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我们介绍了证券支持诉讼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及各关键时点,并阐述了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这一期我们着重介绍该损失计算公式中的各个要素。

  一、投资差额损失

  (1)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即: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数量

  (2)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

  《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即: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数量

  二、持股数量、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所涉资金利息

  (1)持股数量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计算投资者持股数量时,仅计算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以前买入且未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证券。

  (2)佣金损失

  佣金损失=∑(单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比例)

  (3)印花税损失

  印花税损失=∑(单笔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

  (4)所涉资金利息

  利息总额=∑(单笔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天数×日利率

  在涉及计算利息天数的期间,存在央行调整活期利率的情况,按照实际所在日的利率计算,再累加利息总额。

  三、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

  最高院公报案例“大庆联谊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依据通常理解确定系统风险的含义。证券业通常理解,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金额=应纳入投资损失的计算金额×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比例

  (1)基准日及之前的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比例=(买入加权平均指数-基准日及之前的卖出加权平均指数)÷买入加权平均指数

  (2)基准日之后的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比例=(买入加权平均指数-基准日之后卖出加权平均指数)÷买入加权平均指数

  其中:

  买入加权平均指数=∑(买入日指数X买入数量)÷∑(买入数量)

  基准日及之前的卖出加权平均指数=∑(卖出日指数X卖出数量)÷∑(卖出数量)

  基准日之后卖出加权平均指数=揭露日与基准日之间的每个交易日算术平均指数

  如果系统风险损失为负数,则按照零处理。

  四、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

  《若干规定》并没有对买入平均价和卖出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做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有关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可分为先进先出、后进先出、算术加权平均和移动加权平均等多种方法。运用以上不同的计算方法,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可能产生的结果会有比较大的差距,而其中最合理最科学的是移动加权平均法。

  1. 买入平均价

  移动平均法,又称为移动加权平均法,即每次购买证券后,用本次购买成本加上库存证券成本,除以本次购买数量加上库存数量,按照实际买入成本重新计算该证券的加权平均买入价格。在揭露日前卖出该证券的,卖出证券的单位成本按照此前所确定的单位持仓成本予以扣减。其计算公式为:

  本次买入均价=(原有库存证券成本+本次购进的价格×数量)÷(原有证券数量+本次购进数量)

  卖出证券成本=卖出数量×本次买入均价

  新库存成本=原有库存证券成本-卖出证券成本

  新买入均价=(新库存成本+新购进的价格×数量)÷(新库存数量+本次购进数量)

  移动加权平均法下,卖出证券的成本以此前买入证券的加权平均价格来确定,并且每买入一次都会重新计算平均价格,卖出证券的成本以前一次计算所得买入平均价格为计价依据,因此卖出证券的成本确定最合理,买入平均价的计算也就最科学。

  2. 卖出平均价

  对卖出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投资人卖出股票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形:

  (1)如果投资人于揭露日后至基准日前(包括基准日)卖出全部股票,且该段时间没有买入股票的,可以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出实际卖出股票平均价格作为卖出平均价格即可。

  (2)若投资人的股票是在基准日之后才卖出的或者仍然持有,则可以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出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并以此作为卖出平均价格。

  (3)若投资人有部分股票是在揭露日以后、基准日以前卖出,部分股票是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的,则对基准日以前卖出的部分按照情形(1)的方法计算出其卖出平均价格,对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的部分按照情形(2)的方法计算出其卖出平均价格,最后再对两者进行加权平均,所得的结果作为本情形下的卖出平均价格。

  (4)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投资人多次买入又卖出的情形,这时卖出平均价格的核算可以采用与买入平均价格相同的方法,在此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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