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 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关于金融产品、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的法律、关于规管与金融产品、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有关连的活动及其他事宜的法律、关于保障投资者的法律,以及关于附带或相关事宜的法律,并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5号)
 第571章 第1条 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及期货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章 第2条 释义
  (1)附表1所载释义条文,按其内容适用于本条例。
  (2)本条例各部及各条文所载释义条文的适用范围,按该等释义条文的内容而定。
  (3)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2、3、4及5部。
 第571章 第3条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第II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第1分部─证监会
  (1)尽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根据第406条被废除,该条例第3条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名称设立的团体,仍以原来的名称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并可以该名称起诉及被起诉。
  (2)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证监会的法团身分,以及属于证监会的或属于其他人士而与证监会有关的权利、特权、权力、义务及法律责任,不因《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根据第406条被废除而受影响。不论在任何条例中,或在任何文书、纪录或文件中,或在任何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协议或安排中,或为任何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协议或安排的目的,凡提述证监会之处(不论是否以提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的方式提述),均须据此解释。
  (3)证监会的收入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课税。
  (4)附表2第1部载有关于证监会的组成、处事程序以及其他与证监会有关的事宜的条文。
 第571章 第4条 证监会的规管目标
  证监会的规管目标是─
  (a)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b)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
  (c)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
  (d)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
  (e)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及
  (f)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第571章 第5条 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力
  (1)证监会的职能是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a)采取该会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b)监管、监察和规管─
  (i)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所进行的活动,以及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注册机构除外)所进行的活动;及
  (ii)注册机构所进行并须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c)促进和发展证券期货业内适当程度的自律规管;
  (d)促进、鼓励和以强制方式确保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在进行该等活动时操守正当、力足胜任和廉洁自持;
  (e)鼓励就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交易或活动提供明智的、不偏不倚的和有根据的意见;
  (f)采取该会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守;
  (g)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维持和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信心,包括酌情决定向公众披露与证监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或在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附带引起的事宜;
  (h)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组成或设立的规管当局或机构合作,并向它们提供协助;
  (i)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及对与投资于金融产品有关联的利益、风险及法律责任的了解;
  (j)鼓励公众理解透过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而投资于金融产品的相对利益;
  (k)提高公众对就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交易或活动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和为该等决定负责的重要性的了解;
  (l)在顾及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对该等投资或持有的认知水平和专门知识所达程度后,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程度的保障;
  (m)促进、鼓励和以强制方式确保─
  (i)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注册机构除外)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及
  (ii)注册机构在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时,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n)遏止在证券期货业内的非法、不名誉和不正当行为;
  (o)应财政司司长的任何要求,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p)倡议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q)就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事宜,向财政司司长提供意见,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供该会认为适当的与该等事宜有关的资料;及
  (r)执行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该会的职能。(2)第(1)(c)款并不局限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证监会的任何其他职能。
  (3)证监会就─
  (a)任何属注册机构的认可财务机构,或任何属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b)任何属(a)段首述的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的人,执行其任何职能时,可完全或局部依赖金融管理专员对该认可财务机构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监管。
  (4)为施行本条例,证监会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收取和支出款项;
  (d)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证的方式或以其他条件借入款项;
  (e)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人或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及(如该会认为适当的话)其他人表明,在没有任何特定考虑因素或情况下,该会拟执行其任何职能的方式;及
  (f)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公众表明与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或在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附带引起的事宜。(5)根据第(4)(e)或(f)款发表或提供的材料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6条 证监会的一般责任
  (1)证监会在执行其职能时,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事方式─
  (a)能配合其规管目标;及
  (b)是该会认为就达致该等目标而言属最适当的。(2)证监会在寻求达致其规管目标和执行其职能时,须顾及─
  (a)证券期货业的国际性质,及维持香港作为具竞争力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的适切性;
  (b)对与金融产品及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有关连的创新提供利便的适切性;
  (c)以下原则:如非必要,不应妨碍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之间的竞争;
  (d)在履行该会的保密责任之余,以开放透明的方式行事的重要性;及
  (e)有效率地运用该会资源的需要。
 第571章 第7条 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按照附表2第1部组成,并须按照该部处理其事务。
  (3)谘询委员会须至少每3个月举行会议一次,以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4)证监会可请求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第571章 第8条 证监会可设立委员会
  (1)证监会可设立─
  (a)常设委员会;及
  (b)特别委员会。(2)证监会可将某事宜交付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考虑、查讯或处理。
  (3)证监会可委任某人担任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的委员,不论该人是否证监会的成员,并可委任该委员会某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根据第(2)款向委员会作出的交付,并不妨碍证监会自行执行其职能。
  (5)证监会可─
  (a)从委员会撤回根据第(2)款作出的交付;
  (b)撤销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员会委员或主席的委任。(6)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选出一人─
  (a)(如没有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担任该委员会主席;或
  (b)在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理主席职位,并可随时免去如此选出的委员的主席职位。
  (7)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和事务。
  (8)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订定的程序及证监会根据第(9)款发出的指示的规限下,按照该委员会主席所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
  (9)证监会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向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发出指示(不论该等指示是否与规定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有关),而该委员会须按照该等指示行事。
 第571章 第9条 证监会的职员
  (1)证监会可按该会决定的报酬、津贴和其他条款及条件雇用任何人。
  (2)证监会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雇员及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3)证监会可聘用顾问及代理人,协助该会执行职能。
 第571章 第10条 证监会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将其职能转授予─
  (a)该会成员;
  (b)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该会雇员。(2)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款转授─
  (a)该会根据本条转授职能的权力;或
  (b)附表2第2部指明的职能。(3)证监会如根据本条转授职能,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者再转授该职能,而该项授权可载有对再转授职能的权力的行使的限制或规限条件。
  (4)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并不妨碍证监会或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已转授或已再转授的职能。
  (5)证监会可─
  (a)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
  (b)撤销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再转授而作出的授权,而该项转授或再转授(视属何情况而定)随即不再具有效力。
  (6)凡任何人或委员会看来是依据在本条下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或该委员会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的。
  (7)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凡根据本条就证监会任何职能作出转授或再转授,则在本条例或其他条例中就该职能的执行而提述证监会之处,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据此解释。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2第2部。
 第571章 第11条 向证监会发出指示
  (1)行政长官在谘询证监会主席后,如信纳就达致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或执行该会任何职能而向该会发出书面指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如此发出书面指示。
  (2)证监会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书面指示。
  (3)如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书面指示且该指示关乎证监会某项职能,而本条例其他条文或其他条例规定该会为执行该职能须─
  (a)得出意见;
  (b)确定是否信纳某事宜(包括信纳某种情况是否存在);或
  (c)谘询某人,则就与依据或由于该指示而执行职能一事有关连的所有目的而言,该等规定并不适用。
  (4)根据第(1)款发出的书面指示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12条 证监会须提交资料
  证监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提出要求时,就该会达致其任何规管目标或执行其任何职能时所依循或采取或拟依循或拟采取的原则、实务及政策,向财政司司长提交他指明的资料,以及该会依循或采取或拟依循或拟采取该等原则、实务及政策的理由。
 第571章 第13条 财政年度及预算
  第2分部─会计及财务安排
  (1)证监会的财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开始。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将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3)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已依据第(2)款批准的预算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第571章 第14条 拨款
  政府须就证监会每个财政年度,将立法会拨予证监会的款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证监会。
 第571章 第15条 帐目及年报
  (1)证监会须备存其财务往来的妥善帐目及纪录。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财务报表,该报表须─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会在该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以及该会在该年度的业绩及现金流量;及
  (b)由证监会的主席及一名非执行董事签署。(3)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在该年度内该会事务的报告,并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财政司司长,而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一份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第571章 第16条 核数师及审计
  (1)证监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委任核数师。
  (2)证监会须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15(2)条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送交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审计。
  (3)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须就根据第(2)款送交他们的财务报表拟备报告,并将该报告送交证监会。证监会在收到该报告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及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的文本各一份送交财政司司长。
  (4)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须在其报告内包括一项陈述,说明他们是否认为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证监会在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以及该会在该年度的业绩及现金流量。
  (5)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取览证监会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及文件,并有权要求证监会的人员提供该核数师认为为执行其核数师职责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6)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第(3)款提述的核数师报告及该报告所关乎的财务报表的文本各一份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7)审计署署长或他根据第(8)款授权的另一名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a)审查证监会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及
  (b)(如审计署署长或该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适当)将该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8)审计署署长可为施行第(7)款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任何职能。
 第571章 第17条 资金的投资
  证监会可将该会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投资。
 第571章 第18条 第III部的释义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
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 指由某认可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任何财产,而该财产是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
“市场押记”(market charge) 指符合以下说明并以某认可结算所为受益人的押记,不论是固定押记或浮动押记─
  (a)就该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财产而批给的;及
  (b)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交收”(settlement) 就市场合约而言,包括局部交收;
“有关人员”(relevant office-holder) 指─
  (a)破产管理署署长;
  (b)以某公司的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身分就该公司行事的人;
  (c)以某名个人的破产管理人或该人的财产的临时接管人身分就该人行事的人;或
  (d)依据命令获委任,对无力偿债死者的遗产作遗产破产管理的人;“股东控制人”(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或在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行使35%以上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的人;
“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有权行使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的行使,或持有某法团证券的人而言─
  (a)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指与上述的人以明示或隐含方式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安排的任何人,而根据该协议或安排,双方在行使他们的关于该法团的投票权时是行动一致的,或该协议或安排是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有关的;
  (b)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就附表3第2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包括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人,或属于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c)就附表3第3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相关法团”(relevant corporation) 指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为控制人的法团;
“相关认可控制人”(relevant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 指本身属联交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
“控制人”(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
  (a)股东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间接控制人”(indirect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
  (a)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如该法团的董事(或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指该人;
  (b)就附表3第4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违责者”(defaulter) 指违责处理程序针对的结算所参与者;
“违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 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按第40(2)条规定而订立的规章;
“违责处理程序”(default proceedings) 指认可结算所根据其违责处理规则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2)如批给押记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押记”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押记是为该指明目的而具有效力的范围内,该押记是市场押记。
  (3)如批给抵押品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抵押品”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抵押品是为该指明目的而提供的范围内,该抵押品是市场抵押品。
  (4)在第3分部中,凡提述破产清盘法,包括提述由下述各项或根据下述各项订立的所有条文─
  (a)《破产条例》(第6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及
  (c)涉及任何人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与此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5)在第3分部中,凡就市场合约提述交收,即提述合约各方以履行、妥协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和解除法律责任。
  (6)凡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提述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控制人”一词须按照本条条文解释。
 第571章 第19条 交易所公司的认可
  第2分部─交易所公司
  (1)任何人─
  (a)如不是─
  (i)联交所;
  (ii)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作为控制人的认可交易所;或
  (iii)本身属认可交易所的相关认可控制人,
则不得营办证券市场;(b)如不是认可交易所,则不得营办期货市场;
  (c)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证券市场的运作;
  (d)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期货市场的运作。(2)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先谘询公众人士继而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3)在不局限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4)凡证监会藉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凡某公司成为认可交易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交易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8)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9)任何人不得─
  (a)仅因以下原因而视为违反第(1)(b)款─
  (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
  (A)该人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该服务或该人是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认可、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i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
  (A)该人是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b)仅因协助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视为违反第(1)(d)款,但前提是就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言,(a)(i)(A)及(B)或(ii)(A)及(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条件获符合。(10)在第(1)款中,“证券市场”(stock market) 具有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证券市场”的定义中给予该词的涵义,但在该定义中对证券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对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提述。
 第571章 第20条 可在认可证券市场及认可期货市场进行的交易
  (1)在认可证券市场只可进行─
  (a)证券交易;及
  (b)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2)在认可期货市场只可进行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
  (a)期货合约的交易;及
  (b)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3)第(1)或(2)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1条 认可交易所的责任
  (1)认可交易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i)(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
  (ii)(就营办期货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期货合约,
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及(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交易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交易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交易所须按照在第23条下订立并根据第24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交易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交易所参与者遵守该交易所的规章。
  (5)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以下情况,须立即通知证监会─
  (a)该交易所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不能遵守该交易所任何规章或任何财政资源规则;或
  (b)有任何在财务方面欠妥之处或其他事情,而该交易所认为该欠妥之处或该事情可能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在财务状况或处理财务事宜的操守方面出现问题,或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可能不能履行其法律义务。(6)认可交易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22条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交易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交易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交易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交易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21条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交易所的规章授予该交易所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交易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交易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交易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21条或该交易所的规章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交易所。
 第571章 第23条 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
  (1) 在不局限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交易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 该交易所营办的市场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交易权持有人的妥善规管;
  (c) 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章─
  (a) 证券上市的申请,以及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b) 该交易所与其他人就证券的上市订立协议,以及由该交易所强制执行该等协议;
  (c) 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取消上市及撤回上市,以及该等证券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
  (d) 向任何人施加就证券的上市或维持上市而合理施加的义务,规定该人遵守指明的操守标准,或作出或不得作出指明的作为;
  (e) 容许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受到规管的证券在任何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进行交易;
  (f) 该交易所可就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而施加的罚则或制裁;
  (g) 可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规定的事宜施加的程序或条件,或须就该等事宜存在的情况;
  (h) 处理相关法团或相关认可控制人属上市法团或寻求成为上市法团而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
  (i) 为妥善及有效率地营办及管理该交易所而有需要或可取的其他事项。(3) 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
  (a)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4) 证监会在根据第(3)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
  (5) 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没有在第(3)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交易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6) 如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规定以下任何人或任何寻求成为该等人士的人就规章指明的事宜作出法定声明,该人须作出该声明─
  (a)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权持有人;
  (b) 使用该交易所设施的法团的董事;
  (c) 寻求将本身的证券上市的法团的董事;及
  (d) 上市法团的董事或顾问。(7) 认可交易所在根据本条订立规章时,须顾及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以专业身分行事时,负有法律施加的和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 认可交易所须在它与香港律师会或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时协定的安排中所订定的情况下,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个案,交付该会或该公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决定是否作出裁断、施加处罚或制裁或采取其他纪律行动─
  (a) 指称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作出并属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的;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b) 该项违反亦可能构成违反法律施加的或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的。(9) 就第(7)及(8)款而言,任何人如在私人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或专业会计服务,即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但如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所管限的任何事宜而言,他亦以任何其他身分与该事宜有关连,则他不得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第571章 第24条 批准认可交易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交易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23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交易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交易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交易所的某类别的规章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交易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5条 证监会职能的转移及收回
  (1)证监会如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指定交易所”)愿意和有能力执行以下职能,则可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转移令”),将以下职能转移予该交易所─
  (a)本条适用的职能;或
  (b)在本条适用的职能适用于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所参与者申请人的范围内的该职能。(2)本条适用于以下条文授予证监会的职能─
  (a)第V部;
  (b)第145条;及
  (c)《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3)本条适用的职能可藉转移令完全或局部转移,而该项转移可─
  (a)受保留条款规限,根据该条款,证监会可与指定交易所同时执行该职能;及
  (b)受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规限。(4)转移令可载有为使该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修订。
  (5)除非拟成为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事先向证监会提供该交易所拟订立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草拟本,且该会信纳如该等规则得以订立,会为投资大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障,否则该会不得请求就该等规则的订立而作出转移令。
  (6)证监会可应指定交易所的请求或在该交易所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
  (7)如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该会收回该职能。
  (8)转移令可订明由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部分就执行经转移的职能而须缴付予该交易所的费用,而根据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订明由证监会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费用。
 第571章 第26条 认可交易所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须经证监会核准
  除非获证监会书面核准,否则任何人担任认可交易所的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均属无效。
 第571章 第27条 认可交易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交易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交易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交易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28条 撤回对交易所公司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在第(4)、(5)及(6)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
  (i)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
  (ii)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交易所的运作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凡认可交易所获得证监会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则该交易所不得因其按照准许进行有关的活动而视为违反第19(1)条。
  (4)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交易所送达通知─
  (a)该交易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19条施加的条件;
  (b)该交易所正在清盘;
  (c)该交易所不再营办它凭借第19条获授权营办的市场;或
  (d)该交易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5)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公司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证监会须给予认可交易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交易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7)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29条 在紧急情况下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证监会除了具有第28条所赋权力外,亦可在谘询某认可交易所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指令该交易所在一段不超逾5个营业日的期间内,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
  (2)证监会如认为因有以下情况而致阻碍或相当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的业务有秩序地进行,方可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
  (a)香港已发生紧急事故或自然灾害;或
  (b)香港或其他地方出现经济或金融危机,或有其他情况,而该危机或情况相当可能会妨害该业务有秩序地进行。(3)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延展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令所涉的期间,但延展的总日数不得超逾10个营业日。
  (4)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30条 违反通知构成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的情况下─
  (a)提供或运作设施;或
  (b)提供服务,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1条 防止进入停开的交易市场
  (1)证监会可采取一切所需步骤以确保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获得遵从,尤其可确保─
  (a)该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
  (b)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通知所关乎的服务的处所,不会用作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或其他用途。
  (2)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
  (a)使用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服务;或
  (b)进入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等服务的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32条 指令的刊登
  凡证监会─
  (a)根据第28(1)(b)或29(1)条指令认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或停止提供服务;或
  (b)根据第29(3)条延展该条提述的指令所涉的期间,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载有该指令或延展(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的公告。
 第571章 第33条 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34条 限制使用与交易所、市场等有关的称衔
  (1)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采用或使用以下任何称衔或与之相似的称衔,即属犯罪─
  (a)“stock exchange”;
  (b)“stock market”;
  (c)“commodity exchange”;
  (d)“futures exchange”;
  (e)“futures market”;
  (f)“unified exchange”;
  (g)“united exchange”;
  (h)“证券交易所”;
  (i)“股票交易所”;
  (j)“证券市场”;
  (k)“股票市场”;
  (l)“商品交易所”;
  (m)“期货交易所”;
  (n)“期货市场”;
  (o)“联合交易所”。(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5条 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订立规则以─
  (a)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货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b)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权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买卖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c)规定持有或控制某须申报的持仓量的人向认可交易所或证监会提交关于该持仓量的通知;
  (d)订明提交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的方式及时限;
  (e)订明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须附有的资料。(2)证监会在根据第(1)(e)款订立规则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3)第(1)款并不禁止证监会为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期货或期权合约订明不同的合约限量或条件或须申报的持仓量,亦不禁止该会豁免指明的期货或期权合约。
  (4)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为施行本条而订立规则,禁止任何人─
  (a)在指明期间直接或间接进行超逾指明限量的指明类别交易;或
  (b)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超逾指明持仓限量的指明类别持仓量。(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人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6)在本条中,“须申报的持仓量”(reportable position) 指数目或总值超逾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数目或总值的期货或期权合约的持仓量。
 第571章 第36条 证监会订立规则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证券的上市,尤其是─
  (i)订明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ii)订明处理证券上市申请的程序;
  (iii)订定条文,在该会所订的上市规定或关于(e)段提述的承诺的规定不获遵从时,或在该会认为有需要取消某指明证券的上市以在香港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时,取消该证券的上市;(b)认可交易所须在何等条件规限下及在何等情况下暂停证券交易或指示恢复证券交易;
  (c)因向公众就任何证券提出要约而作出的分配的程序及方法;
  (d)可接纳为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人;
  (e)规定有证券上市或获接纳上市的公司,以规则订明的格式向根据第19条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作出承诺,在该承诺指明的时间提供该承诺指明的资料,并履行该承诺中委以的关于该公司的证券的责任;
  (f)规定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任何事宜对该交易所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履行其作为交易所参与者的义务的能力有或相当可能有不良影响,则须于察觉该事宜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会作出关于该事宜的报告;
  (g)规定认可交易所在开除其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时,或使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暂停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进行交易时,或在要求任何交易所参与者辞去该参与者的身分时,须在如此行事后3个营业日内,向该会具报此事,此外,并须安排将此事以规则订明的方式在规则订明的期间内向公众公布;
  (h)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2)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任何该款指明的事宜订立规则前,须谘询─
  (a)财政司司长;及
  (b)与该事宜有关的认可交易所。(3)本条并不阻止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3条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订立规章,但该等规章具有的效力,以不抵触证监会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为限。
 第571章 第37条 结算所的认可
  第3分部─结算所
  (1)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结算所,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2)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3)凡证监会藉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4)凡某公司成为认可结算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结算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6)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第571章 第38条 认可结算所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透过其设施结算或交收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是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结算及交收安排下进行的;及
  (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结算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结算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结算所须按照在第40条下订立并根据第41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结算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结算所参与者遵守该结算所的规章。
  (5)认可结算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39条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结算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结算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结算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结算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38及47条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结算所的规章授予该结算所的职能时(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授予的职能),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结算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结算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结算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38及47条或该结算所的规章(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结算所。
  (3)以下人士─
  (a)凭借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所作的一项转授而执行与违责处理程序有关连的结算所职能的人;或
  (b)任何代表(a)段提述的人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人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4)如认可结算所在某事宜上没有遵守其规章,则只要此事没有在实质上影响任何有权要求它遵守该规章的人的权利,此事并不阻止该事宜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视作按照该规章作出。
  (5)凡违责者的财产可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处理,而有关人员就该财产采取行动,并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采取该行动,则他不须就该行动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而对任何人负上法律责任,但如该损失或损害(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因有关人员本身的疏忽而导致的,则属例外。
 第571章 第40条 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
  (1)在不局限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结算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该结算所运作的结算或交收设施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该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妥善规管;
  (c)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认可结算所须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规章─
  (a)规定在任何结算所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相当可能会丧失能力履行他作为合约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仓市场合约的义务时,须采取程序或其他行动;及
  (b)符合附表3第5部的规定。(3)凡认可结算所采取违责处理程序,则它为使有关违责者属合约一方的市场合约得以交收而根据其规章所采取的所有随后的程序或其他行动,须视作根据违责处理规则作出。
  (4)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
  (a)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5)证监会在根据第(4)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结算所。
  (6)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结算所没有在第(4)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结算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第571章 第41条 批准认可结算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40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结算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结算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结算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结算所的某类别的规章(违责处理规则除外)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结算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40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42条 认可结算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结算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结算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结算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43条 撤回对结算所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
  (1)在第(3)、(4)及(5)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结算或交收设施。(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结算所的运作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结算所送达通知─
  (a)该结算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37条施加的条件;
  (b)该结算所正在清盘;
  (c)该结算所已停止以结算所的形式营办;或
  (d)该结算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4)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认可结算所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结算所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5)证监会须给予认可结算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结算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凡证监会根据第(1)(b)款指令某认可结算所停止提供或运作任何结算或交收设施,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指令的详情的公告。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44条 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43(1)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45条 认可结算所的处事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在任何人的资产的接管人获委任后分发该等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度上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
  (c)根据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d)市场押记;
  (e)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或
  (f)违责处理程序。(2)有关人员或根据破产清盘法行事的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或
