第一起案件中已经做出了赔偿损失的判决,后续判决正常情形下便会遵循前序判决结果进行裁判;二是该律师取得第一个胜诉判决后,将会继续在“股吧”等网站上发布其胜诉信息,继续征集代理权,且往往会取得更广大股民的授权。若案件以此种轨迹发展,11万余元的索赔案件将会演变为巨额索赔案件,上市公司将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在向客户分析案件面临的情况后,取得了客户的高度重视。本案必须全力争取胜诉,并且从第一案中即不能让步,否则难免后患。
三、法理
(一)关于未按时披露年报的违法行为界定问题
我们认为,未按时披露年报的行为可以界定为虚假陈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而“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故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报,属于虚假陈述中的“不正当披露”的范畴。
因此,A公司未按期披露年报,可以界定为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实施日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30日。我们认为,这明显是该律师对实施日的曲解。本案虚假陈述系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而非发布虚假信息,故不存在“作出虚假陈述之日”,而“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在本案中显然应为按规定应当披露而未披露定期报告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王女士的代理律师所称的2017年4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显然于法无据。
(三)虚假陈述揭露日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2018年5月19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可以认为A公司公告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行为已对证券市场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该时点确定为A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符合全案现有情形。据此,2018年5月19日可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四)A公司虚假陈述与王女士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情形方方可认定为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王女士在A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卖出了股票并产生了亏损,但其并未在A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A公司股票。故其亏损与A公司不正当披露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由于二者并不因果关系,故王女士诉请法院判定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本无法成立。
四、案情总结
回顾全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已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由于王女士律师的疏忽和不专业,竟将这一最关键的问题曲解,导致本应以法服人的诉讼变为一场诡辩,这毫无疑问背离了诉讼本身的应有之义。在法律工作中,一定要坚守、厘清每一要点、每一关键法条。
五、情理
王女士在诉讼过程中也来到了现场,她表示,之前买了A公司股票,后来A公司被处罚了,再后来她的股票卖出了也损失了。这个损失A公司为什么不赔?
A公司一位高管后来说道:他从不炒股,但如果这个案子王女士赢了,那么他第二天就会开户炒股:赚了钱不会还给公司,赔了钱就找理由诉讼索赔就好了嘛!
我们支持合法、合理的维权,但是,股市本身就是险滩,充满着系统性风险。法律的意义就在于界定何者为山市公司赔偿的范围,非经法律确认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因此,尽管老生常谈,但仍请记住: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