  (b)任何违责处理程序。(3)第(2)款并不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提述的事宜完结后,根据第51条追讨任何款额。
 第571章 第46条 关于违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1)如因为有待决的违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违责处理程序,以致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则法庭可应该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改动或免除该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
  (2)第(1)款提述的有关人员的职能,须在不抵触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下予以解释。
  (3)《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至20K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及254条并不阻止或干预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47条 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程序作出报告,就每名违责者按情况述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违责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违责者的净款额(如有的话);或
  (b)并无款项须予支付的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结算所可将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关于该等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该报告提供予─
  (a)证监会;及
  (b)(i)就─
  (A)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或
  (B)该违责者的产业,
而行事的任何有关人员;或
  (ii)(如没有第(i)节提述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3)证监会如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促请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违责者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他须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任何债权人提出请求时─
  (a)提供该报告予该债权人查阅;
  (b)在该人员或违责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的合理费用获缴付后,将该报告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提供予该债权人。(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 包括报告的副本。
 第571章 第48条 违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就第47(1)(a)条提述的净款额而适用。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任何条文有任何规定,凡破产令或清盘令已作出,或自动清盘决议已获通过,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或须支付予有关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如适当的话)须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该条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作出清盘令的个案中,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第571章 第49条 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
  (a)市场合约;
  (b)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c)市场押记;或
  (d)任何违责处理程序。(2)《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并不就依据以下各项而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适用─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或依据该等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导致有关财产受市场押记规限的财产处置,或作出该项处置所依据的交易;
  (g)强制执行市场押记时作出的财产处置;
  (h)市场押记;或
  (i)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0条 优先交易的调整
  (1)任何人不得就本条适用的事宜而依据以下条文作出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9或50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2)本条适用于以下事宜─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市场押记;及
  (g)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1条 有关人员追讨得自某些交易的某些款额的权利
  (1)凡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一参与者”)与另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二参与者”)在第(2)款描述的情况下以低于或高于证券的价值进行证券买卖的交易,而其后有关人员就以下的人或产业而行事─
  (a)第二参与者;
  (b)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二主事人”);或
  (c)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的产业,则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有关人员可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一主事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取得的订明收益的款额。即使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撤销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予追讨。
  (2)如─
  (a)与第二参与者有关或与第二主事人有关的订明事件已发生;或
  (b)第一参与者或第一主事人已知道或理应已知道─
  (i)(就第一参与者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ii)(就第一主事人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而上述事件是在紧接交易日期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则第(1)款提述的情况即告发生。
  (3)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 就第(1)款提述的交易而言,指订立交易时以下两者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及
  (b)该项交易的成交价;“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 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言,指─
  (a)债权人针对他提交破产呈请书的理由已存在;
  (b)有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书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他作出; (由2003年第28号第129条修订)
  (c)有债权人会议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他召开;或
  (d)有人提出呈请,要求法庭将他清盘。
 第571章 第52条 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就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具有效力。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即使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该财产仍可按照该等规章予以运用,但如在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实际得悉该权益、权利或违反责任事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属例外。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不得强制执行以阻止或干预认可结算所按照其规章运用该财产。
  (4)即使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如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仍有权运用财产,则从该结算所得到按照其规章处置的财产的人,其所得财产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所限制。
 第571章 第53条 对受市场押记等所规限的财产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
  (1)凡财产受市场押记所规限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则除非获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并非寻求强制执行该财产中的权益或就该财产而取得的保证的人不可针对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扣押该财产。
  (2)凡因本条任何人不会有权针对任何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则为利便该等判决或命令的强制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均不得延伸适用于该财产。
 第571章 第54条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清盘法
  (1)如─
  (a)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产清盘法下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破产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条文,香港的法院或有关人员是禁止作出该命令或作为的,则法院不得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承认该命令或作为,或将它付诸执行。
  (2)在本条中,“破产清盘法”(law of insolvency) 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与香港的破产清盘法的任何部分相似,或为相同目的而施行的当地法律。
 第571章 第55条 结算所参与者以主事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
  (1)凡─
  (a)结算所参与者以该身分与认可结算所订立交易(包括市场合约);及
  (b)该参与者如非因本款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则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在该结算所与任何人(包括该参与者及他在该项交易中的主事人)之间(但只在该两者之间),就所有目的(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诉讼、申索或要求)而言,该参与者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及
  (ii)当作以主事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2)凡─
  (a)多于1名结算所参与者以该身分订立交易;及
  (b)任何该等参与者如非因本款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则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b)段适用的参与者除在他与他在该项交易中的主事人之间(但只在该两者之间)外,就所有目的(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诉讼、申索或要求)而言,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及
  (ii)当作以主事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
 第571章 第56条 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财产
  (1)在第(2)及(3)款的规限下,凡结算所参与者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将任何财产作为市场抵押品而存放于该结算所,则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均不得就任何人在该等财产中所持有或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循民事或刑事程序针对该结算所或其代名人提出诉讼、申索或要求,而上述诉讼、申索或要求亦不可展开或获准受理。
  (2)就任何作为市场抵押品而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财产而施行第(1)款时,须受该结算所的规章所订定的变通及免除条文所规限。
  (3)本条并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第100条的施行。
 第571章 第57条 保留权利等
  除在本分部明文规定的范围外,本分部并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
  (a)任何人的权利、所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
  (b)关于上述权利、所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的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
 第571章 第58条 附表3的修订
  (1)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第5部。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财政司司长行使第(1)款赋予的修订附表3第5部的权力的方式,可以是在该部中加入条文,规定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禁止该结算所采取该条文指明的程序或其他行动,以作为该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的一部分。
 第571章 第59条 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
  第4分部─交易所控制人
  (1)除第(20)款及第62条另有规定外,除认可控制人外,任何人不得成为或继续作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
  (2)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控制人─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财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下,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交易所控制人,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3)在不局限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财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下,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控制人,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4)凡证监会藉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凡任何人凭借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并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他如证明他不知道该作为或情况是有该效果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凡任何人─
  (a)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担任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
  (b)凭借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该控制人但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该作为或情况的存在;而
  (c)其后察觉他成为该控制人一事,则他须在察觉该事后14日内向证监会送达书面通知,说明他已成为该控制人。
  (8)凡任何人根据第(7)款向证监会送达通知,该会可─
  (a)按照第(2)款认可他为交易所控制人;或
  (b)拒绝认可他为交易所控制人。(9)凡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担任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
  (a)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
  (i)宣布该人成为该控制人后在该所的任何会议上所投的票,均属无效;及
  (ii)发出该会认为适当的指令,以再度召开上述会议,就该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进行投票;(b)则除非为停止作为该控制人的目的,否则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不得行使该人作为该所的证券持有人而获赋予的权利,或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该所的证券的权利;及
  (c)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指令他─
  (i)采取该通知指明的步骤,以停止作为该控制人;及
  (ii)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采取该等步骤。(10)在不局限根据第(9)(c)款送达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骤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步骤可全部或部分由他以书面向证监会建议的步骤组成。
  (11)根据第(9)(c)款送达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骤,可提供停止作为有关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让他选择。
  (12)根据第(9)(c)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的人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13)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9)(c)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4)被控犯第(1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遵从根据第(9)(c)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5)凡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9)(c)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则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13)款所订罪行,附表3第6部的条文立即适用。
  (16)本条条文(第(5)款除外)适用于在本条生效前成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成为该所的控制人的人。
  (17)凡任何公司成为认可控制人,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18)凡任何公司寻求成为认可控制人,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19)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2)或(8)(b)款认可某公司或某人为交易所控制人,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或该人。
  (20)如任何人是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而该所本身是认可控制人,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21)第(9)(a)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60条 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增加或减少认可控制人在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权益
  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凡任何认可控制人是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则凭借本条的规定─
  (a)除非得到证监会的书面批准,否则该控制人以控制人身分拥有的该所的权益不得增加或减少;
  (b)任何在违反(a)段的情况下增加或减少该等权益的尝试(不论以协议或任何其他形式作出或由何人作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属无效。
 第571章 第61条 未经证监会核准不得成为交易所控制人等的次要控制人
  (1)在不抵触第(2)及(16)款的条文下,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a)任何人除非得到证监会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给予的书面核准,否则不得担任或成为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b)任何人如获得该核准,则在不抵触任何在该核准中指明的、使本段全部或部分条文不适用于该核准的条件的情况下,该人除非得到该会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给予的进一步书面核准,否则不得增加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拥有的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权益。(2)除非证监会信纳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根据第(1)(a)或(b)款给予核准是适当的,否则不得如此给予核准。
  (3)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a)或(b)款给予核准,则该会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拒绝核准的理由。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5)凡任何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
  (a)而该人是凭借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有关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增加其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拥有的该控制人或该所的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他如证明他不知道该作为或情况是有该效果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或
  (b)他如证明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违反第(1)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6)凡任何人─
  (a)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担任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
  (b)凭借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该控制人,但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该作为或情况的存在;而
  (c)其后察觉他成为该控制人一事,则他须在察觉该事后14日内向证监会送达书面通知,说明他已成为该控制人。
  (7)凡任何人根据第(6)款向证监会送达通知,该会可─
  (a)按照第(1)款核准他为次要控制人;或
  (b)拒绝核准他为次要控制人。(8)凡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担任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
  (a)宣布该人成为该控制人后在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会议上所投的票,均属无效;及
  (b)发出该会认为适当的指令,以再度召开上述会议,就该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进行投票。(9)凡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担任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没有遵从根据该款给予的核准指明的条件,则不论该人是否因该项违反而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
  (a)除非为停止作为该次要控制人的目的,否则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不得行使该人作为该控制人或该所的证券持有人而获赋予的权利,或该人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该控制人或该所的证券的权利;及
  (b)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他,指令他─
  (i)采取该通知指明的步骤,以停止作为该控制人或该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ii)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采取该等步骤。(10)在不局限根据第(9)(b)款送达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骤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步骤可全部或部分由他以书面向证监会建议的步骤组成。
  (11)根据第(9)(b)款送达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骤,可提供停止作为有关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让他选择。
  (12)根据第(9)(b)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的人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13)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9)(b)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4)被控犯第(1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遵从根据第(9)(b)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5)凡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9)(b)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则不论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13)款所订罪行,附表3第6部的条文立即适用。
  (16)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规则,向规则指明的人或属于规则指明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授予豁免,使其不受第(1)款中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所规限。证监会并可就豁免施加规则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
  (17)凡任何人寻求成为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而证监会有意拒绝就此给予第(1)款所指的核准,则该会在决定不给予核准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18)本条并不阻止证监会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批准任何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章程的有关条文,或对章程的任何修订的有关条文。上述“有关条文”指在本条以外就以下事宜施加额外的规定的条文─
  (a)在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持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在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或
  (b)为使任何人处置该等权益所须采取的步骤,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作为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次要控制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19)第(8)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20)在本条中,“次要控制人”(minority controller) 就任何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而言─
  (a)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指有权在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大会上,或在以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行使不少于5%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的人;
  (b)不包括以下的人─
  (i)认可控制人;或
  (ii)附表3第7部指明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或属于该部指明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第571章 第62条 豁免而不受第59(1)条的规限及撤销豁免
  (1)凡财政司司长信纳豁免某人使他不受第59(1)条规限─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如此豁免该人,而该项豁免─
  (i)受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2)凡财政司司长信纳撤销根据第(1)款授予某人的豁免─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述明该项撤销的理由的书面通知予该人,撤销该项豁免,而该项撤销─
  (i)受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该日期须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合理努力以遵从根据第(1)或(2)款送达予他的有关通知,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在不局限第(1)款赋予财政司司长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附表3第8部指明的人在该部指明的情况下,获豁免而不受第59(1)条的规限。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撤销豁免的权力,包括撤销并替换该项豁免的权力。
 第571章 第63条 认可控制人的责任
  (1)任何身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有责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
  (a)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期货合约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
  (b)透过该结算所的设施结算或交收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是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结算及交收安排下进行的;
  (c)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
  (d)该所遵从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施加于该所的合法要求或规定,及遵从施加于该所的其他法律规定。(2)认可控制人在履行第(1)(a)、(b)或(c)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控制人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
 第571章 第64条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以下人士─
  (a)认可控制人;或
  (b)任何代表认可控制人行事的人,包括─
  (i)该控制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控制人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控制人的规章授予该控制人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571章 第65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能
  (1)任何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认可控制人须设立并维持一个名为“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会,就关于该控制人及该所的活动的风险管理的事宜,制订政策方案,并将该等政策方案呈交该控制人考虑。
  (2)风险管理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认可控制人的主席,他亦须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及
  (b)4至7名其他成员。(3)在第(2)(b)款提述的成员中,3至5名须由财政司司长委任。
  (4)在第(2)(b)款提述的成员中,1至2名须由认可控制人委任;其中至少1名须为该控制人董事局的成员,而该名成员须─
  (a)不是凭借第77(1)条获委任为董事局成员的;亦
  (b)不是该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员。
 第571章 第66条 认可控制人订立规章
  (1)在不局限认可控制人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控制人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履行第63条所指的责任;
  (b)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宪报公告宣布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规章”的定义的(c)(ii)(C)段适用于该公告中指明的人或团体。
 第571章 第67条 批准认可控制人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控制人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66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控制人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控制人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控制人,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控制人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控制人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控制人的某类别的规章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控制人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66(1)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68条 证监会职能的转移及收回
  (1)证监会如信纳某认可控制人(“指定控制人”)愿意和有能力执行本条适用的职能,则可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转移令”),将该等职能转移予该控制人。
  (2)本条适用于以下条文授予证监会的职能─
  (a)第V部;
  (b)第145条;及
  (c)《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3)本条适用的职能可藉转移令完全或局部转移,而该项转移可─
  (a)受保留条款规限,根据该条款,证监会可与指定控制人同时执行该职能;及
  (b)受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规限。(4)转移令可载有为使该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修订。
  (5)除非拟成为指定控制人的控制人事先向证监会提供该控制人拟订立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草拟本,且该会信纳如该等规则得以订立,会为投资大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障,否则该会不得请求就该等规则的订立而作出转移令。
  (6)证监会可应指定控制人的请求或在该控制人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
  (7)如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该会收回该职能。
  (8)转移令可订明由指定控制人保留全部或部分就执行经转移的职能而须缴付予该控制人的费用,而根据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订明由证监会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费用。
 第571章 第69条 认可控制人的主席
  (1)任何人除非已获行政长官书面核准,否则不得担任属认可控制人的公司的主席。
  (2)凡行政长官信纳免除认可控制人的主席的职位─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他,免除其主席职位,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第571章 第70条 认可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的委任须获证监会核准
  (1)除非获证监会书面核准,否则任何人担任属认可控制人的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的委任,均属无效。
  (2)凡证监会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某认可控制人的主席后,信纳免除该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的职位─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员,免除该人员的职位,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3)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71条 认可控制人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控制人,要求该控制人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i)该控制人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
  (ii)就任何在其为控制人的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进行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卖而由该控制人备存的簿册及纪录;或
  (iii)就任何透过其作为控制人的认可结算所的设施结算或交收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而由该控制人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b)与该控制人的业务或任何该等买卖或结算及交收安排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控制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72条 撤回对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证监会信纳送达有关通知─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该会可在财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下,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控制人─
  (i)撤回该控制人作为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ii)指令该控制人─
  (A)采取该通知指明的步骤,以停止作为该控制人;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采取该等步骤,该通知须述明送达该通知的理由。
  (2)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认可控制人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控制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3)在不局限根据第(1)(ii)款送达某公司的通知指明的步骤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步骤可全部或部分由该公司以书面向证监会建议的步骤组成。
  (4)根据第(1)(ii)款送达某公司的通知指明的步骤,可提供停止作为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让该公司选择。
  (5)凡证监会根据第(1)(i)款撤回某公司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6)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7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该公司的通知,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8)被控犯第(7)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9)凡任何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该公司的通知,则不论该公司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7)款所订罪行,附表3第6部的条文立即适用。
 第571章 第73条 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59(9)(c)、61(9)(b)、70(2)、72(1)或75(1)条向某人送达通知,该人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74条 认可控制人等寻求成为上市法团时适用的条文
  (1)在证监会以书面述明该会信纳以下事宜之前─
  (a)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足以处理相关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假如成为上市法团而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及
  (b)相关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已与该会订立安排,而该安排足以确保─
  (i)在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期货合约是在廉洁而稳健的市场中进行;及
  (ii)相关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履行其假如成为上市法团即须履行的责任,该控制人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成为上市法团。
  (2)第(1)(a)款提述的规章须订定条文,规定证监会须取代联交所,就相关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作出所有倘若某法团既非认可控制人亦非相关法团时,本应是由联交所作出的行动或决定,但如该会以书面通知,说明该会信纳由联交所作出某些行动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不会引起利益冲突,则该等行动或决定属例外。
  (3)证监会凭借本条具有以下规章及安排授予该会的职能─
  (a)为施行第(1)(a)及(2)款而订立的规章;
  (b)第(1)(b)款提述的安排。(4)凡任何人须就联交所作出某行动或决定而向联交所缴付费用,而证监会凭借第(1)(a)及(2)款作出该行动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不论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该人仍须向该会缴付该费用。
 第571章 第75条 证监会如信纳存在利益冲突可向认可控制人发出指令等
  (1)凡证监会信纳─
  (a)以下利益之间存在或可能出现利益冲突─
  (i)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的利益;与
  (ii)本条例或其他条例(包括根据任何条例订立的规则,不论该等规则是否附属法例)授予该控制人或法团的职能可获妥善地执行的利益;或(b)导致存在该项利益冲突的情况,令该项利益冲突相当可能会继续存在或重覆发生,则该会可向该控制人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支持该通知的理由的依据,并指令该控制人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立即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步骤(包括关于其事务、业务或任何财产的步骤),以纠正该项利益冲突或造成该项利益冲突的事项(视属何情况而定)。
  (2)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3)任何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76条 费用须经证监会批准
  (1)凡─
  (a)任何认可控制人以该控制人身分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征收费用;或
  (b)任何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
  (i)的控制人为认可控制人;而
  (ii)该交易所或结算所以该交易所或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征收费用,除非该控制人或该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章中有指明该费用,并已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该费用属无效。
  (2)证监会在决定是否批准第(1)款提述的为某事项而征收的费用时,除其他事宜外,须考虑─
  (a)该事项在香港的竞争(如有的话)程度;及
  (b)其他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相类团体就与该事项相同或相类似的事项所征收的费用(如有的话)的水平。
 第571章 第77条 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不超过8人进入交易结算公司的董事局
  (1)不论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凡财政司司长信纳作出有关委任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则可委任不超过8名人士为交易结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员。
  (2)财政司司长行使第(1)款授予的权力,须达致以下效果:在紧接在2003年举行的交易结算公司的成员大会之后,在当时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交易结算公司的董事局的成员的数目,不得超过该董事局的其他成员(但不包括交易结算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的最高人数限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交易结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员,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下享有及承担的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与该董事局的其他成员所享有及承担者相同。
  (4)不论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规定,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交易结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员不可藉该董事局其他成员通过的决议或交易结算公司通过的特别决议而免任。
  (5)在本条中,“交易结算公司”(HKEC)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第571章 第78条 附表3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3第2、3、4、6、7或8部。
 第571章 第79条 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认可
  第5分部─投资者赔偿公司
  (1)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投资者赔偿公司─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利便管理第XII部所指的赔偿基金是适当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2)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3)凡证监会藉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4)凡某公司成为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6)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某公司为投资者赔偿公司,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第571章 第80条 证监会职能的转移及收回
  (1)证监会如信纳某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指定公司”)愿意和有能力执行本条适用的职能,则可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转移令”),将该等职能转移予该公司。
  (2)本条适用于第XII部(第240(4)及(9)及244(2)条除外)或根据在该部下订立的规则授予证监会的职能。
  (3)就第(2)款而言,第XII部授予证监会维持赔偿基金的职能,包括维持整笔或部分赔偿基金的职能,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适用。
  (4)本条适用的职能可藉转移令完全或局部转移,而该项转移可─
  (a)受保留条款规限,根据该条款,证监会可与指定公司同时执行该职能;及
  (b)受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规限。(5)转移令可载有为使该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修订。
  (6)证监会可应指定公司的请求或在该公司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
  (7)如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该会收回该职能。
 第571章 第81条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
  (b)任何代表该公司行事的人,包括─
  (i)该公司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公司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本款适用的责任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第(1)款适用于以下责任─
  (a)关乎根据第80条转移予有关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职能的责任,或由该等职能引起的责任;或
  (b)该公司按照在第XII部下订立的规则须承担的责任。
 第571章 第82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订立规章
  在不局限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公司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该公司的妥善和有效率的管理及运作;
  (b)就该公司为其运作的目的取得所需或适当的保险、担保、保证或其他保证物,或订立所需或适当的财务安排;
  (c)该公司的妥善和有效率执行根据第80条转移予该公司的职能。
 第571章 第83条 批准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82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某类别的规章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公司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须以证监会批准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公司的规章。
  (9)根据第82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84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要求该公司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公司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第XII部所指的赔偿基金的管理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公司的业务或第XII部所指的赔偿基金的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85条 撤回对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认可
  (1)在第(3)、(4)及(5)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撤回该公司作为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在有关撤回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公司的运作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所影响的活动。
  (3)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送达通知─
  (a)该公司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79条施加的条件;
  (b)该公司正在清盘;
  (c)该公司已停止执行根据第80条转予该公司的任何职能;或
  (d)该公司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4)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5)证监会须给予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公司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凡证监会根据第(1)款撤回某公司作为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86条 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85(1)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87条 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后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在申索人权利等方面的代位权
  (1)凡任何人根据在第XII部下订立的规则,就导致他蒙受某项损失的某项违责提出申索,在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应该申索而从赔偿基金拨款作出支付后─
  (a)申索人就该项损失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须在上述支付的款额在该项损失(在不考虑任何为该项损失而从或须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的赔偿的情况下)所占的份额的范围内,由该公司藉代位而享有;及
  (b)申索人及该公司各别享有在破产或清盘的情况下,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就该项损失而─
  (i)从犯该项违责的有关的人的资产中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或
  (ii)收取任何由该有关的人以信托方式为申索人持有的财产的权利,
为顺序摊还次序相同的权利。(2)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第(1)款追讨所得的一切资产(不论是现金或其他资产),须按证监会指示的方式处理,并成为赔偿基金一部分。
 第571章 第88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财务报表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须─
  (a)就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期间,拟备该等规则订明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并
  (b)在该等报表及文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将该等报表及文件连同核数师报告呈交证监会。(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中关乎财务报表、其他文件及核数师报告的规定,包括以下规定─
  (a)该等报表及文件须就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事宜而拟备,并载有如此订明的详情;
  (b)该报告须载有该等规则订明的详情,包括如此订明的意见陈述;
  (c)该等报表、文件及报告须按照该等规则订明的原则或基准拟备;及
  (d)在不局限《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B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报表及文件须由拟备该等报表及文件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签署。(3)凡根据第(1)款规定须呈交财务报表、其他文件及核数师报告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而证监会信纳有特别理由支持,则该会可将呈交该等报表、文件及报告的限期,延展该会认为适当的一段时期,并可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以作规限;凡该会准予延展时限,第(1)款须在该项延展的规限下适用。
  (4)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须安排将该公司根据第(1)款须呈交的财务报表、其他文件或核数师报告的文本,送交财政司司长及在宪报刊登。
  (5)在本条中,凡提述财务报表,不得解释为包括提述赔偿基金的财务报表。
 第571章 第89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雇员及转授
  (1)证监会可安排其高级人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协助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运作。
  (2)认可交易所或认可控制人可在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同意下,安排该交易所或控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高级人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协助该公司运作。
  (3)如获证监会批准,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可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责任(根据第82条获授予的权力除外)以书面转授予任何人,并可按该公司认为适当而对该项转授施加或不施加限制或条件。
 第571章 第90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其他活动
  (1)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除执行根据第80条转移予它的职能外,亦可进行证监会书面批准的其他活动或业务。
  (2)除非证监会信纳第(1)款提述的其他活动或业务与管理第XII部所指的赔偿基金有附带关系,否则不得批准进行该等活动或业务。
 第571章 第91条 提供资料
  第6分部─一般条文─交易所公司、结算所、
交易所控制人及投资者赔偿公司
  (1)证监会、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及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有权互相提供关于本身事务及以下事务的资料─
  (a)就认可交易所而言,其任何交易所参与者的事务;
  (b)就认可结算所而言,其任何结算所参与者的事务;
  (c)就认可控制人而言,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事务;或
  (d)就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言,任何针对赔偿基金提出的申索,但该项资料提供必须是─
  (i)(在资料是提供予证监会的情况下)为执行有关条文授予证监会的职能而合理所需的;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为执行本部或获提供资料的该所、控制人或公司各别规章授予获提供资料的该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职能而合理所需的。(2)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要求该所、控制人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资料,包括由该所、控制人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管有而关乎以下事宜的资料─
  (a)就认可交易所而言,其任何交易所参与者的事务;
  (b)就认可结算所而言,其任何结算所参与者的事务;
  (c)就认可控制人而言,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事务;或
  (d)就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言,任何针对赔偿基金提出的申索。(3)根据第(1)或(2)款提供资料不得就诽谤法而言视作发布,而在不局限第380(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及在不抵触第378条的条文下,任何提供该等资料的人并不因此而招致法律责任。
  (4)凡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第(1)款获提供任何资料,该所、控制人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除非获证监会同意,否则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或该资料任何部分。
 第571章 第92条 证监会的额外权力─限制通知
  (1)在第(2)、(6)及(14)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如信纳送达有关通知─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
  (b)对保障投资者是适当的;或
  (c)对妥善规管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限制通知”)予该所、控制人或公司─
  (i)要求该所、控制人或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
  (A)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订、补充、撤回或撤销该通知指明的其规章或其他文书中的条文;
  (B)就其业务的管理、进行或营运采取该通知指明的行动;(ii)禁止该所、控制人或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就其业务的管理、进行或营运作出该通知指明的作为或其他事情。(2)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证监会不得送达限制通知─
  (a)该会事先就该通知谘询财政司司长;
  (b)该会事先书面要求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实施或安排实施该项要求内指明的条文(包括要求它不作出任何作为或其他事情),而该条文的效果相类于该通知指明的要求或禁止的效果;如该通知指明多于一项要求或禁止,则上述要求内指明的所有条文的综合效果相类于该等要求或禁止的综合效果;及
  (c)(b)段所指的要求─
  (i)载有一项条文,要求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第(1)(i)款修订、补充、撤回或撤销其章程中的任何条文,而在该项要求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少于45日)届满时,该项条文没有获得遵从;或
  (ii)载有一项条文,要求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或其他事情,而证监会信纳该项条文没有获得遵从。(3)凡限制通知要求任何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修订、补充、撤回或撤销其章程中的任何条文,该所、控制人或公司可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3)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根据本条送达的限制通知即时生效。
  (6)限制通知内就第(1)(ii)款所指的禁止而指明的期间,不得超逾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
  (7)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延展限制通知的有效期,延展次数不限,但每次不得超逾3个月。
  (8)凡根据本条发出限制通知或延展该通知的有效期,证监会可在宪报刊登该通知或(如适当的话)该项延展的详情。
  (9)如证监会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该法庭可作出命令强制执行限制通知,犹如该通知是该法庭的判决或命令一样。
  (10)凡任何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没有遵从第(1)(i)(A)款所指的限制通知的要求─
  (a)如该要求是修订或补充某条文,则该条文即当作具有经修订或补充(视属何情况而定)后的效力,犹如该要求已获遵从一样;或
  (b)如该要求是撤回或撤销某条文,则该条文即终止有效。(11)凡─
  (a)限制通知内包括第(1)(i)(A)款所述的要求,而该要求与某公司的章程有关;及
  (b)该要求所关乎的条文已凭借第(10)款具有效力或终止有效(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证监会须尽快将该通知的副本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
  (12)如有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而且并没有撤回,则证监会须尽快以书面将上诉结果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
  (13)以下人士─
  (a)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
  (b)该所、控制人或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c)交易所参与者;或
  (d)结算所参与者,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限制通知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14)本条不得解释为使证监会能够根据本条作出该会可根据第28(1)(b)或29条藉指令而作出的事情。
 第571章 第93条 证监会的额外权力─暂停职能令
  (1)证监会如信纳作出有关命令(“暂停职能令”)─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
  (b)对保障投资者是适当的;或
  (c)对妥善规管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是适当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作出与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职能有关的暂停职能令─
  (i)该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董事局或管治团体的职能;
  (ii)第(i)段提述的董事局或管治团体的成员的职能;
  (iii)第(i)段提述的董事局或管治团体设立的委员会(包括小组委员会)的职能;
  (iv)该所、控制人或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职能。(2)以下条文在暂停职能令有效时适用─
  (a)该命令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其董事局、管治团体、委员会或高级人员,均不得执行该命令所关乎的职能;
  (b)(a)段适用的职能可由该命令就该职能指明的人执行;
  (c)(a)段提述的人不得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影响该段提述的职能的执行方式。(3)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可针对就其发出的暂停职能令,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3)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暂停职能令的有效期在该命令中指明,但不得超逾6个月。
  (6)暂停职能令或根据第(9)款所作的延展,须在该命令或延展通知的文本根据第(10)(a)款送达该命令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时生效。
  (7)凡根据本条作出暂停职能令或延展其有效期,证监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或(如适当的话)延展通知的文本送交该命令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如该会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将该文本送交该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董事或其委员会(如有的话)的委员是适当的,则可送交予该等人士。
  (8)第(7)款不影响第(6)款的施行。
  (9)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延展暂停职能令的有效期,延展次数不限,但每次不得超逾3个月。
  (10)凡根据本条作出暂停职能令或延展其有效期,证监会须─
  (a)立即将该命令或延展通知的文本送达该命令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及
  (b)在宪报刊登该命令或(如适当的话)通知,并透过至少一种其他媒介发表。(11)如证监会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该法庭可作出命令强制执行有关的暂停职能令,犹如该命令是该法庭的判决或命令一样。
  (12)有关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须应要求,向证监会支付该会或其成员或雇员就某暂停职能令合理地招致的费用及开支。
  (13)证监会可将根据第(12)款要求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额,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4)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2)(c)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94条 《公司条例》的适用
  凡本部与《公司条例》(第32章)在对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适用方面有所抵触,以本部为准。
 第571章 第95条 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7分部─自动化交易服务
  (1)任何人不得─
  (a)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或
  (b)要约提供该服务,除非该人是─
  (i)根据第(2)款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ii)根据第(2)款获认可提供该服务的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且以该身分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
  (iii)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iv)第7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代表并且以该身分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行事;或
  (v)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注册机构就该活动聘用的人并且以该身分为该机构行事。(2)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人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是适当的,则可应该人的申请,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认可该人提供该服务,而该项认可─
  (a)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b)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3)凡某人根据第(2)款获认可,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4)凡某人寻求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则该会在决定拒绝给予认可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某人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人。
  (6)证监会须拟备指引,列明关于根据本条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原则、程序及准则,并在宪报刊登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发表该等指引。
  (7)根据第(6)款刊登或发表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b)款而言,某人须或任何人须代该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在香港的人积极推广自动化交易服务,首述的人方属要约提供该服务。
  (9)就第(1)(b)款而言,如某人或其有连系法团于紧接提出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要约之日之前的3年的任何时间内,曾向受要约的人提供或同意向受要约的人提供任何财经服务(包括自动化交易服务),则首述的人不得视为要约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571章 第96条 申请认可
  (1)根据第95(2)条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证监会合理地要求的资料及详情;及
  (b)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申请费用。(2)在不局限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95(2)条提出的申请,须附有关乎以下各项而证监会合理地要求的资料─
  (a)如该申请获批准,申请人会显示自己有能力提供的服务及设施;
  (b)申请人拟经营及该申请所关乎的业务,及申请人拟在经营该业务过程中聘用何人或与何人联结;
  (c)申请人现时从事的业务,及在经营该业务过程中聘用何人及与何人联结;及
  (d)申请人的董事及大股东;如申请人的任何大股东是法团,则须附有关于该法团的董事及大股东的资料。(3)证监会在考虑根据第95(2)条提出的申请时,可考虑该会管有的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申请人提供。
 第571章 第97条 认可的条件
  (1)在不局限根据第95(2)条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证监会认为修订或撤销根据该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根据该条获认可的人,修订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根据该条指明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2)凡证监会藉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3)在不局限第(1)款或第95(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或该款送达的通知,可载有条件,要求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遵从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
  (a)按照证监会就该等服务批准的规则提供其服务;
  (b)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藉或透过该等服务进行的一切交易,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
  (c)确保藉或透过该等服务洽商或达成买卖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属于证监会为此目的在该通知指明的类别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d)确保藉或透过该等服务更替、结算、交收或担保的交易,属于证监会为此目的在该通知指明的类别的交易;
  (e)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按该通知指明的方式向证监会披露该会为执行本条例授予的职能而要求的资料;
  (f)准许证监会为此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提供该等服务的处所和视察提供该等服务的电子设施;
  (g)提供及维持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提供该等服务;
  (h)在证监会根据第96(1)或(2)条要求的资料或详情有任何改变时,将该等改变通知该会;
  (i)向证监会缴付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费用。
 第571章 第98条 撤回认可
  (1)在第(4)款的规限下,凡证监会信纳撤回某人根据第95(2)条获给予的认可,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则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撤回该项认可,该通知须述明作出该通知的理由,并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人在有关撤回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停止提供该项撤回所关乎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所影响的活动。
  (3)凡某人获得证监会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则该人不得因其按照准许进行有关的活动而视为违反第95条。
  (4)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根据第95(2)条获认可的人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凡证监会根据第(1)款撤回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6)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99条 证监会须备存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纪录册
  (1)证监会须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一份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纪录册。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册须就每名根据第95(2)条获给予认可的人而载有以下资料─
  (a)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业务地址;
  (b)该项认可附有的而证监会认为适宜载入纪录册的条件;及
  (c)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3)纪录册可藉以下方式备存─
  (a)以文件形式;或
  (b)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第(2)款所规定的资料,但如此记录的该等资料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4)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他是否正在就任何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事宜或就与任何自动化交易服务有关连的事宜与根据第95(2)条获给予认可的人往来,以及为确定该人的认可的详情,纪录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
  (5)在任何合理时间,公众人士可─
  (a)查阅纪录册或(如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纪录册的资料或其有关部分;及
  (b)在缴付藉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费用后,取得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根据本条备存的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及
  (b)经由证监会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a)段提述的记项或摘录的真确副本,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其中内容的证据。
  (7)在不减损本条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证监会须另行安排将纪录册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
 第571章 第100条 证监会订立规则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订立规则以─
  (a)规定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向该会提供该会要求的资料,以使该会信纳根据第95(2)或97条送达该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条件获得遵从;
  (b)就(a)段所指的资料须于何时及以何方式提供,订定条文;
  (c)就自动化交易服务的规管及任何其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2)在不局限可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
  (a)就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须遵守的操守及实务标准,订定条文;
  (b)禁止使用与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有关而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广告,或就与该服务有关的广告施加条件;
  (c)规定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i)采取步骤避免有利益冲突,并指明一旦出现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时须采取的步骤;及
  (ii)采取证监会指明的步骤,确保透过该服务进行的交易是在廉洁、稳健、有秩序、具透明度和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的,包括采取步骤确保─
  (A)妥当地和在当时情况下在适当范围内尽速地处理任何服务要求;及
  (B)向获提供该服务的人妥为解释关于透过该服务进行交易的使用服务权及有关惯例;(d)订定措施以遏阻和识辨任何洗钱活动。(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适用于该人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
 第571章 第101条 未获认可而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95(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第571章 第102条 第IV部的释义
  第IV部
  投资要约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件”(docum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包括报章、杂志、期刊、海报、公告、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传单,或招股章程)─
  (a)以公众为对象的,或公众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不论是同时取得和阅读或在其他情况下取得或阅读)其内容的;及
  (b)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代表”(representative)─
  (a)就持牌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及
  (ii)以隶属该法团的身分为该法团进行该类活动的;或(b)就注册机构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聘用的;及
  (ii)为该机构进行该类活动的;“核准人士”(approved person)─
  (a)就集体投资计划而言,指证监会根据第104(3)条核准的个人;或
  (b)就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言,指证监会根据第105(3)条核准的个人;“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公告、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监管当局”(relevant authority) 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是该地方的认可银行监管机构的机构;
“广告”(advertisement) 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邀请”(invitation) 包括要约及邀请,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获豁免团体”(exempted body) 指附表4第3部指明的团体。
  (2)就本部而言─
  (a)在任何人安排或授权下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期间的每一天,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为由他发出的;
  (b)由某人代另一人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须视为由该二人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103条 在某些情况下发出关于投资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罪行
  第2分部─投资要约的规管等
  (1) 除第(2)、(3)及(5)至(9)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他知道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属或载有请公众作出以下作为的邀请的,即属犯罪─
  (a) 订立或要约订立─
  (i) 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
  (ii) 受规管投资协议;或(b) 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但如该项发出获证监会根据第105(1)条认可,则属例外。
  (2) 第(1)款不适用于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a) 由就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该中介人(不论该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就证券而作出;
  (b) 由就第2或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该中介人(不论该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就期货合约而作出;
  (c) 由下述者或由他人代下述者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作出─
  (i) 认可财务机构(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ii) 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中介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d) 由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或由他人代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就该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服务的提供而作出;
  (e) 由某法团或由他人代某法团向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持有人或债权人,或向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雇员,或向以专业身分代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行事的代理人,就该法团或该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作出;
  (f) 由政府或由他人代政府就政府发行的证券而作出;
  (g) 由某储蓄互助社或由他人代某储蓄互助社就该社的股份而作出;
  (ga) 在该广告、邀请或文件所关乎的要约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中“招股章程”定义的(b)(ii)段所指的要约范围内;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h) 由以不是集体投资计划的某信托的受托人身分行事的人或由他人代该人向该信托的受益人作出;或
  (i) 由从事买卖非证券财产的业务的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该人(不论该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在该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作出。(3) 第(1)款不适用于─
  (a)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
  (i) 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
  (ii)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该条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
  (iii) 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B(2)条范围内的刊登文件;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代替)(b)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与在香港成立的不是注册公司的法人团体的证券有关的文件,而─
  (i) 假若该法人团体是注册公司,该文件便会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适用或(若该文件没有被该条例第38(5)(b)或38A条豁除)会适用的招股章程;及
  (ii) 假若该法人团体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而该文件是该法团发出的招股章程,则由于该条例第XII部,该文件须载有某些事项,而该文件已载有所有该等事项;(c)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申请某法团股份或债权证的表格,而该表格是连同下述招股章程或文件发出的,或管有该表格是为连同下述招股章程或文件发出该表格的─
  (i) 关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且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该法团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该条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或
  (ii) (如该法团是在香港成立的不是注册公司的法人团体)一份文件,其中载有假若该法人团体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而该文件是该法团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发出的招股章程,则该文件便会凭借该条例第XII部而须载有的所有事项;(d) 向任何人发出或为向任何人发出而管有申请某法团证券的表格,而该表格是在与邀请他就该等证券订立包销协议而真诚地向他作出的邀请有关连的情况下发出的,或管有该表格是为在与该项邀请有关连的情况下发出该表格的;
  (e)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认可财务机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行存款证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
  (f)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行存款证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
  (i) 该存款证的款额或面额不少于附表4第1部指明的金额;及
  (ii) 该存款证是─
  (A) 由多边机构发行的;或
  (B) 由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且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发行的,而金融管理专员已作出书面声明,指他信纳该银行相当可能获得该地方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的监管当局的充分监管;(g)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行附表4第2部指明的票据(存款证除外)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票据的款额或面额不少于附表4第1部指明的金额,且该票据是─
  (i) 由认可财务机构或多边机构发行的,或由获豁免团体发行的,但该团体如属附表4第3部第11项指明的法团或全资附属公司,则须符合有关条件;
  (ii) 由符合有关条件的法团发行,并获认可财务机构或多边机构作出担保或获得获豁免团体(附表4第3部第11项指明的但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法团或该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除外)作出担保的;或
  (iii) 由附表4第3部第11项指明的全资附属公司发行,并获该公司所属的符合有关条件的法团作出担保的;(h)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发行已获某认可交易所批准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广告、邀请或文件是符合根据第23或36条就管限证券上市而订立的规章或规则的(在按照该等规章或规则而免除、修改或不要求符合的范围内除外);
  (i)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某些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受规管的证券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证券是根据或依据在第23或36条下订立的规章或规则获容许在认可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
  (j)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证券或就集体投资计划或受规管投资协议的权益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证券或权益是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
  (k)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证券或就集体投资计划或受规管投资协议的权益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证券或权益是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5) 任何人不得仅因─
  (a) 他以就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身分(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证券而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他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而管有该等广告、邀请或文件;
  (b) 他以就第2或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身分(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期货合约而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他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而管有该等广告、邀请或文件;
  (c) 他─
  (i) 以认可财务机构身分(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他代该等机构(不论该等机构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代该等机构(不论该等机构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而管有该等广告、邀请或文件;或
  (ii) 以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中介人身分(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他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或为代该等中介人(不论该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发出而管有该等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6) 任何人不得仅因他向以下的人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为向以下的人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如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是就证券而作出的)就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等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
  (b) (如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是就期货合约而作出的)就第2或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等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或
  (c) (如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是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作出的)以下的人─
  (i) 认可财务机构;或
  (ii) 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类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7) 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他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如此发出的,或是为发出而在该过程中如此管有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发出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 (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及(c) 为了该项发出─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 (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8) 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他以直播方式发出或为以直播方式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如此发出的,或是为发出而在该过程中如此管有的;
  (b) 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 (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 为了该项发出─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及(d) 就该项广播而言─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
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9) 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0) 就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a) 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如由相当可能直接或间接引致作出第(1)(a)或(b)款所述作为的资料组成或载有该等资料,则视为属或载有请受众作出该作为的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b) 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如属或载有某项以公众为对象的邀请,或属或载有某项邀请而公众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不论是同时取得和阅读或在其他情况下取得或阅读)该项邀请的内容,则视为属或载有向公众作出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11) 第(2)(a)、(b)、(c)及(i)及(5)(a)、(b)及(c)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就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作出的作为。
  (12) 在本条中─
“有关条件”(relevant condition) 就某法团(包括任何其他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言,指下述条件∶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计算,该法团的资产总额超出其负债总额的款额,不少于附表4第4部指明的金额;
“作出担保”(guaranteed) 指以书面作出全面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
“注册公司”(registered 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第571章 第104条 证监会可认可集体投资计划
  (1)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应任何人向该会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集体投资计划,而该项认可受第(2)款指明的条件及该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条件规限。
  (2)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条件,是在该计划获认可的期间内须持续符合以下规定─
  (a)须有一名个人获证监会根据第(3)款核准为该会可就该计划送达通知或决定的核准人士;及
  (b)须─
  (i)在不抵触第(ii)节的条文下,将(a)段提述的核准人士现时的联络办法资料的详情告知证监会,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ii)在第(i)节提述的资料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的详情告知证监会。(3)为施行第(2)(a)款,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应任何人向该会提出的申请,核准在该项申请中就集体投资计划而获提名的个人为该会可就该计划送达通知或决定的核准人士,该会并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士而撤回该项核准。
  (4)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就集体投资计划而获核准的核准人士,修订或撤销根据第(1)款就该计划给予的认可而施加的条件(第(2)款指明的条件除外),或就该项认可施加新的条件。
  (5)在不局限证监会可藉以拒绝根据第(1)款给予认可的理由的原则下,该会如不信纳认可某集体投资计划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的,则可拒绝认可该计划。
  (6)依据第(1)或(3)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证监会要求的资料及文件。
  (7)凡证监会拒绝依据第(1)款认可任何集体投资计划,或拒绝依据第(3)款核准某人为核准人士,该会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有关申请人。
  (8)证监会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关于根据第(1)款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详情。
  (9)根据第(8)款发表的详情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105条 证监会可认可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
  (1)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应任何人向该会提出的申请,认可属或载有请受众作出第103(1)(a)或(b)条所述作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该项认可受第(2)款指明的条件及该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条件(包括就该广告、邀请或文件所涉事宜施加的条件)规限。
  (2)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条件,是在该项发出获认可的期间内须持续符合以下规定─
  (a)须有一名个人获证监会根据第(3)款核准为该会可就该项发出送达通知或决定的核准人士;及
  (b)须─
  (i)在不抵触第(ii)节的条文下,将(a)段提述的核准人士现时的联络办法资料的详情告知证监会,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ii)在第(i)节提述的资料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的详情告知证监会。(3)为施行第(2)(a)款,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应任何人向该会提出的申请,核准在该项申请中就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获提名的个人为该会可就该项发出送达通知或决定的核准人士,该会并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士而撤回该项核准。
  (4)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就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获核准的核准人士,修订或撤销根据第(1)款就该项发出给予的认可而施加的条件(第(2)款指明的条件除外),或就该项认可施加新的条件。
  (5)在不局限证监会可藉以拒绝根据第(1)款给予认可的理由的原则下,该会如不信纳某广告、邀请或文件所涉事宜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的,则可拒绝认可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
  (6)依据第(1)或(3)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证监会要求的资料及文件。
  (7)凡证监会拒绝依据第(1)款认可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或拒绝依据第(3)款核准某人为核准人士,该会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有关申请人。
 第571章 第106条 撤回根据第104或105条给予的认可等
  (1)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就根据第104条就某集体投资计划或根据第105条就某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所给予的认可而言,如证监会断定─
  (a)任何依据第104(6)或105(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会提供的资料在提供的时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b)根据第104或10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项认可而施加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
  (c)任何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04或10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项认可而施加的条件时向该会提供的资料在提供的时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d)为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撤回该项认可是可取的,则证监会可撤回该项认可。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某集体投资计划或就某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获核准的核准人士如以书面请求证监会撤回对该计划或该项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认可,该会须撤回该项认可。
  (3)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在以下情况下,证监会可拒绝根据第(2)款撤回对某集体投资计划或对某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认可─
  (a)(就对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而言)在根据第(2)款撤回该项认可前先调查关于该计划的任何事宜,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或
  (b)撤回该项认可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证监会如根据第(1)或(2)款撤回认可,可就该项撤回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
  (5)除非证监会已给予就有关集体投资计划或就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获核准的核准人士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
  (a)不得根据第(1)款撤回对该计划或该项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认可;
  (b)不得根据第(3)款拒绝撤回对该计划或该项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认可;或
  (c)不得根据第(4)款就撤回对该计划或该项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认可一事施加条件。(6)如证监会─
  (a)根据第(1)款撤回对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或对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认可;
  (b)根据第(2)款撤回对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或对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认可;
  (c)根据第(3)款拒绝撤回对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或对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认可;或
  (d)根据第(4)款就撤回对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或对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认可一事施加条件,证监会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就(a)、(c)、或(d)段而言)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就该计划或该项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核准的核准人士。
  (7)证监会如根据第(1)或(2)款撤回认可,可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撤回通知及撤回的理由。
  (8)根据第(7)款发表的通知或任何其他事项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107条 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
  (1)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为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即属犯罪─
  (a)订立或要约订立─
  (i)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
  (ii)受规管投资协议;或(b)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就本条而言─
  (a)“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
  (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知道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
  (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
  (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知道根据他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b)“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 指─
  (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第571章 第108条 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
  (1)凡任何人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或疏忽的失实陈述,而另一人受该失实陈述所诱使而─
  (a)订立或要约订立─
  (i)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
  (ii)受规管投资协议;或(b)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则首述的人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该另一人因依赖该失实陈述而蒙受的金钱损失,不论首述的人是否根据本部或其他规定亦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2)就本条而言,如某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曾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或疏忽的失实陈述,而另一人受该失实陈述所诱使而作出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作为,则在该失实陈述作出时担任该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的人,须推定为亦曾作出该失实陈述,但如证明他并无授权作出该失实陈述,则属例外。
  (3)为免生疑问,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定,如该法院除本条外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强制令的申请,则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强制令,以附加于或取代损害赔偿。
  (4)本条并不授予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40条适用(不论是否参照该条例第342E条而适用)的个案中提出诉讼的权利。
  (5)任何人即使未因违反本部条文而被检控或被定罪,其他人仍可根据第(1)款针对该人提出诉讼。
  (6)本条并不影响、限制或减免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获授予的权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责任。
  (7)就本条而言─
  (a)“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
  (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知道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
  (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
  (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知道根据他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b)“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 指─
  (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c)“疏忽的失实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
  (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
  (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该承诺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
  (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疏忽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第571章 第109条 发出关于进行受规管活动等的广告的罪行
  (1)除第(3)至(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而该人知道─
  (i)另一人在该广告中显示自己准备进行第4、5、6或9类受规管活动;及
  (ii)该另一人没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该等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b)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该人知道载有上述广告的文件。(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不得仅因他向以下的人发出任何广告或文件,或为向以下的人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就某人在广告中显示自己准备进行第4类受规管活动的情况而言)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类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
  (b)(就某人在广告中显示自己准备进行第5类受规管活动的情况而言)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类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
  (c)(就某人在广告中显示自己准备进行第6类受规管活动的情况而言)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类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或
  (d)(就某人在广告中显示自己准备进行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情况而言)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为该中介人进行该类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4)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他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如此发出的,或是为发出而在该过程中如此管有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发出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及(c)为了该项发出─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5)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他以直播方式发出或为以直播方式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或文件,而视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如此发出的,或是为发出而在该过程中如此管有的;
  (b)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发出─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及(d)就该项广播而言─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
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6)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571章 第110条 向证监会呈交资料
  第3分部─杂项条文
  (1)任何人如属─
  (a)认可财务机构;
  (b)获豁免团体,或附表4第3部第11项指明的但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的获授权代表;
  (c)多边机构或其获授权代表;或
  (d)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或其获授权代表,而没有在该财务机构、团体、附属公司、多边机构或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第103(3)(e)、(f)或(g)条提述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后10个营业日内,或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较长限期内,将该等规则订明的关于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资料呈交证监会,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3)在第(1)款中,“获授权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言─
  (a)如涉及附表4第3部第11项指明的但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指该公司所属的上市法团;或
  (b)如涉及多边机构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指居于香港并获该机构或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就该项发出代它行事的人。
 第571章 第111条 将通知等送达核准人士
  (1)不论第400条有任何规定,由证监会或须由证监会为本条例的目的向核准人士发出或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a)由专人交付他本人;或
  (b)按为第104(2)(b)或105(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就该人士而告知证监会的详情─
  (i)留在或邮寄往该等详情所显示的最后的地址;
  (ii)藉传真传送往该等详情所显示的最后的传真号码;或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等详情所显示的最后的电子邮件地址。(2)凡任何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根据第(1)(b)款视为已向核准人士妥为发出或送达,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a)如是留在某地址的,须视为在如此留下之时;
  (b)如是邮寄往某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之时;
  (c)如是藉传真传送往某传真号码的,须视为在经一般传真程序应可在该号码接获之时;或
  (d)如是藉电子邮递传送往某电子邮件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电子邮递程序应可在该地址接获之时,发出或送达该人士,并为他所知悉。
 第571章 第112条 附表4的修订
  (1)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4第1部。
  (2)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4第2、3及4部。
 第571章 第113条 第V部的释义
  第V部
  发牌及注册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事人”(principal) 就持牌代表而言,指该代表所隶属的持牌法团;
“受规管职能”(regulated function) 就任何人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指为该人(或代该人或藉与该人订立的安排)执行的任何与该类活动有关的职能(通常由会计员、文员或出纳员履行的工作除外);
“订明方式”(prescribed manner) 指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指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
“指明称衔”(specified titles) 指附表6第3栏指明的称衔;
“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
  (a)积极参与;或
  (b)负责直接监管,该法团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该法团的董事。
  (2)在本部中,凡提述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a)就持牌法团而言,须解释为授权经营该类活动的业务的牌照;及
  (b)就持牌代表而言,须解释为授权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或代该法团或藉与该法团订立的安排)而就该类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牌照。(3)凡根据第119条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须解释为获注册经营该类活动的业务。
 第571章 第114条 对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限制等
  (1)除第(2)、(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显示自己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2)第(1)款不适用于─
  (a)就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116或117条获发牌的法团;
  (b)就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119条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c)根据第95(2)条获认可进行有关类别的受规管活动的人。(3)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第(4)款的规限下,任何人不得─
  (a)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或
  (b)显示自己执行该项职能。(4)第(3)款─
  (a)在持牌代表为其主事人进行该代表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代表;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为注册机构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
  (i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该类活动聘用的;或(c)不适用于根据第95(2)条获认可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人士的雇员,而该雇员是就该类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5)任何人不得仅因进行附表5第3部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而视为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违反第(1)款。
  (6)任何人如提供财务通融并合理地相信该项通融并非用以利便─
  (a)取得在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或
  (b)继续持有该等证券,则该人不得仅因该项提供而视为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违反第(1)款。
  (7)就第(6)款而言,在就违反第(1)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有关的人在向某借用人提供财务通融之前,已从该借用人取得确认书,确认该项通融并非用以利便第(6)(a)及(b)款提述的取得或继续持有,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已合理地相信该项通融不会如此使用。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571章 第115条 第114条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行为或活动的适用
  (1)如─
  (a)任何人(不论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他提供的任何服务;及
  (b)该等服务如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某类受规管活动,则─
  (i)就第114(1)(a)条而言,提供该等被如此推广的服务视为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ii)就第114(1)(b)条而言,该人推广(a)段提述的服务,视为显示自己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及
  (iii)如提供该等服务涉及某人执行某项职能,而该项职能如在香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执行,便会构成某项受规管职能,则在此范围内,就第114(3)(a)条而言,该人执行该项职能,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2)如─
  (a)任何人(不论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他执行的任何职能;及
  (b)该项职能如在香港就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执行,便会构成某项受规管职能,则─
  (i)就第114(3)(a)条而言,执行该项被如此推广的职能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及
  (ii)就第114(3)(b)条而言,该人推广(a)段提述的职能,视为显示自己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执行该项受规管职能。
 第571章 第116条 法团须获发牌以进行受规管活动
  (1)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申请人可进行该会在牌照上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
  (2)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a)申请人是─
  (i)一间公司;
  (ii)已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关于文件登记的条文的海外公司;或
  (iii)符合以下说明而非公司或海外公司的法团─
  (A)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
  (B)若非有第115(1)(i)及(ii)条的条文,则第114(1)条不会适用于该法团;及
  (C)如该法团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会适用于该法团;(b)已就第125(1)(a)及(b)条所提述的人根据第126条提出申请,要求核准他们就该类活动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及
  (c)已根据第130(1)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将某处所用作申请人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a)申请人是就该类活动获发牌的适当人选;
  (b)申请人如获发牌,将有能力遵守财政资源规则;及
  (c)申请人─
  (i)已按照在第(4)款下订立的规则向证监会交存保证,并将保证保持有效;或
  (ii)已按照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投购保险。(4)证监会可为施行第(3)(c)(i)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a)持牌法团须向证监会交存并将之保持有效的任何保证;
  (b)交存该等保证的方式;
  (c)须按什么条款将该等保证保持有效;
  (d)证监会按该等规则订明的情况、目的及方式运用该等保证的权力;
  (e)关乎该等保证的任何其他事宜。(5)证监会可为施行第(3)(c)(ii)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a)持牌法团须就指明风险投购并将之保持有效的指明款额的保险保障内容;
  (b)须按什么条款投购该等保险并将之保持有效;
  (c)关乎该等保险的任何其他事宜。(6)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7)凡证监会根据第(6)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8)持牌法团在进行它根据第(1)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牌照上指明的名称,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9)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凡某法团获发牌进行第7类受规管活动,在该法团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时,该牌照须当作就该类活动而被撤销。
 第571章 第117条 向法团批给短期牌照以进行受规管活动
  (1)证监会可应法团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申请人可进行该会在牌照上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第3、7、8及9类受规管活动除外),为期不超逾3个月。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a)申请人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的;
  (b)申请人寻求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纯粹是为了在香港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
  (c)申请人根据(a)段提述的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在该地方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
  (i)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
  (ii)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申请人已获如此授权;及
  (iii)证监会信纳该当局或机构获该地方的法律赋权调查申请人在香港的行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为该等行为采取纪律行动;(d)批给该牌照,不会导致在任何一段24个月的期间内,申请人根据第(1)款获批给的各牌照的各别牌照期合计超逾6个月;
  (e)申请人是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如此发牌的适当人选;
  (f)申请人已提名至少一名个人以供证监会为第(5)(a)款的目的而核准;及
  (g)已根据第130(1)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将某处所用作申请人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3)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证监会根据第(3)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为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就该类活动而言,须有至少一名个人─
  (i)由有关持牌法团提名,并获证监会为本段的目的而核准;及
  (ii)可时刻监督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及(b)该持牌法团在进行该类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6)持牌法团在进行它根据第(1)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牌照上指明的名称,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571章 第118条 在某些情况下的发牌条件
  (1)在不局限第116(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16(1)条批给的牌照─
  (a)如是为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i)持牌法团─
  (A)须就该类活动向证监会交存根据第116(4)条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保证(不论是否附加于它已交存的任何保证),并将保证保持有效;或
  (B)已按照根据第116(5)条订立的规则投购保险以代替交存(在适用情况下)上述保证及保持该项保证有效;及(ii)就该类活动而言,持牌法团须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可时刻监督该类活动的业务;(b)如是为进行第3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就持牌法团与客户之间的争议而言,如是关于或触及进行该类活动的任何事宜的,则在客户要求下,持牌法团有责任按照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c)如是为进行第7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如证监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持牌法团须在该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间内,根据第95(2)条申请获认可进行该类活动,而在该牌照有待根据第195(2)条撤销前,该类活动须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营办;
  (d)如是为进行第8类受规管活动而批给的,则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i)持牌法团不得经营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以外的业务,但属必然附带于经营该等业务的业务除外;及
  (ii)如持牌法团经营附表5第3部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业务,它须就该等业务遵守根据第VI部订立并适用于它的规则的规定。(2)证监会可为施行第(1)(b)款而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a)仲裁小组的设立及职能以及有关事宜;
  (b)由财政司司长委任仲裁小组成员,包括主席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副主席;
  (c)从仲裁小组中委出审裁小组,以聆讯持牌法团与其客户之间的争议,以及审裁小组的组成与成员组合;
  (d)争议的一方支付讼费的法律责任及获判讼费的权利,以及讼费的追讨;
  (e)聆讯争议的实务及程序;
  (f)证监会使用审裁小组的裁断以行使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获授予的职能;
  (g)任何人根据该等规则行使任何酌情决定权。
 第571章 第119条 注册机构
  (1)证监会可应任何认可财务机构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申请人注册,使申请人可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第3及8类受规管活动除外),该会并须在注册后向申请人发给注册证明书,指明该申请人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2)证监会须将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转交金融管理专员。
  (3)金融管理专员在收到根据第(2)款转交的、要求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申请后,须─
  (a)考虑该申请;
  (b)就应否批准该申请谘询证监会;及
  (c)通知证监会申请人是否令他信纳申请人是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适当人选。(4)证监会在决定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或拒绝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时─
  (a)须顾及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3)(c)款给予该会的意见;及
  (b)可完全或局部依赖该意见,以作出该决定。(5)根据第(1)款所作的注册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注册机构,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凡证监会根据第(5)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7)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凡某认可财务机构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在该机构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时,该项注册须当作就该类活动而被撤销。
  (8)在不局限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所作的注册─
  (a)如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所作的,则该项注册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i)就该类活动而言,注册机构须有至少一名主管人员可时刻监督该类活动的业务;及
  (i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注册机构就该类活动聘用的个人属获如此聘用的适当人选;(b)如是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所作的,则该项注册须受以下条件规限∶如证监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注册机构须在该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间内,根据第95(2)条申请获认可进行该类活动,而在该项注册有待根据第197(2)条撤销前,该类活动须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营办。(9)证监会不得在没有事先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下,根据第(5)或(8)(b)款行使其权力。
 第571章 第120条 代表须获发牌
  (1)证监会可应任何个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他可为他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进行证监会在牌照上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
  (2)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使他可为上述法团进行该申请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他是就有关的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适当人选,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或(2)款向他批给进行该类活动的牌照。
  (4)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根据第(2)款向他批给牌照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批给该牌照。
  (5)根据第(1)或(2)款批给的牌照须受第(6)款指明的条件以及证监会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条件规限。
  (6)根据第(1)或(2)款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有关持牌代表─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资料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7)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修订或撤销根据第(5)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8)凡证监会根据第(7)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9)当有以下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临时牌照须当作被撤销─
  (a)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有关申请;或
  (b)证监会应该申请批给牌照。(10)在不损害证监会在第IX部下的权力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考虑投资大众的利益后,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撤销根据第(2)款批给的临时牌照。
  (11)凡临时牌照根据第(9)款当作被撤销或根据第(10)款被撤销,以往是持牌代表的人须在该项撤销生效后7个营业日内,将该牌照交还证监会。
  (1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3)持牌代表在进行他根据第(1)或(2)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牌照上指明的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第571章 第121条 向代表批给短期牌照
  (1)证监会可应任何个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批给牌照,使他可─
  (a)为他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或
  (b)为他所隶属的、并根据第117条获发牌的法团,进行证监会在牌照上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第3、7、8及9类受规管活动除外),为期不超逾3个月。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a)他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在该地方进行某项活动,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该类受规管活动的,而─
  (i)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
  (ii)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申请人已获如此授权;及
  (iii)证监会信纳该当局或机构获该地方的法律赋权调查申请人在香港的行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为该等行为采取纪律行动;(b)就申领第(1)(a)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请而言─
  (i)他为某法团或代某法团进行(a)段提述的活动,而该法团主要于香港以外地方,在符合以下说明的该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下经营该项活动的业务─
  (A)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本部授予该会的职能相似的;及
  (B)该当局或机构确认并令证监会信纳该法团已获如此授权;及(ii)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是第(i)节提述的法团所属的公司集团的成员;(c)就申领第(1)(b)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请而言,他寻求获发该牌照,纯粹是为了经营他的主事人经营的第117(2)(a)条提述的活动的业务;
  (d)批给该牌照,不会导致在任何一段24个月的期间内,他根据第(1)款获批给的各牌照的各别牌照期合计超逾6个月;及
  (e)他是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获如此发牌的适当人选。(3)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第(4)款指明的条件以及证监会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条件规限。
  (4)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有关持牌代表─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资料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及
  (c)在进行他获如此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5)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持牌代表,修订或撤销根据第(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凡证监会根据第(5)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7)持牌代表在进行他根据第(1)款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使用牌照上指明的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第571章 第122条 隶属关系的批准及转移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
  (a)根据第120(1)或(2)或121(1)(a)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隶属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或
  (b)根据第121(1)(b)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隶属根据第117条获发牌的法团,并须于给予上述批准后,在牌照上指明该法团为该代表的主事人。
  (2)证监会可应根据第120(1)或(2)或121(1)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代表的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个根据第116或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牌的法团,而在批准该项转移后,证监会须向该代表再度发出牌照,并在牌照上指明该法团为其主事人。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他将有能力履行他作为有关持牌法团的持牌代表的职责,并达到所需的水准,否则该会须拒绝─
  (a)根据第(1)款批准隶属关系;或
  (b)根据第(2)款批准转移隶属关系。(4)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根据第121(1)(a)条获发牌的持牌代表提出申请,要求─
  (a)根据第(1)(a)款批准隶属关系;或
  (b)根据第(2)款批准转移隶属关系,以令他隶属某一个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则除非他令证监会信纳该法团是第121(2)(b)(i)条提述的法团所属的公司集团的成员,否则证监会须拒绝该申请。
 第571章 第123条 持牌代表须将终止为其主事人行事一事通知证监会等
  (1)如根据第120(1)或(2)或121(1)条获发牌的任何个人终止以持牌代表身分为其主事人或代其主事人行事,则他即终止隶属该主事人,而─
  (a)该主事人须在该项终止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b)该名个人须在该项终止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将牌照交还证监会;及
  (c)如该名个人未有在该项终止发生后180日内申请将其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个根据第116或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牌的法团,则该牌照须当作在该项终止发生时被撤销。(2)任何人违反第(1)(a)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571章 第124条 牌照的复本等
  (1)在第(2)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应持牌人或注册机构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申请理由须是申请人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遭遗失、污损或销毁)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该人或该机构发出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复本。
  (2)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持牌人或注册机构须向证监会─
  (a)呈交一份该人或该机构作出的法定声明,述明申请理由,以及该个案所要求的其他详情,以核实有关牌照或注册证明书遭遗失、污损或销毁(视属何情况而定)一事;及
  (b)提交证监会就该申请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571章 第125条 关于主管人员的规定
  (1)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不得进行任何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a)该法团每名属个人的执行董事均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b)有不少于2名个人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有1名为该法团的执行董事。(2)任何注册机构除非已就委任主管人员符合《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D条的规定,而该等人员亦符合该条例第71C条(包括与该条例第71E条一并理解的该条)的规定,否则该机构不得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
  (3)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或任何注册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该法团或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571章 第126条 负责人员的核准
  (1)证监会可应持牌代表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核准申请人成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核准他成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a)他是获如此核准的适当人选;及
  (b)他在该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3)根据第(1)款作出的核准须受证监会向有关的持牌法团或负责人员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法团或人员,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当有以下情况,对任何个人成为某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核准须当作被撤销─
  (a)该人不再以持牌代表身分为该法团或代该法团行事;或
  (b)该人不再隶属该法团。
 第571章 第127条 更改牌照或注册证明书指明的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藉增加或减少受规管活动的方式,更改申请人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2)凡任何人申请藉增加受规管活动的方式更改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则就本部而言,该申请须视为就该类受规管活动而提出的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
 第571章 第128条 申请人须提供资料
  (1)任何人如─
  (a)根据第116、117、120或121条申请牌照;
  (b)根据第119条申请注册;
  (c)根据第122条申请批准隶属关系或将隶属关系转移;
  (d)根据第126条申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
  (e)根据第127条申请更改该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
  (f)根据第130(1)条申请批准某处所的用途;
  (g)根据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
  (h)根据第134条申请修改或宽免;或
  (i)申请需要证监会根据本部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须向证监会提供该会合理地要求的资料,以令该会能考虑该申请。
  (2)证监会在考虑第(1)款提述的申请时,可考虑它所管有的任何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否由申请人提供。
  (3)证监会可订立规则,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a)申请人为令证监会能考虑其申请而须提供的资料;
  (b)提供该等资料的格式、方式及时限;
  (c)任何其他与此有关的事宜。
 第571章 第129条 “适当人选”的断定
  (1)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考虑某人是否就本部任何条文而言的适当人选时,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事项外,在不抵触第134条的情况下,亦须就该人考虑以下事项─
  (a)有关人士的财政状况及偿付能力;
  (b)有关人士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如申请一旦获准则该人将会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c)有关人士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d)有关人士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而上述有关人士─
  (i)(凡该人是个人)是该人本人;
  (ii)(凡该人是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是该法团及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
  (iii)(凡该人是认可财务机构)是该机构及该机构的任何董事、最高行政人员、经理(《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者)及主管人员。(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考虑某人是否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的适当人选时,可─
  (a)考虑以下人士就该人作出的任何决定─
  (i)(如属证监会的情况)金融管理专员或(如属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证监会;
  (ii)保险业监督;
  (iii)积金局;或
  (iv)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证监会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与该会的职能相似的;(b)考虑其所管有的关乎以下人士的任何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否由该人提供─
  (i)(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的牌照或申请该牌照有关的)该人就或将会就该牌照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该类活动与该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
  (ii)(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就某类受规管活动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或申请该牌照或注册有关的)将会就该类活动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凡该人是某公司集团中的一个法团)─
  (A)该集团中的任何其他法团;或
  (B)该法团或(A)分节提述的法团的任何大股东或高级人员;(c)(凡该项考虑是与根据第116或117条批给的牌照、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或申请该牌照或注册有关的)考虑该人是否已设立有效的内部监控程序及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该人遵守任何有关条文中所有适用于该人的规管性规定,而就此尤其须考虑按照第128条提供的资料;及
  (d)考虑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第571章 第130条 存放纪录或文件的处所的适合性
  (1)证监会可应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批准持牌法团将某处所用作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就某处所给予批准─
  (a)该处所适合用作该款提述的用途;及
  (b)(如该处所的某部分被用作居住用途)该处所部分用作居住用途一事不会影响在本部或第VI或VIII部下任何权力的行使。(3)任何持牌法团在未得证监会事先书面批准下,不得将任何处所用作存放关乎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纪录或文件。
  (4)证监会在接获申请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会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571章 第131条 对大股东的限制等
  (1)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证监会事先根据第132(1)(a)条核准的情况下成为或继续作为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的情况下继续作为大股东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的情况下继续作为大股东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3)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a)他既不知道且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有令他成为该大股东的作为或情况存在;及
  (b)(如他其后察觉有上述作为或情况存在)他已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须在他如此察觉后3个营业日内)根据第132(1)(b)条申请核准继续作为有关法团的大股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如任何人凭借─
  (a)股份的转让;
  (b)股份的发行;或
  (c)获得发行的股份的权利的转让,而在未经证监会事先根据第132(1)(a)条核准的情况下成为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则在证监会根据第132(1)(b)条核准他继续作为该法团的大股东之前,有关股份所赋予的投票权不得行使。
  (5)如任何人作出看来是行使根据第(4)款不得行使的投票权的作为,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
  (a)并不知道;及
  (b)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知道,根据第(4)款,他用意行使的投票权是不得行使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571章 第132条 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大股东
  (1)证监会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核准申请人─
  (a)成为;或
  (b)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
  (2)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如申请一旦获准,有关持牌法团会继续是获发牌的适当人选,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核准申请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法团的大股东。
  (3)根据第(1)(a)或(b)款给予的核准须受证监会向申请人及有关持牌法团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获核准的大股东及该法团,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证监会根据第(3)款藉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a)或(b)款给予的核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获核准的大股东─
  (a)须时刻令证监会知悉其联络办法资料的详情,包括(在适用范围内)其业务地址、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
  (b)须在该等详情有所改变后14日内将该项改变告知证监会。
 第571章 第133条 证监会发出指示的权力
  (1)如任何人在未经证监会根据第132(1)(a)条事先核准的情况下成为大股东(不论该人是否已根据第132(1)(b)条申请核准继续作为大股东,亦不论该人是否获给予该项核准),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有关持牌法团─
  (a)不得准许或默许该人参与该法团的业务的管理;
  (b)将该人或其有联系者(如有的话)在该法团的任何会议上所投的票当作无效;
  (c)再度召开上述会议,就该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进行投票;及
  (d)采取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骤。(2)在不损害第(1)款的施行的原则下,如证监会拒绝批准根据第132(1)(b)条就继续作为大股东而提出的申请,该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申请人─
  (a)在该会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将该人藉以成为有关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股份权益减低至他不再成为该法团的大股东的程度;及
  (b)采取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骤。(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指示,证监会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就该项不遵从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可查讯有关个案,如─
  (a)原讼法庭信纳该人不遵从该指示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指示;及
  (b)原讼法庭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指示的,则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4)第(3)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第571章 第134条 对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1)证监会可应─
  (a)持牌法团;
  (b)根据第116或117条申请牌照的人;
  (c)注册机构;
  (d)根据第119条申请注册的人;
  (e)持牌代表;
  (f)根据第120或121条申请牌照的人;
  (g)根据第126条获核准的负责人员;
  (h)根据第132条获核准的大股东;
  (i)根据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的人;或
  (j)有联系实体,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就申请人而对第118条指明的或根据第116、117、119、120、121、126或132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或对以下条文或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i)第116(2)(b)及125(1)及(2)条;
  (ii)第116(2)(c)及130条;
  (iii)根据第118(2)条订立的规则;
  (iv)第121(2)(a)条;
  (v)第129条;
  (vi)根据第145条订立的规则;
  (vii)根据第148条订立的规则;(viii)根据第149条订立的规则;
  (ix)根据第151条订立的规则;
  (x)根据第152条订立的规则;
  (xi)根据第168条订立的规则;
  (xii)根据第173条订立的规则;(xiii)第175(1)、(2)及(3)条;或
  (xiv)证监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任何条文。(2)第(1)款所指的修改或宽免,须以送达书面通知予申请人的方式作出,该通知须指明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有效期(如有的话)。
  (3)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
  (a)就根据第116、117或119条施加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申请人任何客户的权益;或
  (b)就第118条指明的或根据第120、121、126或132条施加的条件或就第(1)(i)至(xiv)款指明的条文或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否则证监会须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
  (4)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须受证监会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而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
  (a)该人;
  (b)(凡该人是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该人的主管人员;或
  (c)(凡该项修改或宽免是应一项根据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人,修订该项修改或宽免,或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
  (a)在根据第(2)款就此事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期间内持续有效,直至该期间终结为止;
  (b)在没有上述的指明期间的情况下,则在证监会藉送达书面通知予以下人士而将之撤销前持续有效─
  (i)该人;
  (ii)(凡该人是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该人的主管人员;或
  (iii)(凡该项修改或宽免是依据一项根据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人。(6)就根据第(1)款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的修改或宽免而言,证监会须─
  (a)在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时;
  (b)在根据第(4)款修订该项修改或宽免、或修订或撤销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时;或
  (c)在根据第(5)(b)款撤销该项修改或宽免时,(除在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外)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
  (i)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ii)(a)、(b)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事情,及作出该事情的理由;
  (iii)在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时施加于该项修改或宽免的条件,或其后根据第(4)款修订、撤销或新施加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v)(如适用的话)该项作出或修订的有效期或所施加的条件的有效期。(7)如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在遵守第(6)(iii)款的情况下指明任何条件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损害该申请人的商业利益,证监会可在第(6)款提述的公告内包括以下项目,以代替指明有关条件─
  (a)该会不指明有关条件的理由的简述;及
  (b)关于有关条件的、而证监会认为不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损害该申请人的商业利益的适当资料。(8)证监会可就某一类别的持牌人、注册机构或有联系实体,藉订立规则而就第(1)(vi)、(vii)、(viii)、(ix)、(x)或(xi)款提述的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9)除非证监会信纳根据第(8)款订立规则以作出该款提述的修改或宽免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否则该会不得作出该项修改或宽免。
  (10)证监会可在第(8)款提述的规则中,指明规限有关的修改或宽免的条件。该等规则可规定没有遵从该等条件的人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
  (11)证监会可随时藉订立规则─
  (a)撤销根据第(8)款作出的修改或宽免;或
  (b)修订、撤销或增补规限该等修改或宽免的条件。(12)证监会不得在没有事先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的情况下,就注册机构或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而根据第(1)、(4)、(8)、(10)或(11)款行使其权力。
  (13)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571章 第135条 持牌人及注册机构须报告若干事情
  (1)持牌人或注册机构如拟于某日终止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此意向通知证监会及(如属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须在该日之前7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
  (2)中介人如拟更改他拟用作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地址,须以书面给予证监会及(如属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不少于7个营业日的事先通知。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根据本部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资料有改变,则在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情况下,该人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发出载有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
  (4)第(3)款提述的通知须向─
  (a)(如有关资料是与根据本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有关连的,而且证监会仍在考虑该申请)证监会发出;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证监会及(如所提供的资料关乎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发出。(5)如所提供的资料是与根据本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有关连的,而该申请已被拒绝或撤回,则第(3)款不再适用于该等资料。
  (6)凡任何人成为或终止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则该人及该法团须在此事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他所担任或已停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性质通知证监会。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3)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136条 证监会须备存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纪录册
  (1)证监会须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一份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纪录册。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册须就每个牌照或每项注册而载有以下资料─
  (a)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业务地址;
  (b)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附有的而证监会认为适宜载入纪录册的条件;
  (c)就每名持牌代表而言,其主事人的名称;
  (d)就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其每名主管人员的姓名及业务地址;及
  (e)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3)纪录册可藉以下方式备存─
  (a)以文件形式;或
  (b)并非以文件形式记录第(2)款所规定的资料,但如此记录的该等资料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4)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他是否正在就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事宜或就与任何受规管活动有关连的事宜与持牌人或注册机构有往来,以及为确定该人或该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或注册的详情,纪录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
  (5)在任何合理时间,公众人士可─
  (a)查阅纪录册或(如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纪录册的资料或其有关部分;及
  (b)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取得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根据本条备存的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及
  (b)经由证监会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a)段提述的记项或摘录的真确副本,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其中内容的证据。
  (7)在不减损本条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证监会须另行安排将纪录册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
 第571章 第137条 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的发表
  (1)证监会须至少每年一次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时间及以该会认为适当的形式,发表每个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该人或该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以及该人或该机构的牌照或注册所附有的而该会认为适宜发表的条件。
  (2)证监会如修订根据第136条备存的纪录册,将某持牌人或注册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加入纪录册或从纪录册中删除、更改某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或更改某牌照或注册所附有的任何条件,均须在作出修订后一个月内发表该项修订的详情。
 第571章 第138条 年费及申报表
  (1)根据第116或120(1)条获发牌的人或任何注册机构须向证监会缴付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5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年费。
  (2)年费须于批给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缴付,或于证监会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缴付。
  (3)须缴付年费的人如不依照第(2)款的规定全数缴付年费,须向证监会缴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附加款项─
  (a)就到期缴付年费之日之后的首个月而言,金额为年费的10%或仍未缴付的部分年费的10%(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年费仍未缴付,就其后每个月而言,金额为年费的20%或仍未缴付的部分年费的20%(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在计算上述附加款项时,不足一个月须视作为一个月。
  (4)根据第116或120(1)条获发牌的人须─
  (a)在发牌日期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或
  (b)在证监会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或之前,向证监会呈交周年申报表,该申报表须载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资料。
 第571章 第139条 禁止使用若干称衔
  (1)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2)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3)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b)他是认可财务机构;或
  (c)他受聘于认可财务机构,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机构在一项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的第(xii)段,便会构成该定义所指的杠杆式外汇交易的活动中行事的。(4)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5)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6)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
  (b)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7)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
  (b)他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c)他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人,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以该身分行事的;或
  (d)他是根据第95(2)条就该类活动获认可的人的雇员,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人在该类活动中行事的。(8)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与在第2栏中提述本款之处相对之处列出的任何指明称衔─
  (a)他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b)他是认可财务机构;或
  (c)他受聘于认可财务机构,而在采用或使用有关称衔时,他是为该机构在一项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证券保证金融资”的定义的第(v)段,便会构成该定义所指的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中行事的。(9)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第(1)、(2)、(3)、(4)、(5)、(6)、(7)或(8)款提述的任何指明称衔以外的,并显示─
  (a)他是经营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他就以业务形式进行的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规管活动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称衔,但如该人符合该款某段的描述,则属例外。
  (10)任何人违反第(1)、(2)、(3)、(4)、(5)、(6)、(7)、(8)或(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571章 第140条 程序规定
  (1)如证监会的初步意向是─
  (a)完全或局部拒绝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
  (b)在批准有关申请时施加条件;或
  (c)修订或撤销以下项目的条件或就以下项目施加新的条件─
  (i)根据第116、117、120或121条批给的牌照,或根据第119条所作的注册;
  (ii)根据第122条批准或转移的隶属关系;
  (iii)根据第126条就某人成为负责人员或根据第132条就某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大股东给予的核准;或
  (iv)根据第134(1)条作出的修改或宽免,则证监会须在作出最终决定前─
  (i)将形成初步意向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或有关的持牌法团、注册机构、持牌代表、负责人员或获核准的大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2)当证监会作出最终决定时,该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有关的持牌法团、注册机构、持牌代表、负责人员或获核准的大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141条 将通知等送达持牌人
  (1)不论第400条有任何规定,为本条例的目的向持牌人或须向持牌人发出或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a)该持牌人属个人,而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他本人;或
  (ii)(A)留在或邮寄往他依据第120(6)或121(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予证监会的最后的住址;
  (B)藉传真传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后的传真号码;或
  (C)藉电子邮递传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后的电子邮件地址;或(b)该持牌人属法团,而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
  (ii)(A)留在或邮寄往它依据第116、117、130(1)、135(2)或138(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予证监会的最后的地址;
  (B)藉传真传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后的传真号码;或
  (C)藉电子邮递传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后的电子邮件地址。(2)凡任何通知、决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根据第(1)(a)(ii)或(b)(ii)款视为已向持牌人妥为发出或送达,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通知、决定或指示或文件─
  (a)如是留在某地址的,须视为在如此留下之时;
  (b)如是邮寄往某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之时;
  (c)如是藉传真传送往某传真号码的,须视为在经一般传真程序应可在该号码接获之时;或
  (d)如是藉电子邮递传送往某电子邮件地址的,须视为在经一般电子邮递程序应可在该地址接获之时,发出或送达该持牌人,并为他所知悉。
 第571章 第142条 附表5的修订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5。
 第571章 第143条 附表6的修订
  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
 第571章 第144条 第VI部的释义
  第VI部
  关乎中介人的资本规定、客户资产、纪录及审计
  第1分部─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数额规定”(specified amount requirements) 指依据第145(2)(a)(i)条在财政资源规则中指明的规定。
 第571章 第145条 持牌法团的财政资源
  第2分部─资本规定
  (1)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规则,规定持牌法团须维持该等规则指明的财政资源。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规定持牌法团按照以下的规定维持财政资源─
  (i)指明的关于须维持的财政资源数额的规定;及
  (ii)任何其他指明的规定;(b)指明为施行该等规则而确定持牌法团的财政资源数额时,根据该等规则须予考虑的资产、负债及其他事宜,并指明为此目的对该等资产、负债及其他事宜作出考虑的范围及方式;
  (c)按资产、负债及其他事宜是否获证监会为施行该等规则而批准,规定为施行该等规则而对他们作不同处理;
  (d)规定如持牌法团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的批准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维持财政资源,而证监会认为该主管当局执行的职能,涉及对从事与持牌人可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相似的活动的人施加关于财政资源的规定,则该等规则或其任何条文不适用于该等法团,或在作出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法团,或仅在指明的情况下适用于该等法团;
  (e)就为指明的目的给予批准及该等批准的修订或撤销作出规定,以及就以指明方式公布该等批准、修订或撤销作出规定;
  (f)规定持牌法团─
  (i)每隔指明的期间,向证监会呈交关于其财政资源及交易活动的申报表;及
  (ii)就指明的关于其财政资源及交易活动的情况,向证监会呈交书面通知;(g)规定持牌法团在证监会向它索取关于其财政资源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时,应要求向证监会呈交申报表;
  (h)就关乎持牌法团的财政资源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第571章 第146条 没有遵守财政资源规则
  (1)如任何持牌法团察觉本身无能力按照适用于它的指明数额规定维持财政资源,或察觉本身无能力确定它是否如此维持财政资源,则该法团须─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及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立即停止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但为完成证监会所准许的交易而进行的活动则除外。(2)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准许任何根据第(1)(a)款给予通知的持牌法团在该会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进行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3)如任何持牌法团察觉本身无能力遵从财政资源规则中适用于它的全部或任何规定(指明数额规定除外),或察觉本身无能力确定它是否遵从该等规定,则该法团须在随后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4)在不局限财政资源规则及根据第151条订立的规则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财政资源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所适用的持牌法团须─
  (a)备存纪录,而该等纪录的详尽程度须足以令人轻易确定该等规定是否全部获得遵从;及
  (b)在证监会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法团,要求提供该等纪录的情况下,在该通知送达后5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提供该等纪录。(5)在不损害第194及195条的原则下,如证监会合理地相信任何持牌法团无能力按照适用于它的指明数额规定维持财政资源,或无能力确定本身是否如此维持财政资源,则不论该法团是否已根据第(1)(a)款给予通知,该会均可─
  (a)藉送达予该法团的书面通知,就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或
  (b)准许该法团在证监会借口头或书面通知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6)凡证监会藉给予任何持牌法团书面通知而依据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条件,该会可藉给予该法团口头或另一书面通知而按该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订任何该等条件,而凡任何条件被如此修订─
  (a)该等条件须按修订后的内容而具有效力;及
  (b)如修订是藉书面通知作出的,则本款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经修订的条件,犹如该等条件是依据第(2)或(5)(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的一样。(7)凡证监会藉给予任何持牌法团口头通知而依据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条件或根据第(6)款修订任何条件,该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另行给予该法团书面通知,以确认所施加的条件或经修订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会亦可在该书面通知中指明对该等条件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而凡任何条件在任何修订的规限下获确认─
  (a)该等条件须按修订后的内容而具有效力;及
  (b)第(6)款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经修订的条件,犹如该等条件是依据第(2)或(5)(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的一样。(8)如某法团已在就证监会依据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条件或根据第(6)款修订任何条件而依据第(12)款作出的陈词中,提出证监会只可藉给予该法团书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的要求,则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均不得藉给予该法团口头通知而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
  (9)证监会根据第(5)(a)款作出的暂时吊销牌照,在该会就该项暂时吊销而依据该款送达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10)证监会依据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或依据第(6)或(7)款作出的修订,在该会就该项施加或修订而依据第(2)、(5)(b)、(6)或(7)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11)如任何牌照根据第(5)(a)款被暂时吊销,则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项暂时吊销,犹如该项暂时吊销是根据第194或195条作出的一样。
  (12)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除非证监会已给予有关持牌法团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不得就该法团而行使该会在第(1)(b)、(2)、(4)(b)、(5)、(6)、(7)、(9)或(10)款下的任何权力。
  (13)任何持牌法团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14)任何持牌法团违反依据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或依据第(6)或(7)款修订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15)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6)任何持牌法团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7)财政资源规则可规定如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财政资源规则中适用于它的任何指明条文(施加任何指明数额规定的条文除外),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18)任何持牌法团不得仅以遵从第(3)款可能会导致它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款。
 第571章 第147条 监察持牌法团是否遵守财政资源规则
  (1)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持牌法团的主管人员,要求该法团令该会信纳该法团有遵从所有适用于它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确定某持牌法团是否有遵从所有适用于它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证监会及根据第(12)款获授权的人可行使第162条所提述的核数师的任何权力。
  (3)在不损害第194及195条的原则下,如任何持牌法团在证监会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时,没有令该会信纳该法团有按照适用于它的指明数额规定维持财政资源,则该会可─
  (a)藉送达予该法团的书面通知,就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或
  (b)准许该法团在证监会借口头或书面通知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4)凡证监会藉给予任何持牌法团书面通知而依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该会可藉给予该法团口头或另一书面通知而按该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订任何该等条件,而凡任何条件被如此修订─
  (a)该等条件须按修订后的内容而具有效力;及
  (b)如修订是藉书面通知作出的,则本款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经修订的条件,犹如该等条件是依据第(3)(b)款施加的一样。(5)凡证监会藉给予任何持牌法团口头通知而依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或根据第(4)款修订任何条件,该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另行给予该法团书面通知,以确认所施加的条件或经修订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会亦可在该书面通知中指明对该等条件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而凡任何条件在任何修订的规限下获确认─
  (a)该等条件须按修订后的内容而具有效力;及
  (b)第(4)款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经修订的条件,犹如该等条件是依据第(3)(b)款施加的一样。(6)如某法团已在就证监会依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或根据第(4)款修订任何条件而依据第(10)款作出的陈词中,提出证监会只可藉给予该法团书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的要求,则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均不得藉给予该法团口头通知而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
  (7)证监会根据第(3)(a)款作出的暂时吊销牌照,在该会就该项暂时吊销而依据该款送达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8)证监会依据第(3)(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或依据第(4)或(5)款作出的修订,在该会就该项施加或修订而依据第(3)(b)、(4)或(5)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9)如任何牌照根据第(3)(a)款被暂时吊销,则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项暂时吊销,犹如该项暂时吊销是根据第194或195条作出的一样。
  (10)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除非证监会或任何获该会根据第(12)款授权的人已给予有关持牌法团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
  (a)该会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就该法团而行使在第(2)款下的任何权力;
  (b)该会不得就该法团而行使在第(3)、(4)、(5)、(7)或(8)款下的任何权力。(11)任何持牌法团违反依据第(3)(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根据或依据第(4)或(5)款修订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12)为施行第(2)款,证监会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该款提述的任何权力。
 第571章 第148条 由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
  第3分部─客户资产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以该等规则指明的方式,对待和处理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并确保由任何其他人代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亦获以该等方式对待和处理。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规定以指明的方式持有及交代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
  (b)规定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只可以指明的方式存放、转让、借出、质押、再质押或作其他形式的处理;
  (c)指明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可在何种情况下,处理属合法申索权或留置权的标的之客户证券及抵押品;
  (d)就于证监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核准任何公司或海外公司为适合负责稳妥保管客户证券及抵押品,作出规定;
  (e)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确保(或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代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持有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人遵从指明的规定;
  (f)规定以指明的方式备存关于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纪录(包括就该等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在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的帐户的提存所进行的对帐的纪录);
  (g)规定在证监会提出要求时或每隔指明的期间,向该会呈交指明的资料、纪录及文件,以便该会能够轻易确定该等规则是否获得遵守;
  (h)规定将指明的事宜以及与该等事宜有关的情况,通知中介人的客户或证监会或上述两者;
  (i)规定任何人如察觉他没有遵守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须在指明时间内将此事及任何进一步的指明的资料通知证监会;
  (j)就关乎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规定。(3)除非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否则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不得在针对该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而执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时取去。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依据第(2)(i)款订立的任何规则中关于给予证监会通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规定。
  (7)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
  (a)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中介人属注册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中介人订立与他们在经营构成他们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过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有关的规则的权力;
  (b)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实体订立与他们在经营收取或持有该等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业务过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有关的规则的权力。(8)不论第(3)款有任何规定─
  (a)就注册机构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而言,该等证券及抵押品须是该机构在经营构成它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过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适用于它们;
  (b)就某中介人的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而言,该等证券及抵押品须是该实体在经营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业务过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适用于它们。
 第571章 第149条 由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实体持有的客户款项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规定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实体以该等规则指明的方式,对待和处理该法团的客户款项。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规定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或其任何部分须存入为客户款项开立并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的独立帐户;
  (b)指明于何时及如何将客户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存入该等帐户,并规定以指明的方式处理和交代该等款项;
  (c)指明无须存入该等帐户的客户款项的数额或比例,并指明将客户款项存入该等帐户前可作出的扣减;
  (d)指明可在何种情况下从该等帐户提取客户款项,包括可在何种情况下从该等帐户提取属合法申索权或留置权的标的之客户款项;
  (e)规定以指明的方式处理和支付该等帐户内的客户款项所孳生的利息;
  (f)指明哪些在香港的人为可与之开立和维持该等帐户的人;
  (g)规定在指明的情况下,须先获得证监会的批准方可从该等帐户提取客户款项;
  (h)规定以指明的方式备存关于该等帐户的纪录(包括就客户款项在该等帐户的提存所进行的对帐的纪录);
  (i)规定在证监会提出要求时或每隔指明的期间,向该会呈交指明的资料、纪录及文件,以便该会能够轻易确定该等规则是否获得遵守;
  (j)规定须将指明的事宜以及与该等事宜有关的情况,通知持牌法团的客户或证监会或上述两者;
  (k)规定任何人如察觉他没有遵守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须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此事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指明的资料通知证监会;
  (l)就关乎客户款项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规定。(3)除非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不得在针对该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而执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时取去。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依据第(2)(k)款订立的任何规则中关于给予证监会通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规定。
  (7)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不适用于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
  (8)如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是由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所收取或持有的,则不论第(3)款有任何规定,该款并不阻止该等款项在针对该实体而执行判决时取去。
 第571章 第150条 申索权及留置权不受影响
  第148及149条以及根据第148或149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剥夺或影响任何人就中介人的客户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由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收取或持有)所享有的合法申索权或留置权,但该等申索权或留置权的存在,并不免除该中介人或该实体的责任,使其无须遵从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
 第571章 第151条 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须备存帐目及纪录
  第4分部─纪录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规定─
  (a)中介人备存该等规则指明的帐目及纪录;
  (b)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就它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客户资产,备存该等规则指明的帐目及纪录。(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为指明的目的备存指明的帐目及纪录;
  (b)就备存该等帐目及纪录的方式作出规定;
  (c)就该等帐目及纪录可予销毁前须保留的时间及存放的地点,作出规定;
  (d)规定任何人如察觉他没有遵守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须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此事及任何进一步的指明的资料通知证监会;
  (e)就关乎须备存的帐目及纪录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而不论须由中介人或由其有联系实体备存。(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的帐目或纪录中的记项,须当作是由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或在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授权下作出。
  (4)任何人意图诈骗而─
  (a)在遵守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或在看来是遵守该等规则而备存的帐目或纪录中记入、记录或贮存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事项,或致使在该等帐目或纪录中记入、记录或贮存该等事项;
  (b)删除、销毁、移除或改或致使删除、销毁、移除或改任何已记入、记录或贮存于为遵守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或看来是为遵守该等规则而备存的帐目或纪录的事项;或
  (c)没有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为遵守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或看来是遵守该等规则而备存的帐目或纪录中记入、记录或贮存任何应如此记入、记录或贮存的事项,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依据第(2)(d)款订立的任何规则中关于给予证监会通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规定。
  (8)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中介人属注册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中介人订立与它们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所涉及的帐目及纪录有关的规则的权力。
 第571章 第152条 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须提供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规定─
  (a)中介人制备并向其客户提供该等规则指明的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
  (b)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就他们收到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制备并向该中介人的客户提供该等规则指明的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规定中介人在经营任何构成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时,在指明的情况下按指明的方式,就他在某段指明的期间与其客户订立或代其客户订立的所有交易,制备并向有关客户提供成交单据及(如适用的话)户口结单;
  (b)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在指明的情况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名获该中介人提供财务通融的该中介人的客户制备并向有关客户提供户口结单;
  (c)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在指明的情况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次自该中介人任何客户的帐户或为该等帐户收取的客户资产,制备并向有关客户提供收据;
  (d)规定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在指明的情况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张关乎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代该中介人任何客户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但并非由有关客户发出的通知单(包括任何关乎与客户资产有关的权利的通知单)制备并向有关客户提供通知单;
  (e)就须提供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的时间及可将之销毁前须保留的期间及其保留的地点,作出规定;
  (f)规定任何人如察觉他没有遵守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须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此事及任何进一步的指明的资料通知证监会;
  (g)就关乎须制备并向该中介人的客户提供的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而不论须由中介人或由其有联系实体制备及提供。(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该等规则中对其适用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5)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依据第(2)(f)款订立的任何规则中关于给予证监会通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规定。
  (6)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中介人属注册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中介人订立与构成他们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所涉及的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有关的规则的权力。
 第571章 第153条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委任核数师
  第5分部─审计
  (1)持牌法团须委任一名核数师,以执行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须由该法团的核数师执行的职能。
  (2)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委任一名核数师,以执行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须由该实体的核数师执行的职能。
  (3)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在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核数师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该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证监会。
  (4)任何人─
  (a)(i)如是帐目须予审计的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正受雇于该等人员或雇员,即没有资格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或
  (ii)如属于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人,即没有资格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b)即使已获帐目须予审计的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委任为核数师(不论该项委任是为《公司条例》(第32章)的目的或为其他目的而作出),在不抵触(a)段的条文下,除该项委任外,该人仍有资格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5)如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a)在获发牌或成为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后一个月内;或
  (b)在获发牌或成为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后,首次根据第(1)或(2)款委任或其后根据第(1)或(2)款委任的任何核数师不再担任该核数师后一个月内,没有按照第(1)或(2)款委任核数师,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7)本条并不损害任何其他与核数师的委任有关的规定的施行,不论该等规定是否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作出。
  (8)在本条中,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指上述实体中并非属认可财务机构者。
 第571章 第154条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就拟更换核数师发出通知
  (1)凡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a)向其成员发出通知,表示拟于成员大会上提出─
  (i)在其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前将该核数师辞退的动议;或
  (ii)在其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任期届满时不再度委任他或以另一核数师取而代之的动议;或(b)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因(a)段所提述的动议以外的原因,而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再担任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数师,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此事发生后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2)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中,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指上述实体中并非属认可财务机构者。
 第571章 第155条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等须就财政年度的终结发出通知
  (1)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在下述限期内,以书面将其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通知证监会─
  (a)(就持牌法团而言)在它获发牌后一个月内;或
  (b)(就有联系实体而言)在它成为该实体后一个月内。(2)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a)除非得到证监会根据第(3)(a)款给予的书面批准,否则不得更改根据第(1)款通知证监会的其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
  (b)除非得到证监会根据第(3)(b)款给予的书面批准,否则不得采用一段超过12个月的期间作为其财政年度。(3)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如就以下事宜提出书面申请,证监会可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给予书面批准─
  (a)要求更改根据第(1)款通知证监会的其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
  (b)要求采用一段超过12个月的期间作为其财政年度。(4)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违反第(1)或(2)款或依据第(3)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本条并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2条的施行。
  (6)在本条中,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指上述实体中并非属认可财务机构者。
 第571章 第156条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呈交经审计帐目等
  (1)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及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
  (a)就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期间,拟备该等规则订明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并
  (b)在该等报表及文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将该等报表及文件连同核数师报告呈交证监会。(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及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持牌法团在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情况下,于某日停止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所有受规管活动,或如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停止作为该人的有联系实体,则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
  (a)拟备该等规则订明而以该日状况为准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并
  (b)在该日后4个月内,将该等报表及文件连同核数师报告呈交证监会。(3)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文中关乎财务报表、其他文件及核数师报告的规定,包括以下规定─
  (a)该等报表及文件须就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事宜而拟备,并载有如此订明的详情;
  (b)该报告须载有该等规则订明的详情,包括如此订明的意见陈述;
  (c)该等报表、文件及报告须按照该等规则订明的原则或基础拟备;及
  (d)在不局限《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B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报表及文件须由该等规则订明的人签署。(4)凡根据第(1)或(2)款规定须呈交财务报表、其他文件及核数师报告的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提出书面申请,而证监会信纳有特别理由支持,则该会可将呈交该等报表、文件及报告的限期,延展该会认为适当的一段时期,并可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以作规限;凡该会准予延展时限,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项延展的规限下适用。
  (5)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或依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任何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1)或(2)款或依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7)在本条中,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指上述实体中并非属认可财务机构者。
 第571章 第157条 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须在某些情况下向证监会等提交报告
  (1)如─
  (a)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或在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获该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数师,在执行其职能时察觉有须报告事项;或
  (b)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在执行其职能时拟在他就根据第156条须呈交证监会的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财务报表或其他文件而拟备的报告内,加入任何有所保留的意见或不利声明,则─
  (i)在(a)段所述的情况下,他须在察觉有该项须报告事项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以下规定提交关于该事项的书面报告─
  (A)如他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根据第153条委任,则提交予证监会;或
  (B)如他获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则提交予证监会及金融管理专员;(ii)在(b)段所述的情况下,他须在首次拟加入该项有所保留的意见或不利声明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提交关于该项意见或声明的书面报告。(2)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如─
  (a)在他作为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前辞去核数师职务;
  (b)在他作为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时不欲连任;或
  (c)在其他情况下不再担任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数师,则须在随后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并在通知书上述明理由,以及提供他认为应促请该会注意的相关情况的详情,如无此等情况,则须作出表明此意的陈述。
  (3)在本条中─
“订明规定”(prescribed requirement) 指根据第148、149、151或152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中,由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订明为订明规定的规定;
“须报告事项”(reportable matter) 就担任第(1)(a)款所指的核数师的人而言─
  (a)在他是持牌法团的核数师的情况下,指他认为─
  (i)构成该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没有遵从任何订明规定的事情;
  (ii)对该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财务状况有达关键程度的不利影响的事情;或
  (iii)构成该法团没有遵从第146条或财政资源规则的全部或任何适用于它的规定的事情;或(b)在他是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的情况下,指他认为─
  (i)构成该实体没有遵从任何订明规定的事情;或
  (ii)(如该实体并非认可财务机构)对该实体的财务状况有达关键程度的不利影响的事情。
 第571章 第158条 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无须就他向证监会传达的某些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1)在不损害第380及381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53条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委任的核数师或在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获该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数师,如将─
  (a)他基于该核数师身分而察觉(不论是否在执行该核数师职能时察觉)的;及
  (b)对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的任何职能属有关的,事情的任何资料或对该事情的意见,真诚地传达予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不论他是否应证监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要求而如此行事,他不得因此被视为违反他作为核数师须履行的责任。
  (2)第(1)款除适用于根据第153条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委任的核数师,以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数师外─
  (a)亦适用于曾根据第153条获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委任为核数师,或曾获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数师,但其委任已终止的人;在此情况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须解释为他在其委任终止之前,该款(a)段规定他须基于该核数师身分而察觉(不论是否在执行该核数师职能时察觉)的任何事情;
  (b)亦适用于获前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前有联系实体委任的核数师(不论该项委任是否根据第153条或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作出);在此情况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须解释为该款(a)段规定他须基于该核数师身分而察觉(不论是否在执行该核数师职能时察觉)的任何事情;及
  (c)亦适用于曾获前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前有联系实体委任为核数师(不论该项委任是否根据第153条或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作出)但其委任已终止的人;在此情况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须解释为他在其委任终止之前,该款(a)段规定他须基于该核数师身分而察觉(不论是否在执行该核数师职能时察觉)的任何事情。(3)在本条中─
“中介人的前有联系实体”(former associated entity of an intermediary) 指曾是但已不再是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
“前持牌法团”(former licensed corporation) 指曾是但已不再是持牌法团的法团。
 第571章 第159条 证监会就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实体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
  (a)某持牌法团没有按照第147条令证监会信纳该法团有遵从所有适用于它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
  (b)证监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某有联系实体没有遵从任何订明规定;
  (c)证监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某有联系实体没有按照第156条呈交财务报表或其他文件;或
  (d)证监会接到根据第157条就某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某有联系实体而提交的书面报告,则证监会可委任核数师全面或就任何个别事项审查和审计该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包括该法团与任何其他人达成的交易的纪录,以及该法团或帐目及纪录被审查和审计的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的纪录),并在不损害第161条的原则下,就该会所指示的事项向该会作出报告。
  (2)凡有核数师根据第(1)款获委任,以审查和审计某持牌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他可为该项审查和审计的进行而审查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任何客户资产。
  (3)如有关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则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委任核数师审查和审计该实体的帐目及纪录之前,须先就该项委任以及该项审查和审计的范围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凡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已审查和审计有关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而证监会在考虑到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行为(不论是在该项委任之前或之后的行为)后,认为应由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审查和审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则该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指明时间内按指明方式,支付一笔相等于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部或部分的指明款项。
  (5)证监会在根据第(4)款向某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作出指示前,须给予该法团或该实体合理的陈词机会。
  (6)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如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作出的指示,证监会可将该指示所提述的指明款项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在本条中,“订明规定”(prescribed requirement) 指根据第148、149、151或152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中,由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订明为订明规定的规定。
 第571章 第160条 证监会应申请而就持牌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在不抵触第(3)至(6)款的条文下,如有人提出书面申请,声称某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某有联系实体─
  (a)没有就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代该人持有的任何客户资产,向作为该法团的客户的该人作出交代;或
  (b)没有按照作为该法团的客户的该人给予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指示行事,且─
  (i)没有就假若该指示获依循该人可获得或增加的利润,向他作出交代;或
  (ii)没有就假若该指示获依循他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向他作出赔偿,则证监会可委任核数师全面或就任何个别事项审查和审计该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包括该法团与任何其他人达成的交易的纪录,以及该法团或帐目及纪录被审查和审计的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的纪录),并在不损害第161条的原则下,就该会所指示的事项向该会作出报告。
  (2)凡有核数师根据第(1)款获委任,以审查和审计某持牌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他可为该项审查和审计的进行而审查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任何客户资产。
  (3)依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在该申请中述明─
  (a)有关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遭指称没有就任何客户资产作出交代的详情,或没有按照给予它的指示行事及就任何利润作出交代或就任何损失作出赔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
  (b)所涉及的客户资产的详情;
  (c)指称没有作出交代或没有依循指示行事的事件所涉及的交易的详情;及
  (d)证监会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详情,该人并须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申请中的所有陈述,而该声明可由证监会为此授权的任何人监理。
  (4)除非证监会信纳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委任核数师─
  (a)依据该款提出有关申请的人有好的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及
  (b)委任核数师是符合以下人士的利益的─
  (i)帐目及纪录将被该核数师审查和审计的持牌法团及有联系实体;
  (ii)提出该项申请的人;或
  (iii)投资大众或公众。(5)如有关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则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委任核数师审查和审计该实体的帐目及纪录之前,须先就该项委任以及该项审查和审计的范围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6)除非证监会已给予有关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委任核数师审查和审计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帐目及纪录。
  (7)就诽谤法而言,在依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中以真诚而并非恶意作出的每项陈述,均享有特权。
  (8)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凡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已审查和审计有关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而证监会在考虑到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行为(不论是在该项委任之前或之后的行为),以及依据第(1)款提出该项委任申请的人的行为后,认为应由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该人支付以下的指明款项,则该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该人于指明时间内按指明方式,支付该等款项─
  (a)(就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审查和审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或
  (b)(就该人而言)审查和审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但以为确定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事宜而合理地招致的费用及开支为限。(9)证监会在根据第(8)款向某持牌法团、有联系实体或人作出指示前,须给予该法团、该实体或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10)持牌法团、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或依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8)款作出的指示,证监会可将该指示所提述的指明款项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571章 第161条 根据第159或160条委任的核数师须向证监会提交报告
  (1)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须按证监会的规定,向该会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他获委任进行的审查和审计完成后,向该会提交最后报告。
  (2)第(1)款提述的报告须在证监会指示的时间内以该会指示的方式提交。
  (3)凡根据第(1)款向证监会提交的任何报告所提述的审查和审计以某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为对象,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报告递送至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162条 根据第159或160条委任的核数师的权力
  (1)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审查和审计任何持牌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的核数师,为了进行该项审查和审计,除可采取他为进行该项审查和审计而可合理地采取的其他行动外,亦可─
  (a)就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或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有关的事宜,讯问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以下人士─
  (i)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及代理人;及
  (ii)获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53条委任的任何核数师,或在该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获该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数师,
以及为进行讯问的目的而监誓;(b)要求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及代理人─
  (i)交出帐目及纪录,而该等帐目及纪录是关乎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或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有关的事宜的;及
  (ii)就所交出的帐目及纪录的内容作出解释;(c)要求获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53条委任的任何核数师,或在该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获该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数师─
  (i)交出他持有的帐目及纪录,而该等帐目及纪录是关乎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或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有关的事宜的;及
  (ii)就所交出的帐目及纪录的内容作出解释;(d)要求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
  (i)交出它备存的帐目及纪录或它管有的资料,而该等帐目及纪录或该等资料是关乎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或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有关的事宜的;及
  (ii)就所交出的帐目、纪录及资料的内容作出解释;(e)要求任何代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持有该法团的客户资产的人─
  (i)交出他备存的关乎与该等资产有关的事宜的帐目及纪录,或交出他管有的关乎该等事宜的资料;及
  (ii)就所交出的帐目、纪录及资料的内容作出解释;(f)雇用他认为需要的人协助进行他获委任进行的该项审查和审计;及
  (g)为进行该项审查和审计,以书面授权他雇用的人作出或进行本款提述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根据(a)段于某人宣誓后向该人进行讯问或行使本段赋予他的任何权力除外)。(2)如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或根据第(1)(g)款获授权的人合理地认为,为进行该核数师获委任进行的对有关的持牌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的审查和审计而有此需要,则第(1)款提述的权力─
  (a)可就该法团连同它获发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一并进行的任何其他业务,以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任何业务而行使;在此情况下,第(1)(a)至(g)款中对“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与该法团进行的该等其他业务或与该法团的任何有联系实体的业务有关的事宜的提述;及
  (b)可就该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有连系法团而行使;在此情况下─
  (i)第(1)(a)至(g)款中对“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有连系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提述;
  (ii)第(1)(a)至(g)款中对“获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53条委任的任何核数师,或在该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获该实体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数师”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获该有连系法团委任的任何核数师的提述,而不论该项委任是否根据本条例作出;
  (iii)第(1)(a)至(g)款中对“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有关的事宜,或任何与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有关的事宜”的提述,除须解释为对文中原先所提述的事宜的提述外,亦须解释为对任何与该有连系法团的业务有关的事宜的提述;及
  (iv)第(1)(a)至(g)款中对“任何代该法团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持有该法团的客户资产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代该有连系法团收取或持有文中所提述的该法团的客户资产的人的提述。(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不论是由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或是由根据第(1)(g)款获授权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不论是由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或是由根据第(1)(g)款获授权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帐目或纪录,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且
  (b)知道该等帐目、纪录或答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等帐目、纪录或答案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5)任何人意图诈骗而─
  (a)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不论是由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或是由根据第(1)(g)款获授权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的要求);或
  (b)在看来是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不论是由根据第159或160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或是由根据第(1)(g)款获授权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帐目或纪录,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第571章 第163条 销毁、隐藏或更改帐目、纪录或文件等的罪行
  (1)任何人意图防止、阻延或阻挠进行根据本部获委任的核数师所需进行的审查和审计,而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删除、销毁、切割、改、隐藏、更改或以其他方法致使不能提供任何与该项审查和审计有关的帐目、纪录或文件,或协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
  (b)不论以任何方式亦不论以任何途径,处置或促致处置任何与该项审查和审计有关的财产,或协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或
  (c)离开或企图离开香港。(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3)在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被控人删除、销毁、切割、改、隐藏或更改任何与根据本部获委任的核数师所需进行的任何审查和审计有关的帐目、纪录或文件,或协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被控人即推定为是意图防止、阻延或阻挠该项审查和审计的进行而如此行事,但如有相反证据,则作别论。
 第571章 第164条 就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方面的限制
  第6分部─杂项规定
  (1)只有以下人士可在香港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户资产─
  (a)该中介人;
  (b)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或
  (c)豁除人士。(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在本条中,“豁除人士”(excluded person)─
  (a)指任何认可财务机构;
  (b)就任何中介人的客户抵押品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人或中介人∶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证券抵押品”或“其他抵押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定义的(a)(A)或(B)或(b)(A)或(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情况下,该抵押品须提供予该其他人或中介人或存放于其处;
  (c)指根据在第148(2)(d)条下订立的规则,而获核准为适合负责稳妥保管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公司或海外公司;或
  (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在香港的人∶根据在第149(2)(f)条下订立的规则指明他为可与之开立和维持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的、就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而开立的独立帐户的人。
 第571章 第165条 有联系实体
  (1)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
  (a)在它成为该实体后7个营业日内;或
  (b)在它不再是该实体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以及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通知证监会。
  (2)凡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根据第(1)款须提供的详情有任何改变,该实体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并在通知内提供该项改变的详情。
  (3)如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者除外)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则除非获证监会书面认可,否则该实体除经营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代该中介人收取或持有)的业务外,不得经营任何其他业务。
  (4)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5)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6)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如察觉本身没有遵守第(1)、(2)或(3)款,须在随后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此事以及相关情况通知证监会。
  (7)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8)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不得仅以遵从第(6)款可能会导致它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款。
  (9)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为施行本条而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实体订立与他们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业务的详情有关的规则的权力。
 第571章 第166条 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任何人─
  (a)根据第146(3)条须将任何事宜通知证监会;
  (b)根据第165(6)条须将任何事宜通知证监会;或
  (c)根据任何依据第148(2)(i)、149(2)(k)、151(2)(d)或152(2)(f)条订立的规则须将任何事宜通知证监会,但该通知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该通知不得在法庭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i)他就该通知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
  (ii)在(a)段所述情况下,他就该通知而被控犯第146(15)条所订罪行;
  (iii)在(b)段所述情况下,他就该通知而被控犯第165(7)条所订罪行;或
  (iv)在(c)段所述情况下,他因没有遵从该段描述的关于通知的规定而导致违例,而他就该项违例被控犯根据第148(4)或(5)、149(4)或(5)、151(5)或(6)、152(3)或(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规则所订罪行。
 第571章 第167条 第VII部的释义
  第VII部
  中介人的业务操守等
  第1分部─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代表”(representative)─
  (a)就持牌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及
  (ii)以隶属该法团的身分为该法团进行该类活动的;或(b)就注册机构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聘用的;及
  (ii)为该机构进行该类活动的;“客户合约”(client contract) 指中介人与他人之间的任何合约或安排,而该中介人须根据该合约或安排的条款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
 第571章 第168条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业务操守
  第2分部─业务操守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规定中介人及其代表在进行该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须遵守规则所指明的关乎该中介人或该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进行该等活动方面的行为操守的常规和标准。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第(1)款提述的规则中─
  (a)禁止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广告;并在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广告方面施加条件;
  (b)规定客户合约须包括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而除非证监会就任何个别条款或条件另有指示,否则该等条款及条件须视为有关合约的要素,而不论有关合约的条文是否显露不同的意图;
  (c)规定中介人在与客户订立客户合约时,及在其后不时在该客户的要求下,须向该客户提供指明的、关乎该中介人的业务及代该中介人行事而该客户可联络的人的身分及地位的资料;
  (d)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须采取指明的步骤,以确知指明的、关乎该中介人的每一位客户的身分、财务状况,以及与该中介人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投资经验和目标的事宜;
  (e)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该中介人的任何客户提供有关金融产品的资料或意见之前须采取指明的步骤;
  (f)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该中介人的任何客户作出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的建议时,须以指明的方式向该客户披露该中介人或该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产品中的任何利害关系;
  (g)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须采取指明的步骤,以确保他向该中介人的客户披露他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所涉及的财务风险;
  (h)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须采取指明的步骤,以确保他向该中介人的客户披露他就所推荐的金融产品而从第三者或将从第三者收取的佣金或利益;
  (i)规定在指明情况下,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不得代该中介人的客户进行交易;
  (j)禁止中介人或其任何代表在指明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关乎该中介人任何客户的事务的资料;
  (k)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其本身的利益与该中介人的客户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须采取指明的步骤;
  (l)禁止中介人在指明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向另一中介人收取财物或获取服务,以作为将业务转介予该另一中介人的代价;
  (m)禁止任何中介人的代表在指明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为自己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
  (n)规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须采取指明的步骤,以推行及实施遏阻及识辨洗钱活动的程序;
  (o)就与常规和标准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而该等常规和标准是关乎在进行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方面的操守的。(3)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证监会不得行使本条赋予的订立规则的权力,以就第(2)(b)款提述的规定指明任何条款及条件,除非该会信纳指明该等条款及条件是为了更佳地达致该会的任何规管目标或更佳地执行其任何职能。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
 第571章 第169条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业务操守守则
  (1)在不损害证监会根据第168条订立规则的权力的原则下,该会可在宪报刊登及以该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发表操守守则,就在通常情况下期望中介人及其代表在进行该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方面须遵守的常规和标准,作出指引。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1)款提述的任何操守守则在作出该款提述的指引时,可提述─
  (a)遵守并非由证监会发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则或规定的义务;
  (b)履行持续义务(包括以下的义务)的义务─
  (i)(就中介人而言)向中介人的代表提供持续训练的义务;或
  (ii)(就中介人的代表而言)接受持续训练的义务;(c)遵守关乎第168(2)条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规和标准的义务。(3)证监会可不时以符合该会根据本条刊登及发表操守守则的权力的方式,修订该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
  (a)本条其他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修订,犹如它们适用于该守则一样;及
  (b)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在本条例或其他条例中对该守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经如此修订的该守则的提述。(4)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如没有遵守根据本条刊登及发表并适用于他的任何操守守则所列条文,并不会仅因此而令他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但在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考虑以下事项时,可顾及上述事实─
  (a)(就中介人而言)该中介人是否获发牌或获注册或继续持牌或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b)(就属持牌法团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该代表是否获发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或
  (c)(就属注册机构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该代表是否名列于或继续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聘用的适当人选,而在根据本条例于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该守则须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觉得该守则的任何条文与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有关,则在裁定该问题时须考虑该条文。
  (5)根据本条刊登及发表的任何操守守则可─
  (a)在一般或特别情况下适用,而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守则亦可─
  (i)在指明的范围内适用于或不适用于任何指明人士或属某指明类别的人;
  (ii)在某些指明情况下适用或不适用;(b)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亦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不同条文。(6)根据本条刊登及发表的操守守则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170条 限制卖空
  第3分部─对卖空的限制等
  (1)在第(2)及(3)款的规限下,除非任何人在认可证券市场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售卖证券时─
  (a)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卖)他的当事人具有;或
  (b)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卖)他的当事人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否则不得如此售卖该等证券。
  (2)就第(1)款而言─
  (a)任何人如─
  (i)其本意是售卖证券;
  (ii)提出售卖证券的要约;
  (iii)显示自己有权售卖证券;或
  (iv)指示任何为中介人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代表售卖证券,
则他须被视为售卖该等证券;(b)任何人如在某特定时间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证券转归于他名下或按照他的指示而转归他人名下,则他须被视为在该时间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
  (c)任何人将证券转归其购买人名下的权利,不得仅因该等证券被押记或质押予其他人以作为还款的保证,而被视为是附有条件的。(3)第(1)款不适用于─
  (a)秉诚行事的人,而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卖证券的作为时,他对该等证券或在该等证券中是具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
  (b)以中介人代表身分为该中介人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人,以该身分秉诚代其他人行事,而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代该其他人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卖证券的作为时,该其他人对该等证券或在该等证券中是具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
  (c)在交易所参与者按照营办某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则经营其证券碎股交易业务的过程中,他以当事人身分作出的证券售卖,而该项售卖纯粹是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
  (i)接受购买证券碎股的要约;或
  (ii)以售卖一个交易单位的证券的方法,将证券碎股处置;(d)依据一项期权合约的交易而作出的证券售卖,而该项合约是在认可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
  (e)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交易类别的证券售卖。(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571章 第171条 确认卖空指示的规定
  (1)凡任何人以当事人身分售卖证券,他不得在认可证券市场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传达任何卖空指示,除非他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一项对以下事项的保证─
  (a)他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及
  (b)如该指示是凭借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卖空指示”的定义中的(a)(i)或(v)段而构成一项卖空指示的话,该段所提述的对手方或另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或交付给他。(2)第(1)款所适用的人须在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时间内,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如此订明的资料(如有的话)。
  (3)任何以当事人身分售卖证券的交易所参与者,不得在认可证券市场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传达任何凭借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卖空指示”的定义中的(a)(i)或(v)段而构成一项卖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从该段所提述的对手方或另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到一项以文件形式提供的保证,表示该对手方或该另一人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或交付给他。
  (4)第(3)款所适用的交易所参与者须在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时间内,从该款所提述的对手方或另一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订明的资料(如有的话)。
  (5)任何以代理人身分售卖证券的人,不得在认可证券市场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传达或接受任何属卖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从他的当事人或(如该指示是为其他人的利益作出或代其他人作出)该其他人,收到一项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对以下事项的保证─
  (a)该当事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转归其购买人名下;及
  (b)如该指示是凭借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卖空指示”的定义中的(a)(i)或(v)段而构成一项卖空指示的话,该段所提述的对手方或另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或交付给他。(6)第(5)款所适用的人须在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时间内,从他的当事人或该款所提述的其他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订明的资料(如有的话)。
  (7)就第(1)、(3)及(5)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任何代客户或受益人传达或接受指示的人须视为以当事人身分售卖证券─
  (a)他有完全酌情决定权售卖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及
  (b)他并非按照其客户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而作出上述的传达或接受。(8)任何凭借或根据第(1)、(2)、(3)、(4)、(5)或(6)款而收到或收取任何保证或资料的代理人或交易所参与者─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须于自他收到载有该保证或资料的文件当日起计1年内,保留该文件;及
  (b)须在证监会于该年内任何时间作出要求时,让该会有途径取得该文件,及在该会指明的时间内在该会指明的地点向该会交出该文件。(9)在根据本条例于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第(1)、(2)、(3)、(4)、(5)或(6)款提述的保证或资料须获接纳为以下事项的表面证据─
  (a)就任何保证而言,第(1)、(3)或(5)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指明的该保证所关乎的事项;或
  (b)就任何资料而言,第(2)、(4)或(6)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规则中指明的该资料所关乎的事项(如有的话)。(10)在不抵触第(11)款的规定下,任何人违反第(1)、(3)或(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11)被控犯第(10)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当他传达,或就违反第(5)款而言,当他传达或接受有关指示时,他─
  (a)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指示并非一项卖空指示;或
  (b)并不知道该指示属一项卖空指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4)、(6)或(8)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571章 第172条 披露卖空的规定
  (1)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所参与者代表如知道或获告知某项售卖证券的指示属一项卖空指示,则─
  (a)当他将该指示传达任何其他人,以使该人将该指示输入某认可证券市场的交易系统时,他须告知该人该指示属一项卖空指示;及
  (b)当他将该指示输入某认可证券市场的交易系统时,他须注明营办该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所规定的、用以显示该指示属一项卖空指示的事项。(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3)任何人如仅因他的粗心大意、不小心或疏忽而违反第(1)款,则他不得视为犯第(2)款所订罪行。
  (4)在本条中,“交易所参与者代表”(exchange participant”s representative) 指隶属某持牌法团的持牌代表,而该法团是营办某认可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
 第571章 第173条 期权买卖的规定
  第4分部─其他规定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
  (a)禁止第1类中介人在该等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
  (i)在香港进行交易;
  (ii)在香港显示自己准备进行交易,
而交易的内容是直接或间接赋予任何人一项期权,以使该人可向该中介人售卖或购买,或向代该中介人行事的人售卖或购买任何上市证券;(b)禁止第2类中介人在该等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
  (i)在香港进行交易;
  (ii)在香港显示自己准备进行交易,
而交易的内容是直接或间接赋予任何人一项期权,以使该人可向该中介人售卖或购买,或向代该中介人行事的人出售或购买任何在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期货合约。(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任何第1类中介人或第2类中介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他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3)在本条中─
“第1类中介人”(Type 1 intermediary) 指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第2类中介人”(Type 2 intermediary) 指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第571章 第174条 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时不得订立某些协议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在(不论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时或继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后,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作出以下作为─
  (a) 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
  (i) 协议的内容或目的是该另一人售卖或购买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ii) 协议的内容或目的是向该另一人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或
  (iii) 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或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向该另一人提供(不论是否附有条件)─
  (A) 从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中取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
  (B) 藉参照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价值的变动而计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b)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a)段提述的协议,不论他在进行该造访时,有没有作出任何其他作为或事情。
  (2)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视为违反第(1)款─
  (a) 他造访另一人,而该另一人是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或会计师,或是持牌人、注册机构、放债人、专业投资者或是他的原有客户;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b) (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与该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该另一人订立第(1)(a)款提述的协议,或诱使或企图诱使该另一人订立该协议。(3) 本条不适用于─
  (a) 关乎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证券保证金融资的协议;
  (b) 由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人作出的造访;
  (c) 向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人作出的造访;
  (d)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造访。(4) 在不局限证监会为施行第(3)(d)款而订立规则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该等规则中订明认可财务机构遵从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3)条刊登的、并适用于它的任何指引的规定而进行的造访,属本条并不适用的类别的造访。
  (5)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6) 如任何属未获邀约的造访对象的人在第(1)款遭违反的情况下与另一人订立协议,则被如此造访的该人可在不抵触其后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的权利下,在订立该协议当日后28日内或在他察觉该项违反当日后7日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藉向该另一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协议。
  (7) 在本条中─
“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 call) 指并非应被造访的人的明示邀请而作出的造访,而就本定义而言,该人不得仅因提供其联络办法资料,包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而属明示邀请对他作出造访;
“放债人”(money lender) 具有《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原有客户”(existing client) 就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在紧接进行有关造访当日前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他已和该中介人订立客户合约,而在进行有关造访时,他仍然是该合约的一方的人;或
  (b) 在紧接进行有关造访当日前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获该中介人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的人;“造访”(call) 指亲身探访,或以任何方式作出通讯,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作出的;
“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 指─
  (a) 附表1第1部第1条界定的期货合约;
  (b) 就某项目订立的期货合约或表述为属期货合约的合约,而该项目是由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不论该项目是否能够予以交付。
 第571章 第175条 就由进行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约的规定
  (1)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不得传达为取得或处置某团体的或由某团体发行的证券而提出的要约─
  (a) 该要约─
  (i) 载于一份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的书面文件中;或
  (ii) 以符合第(i)节规定的书面文件以外的形式传达,并在传达后24小时内,转为一份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的书面文件并交付受要约的人;(b) 该要约─
  (i) 载有足以识辨该等证券的描述;
  (ii) 指明要约的条款(如适用的话,包括建议须就依据该要约取得的证券而支付的代价的款额);
  (iii) (在已就该等证券宣布或建议派发股息,或预期在该等证券转让之前可能会就该等证券宣布或建议派发股息的情况下)述明该等证券在转让时是否附连该等股息;
  (iv) 指明─
  (A) 如任何人接受该要约,该人就该宗交易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有法律责任缴付的印花税,会否由要约人缴付;及
  (B) 如要约人不会缴付该等印花税的话,则接受该要约的人将会就该宗交易而根据该条例有法律责任缴付的印花税的税率;(v) 指明如任何人接受该要约,该人是否须向以下的人支付任何费用─
  (A)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中介人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某中介人的代表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中介人;(vi) 如载于(a)(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中,则─
  (A) 指明要约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任何人代要约人发出要约,则一并指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载有一个不早于传达该要约日期前3日的日期;
  (C) (如该要约是为取得证券)符合附表7第1部的规定;
  (D) (如该要约是为处置证券)符合附表7第2部的规定;及
  (E) (如该要约载列或附加一份与该要约有关连的专家报告)载有一项陈述,其意是该专家已同意该要约载列或附加该报告,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该同意;及(vii) 如以(a)(ii)段描述的方式传达,而有一份专家报告与该要约有关连,则指明可在何处查阅该报告,并包含一项陈述,其意是该专家已同意该报告的内容,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该同意;及(c) (如该要约载于(a)(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中或转为(a)(i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但该书面文件只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该书面文件附有另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而该译本载有(b)段就该要约规定的一切详情,但如证监会先前已就个别个案同意可免除本段的规定,则该个案属例外。(2) 凡载于第(1)(a)(i)款提述的书面文件的要约须载有第(1)(b)(vi)(E)款提述的关于某专家的同意的陈述,该要约不得在以下条件不获符合的情况下传达:该专家已同意该要约在该陈述按它载列的形式及文意载列于该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传达,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其同意。
  (3) 凡以第(1)(a)(ii)款描述的方式传达的要约须包含第(1)(b)(vii)款提述的关于某专家的同意的陈述,该要约不得在以下条件不获符合的情况下传达∶该专家已同意该要约在该要约按它提述该陈述的形式及文意提述该陈述的情况下传达,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其同意。
  (4) 任何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在没有遵守第(1)、(2)及(3)款的情况下,传达为取得或处置证券而提出的要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5) 本条不适用于─
  (a) 受以下规定规管或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的要约─
  (i) 根据第23或36条就管限证券上市而订立的规章或规则的规定;
  (ii) 根据第399(2)(a)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的规定;或
  (iii) 《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部或(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而言)该条例第XII部的规定;(aa) 符合以下说明的要约─
  (i) 与《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约;及
  (ii) 由证监会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为本条不适用的要约;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增补)(b) 向已经持有某团体的或由某团体发出的证券的人传达,让该人取得该团体的或由该团体发出的证券的要约;
  (c) 某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向某人传达的要约,但不适用的前提是在紧接该要约的日期之前的3年内─
  (i)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中介人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某中介人的代表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中介人,
须已经与该人或代该人进行过至少3次证券售卖或购买的交易;(d) 向以下人士提出的要约─
  (i) 专业投资者;
  (ii) 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或会计师;或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iii)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其他人;(e) 由交易所参与者在认可证券市场的日常交易过程中传达的要约;
  (f) 由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人传达的要约;
  (g)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要约。(6) 凡─
  (a) 任何人已接受为取得或处置某团体的或由某团体发行的证券而提出的要约,而本条适用于该要约;及
  (b) 该要约的传达在要项上是没有遵守第(1)、(2)及(3)款的,则该人可在不抵触其后为该等证券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的权利下,在该人接受该要约当日后28日内或在该人察觉(b)段提述的事宜当日后7日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藉向提出该要约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项承约。
  (7) 就本条而言─
  (a) 凡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向某人传达取得或处置某团体的或由某团体发行的证券的邀请,该项邀请即当作为要约,而在本条中凡提述承约之处,须据此解释;
  (b) 凡有一项取得或处置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任何为取得或处置该项权利而提出的要约,即当作为一项为取得或处置证券而提出的要约;而在本条中凡提述持有证券的人,即包括持有取得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的人;
  (c) 用其他证券作为代价或部分代价以取得或处置证券的要约,即当作为既是为取得证券亦是为处置证券而提出的要约。(8) 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某团体的证券,须解释为提述附表1第1部第1条界定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
  (a) 由该团体发行、提供或批给;或
  (b) 拟由该团体发行、提供或批给。(8A) 根据第(5)(aa)(ii)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9) 在本条中─
“书面文件”(written document) 指任何藉可见形式表达文字的文件、与文件相类似的物料或任何其他媒介(不论该文件、物料或媒介是藉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产生的);
“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Type 1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 指─
  (a)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b) 为该中介人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Type 4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 指─
  (a) 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b) 为该中介人进行第4类受规管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Type 6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 指─
  (a) 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b) 为该中介人进行第6类受规管活动的该中介人的代表;“专家”(expert) 包括工程师、估值师、会计师、律师,以及其所从事的专业令其所作的陈述具有权威性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团体”(body) 指法团、多边机构,或某政府或市政府当局。
 第571章 第176条 禁止作出某些表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方式)作出他的能力或资格已获政府或证监会认可或保证的表述,亦不得准许任何其他人以上述方式作出该等表述。
  (2)任何人不得仅因表示某人获根据本条例发牌或注册的陈述而属违反第(1)款。
  (3)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177条 修订附表7
  第5分部─杂项条文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第571章 第178条 第VIII部的释义
  第VIII部
  监管及调查
  第1分部─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调查人”(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在调查员根据第182(1)条获指示或委任就某人调查任何事宜的情况下,指该人;
“审计工作材料”(audit working papers) 指为执行与核数师审计法团帐目有关的职能,或在与执行该等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核数师或由他人代该核数师─
  (a)拟备的纪录或文件;及
  (b)取得和保留的纪录或文件;“调查员”(investigator) 指根据第182(1)条获指示或委任调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571章 第179条 要求交出关于上市法团等的纪录及文件的权力
  第2分部─要求资料的权力等
  (1)凡任何法团属或曾属上市法团,如─
  (a)证监会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该法团的业务曾于任何有关时间在以下情况下经营─
  (i)用意在诈骗其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债权人;
  (ii)是为欺诈性或非法目的而经营的;或
  (iii)是以欺压该法团的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的方式而经营的;(b)证监会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该法团是为欺诈性或非法目的而组成的;
  (c)证监会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与该法团上市过程(包括在该过程中向公众提供该法团的证券的过程)有关的人,曾经在与该过程有关的情况下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d)证监会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参与该法团事务的管理的人,曾于任何有关时间在与该等事务的管理有关的情况下对该法团或其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e)证监会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该法团的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曾于任何有关时间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法团事务的所有资料;或
  (f)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某事宜,而该事宜与该法团有关,且(按该会的意见)在性质上与(a)、(b)、(c)、(d)或(e)段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段描述的事宜相似,则获授权人可在第(5)至(10)款的规限下向下述者发出指示,要求在该指示指明的时间内在该指示指明的地点,交出该指示指明的纪录及文件─
  (i)该法团;
  (ii)属或曾在关键时间属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另一法团;
  (iii)认可财务机构(但非该法团或第(ii)段描述的法团);
  (iv)核数师(但非该法团或第(ii)段描述的法团);
  (v)任何其他人。(2)根据本条要求某人交出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
  (a)在该等纪录或文件已交出的情况下─
  (i)复印该等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及
  (ii)要求以下人士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或作出解释或陈述(在适用范围内,包括描述拟备或制作该等纪录或文件时的情况、提供所有在与该等纪录或文件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收取的指令的细节,以及解释在该等纪录或文件中作出或遗漏某记项的理由)─
  (A)该人;
  (B)(如该人是法团)任何属或曾属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人,或任何正受雇或曾在任何时间受雇于该法团的人;或(b)在该等纪录或文件未予交出的情况下,要求以下人士说明该等纪录或文件在何处─
  (i)该人;
  (ii)(如该人是法团)任何属或曾属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人,或任何正受雇或曾在任何时间受雇于该法团的人。(3)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根据本条提供或作出解释、陈述或说明的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解释、陈述或说明,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4)如任何人没有按照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提供或作出解释、陈述或说明的理由,是该解释、陈述或说明是他所不知道的或并非由他管有的,则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他因该理由不能遵从或不能完全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要求,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5)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据第(1)(i)或(ii)款向法团发出指示而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是与该法团的事务有关,或与属或曾在关键时间属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另一法团的事务有关,否则获授权人不得根据第(1)(i)或(ii)款发出该指示。
  (6)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并经证监会以书面证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项,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iii)款向认可财务机构发出指示,要求它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
  (a)该机构管有与某法团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文件,而该法团已根据或可能会根据第(1)(i)或(ii)款接获指示;及
  (b)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i)与该法团的事务或交易有关;及
  (ii)(A)在第(1)(a)、(b)、(c)、(d)或(e)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该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或
  (B)在第(1)(f)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7)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并经证监会以书面证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项,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iv)款向任何核数师发出指示,要求该核数师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
  (a)该核数师管有任何属审计工作材料性质并与某法团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文件,而该法团已根据或可能会根据第(1)(i)或(ii)款接获指示;及
  (b)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i)与该法团的事务有关;及
  (ii)(A)在第(1)(a)、(b)、(c)、(d)或(e)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该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或
  (B)在第(1)(f)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8)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并经证监会以书面证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项,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v)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要求该人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
  (a)该人曾直接或间接与某法团有事务往来或进行交易,或在其他情况下管有与某法团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文件,而该法团已根据或可能会根据第(1)(i)或(ii)款接获指示;及
  (b)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i)与该法团的事务或交易有关;
  (ii)(A)在第(1)(a)、(b)、(c)、(d)或(e)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该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或
  (B)在第(1)(f)款适用的情况下,与考虑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关;及(iii)不能够藉根据第(1)(i)、(ii)、(iii)或(iv)款向其他人发出指示而取得。(9)根据第(1)款(第(1)(iii)款除外)向任何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发出指示的权力─
  (a)只可就第(1)(e)款而行使;或
  (b)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就第(1)(f)款而行使∶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按该会的意见,在性质上与第(1)(e)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第(1)(e)款描述的事宜相似。(10)获授权人在根据第(1)款(第(1)(iii)款除外)─
  (a)向以下两类法团发出指示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第一类是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第二类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获授权人知道该法团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属认可财务机构,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亦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或
  (b)向属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的法团发出指示前,须谘询保险业监督。(11)证监会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授权任何人为获授权人。
  (12)证监会须向获授权人发给授权书文本,而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就任何人行使权力前,须向该人出示该授权书文本,以供查阅。
  (1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4)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陈述或说明;且
  (b)知道该纪录、文件、解释、陈述或说明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解释、陈述或说明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5)任何人─
  (a)意图诈骗而─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陈述或说明;或(b)如属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该法团─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陈述或说明,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要求。
  (17)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a)就属上市法团的法团而言,指在该法团组成之后的任何时间;或
  (b)就曾属上市法团的法团而言,指在该法团组成之后但不再属上市法团之前的任何时间;“控制人”(controller) 指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间接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的人;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据第(11)款获授权的人;
“关键时间”(material time)─
  (a)就第(1)(a)、(b)、(c)、(d)或(e)款而言,指证监会觉得该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款描述的事宜正在发生的时间;或
  (b)就第(1)(f)款而言,指证监会认为该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正在发生的时间。
 第571章 第180条 对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的监管
  (1)在第(9)及(10)款的规限下,获授权人可为确定任何中介人或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是否正遵从、已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从第(2)款指明的规定,而于任何合理时间─
  (a)进入以下处所─
  (i)就该中介人而言─
  (A)(如该中介人是持牌法团)证监会根据第130(1)条批准的该法团的处所;或
  (B)(如该中介人是注册机构)该机构的处所;或(ii)(就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该实体的处所;(b)查阅和复印任何关于下述事宜的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或文件中的细节─
  (i)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的业务;
  (ii)由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连系法团履行的交易;或
  (iii)在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的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影响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的业务的交易或活动;及(c)就(b)段提述的纪录或文件,或就在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的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交易或活动,或就可能影响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的业务的交易或活动,而─
  (i)查讯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
  (ii)查讯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连系法团;
  (iii)(在第(7)款的规限下)查讯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b)段提述的纪录或文件或掌握关于该等纪录或文件的资料的其他人,不论该人是否与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连。(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规定是不得违反以下各项的规定─
  (a)本条例任何条文;
  (b)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给予或作出的任何通知、规定或要求;
  (c)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d)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3)在第(9)及(10)款的规限下,获授权人在行使第(1)(b)款所赋权力时,可─
  (a)要求有关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
  (b)要求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连系法团;
  (c)(在第(8)款的规限下)要求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第(1)(b)款提述的纪录或文件或掌握关于该等纪录或文件的资料的其他人,不论该人是否与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连,作出以下作为─
  (i)让获授权人有途径取得第(1)(b)款提述的纪录或文件,及在获授权人指明的时间内在他指明的地点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及
  (ii)回答任何关于该等纪录或文件的问题。(4)在第(9)及(10)款的规限下,获授权人在行使第(1)(c)款所赋权力时,可要求该款提述的中介人、有联系实体、有连系法团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让获授权人有途径取得第(1)(b)款提述的纪录或文件,及在获授权人指明的时间内在他指明的地点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及
  (b)回答任何为施行第(1)(c)款而提出的问题。(5)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根据本条给予答案的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6)如任何人没有按照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给予答案的理由是他不知道答案,则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他因该理由不能遵从或不能完全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要求,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7)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行使第(1)(c)(i)或(ii)款所赋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资料,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c)(iii)款行使其权力。
  (8)除非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行使第(3)(a)或(b)款所赋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纪录、文件或资料,否则他不得根据第(3)(c)款行使其权力。
  (9)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并非第(1)款提述的有关中介人或有关有联系实体(或该中介人或该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连系法团)的认可财务机构披露任何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资料或交出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但如有关当局信纳并以书面证明它信纳为施行本条,披露该等资料或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是有需要的,则不在此限。
  (10)获授权人在根据本条(第(1)(c)(iii)或(3)(c)款除外)─
  (a)就属以下任何类别的法团行使权力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第一类是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第二类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获授权人知道该法团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属认可财务机构,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亦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或
  (b)就属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的法团行使权力前,须谘询保险业监督。(11)有关当局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授权任何人为获授权人。
  (12)有关当局须向它授权的获授权人发给授权书文本,而获授权人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时,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出示该授权书文本,以供查阅。
  (13)凡任何纪录或文件的文本是为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而提供或制成,并藉使用某人的(而非有关当局的)设施而制成的,则有关当局须向他付还该当局认为是他因制作该文本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1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5)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且
  (b)知道该纪录、文件或答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或答案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6)任何人─
  (a)意图诈骗而─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或(b)如属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该法团─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7)在本条中─
“有关当局”(relevant authority)─
  (a)在以下情况下,指金融管理专员─
  (i)第(1)款提述的有关中介人是注册机构;或
  (ii)第(1)款提述的有关有联系实体是注册机构的有联系实体;或(b)在其他情况下,指证监会;“控制人”(controller) 指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间接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的人;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据第(11)款获授权的人。
 第571章 第181条 与交易有关的资料
  (1)获授权人可为使证监会能够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执行职能,或为协助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执行职能,而要求以下人士在他指明的时间内,按他指明的形式向他提交第(2)款指明的资料─
  (a)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备存的成员登记册中登记为证券持有人的人;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持有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人;
  (c)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已直接或透过代名人、受托人或代理人,且不论是以实益拥有人、代名人、受托人或代理人身分或其他身分,而取得或处置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人;
  (d)符合以下说明的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有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透过该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而取得、处置、处理、买卖或安排。(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资料是─
  (a)按理能够确立有关的人的身分的详情(在适用范围内,包括姓名或名称、别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职业及身分证明文件(就并非个人的人而言,包括成立为法团的证据或登记的证据)的详情),而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现时是代该人或由该人或透过该人而持有的或是从该人取得而持有的,或曾是代该人或由该人或从该人或透过该人而取得、处置、处理、买卖或安排的,或曾是经处置而转予该人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b)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详情(包括数量)及(如属取得或处置)代价(如有的话);及
  (c)(a)段提述的人或该人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就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有关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持有、取得、处置、处理、买卖或安排而作出或收取的指令(如有的话),或与上述持有、取得、处置、处理、买卖或安排有关而向该等人作出或由该等人收取的指令(如有的话)。(3)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根据本条提交资料的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等资料,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4)如任何人没有按照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提交资料的理由,是该资料是他所不知道的或并非由他管有的,则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他因该理由不能遵从或不能完全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要求,而该声明可由该获授权人监理。
  (5)证监会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授权任何人为获授权人。
  (6)证监会须向获授权人发给授权书文本,而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就任何人行使权力时,须应该人要求出示该授权书文本,以供查阅。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8)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且
  (b)知道该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9)任何人─
  (a)意图诈骗而─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b)如属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该法团─
  (i)没有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或
  (ii)在看来是遵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向该法团施加的要求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0)在本条中─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据第(5)款获授权的人;
“权益”(interest) 包括任何性质的权益,不论是法律性质、衡平法性质、所有权性质或其他性质。
 第571章 第182条 调查
  第3分部─调查权力
  (1)如─
  (a)证监会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已犯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
  (b)证监会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已在与下述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i)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买卖;
  (ii)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投资的管理;
  (iii)提出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要约,或订立该等合约或计划;
  (iv)提供关于以下事宜的意见∶配售证券,或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取得、处置或投资,或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取得、处置或投资;或
  (v)涉及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交易;(c)证监会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
  (d)任何人曾经或正在从事(b)(i)至(v)段提述的任何活动,而证监会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从事该等活动的方式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e)证监会─
  (i)为考虑是否根据第194或196条行使任何权力,有理由查讯任何人是否如第194(1)或(2)或196(1)或(2)条所描述般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并非适当人选;或
  (ii)为协助金融管理专员考虑是否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或71C条行使任何权力,有理由查讯任何人是否─
  (A)如该条例第58A(1)条所描述般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并非或不再是适当人选;或
  (B)如该条例第71C(4)条所描述般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应不再视为适当人选;(f)证监会有理由查讯根据第104或105条就某项认可施加的条件是否正获遵从;或
  (g)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86条协助调查某事宜,而该事宜按该会的意见,在性质上与(a)、(b)、(c)、(d)、(e)或(f)段所述的而该会有合理因由相信或有理由查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事宜相似,则证监会可以书面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该会雇员,或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以调查(a)至(g)段提述的任何事宜。
  (2)并非证监会雇员的调查员所招致的费用及开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3)证监会须向调查员发给他所获的指示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文本,而调查员根据第183(1)、(2)或(3)条向任何人首次施加要求前,须向该人交出该文本,以供查阅。
  (4)证监会在指示其任何雇员或委任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a)根据第(1)(e)(i)款调查任何事宜,但只限于该项调查是为考虑是否根据第196条行使任何权力的;或
  (b)根据第(1)(e)(ii)款调查任何事宜。
 第571章 第183条 调查的进行
  (1)任何受调查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第182条所作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任何纪录或文件的人,或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须─
  (a)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内,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与或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并且是由该人所管有的纪录或文件;
  (b)按该调查员的要求(如有的话),就根据(a)段交出的纪录或文件向该调查员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c)在该调查员以书面合理地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调查员,并回答该调查员就调查中的事宜向该人提出的问题;及
  (d)就该项调查向该调查员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包括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书面问题。(2)调查员可以书面要求根据本条提供或作出解释、详情、答案或陈述的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解释、详情、答案或陈述,而该声明可由该调查员监理。
  (3)如任何人没有按照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提供或作出解释、详情、答案或陈述的理由,是该解释、详情、答案或陈述是他所不知道的或并非由他管有的,则调查员可以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他因该理由不能遵从或不能完全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要求,而该声明可由该调查员监理。
  (4)第182条及本条均不得解释为规定认可财务机构向调查员披露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资料或交出关于其任何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但如─
  (a)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该顾客可能有能力提供与该项调查有关的资料;及
  (b)证监会信纳并以书面证明它信纳就该项调查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或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是有需要的,则不在此限。
  (5)调查员可向证监会作出中期调查报告,如证监会有所指示,则调查员须向该会作出中期调查报告,而在调查完成后,调查员须向该会作出最后调查报告。
  (6)证监会可在律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安排发表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
 第571章 第184条 与调查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a)交出根据第183(1)(a)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b)提供根据第183(1)(b)条被要求提供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c)遵从根据第183(1)(c)条作出的面见要求;
  (d)回答根据第183(1)(c)条提出的问题;
  (e)遵守第183(1)(d)条;或
  (f)遵从根据第183(2)或(3)条作出的要求,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
  (a)(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a)条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i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b)条施加的要求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iii)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c)条提出的问题时,说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话语;或
  (iv)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d)条提出的书面问题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b)知道该纪录、文件、解释、详情、话语或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解释、详情、话语或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任何人─
  (a)意图诈骗而─
  (i)没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为;
  (i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a)条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ii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b)条施加的要求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iv)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c)条提出的问题时,说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话语;或
  (v)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d)条提出的书面问题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b)如属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该法团─
  (i)没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为;
  (i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a)条施加的要求时,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iii)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83(1)(b)条施加的要求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iv)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c)条提出的问题时,说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话语;或
  (v)在看来是回答根据第183(1)(d)条提出的书面问题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调查员根据第183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要求。
  (5)如根据第182条进行的调查导致任何人被检控并被法庭定罪,则该法庭可命令该人向证监会缴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而该会可将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费用及开支,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6)凡证监会根据第(5)款所指的命令就调查的费用及开支接获任何款额,而所有或任何该等费用及开支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的,则证监会须将该款额支付予财政司司长,但以上述拨款的款额为限。
 第571章 第185条 就根据第179、180、181或183条作出的要求不获遵从而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第4分部─杂项条文
  (1)如任何人没有作出获授权人根据第179、180或181条要求他作出的事情,或没有作出调查员根据第183(1)、(2)或(3)条要求他作出的事情,则该获授权人或调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就该项不遵从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可查讯有关个案,如─
  (a)原讼法庭信纳该人不遵从该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及
  (b)原讼法庭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要求的,则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2)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3)不论本条及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
  (a)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为施行第(1)(b)款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i)过往已根据第179、180、181或184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A)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b)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79、180、181或184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i)过往已为施行第(1)(b)款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ii)(A)该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施行该款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第571章 第186条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规管者提供协助
  (1)凡证监会接获在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该会认为符合第(5)(a)及(b)款提述的规定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的请求,要求协助调查该当局或机构指明的人是否已违反或正违反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规定或规管性规定─
  (a)由该当局或机构执行或施行的;及
  (b)关乎由该当局或机构规管的关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交易或其他相类交易的,则该会在认为第(3)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可藉行使第179、181、182及183条所赋权力,协助调查上述事宜。
  (2)凡证监会接获在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该会认为符合第(5)(a)及(b)款提述的规定的公司审查员的请求,要求协助调查该审查员指明的人是否已违反或正违反关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交易或其他相类交易的法律规定或规管性规定,则该会在认为第(3)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可藉行使第179、181、182及183条所赋权力,协助调查上述事宜。
  (3)第(1)及(2)款提述的条件是─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提供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请求的协助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所提供的协助会使受协助者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协助受协助者执行其职能,而该等协助并不违反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4)在任何个案中,证监会在断定第(3)款指明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时─
  (a)如寻求协助者属第(1)款提述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该会须考虑该当局或机构是否会─
  (i)向该会支付该会因提供协助而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及
  (ii)有能力和愿意因应香港方面提出的类似请求而在其管辖范围内提供交互协助;或(b)如寻求协助者属第(2)款提述的公司审查员,该会须考虑─
  (i)该审查员是否会向该会支付该会因提供协助而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及
  (ii)根据委任该审查员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否会因应香港方面提出的类似请求而提供交互协助。(5)凡证监会就第(1)或(2)款信纳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规管机构或公司审查员─
  (a)执行任何与该会或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职能相似的职能,或规管、监管或调查银行服务、保险服务或其他财经服务或法团事务;及
  (b)已受足够保密条文规限,则该会须随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该当局、机构或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或姓名。
  (6)任何人如须─
  (a)按第179条所指的获授权人于依据第(1)或(2)款行使第179条所赋权力时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作出解释、陈述或说明;或
  (b)按调查员于依据第(1)或(2)款行使第183条所赋权力时作出的要求,而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回答调查员于如此行使该等权力时提出的问题,而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提供或作出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提供该解释或详情或给予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前又声称如此,则在不局限第187条的原则下,该获授权人或调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规管机构或公司审查员提供该要求及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问题及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以供在该当局、机构或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管辖范围内在针对该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7)凡证监会从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规管机构或公司审查员接获一笔就根据本条提供协助所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开支而支付的款额,而所有或任何该等费用及开支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的,则证监会须将该款额支付予财政司司长,但以上述拨款的款额为限。
  (8)根据第(5)款刊登的材料不是附属法例。
  (9)在本条中,“公司审查员”(companies inspector) 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指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所具有的职能包括调查在该地方经营业务的法团的事务的人。
 第571章 第187条 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凡─
  (a)第179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根据该条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释、陈述或说明;或
  (b)调查员根据第183条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回答问题,该获授权人或调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确保该人已先获告知或提醒(视属何情况而定)关于第(2)款就该要求及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问题及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订下的限制。
  (2)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
  (a)第179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根据该条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释、陈述或说明;或
  (b)调查员根据第183条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回答问题,而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提供或作出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提供该解释或详情或给予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前又声称如此,则该要求及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问题及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解释或陈述或说明、该解释或详情或该答案(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被控犯第179(13)、(14)或(15)或184条或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第571章 第188条 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凡任何人管有根据本部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等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a)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的要求,并不受该留置权影响;
  (b)无须因该项交出或就该项交出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第571章 第189条 交出在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凡任何资料或材料载于根据本部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但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本部所授予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交出以下述形式将该等资料或材料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版本的权力─
  (a)(如记录该等资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以可阅读形式;及
  (b)(如该等资料或材料记录于资讯系统)以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
 第571章 第190条 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凡调查员或第179、180或181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根据本部管有任何纪录或文件,他须在符合他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合理条件下,准许如该等纪录或文件没有根据本部被他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及将该等纪录或文件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第571章 第191条 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
  (a)证监会雇员,或(就根据第180条行使权力的情况而言)第180条所指的有关当局的雇员;或
  (b)调查员或第179或180条所指的获授权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手令指明的人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i)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
  (ii)搜寻、检取和移走警务人员或该手令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所指明的人或所授权的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可─
  (a)要求身处在手令指明的处所内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在与正在或曾经在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受雇的人,交出该人所管有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b)禁止在手令指明的处所内发现的人─
  (i)将根据(a)段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等纪录或文件的记项或其他详情,或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等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等纪录或文件;(c)就任何根据(a)段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采取任何他觉得属必要的其他步骤,以保存该等纪录或文件及防止它受干扰。(3)根据本条移走的纪录或文件可在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予以保留,如该等纪录或文件为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或可能为该等程序所需要,则可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所需的较长期间。
  (4)凡任何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该人须随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此发出收据,并可准许如该等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及将该等纪录或文件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5)《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证监会或(就根据第180条行使权力的情况而言)第180条所指的有关当局管有的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6)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任何人行使第(2)款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192条 文件的销毁等
  (1)任何人意图向根据本部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的人隐瞒可由该等纪录或文件披露的事实或事情,而销毁、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193条 第IX部的释义
  第IX部
  纪律等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登记册”(register of companies)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条所指的登记册,或根据该条例第333条备存的海外公司登记册;
“失当行为”(misconduct) 指─
  (a)违反任何有关条文;
  (b)违反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c)违反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或违反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2)(b)或(9)或71E(3)条附加或修订的任何条件;或
  (d)与某人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按证监会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而“犯失当行为”(guilty of misconduct) 须据此解释。
  (2)在本部中,如某中介人因作出某行为,而属犯或曾在任何时间属犯第(1)款中“失当行为”的定义的(a)、(b)、(c)或(d)段所指的失当行为,而该行为是在─
  (a)(就持牌法团而言)以─
  (i)该法团的负责人员;或
  (ii)参与该法团的业务的管理的人;或(b)(就注册机构而言)以─
  (i)该机构的主管人员;或
  (ii)参与构成该机构现时或曾经(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管理的人,身分行事的另一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或是可归因于该另一人的怠忽的,则该行为亦视为该另一人的失当行为,而“犯失当行为”亦须据此解释。
  (3)就第(1)款中“失当行为”的定义的(d)段而言,除非证监会已顾及在根据第169条刊登及发表的任何操守守则或根据第399条刊登及发表的任何守则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适用的、并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条文,否则不得得出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意见。
 第571章 第194条 就持牌人等采取纪律行动
  第2分部─纪律等
  (1)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如─
  (a)某受规管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按证监会的意见,某受规管人士并非担任或留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可行使该会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下述权力─
  (i)如该受规管人士是持牌人─
  (A)就该受规管人士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销该牌照;或
  (B)就该受规管人士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ii)如该受规管人士是某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A)撤销根据第126(1)条就该受规管人士成为该负责人员而给予该受规管人士的核准;或
  (B)将上述核准暂时撤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iii)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受规管人士;
  (iv)禁止该受规管人士在证监会指明的期间内或在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或该等受规管活动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A)申请牌照或注册;
  (B)申请根据第126(1)条获核准成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C)申请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获给予同意以或继续以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身分行事;
  (D)透过注册机构,寻求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该受规管人士就某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该机构。(2)在符合第198及199条的规定下,如─
  (a)某受规管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按证监会的意见,某受规管人士并非担任或留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不论是否同时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均可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以金额较大者为准)─
  (i)$10000000;或
  (ii)因该失当行为或因该受规管人士其他导致证监会得出该意见的行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令该受规管人士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3)证监会在断定某受规管人士是否第(1)(b)或(2)(b)款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除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129条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虑该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适宜考虑的该受规管人士现时或过往的行为。
  (4)根据第(2)款被命令缴付罚款的受规管人士,须在该命令根据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后30日(或证监会根据第198(3)条藉通知而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该会缴付该罚款。
  (5)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请,在原讼法庭登记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缴付款项而作出的命令。
  (6)依据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付予证监会或由该会追讨所得的罚款,须由该会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7)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就某人而言─
  (a)就第(1)(a)或(2)(a)款而言,指该人犯失当行为或曾犯失当行为的时间;或
  (b)就第(1)(b)或(2)(b)款而言,指某事件发生的时间,而该事件(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事件)令证监会得出该人并非该款所指的适当人选的意见;“受规管人士”(regulated person) 指属或曾在有关时间属以下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a)持牌人;
  (b)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或
  (c)参与持牌法团的业务的管理的人。
 第571章 第195条 在其他情况下就持牌人等采取纪律行动
  (1)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在以下情况下,就持牌人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销该牌照或将该牌照暂时吊销一段该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a)持牌人属个人,而─
  (i)该持牌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持牌人而作出;
  (ii)该持牌人没有清偿某项实施执行所涉及的款项;
  (iii)该持牌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证监会认为该项裁断或羁留损害该持牌人作为继续持牌的人选的适当性;或
  (iv)该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除外),而证监会认为该项定罪损害该持牌人作为继续持牌的人选的适当性;(b)持牌人是法团,而─
  (i)有人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ii)该持牌人没有清偿某项实施执行所涉及的款项;
  (iii)该持牌人与债权人作出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
  (iv)该持牌人正在清盘或被下令清盘;
  (v)该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除外),而证监会认为该项定罪损害该持牌人作为继续持牌的人选的适当性;
  (vi)该持牌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证监会认为该项裁断或羁留损害该持牌人作为继续持牌的人选的适当性;或
  (vii)该持牌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除外),而证监会认为该项定罪损害该持牌人作为继续持牌的人选的适当性;(c)持牌人不进行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或其中部分活动;或
  (d)持牌人请求证监会如此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2)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并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或该类活动中的任何部分,撤销持牌人的牌照─
  (a)证监会根据第118(1)(c)条要求该持牌人应根据第95(2)条就该类活动申请认可;而
  (b)(i)该持牌人没有按照该要求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或该持牌人已以其他方式告知证监会他不拟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或
  (ii)该持牌人已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但该项申请不获批准。(3)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牌照当作被撤销─
  (a)持牌人属个人,而该持牌人去世;或
  (b)持牌人是法团,而该持牌人已清盘、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牌照当作被暂时吊销─
  (a)持牌人没有在他须根据第138条缴付年费之日后3个月内全数缴付该年费,或没有在该3个月内缴付因他没有全数缴付该年费而致他根据该条须缴付的附加款项;或
  (b)持牌人没有在他须根据第138条呈交周年申报表之日后3个月内呈交该申报表,而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吊销属持续有效,直至证监会认为该牌照不应再被暂时吊销并藉表明此意的书面通知告知持牌人为止。
  (5)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前,任何牌照不得根据第(4)款当作被暂时吊销─
  (a)(就根据第(4)(a)款因没有全数缴付任何年费或附加款项一事而当作暂时吊销的情况而言)证监会已在该项暂时吊销生效前给予不少于10个营业日的书面通知,告知持牌人须全数缴付有关年费或附加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如没有遵从该规定则根据本条会有何后果;或
  (b)(就根据第(4)(b)款因没有呈交周年申报表一事而当作暂时吊销的情况而言)证监会已在该项暂时吊销生效前给予不少于10个营业日的书面通知,告知持牌人须呈交周年申报表,以及如没有遵从该规定则根据本条会有何后果。(6)如任何牌照根据第(4)款被暂时吊销,而第(4)(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描述的事件在该项暂时吊销根据第(4)款生效之日后30日内仍未补救,或在证监会藉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指明的较长限期内仍未补救,该牌照即当作被撤销。
  (7)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如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除外),而证监会认为该项定罪损害该人作为留任负责人员的人选的适当性,该会可─
  (a)撤销根据第126(1)条就该人成为该负责人员而给予该人的核准;或
  (b)将上述核准暂时撤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第571章 第196条 就注册机构等采取纪律行动
  (1)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如─
  (a)某受规管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按证监会的意见,某受规管人士并非担任或留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可行使该会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下述权力─
  (i)如该受规管人士是注册机构─
  (A)就该受规管人士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销该项注册;或
  (B)就该受规管人士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将该项注册暂时撤销一段证监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ii)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受规管人士;
  (iii)禁止该受规管人士在证监会指明的期间内或在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或该等受规管活动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A)申请牌照或注册;
  (B)申请根据第126(1)条获核准成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C)申请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获给予同意以或继续以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身分行事;
  (D)透过注册机构,寻求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该受规管人士就某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该机构。(2)在符合第198及199条的规定下,如─
  (a)某受规管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按证监会的意见,某受规管人士并非担任或留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不论是否同时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均可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以金额较大者为准)─
  (i)$10000000;或
  (ii)因该失当行为或因该受规管人士其他导致证监会得出该意见的行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令该受规管人士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3)证监会在断定某受规管人士是否第(1)(b)或(2)(b)款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除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129条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虑该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适宜考虑的该受规管人士现时或过往的行为。
  (4)根据第(2)款被命令缴付罚款的受规管人士,须在该命令根据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后30日(或证监会根据第198(3)条藉通知而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该会缴付该罚款。
  (5)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按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请,在原讼法庭登记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缴付款项而作出的命令。
  (6)依据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付予证监会或由该会追讨所得的罚款,须由该会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7)在不损害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行使任何权力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就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条例第58A(1)或71C(4)条行使其任何权力方面,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该会认为适当的建议。
  (8)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就某人而言─
  (a)就第(1)(a)或(2)(a)款而言,指该人犯失当行为或曾犯失当行为的时间;或
  (b)就第(1)(b)或(2)(b)款而言,指某事件发生的时间,而该事件(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事件)令证监会得出该人并非该款所指的适当人选的意见;“受规管人士”(regulated person) 指属或曾在有关时间属以下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a)注册机构;
  (b)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
  (c)参与构成注册机构现时或曾经(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管理的人;或
  (d)现时或曾经(视属何情况而定)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受注册机构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聘用的个人。
 第571章 第197条 在其他情况下就注册机构等采取纪律行动
  (1)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在以下情况下,就注册机构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销该项注册或将该项注册暂时撤销一段该会指明的期间或直至该会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a)(i)有人获委任为该机构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ii)该机构没有清偿某项实施执行所涉及的款项;
  (iii)该机构与债权人作出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
  (iv)该机构正在清盘或被下令清盘;
  (v)该机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除外),而证监会认为该项定罪损害该机构作为继续获注册的人选的适当性;(b)该机构不进行该项撤销或暂时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或其中部分活动;或
  (c)该机构请求证监会如此撤销或暂时撤销该项注册。(2)在符合第198条的规定下,并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或该类活动中的任何部分,撤销注册机构的注册─
  (a)证监会根据第119(8)(b)条要求该机构应根据第95(2)条就该类活动申请认可;而
  (b)(i)该机构没有按照该要求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或该机构已以其他方式告知证监会它不拟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或
  (ii)该机构已根据第95(2)条申请认可,但该项申请不获批准。(3)在以下情况下,注册机构的注册当作被撤销─
  (a)该机构不再是认可财务机构;或
  (b)该机构已清盘、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注册机构没有在该机构须根据第138条缴付年费之日后3个月内全数缴付该年费,或没有在该3个月内缴付因它没有全数缴付该年费而致它根据该条须缴付的附加款项,该机构的注册即当作被暂时撤销,而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暂时撤销属持续有效,直至证监会认为该项注册不应再被暂时撤销并藉表明此意的书面通知告知该机构为止。
  (5)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前,任何注册不得因没有全数缴付年费或附加款项一事而根据第(4)款当作被暂时撤销:证监会已在该项暂时撤销生效前给予不少于10个营业日的书面通知,告知注册机构须全数缴付有关年费或附加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如没有遵从该规定则根据本条会有何后果。
  (6)如任何注册根据第(4)款被暂时撤销,而在该款所述的没有全数缴付年费或附加款项之事在该项暂时撤销根据该款生效之日后30日内仍未补救,或在证监会藉向有关注册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而指明的较长限期内仍未补救,该项注册即当作被撤销。
 第571章 第198条 有关根据第IX部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定
  第3分部─杂项条文
  (1)证监会在根据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条就某人行使权力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2)证监会在根据第196(1)或(2)或197(1)或(2)条行使权力之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3)如证监会决定根据第194(1)或(2)、195(1)、(2)或(7)、196(1)或(2)或197(1)或(2)条就某人行使权力,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人;该通知须包括─
  (a)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b)载有该决定的生效时间;
  (c)(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根据该决定将施加的撤销、暂时吊销、暂时撤销或禁止的持续期及条款;
  (d)(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根据该决定该人将受谴责的内容;及
  (e)(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根据该决定将判处的罚款金额以及须缴付该罚款的限期(即指明为该决定根据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后的一段期间)。
 第571章 第199条 根据第194(2)或196(2)条行使职能的指引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94(2)或196(2)条执行其职能─
  (a)该会已在宪报刊登并以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表指引,显示该会拟采用何种方式执行该等职能;及
  (b)该会在执行该等职能时,已顾及如此刊登及发表的指引。(2)在不规限可加入证监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刊登及发表的指引须包括证监会在根据第194(2)或196(2)条执行职能时须考虑的以下因素─
  (a)有关受规管人士的行为是否属蓄意、罔顾后果或疏忽的;
  (b)该行为是否损害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廉洁稳健;
  (c)该行为是否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失或使任何其他人承担支出;及
  (d)该行为是否导致该受规管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得到利益。(3)根据第(1)款刊登及发表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00条 根据第IX部作出的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的效果
  (1)如某人的牌照根据第194或195条就该人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暂时吊销,则在不损害本条例中就该项暂时吊销而适用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在暂时吊销的期间─
  (a)就本条例条文(第114条除外)而言,该人继续视为获发牌进行该等受规管活动或该部分活动;及
  (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须继续遵守本条例中关于持牌人而在该牌照假若没有被暂时吊销的情况下本会适用于该人的条文。(2)如某人获核准成为某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而该项核准根据第194或195条被暂时撤销,则在不损害本条例中就该项暂时撤销而适用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在暂时撤销的期间─
  (a)就本条例条文(第118及125条除外)而言,该人继续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须继续遵守本条例中关于负责人员而在该项核准假若没有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本会适用于该人的条文。(3)如某人的注册,根据第196或197条就该人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暂时撤销,则在不损害本条例中就该项暂时撤销而适用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在暂时撤销的期间─
  (a)就本条例条文(第114条除外)而言,该人继续视为获注册进行该等受规管活动或该部分活动;及
  (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须继续遵守本条例中关于注册机构而在该项注册假若没有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本会适用于该人的条文。(4)在某人的牌照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暂时吊销期间(不论是就该人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被暂时吊销),该牌照仍可根据第194或195条被撤销。
  (5)在准许某人成为某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核准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暂时撤销期间,该项核准仍可根据第194或195条被撤销。
  (6)在某人的注册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暂时撤销期间(不论是就该人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部分被暂时撤销),该项注册仍可根据第196或197条被撤销。
 第571章 第201条 关于根据第IX部行使权力的一般条文
  (1)证监会在根据第194(1)或(2)、195(1)、(2)或(7)、196(1)或(2)或197(1)或(2)条作出决定时,可顾及该会管有的任何与该决定有关的资料或材料,不论该会如何得以管有该等资料或材料。
  (2)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注册,不具有以下效力─
  (a)废止或影响由有关的持牌人或注册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不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之前或之后订立的;
  (b)影响根据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3)证监会如在任何时间考虑根据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条就某人行使权力,并认为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作出以下作为是适当的,则可与该人达成协议,作出以下作为─
  (a)行使该会根据本部可就该人行使的任何权力(不论该等权力是否与该会考虑行使的权力相同);及
  (b)采取证监会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进一步行动。(4)证监会如根据第(3)款就某人行使权力或采取进一步行动─
  (a)该会须遵守第198(2)及(3)条,犹如第198(2)及(3)条除适用于根据该条指明的条文行使权力的情况外,亦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3)款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一样;及
  (b)在该人同意下,该会无须遵守第198(1)条。(5)本部任何条文均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或依据第211、212、213或214条作出任何命令或行使任何其他权力的权力。
 第571章 第202条 在牌照或注册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后,须转移纪录
  (1)凡任何牌照或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获批给该牌照或该项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将证监会在该通知合理地指明的并与客户资产有关或与该人的客户的事务有关而由该人在任何时间为该客户持有的纪录,以该会在该通知合理地指明的方式转移予该客户或该客户指定的人。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3)在本条中,“客户”(client) 就第(1)款提述的人而言,指在该人属中介人的任何时候,根据附表1第1部第1条中“客户”的定义属该人客户的人。
 第571章 第203条 在牌照或注册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后,准许进行业务运作
  (1)凡任何牌照或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获批给该牌照或该项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于证监会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
  (a)(就撤销牌照或注册的情况而言)为结束与该项撤销有关连的业务的目的而进行业务运作;或
  (b)(就暂时吊销牌照或暂时撤销注册的情况而言)在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的期间,只为保障该人的客户或(如该人是持牌代表)该人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客户的权益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业务运作。(2)不论第200(1)条有任何规定,如证监会根据第(1)款向某人批给准许,则该人不得因按照该项准许进行业务运作而视为违反第114条。
  (3)根据第(1)款批给的准许,及依据该款施加的条件,在就该项准许或施加而给予的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第571章 第204条 限制业务
  第X部
  干预的权力及法律程序
  第1分部─干预的权力
  (1)在符合第207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
  (a)禁止持牌法团─
  (i)订立属指明种类或不属指明种类的交易,或在指明情况下或在指明情况以外的情况下订立交易,或在指明范围内或在指明范围以外订立交易;
  (ii)向属指明种类或不属指明种类的人招揽生意;
  (iii)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经营业务;(b)要求持牌法团以(并只以)指明方式经营业务。(2)根据本条施加于任何持牌法团的禁止或要求,可涉及以下一项或两项事宜─
  (a)与构成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相关而订立的交易;
  (b)与该法团经营的其他业务相关而订立的交易,而该等其他业务是在与构成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经营的。
 第571章 第205条 限制处理财产
  (1)在符合第207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
  (a)禁止某持牌法团─
  (i)作出以下作为─
  (A)处置任何有关财产;
  (B)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处理任何有关财产;(ii)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
  (A)处置任何有关财产;
  (B)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处理任何有关财产;(b)要求某持牌法团以(并只以)指明方式处理任何有关财产。(2)在本条中,“有关财产”(relevant property)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
  (a)该法团以它获发牌的身分代它的任何客户持有的任何财产,或由其他人代以该身分行事的该法团持有的任何财产,或依照以该身分行事的该法团的指示持有的任何财产;
  (b)证监会合理地相信是该法团所拥有或控制的其他财产。
 第571章 第206条 保存财产
  (1)在符合第207条的规定下,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法团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任何指明地方保存某财产,而─
  (a)该财产的价值及种类,是证监会觉得就确保该法团能应付与构成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有关的债务而言属可取的;及
  (b)保存该财产的方式,能让该法团随时随意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2)证监会可在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中,指示须为该要求的目的而将属指明种类的财产计算在内,或不得为该要求的目的而将属指明种类的财产计算在内。
 第571章 第207条 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禁止或要求
  证监会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就任何持牌法团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禁止或要求─
  (a)该法团或其客户的任何财产,或与构成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有关连的任何财产,可能会以损害该法团的任何客户或债权人的权益的方式耗散、转移或作其他处理;
  (b)(在顾及包括第129条指明事宜的各有关事宜后)该法团并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或并非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c)该法团没有遵从第180(2)条指明的规定,或在看来是遵从该规定时,向证监会提交在提交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d)该法团的牌照可基于第194(1)或195(1)或(2)条指明的理由而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
  (e)施加该项禁止或要求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可取的。
 第571章 第208条 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1)凡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于某人的任何禁止或要求仍然有效,证监会如认为适当(不论是该会主动或应该人或受该项禁止或要求影响的其他人的请求),可藉给予该人的书面通知─
  (a)撤回该项禁止或要求;或
  (b)以另一项禁止或要求取代该项禁止或要求,或更改该项禁止或要求。(2)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的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1)(b)款取代任何禁止或要求的另一项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1)(b)款更改后的禁止或要求,除非本身另有规定,否则须按照其内容持续有效,直至证监会根据本条─
  (a)将它撤回为止;或
  (b)将它更改或以另一项禁止或要求取代为止。(3)本条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1)(b)款取代某项禁止或要求的另一项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1)(b)款更改后的禁止或要求,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的禁止或要求,而本分部条文须据此解释。
 第571章 第209条 关于第204、205、206及208条的一般条文
  (1)凡证监会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并就此事给予通知,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2)凡证监会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并就此事给予通知,该通知须附有陈述,指明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禁止或要求的理由。
  (3)凡任何人依据第208(1)条请求证监会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
  (a)该会如应该项请求撤回、取代或更改该项禁止或要求,须向该人送达就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给予的通知的文本,以及按照第(2)款附于该通知的陈述的文本;或
  (b)如尽管有该项请求,但证监会拒绝撤回、取代或更改该项禁止或要求,则证监会须向该人送达拒绝通知,连同一项陈述,指明拒绝的理由。(4)凡─
  (a)证监会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及
  (b)按照第(2)款就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给予的通知所附有的陈述所指明的关于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明确地涉及某事宜,而─
  (i)该事宜关乎被该项陈述识辨的人,但该项禁止或要求并不是对该人施加的;及
  (ii)证监会认为该事宜在某方面对该人不利,则证监会须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禁止或要求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向该人送达就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禁止或要求而给予的通知的文本,以及按照第(2)款附于该通知的陈述的文本。
  (5)就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某项禁止或要求而给予某人的通知,及按照第(2)款附于该通知的陈述,如已根据本部其他条文(但非第(3)及(4)款)送达该人,或其文本已根据本部其他条文(但非第(3)及(4)款)送达该人,则第(3)及(4)款并不规定将该通知或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文本送达该人。
  (6)证监会须在宪报刊登并可以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表关于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禁止或要求的公告,或关于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禁止或要求的公告。
  (7)证监会如认为适当,则根据第(6)款刊登或发表的公告可加入一项陈述,指明作出该公告所关乎的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
  (8)任何法团如属交易所参与者或结算所参与者,则─
  (a)证监会在就该法团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之前,须尽最大努力以书面将拟如此行事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证监会如没有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该项禁止或要求之前,以书面将拟如此行事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禁止或要求之后,立即以书面将如此行事一事通知该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9)第204、205、206及208条及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之事,在以下情况下不具有使有关协议的任何一方不能强制执行该协议的效力:该方证明他在订立该协议时以真诚行事,并证明他并不察觉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或本条就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给予或送达的通知或关乎该项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刊登或发表的公告。
  (10)凡任何人因第204、205、206或208条的施行,或因任何通知或公告的给予、送达、刊登或发表(不论是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或本条而给予、送达、刊登或发表),而撤销任何协议,他须将他根据该协议而从该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款项或其他利益,归还该另一方。
  (11)根据第(6)款刊登或发表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10条 撤销或暂时吊销持牌法团的牌照的情况
  (1)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在不局限第200(1)条(不论是否参照第146(11)或147(9)条而适用)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任何持牌法团的牌照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撤销或暂时吊销─
  (a)如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之前任何时间─
  (i)某项根据第204、205或206条就该法团而施加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
  (ii)某项根据第208(1)(b)条用以取代另一项禁止或要求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或
  (iii)某项根据第208(1)(b)条更改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
则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影响该项禁止或要求(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性;(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影响证监会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时或生效之后任何时间根据第208条可就该段所指的禁止或要求行使的权力,而本分部中提述持牌法团之处,须据此解释。
  (2)不论第200(1)条(不论是否参照第146(11)或147(9)条而适用)有任何规定,如─
  (a)任何法团的牌照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及
  (b)证监会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发生之前或之后曾就该法团根据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禁止或要求,或根据第208条取代或更改已施加的禁止或要求,则该法团不得因遵从在(b)段所述的情况下就该法团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而视为违反第114条。
  (3)为免生疑问,凡证监会决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持牌法团的牌照,该会可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之前任何时间─
  (a)根据第204、205或206条就该法团施加禁止或要求;或
  (b)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已就该法团施加的禁止或要求。(4)为免生疑问,即使某持牌法团的牌照已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暂时吊销,本条并不影响证监会采取以下行动的权力─
  (a)根据第204、205或206条就该法团施加禁止或要求;或
  (b)根据第208条撤回、取代或更改就该法团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第571章 第211条 就某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作出的禁止或要求而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1)如任何人没有遵从由于证监会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行使权力而对他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该会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就该项不遵从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可查讯有关个案,如─
  (a)原讼法庭信纳该人不遵从该项禁止或要求(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项禁止或要求(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原讼法庭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项禁止或要求(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则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2)如有合理可能有人会不遵从由于证监会根据第204、205、206或208条行使权力而对他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该会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饬令该人及原讼法庭信纳能促致该人遵从该项禁止或要求(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其他人采取或不得采取原讼法庭所指示的行动。
  (3)本条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第571章 第212条 清盘令及破产令
  第2分部─其他权力及法律程序
  (1)如─
  (a)某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属原讼法庭具司法管辖权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将它清盘的一类法团;及
  (b)证监会觉得将该法团清盘,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是可取的,证监会可基于根据该条例将该法团清盘属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呈请,要求根据该条例将该法团清盘,而该条例即适用于该项呈请,一如该条例适用于根据该条例提出的呈请。
  (2)如─
  (a)某持牌代表的债权人有理由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及
  (b)证监会觉得根据该条例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是可取的,证监会可按照该条例提出呈请,要求针对该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而该条例即适用于该项呈请,一如该条例适用于由债权人提出的呈请。
  (3)证监会─
  (a)在根据第(1)款针对某属交易所参与者或结算所参与者的法团提出呈请之前,须尽最大努力以书面将拟提出呈请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如没有在提出呈请之前,以书面将拟提出呈请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在提出呈请之后立即以书面将提出呈请一事通知该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13条 强制令及其他命令
  (1)凡─
  (a)任何人─
  (i)违反─
  (A)任何有关条文;
  (B)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给予或作出的通知、规定或要求;
  (C)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D)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ii)协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
  (iii)以威胁、承诺或其他方式,诱使另一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
  (iv)明知而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牵涉入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
  (v)企图犯或串谋他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b)证监会觉得(a)(i)至(v)段提述的任何事项已发生、正发生或可能发生,不论该会是否在根据第VIII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觉得如此,或因根据该部行使权力以致觉得如此,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的申请,作出第(2)款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2)以下是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
  (a)制止或禁止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项发生或持续发生的命令;
  (b)(如某人曾经(或看来是曾经)、正在或可能牵涉入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项,不论该人是否明知而牵涉入该等事项)饬令该人采取原讼法庭指示的步骤,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的命令;
  (c)制止或禁止某人取得或处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财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该等财产的交易的命令;
  (d)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的命令;
  (e)宣布某一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有关,或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有关的合约为在命令指明的范围内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命令;
  (f)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命令所指明的作为,从而确保根据本条作出的其他命令获遵从的命令;
  (g)原讼法庭认为在作出(a)至(f)段提述的任何命令后亦有必要作出的附带命令。(3)证监会─
  (a)在依据第(1)款申请某项影响某属交易所参与者或结算所参与者的人的命令之前,须尽最大努力以书面将拟提出申请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如没有在提出申请之前,以书面将拟提出申请一事通知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在提出申请之后立即以书面将提出申请一事通知该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视属何情况而定)。(4)原讼法庭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前,须在合理地可能的范围内,信纳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并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人。
  (5)原讼法庭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将有关申请的通知给予它认为适当的人,或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通知,或两者均进行。
  (6)原讼法庭如认为可取,可在依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仍待决时,颁发它认为适当的临时命令。
  (7)原讼法庭不论是否觉得─
  (a)有关命令所针对的人意图再次参与或继续参与第(1)(a)(i)至(v)款提述的事项;
  (b)有关命令所针对的人曾参与该等事项;
  (c)如不作出有关命令,会使任何人有蒙受损害的迫切危险,均可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8)原讼法庭如有权力根据第(1)款针对某人作出命令,则除可作出该命令外,亦可增发命令,或另发命令以取代该命令,饬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9)原讼法庭可推翻、更改或解除它根据第(1)或(6)款作出或颁发的命令,或暂缓执行该等命令。
  (10)根据第(5)款发表的通知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14条 在对上市法团的成员等的权益有不公平损害等的情况下的补救办法
  (1)凡任何法团属或曾属上市法团,如证监会觉得在任何有关时间,该法团的业务或事务曾以以下方式经营或处理─
  (a)欺压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
  (b)涉及对该法团或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c)导致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法团的业务或事务的所有资料;或
  (d)对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造成不公平损害,则证监会可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呈请方式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2)原讼法庭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某法团的业务或事务曾以第(1)(a)、(b)、(c)或(d)款描述的方式经营或处理,则不论经营或处理方式是否透过包含单一次的作为或一连串的作为或是没有作出任何作为的行为,原讼法庭均可─
  (a)作出命令,制止任何作为的进行,或饬令进行任何作为;
  (b)命令该法团以其名义,按命令指明的条款并针对命令指明的人,提起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法律程序;
  (c)(除非该法团属认可财务机构)为该法团的所有或任何部分财产或业务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并可指明获委任者的权力及责任并厘定其报酬;
  (d)作出命令,饬令某名须为该等业务或事务曾如此经营或处理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人,在命令指明的不超过15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
  (i)担任或留任该法团或其他法团的董事或清盘人,或该法团或其他法团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
  (ii)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关涉或参与该法团或其他法团的管理;(e)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不论是命令对该法团将来的业务或事务的经营或处理作出规管,或是命令由该法团购买其任何成员的股份或由该法团的任何成员购买其他成员的股份(如由该法团购买该等成员的股份,则法庭亦可命令该法团的资本须相应地减少),或是作出其他命令。(3)证监会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前─
  (a)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
  (b)如有关法团属以下任何类别的法团,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第一类是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第二类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证监会知道该法团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属认可财务机构,或知道该法团的控制人亦是某认可财务机构的控制人。(4)原讼法庭如根据第(2)(d)款作出任何命令,须在作出该命令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5)不论《公司条例》(第32章)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对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动或增补,则除该命令另有规定外,该公司未得原讼法庭许可,无权对该章程另行作出抵触该命令的改动或增补。
  (6)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对公司的章程作出的改动或增补的效力,犹如藉该公司的决议妥为作出的一样,而《公司条例》(第32章)据此适用于经如此改动或增补的章程。
  (7)凡原讼法庭命令对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动或增补,或许可作出改动或增补,该公司须在该命令或许可作出后14日内,将该命令或许可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8)任何公司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9)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a)就属上市法团的法团而言,指在该法团组成之后的任何时间;或
  (b)就曾属上市法团的法团而言,指在该法团组成之后但不再属上市法团之前的任何时间;“控制人”(controller) 指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间接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的人。
 第571章 第215条 第XI部的释义
  第XI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第1分部─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各方”(parties) 就某项覆核而言,指─
  (a)作出有关的指明决定的有关当局;及
  (b)提出有关的覆核申请的人;“有关当局”(relevant authority)─
  (a)就本条中“指明决定”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指明决定而言,指证监会;
  (b)就本条中“指明决定”的定义的(b)段所指的指明决定而言,指金融管理专员;或
  (c)就本条中“指明决定”的定义的(c)段所指的指明决定而言,指证监会或作出该决定的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法官”(judge) 指─
  (a)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指明决定”(specified decision) 指─
  (a)由证监会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i)根据或依据附表8第2部第1分部第2栏所列的任何条文作出;及
  (ii)属在附表8第2部第1分部第3栏与上述条文相对之处所描述的范畴;(b)由金融管理专员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i)根据或依据附表8第2部第2分部第2栏所列的任何条文作出;及
  (ii)属在附表8第2部第2分部第3栏与上述条文相对之处所描述的范畴;或(c)由证监会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i)根据或依据附表8第2部第3分部第2栏所列的任何条文作出;及
  (ii)属在附表8第2部第3分部第3栏与上述条文相对之处所描述的范畴;“审裁处”(Tribunal) 指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覆核”(review) 指审裁处根据第218(1)条覆核某指明决定;
“覆核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 指根据第217(1)条提出的申请。
 第571章 第216条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第2分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1)现设立一个名为“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的审裁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附表8覆核指明决定,以及聆听和裁定任何覆核所引起或与任何覆核有关连的任何问题或争议点。
  (2)除本部或附表8另有规定外,审裁处─
  (a)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及
  (b)由主席主持,他须与该2名其他成员一起聆讯。(3)审裁处主席须由法官出任,上述2名其他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4)附表8第1部适用于审裁处成员的委任,以及审裁处的研讯程序和聆讯及与审裁处有关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5)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为任何覆核的目的而增设审裁处,在此情况下,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包括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的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委任,以及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有关的一切事宜),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审裁处。
  (6)审裁处成员(身为第215条中“法官”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主席除外)可获付一笔财政司司长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作为服务酬金;该笔款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7)凡任何属第215条中“法官”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人获委任为审裁处主席,该项委任及他担任或免任主席之事,均不影响─
  (a)他作为该段所指的法官的任期,亦不影响他作为该段所指的法官而行使权力;
  (b)他担任该职位而具有的职级、称衔、地位、排名、薪金或其他权利或特权;
  (c)他担任该职位须遵守的条款及条件。
 第571章 第217条 申请覆核指明决定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因有关当局就他作出的指明决定感到受屈,可藉给予审裁处书面通知,而向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2)根据第(1)款给予审裁处的通知须列明该通知所关乎的申请的理由。
  (3)凡有关当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决定─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如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规定就该决定送达书面通知,则就该决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请,须在该通知按照该规定送达后21日内提出;或
  (ii)如本条例或其他条例并无上述规定,则就该决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请,须在关于该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该人后21日内提出;(b)如该决定属附表8第3部第1分部第2栏所描述的指明决定,且属在该分部第3栏与该指明决定的描述相对之处所列的条文所适用者,则就该决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请,须在将关于该决定的通知给予该人后21日内提出。(4)不论第(3)款有任何规定,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可应任何人以书面提出的申请,藉命令而将根据第(3)款就有关当局所作的指明决定提出覆核申请的限期延展,而凡审裁处作出该命令,根据第(3)款提出该项申请的限期即据此延展。
  (5)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审裁处不得根据第(4)款批给延展─
  (a)该人已根据该款申请批给延展,而该有关当局已获给予合理的陈词机会;及
  (b)审裁处信纳有好的因由批给延展。(6)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接获通知,须在其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当局。
 第571章 第218条 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研讯程序
  (1)在有覆核申请提出后,审裁处须覆核该申请所关乎的指明决定。
  (2)审裁处根据第(1)款覆核指明决定后,可─
  (a)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及(如推翻该决定)以审裁处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决定取代该决定;
  (b)将有关事宜发还有关当局处理,并给予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指示该当局就审裁处指明的事宜重新作出决定。(3)如审裁处根据第(2)(a)款更改某指明决定或以任何决定取代某指明决定,经更改的该指明决定或用以取代该指明决定的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以是有关当局本有权根据它据以作出该指明决定的同一条文或根据其他条文而就提出有关的覆核申请的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较严苛或宽松)。
  (4)在不局限第(2)(a)及(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但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
  (a)如有关的指明决定属附表8第3部第2分部第2栏描述的指明决定,则审裁处根据第(2)(a)款用以取代该指明决定的决定,可包括(不论是否附加于审裁处除本款外可根据第(2)(a)款用以取代该指明决定的决定)金融管理专员本有权根据或依据该分部第3栏与该指明决定的描述相对之处所列的任何条文而就提出有关的覆核申请的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及
  (b)如有关的指明决定属附表8第3部第3分部第2栏描述的指明决定,则审裁处根据第(2)(a)款用以取代该指明决定的决定,可包括(不论是否附加于审裁处除本款外可根据第(2)(a)款用以取代该指明决定的决定)证监会本有权根据或依据该分部第3栏与该指明决定的描述相对之处所列的任何条文而就提出有关的覆核申请的人作出的任何决定。(5)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审裁处就任何覆核作出裁定前,须给予该项覆核的各方合理的陈词机会。
  (6)在不局限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处依据第(4)(a)或(b)款行使权力前,须给予─
  (a)(就第(4)(a)款而言)金融管理专员;或
  (b)(就第(4)(b)款而言)证监会,合理的陈词机会。
  (7)除第221(3)条另有规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或争议点时所要求的举证准则,是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
 第571章 第219条 审裁处的权力
  (1)在符合附表8第1部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33条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审裁处为某项覆核的目的,可主动或应该项覆核的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请─
  (a)收取及考虑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即使该等材料在法院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会属不可接纳为证据,审裁处亦可收取及考虑;
  (b)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聆讯、提供证据及交出由他管有并与该项覆核的标的有关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c)监誓;
  (d)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人,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项覆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e)命令证人为该项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据实提供证据;
  (f)命令任何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已为审裁处收取的材料;
  (g)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任何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h)决定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i)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该项覆核的任何程序;
  (j)决定在该项覆核中须依循的程序;
  (k)为进行该项覆核或执行其职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令审裁处聆讯无法继续进行,或在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按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后,未经审裁处准许而离开该地方;
  (d)阻碍任何人为某项覆核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阻吓任何人以期他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
  (e)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或
  (f)因任何审裁处成员以该身分执行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第571章 第220条 审裁处要求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
  (a)根据第219(1)(b)条要求任何人提供证据;
  (b)根据第219(1)(d)条要求任何人回答问题;
  (c)根据第219(1)(e)条命令任何人提供证据;或
  (d)根据第219(1)(k)条以其他方式命令或要求任何人提供任何资料,而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该要求或命令及该证据、该问题及答案或该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被控犯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第571章 第221条 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审裁处在惩罚犯藐视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在不局限第(1)款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第219(2)(a)、(b)、(c)、(d)、(e)或(f)条描述的行为,则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审裁处在根据本条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原讼法庭在行使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
  (4)不论本条及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
  (a)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i)过往已根据第219(2)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A)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b)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219(2)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i)过往已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ii)(A)因行使该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再次合法地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第571章 第222条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即使有人提出覆核申请,本部及附表8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的认可财务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该机构顾客的事务的资料。
 第571章 第223条 讼费
  (1)审裁处可就某项覆核,就以下的人就该项覆核及该项覆核的申请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藉命令向他们判给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a)为该项覆核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证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该项覆核的任何一方。(2)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将讼费─
  (a)判给第(1)(a)款所指的人,该讼费须在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由有关覆核的各方或某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b)判给第(1)(b)款所指的一方,该讼费须由有关覆核的另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3)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33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根据第(1)款判给的讼费的判给和评定。
 第571章 第224条 就审裁处的裁定作出通知
  (1)审裁处须在某项覆核完结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告─
  (a)审裁处就该项覆核作出的裁定,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及
  (b)审裁处就该项覆核根据第223条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2)如与某项覆核有关的聆讯或该聆讯的任何部分是闭门进行的,则审裁处可藉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就该项覆核作出的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裁定或命令或作出该等裁定或命令的任何理由,或该等裁定、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依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225条 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1)审裁处命令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
  (2)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命令,并看来是由审裁处主席签署的,则视为审裁处妥为作出的命令,而无须提出关于作出或签署该命令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命令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第571章 第226条 审裁处命令可在原讼法庭登记
  原讼法庭可应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据第233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
 第571章 第227条 申请搁置执行指明决定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提出覆核申请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指明决定的效力。
  (2)提出覆核申请或依据第217(4)条提出申请的人可在审裁处就该项覆核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裁定前,随时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指明决定。
  (3)审裁处须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聆讯以裁定该申请,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藉命令而准予搁置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指明决定,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第571章 第228条 申请搁置执行审裁处的决定
  在审裁处就某项覆核作出裁定后,该项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与该项覆核有关的决定,而凡有人提出该申请,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藉命令而准予搁置执行,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第571章 第229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第3分部─上诉
  (1)凡某项覆核的任何一方对审裁处就该项覆核所作的决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决定向上诉法庭就法律论点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可─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
  (c)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及(如推翻该决定)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决定取代该决定;
  (d)将有关事宜发还审裁处处理,并给予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指示审裁处重新进行有关覆核,以裁定上诉法庭指明的问题。(3)如上诉法庭根据第(2)(c)款更改某决定或以任何其他决定取代某决定,经更改的该决定或用以取代该决定的其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以是审裁处本有权根据它据以作出该决定的同一条文或根据其他条文而就有关覆核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较严苛或宽松)。
  (4)上诉法庭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可就讼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第571章 第230条 上诉不搁置执行
  在不损害第228条的原则下,除非上诉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229条提出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审裁处的决定的效力。上诉法庭如命令搁置执行,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第571章 第231条 无其他上诉权
  除第229条及《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第571章 第232条 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
  第4分部─杂项条文
  (1)不论第(2)及(3)款及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有关当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决定(但如该指明决定属附表8第3部第4分部第2栏所描述的、且属在该分部第3栏与该指明决定的描述相对之处所列的条文所适用的指明决定则除外)─
  (a)如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规定就该决定送达书面通知,则该决定不得在该通知按照该规定送达之前生效;或
  (b)如本条例或其他条例并无上述规定,则该决定不得在关于该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该人之前生效。(2)凡有关当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决定(但如该指明决定属附表8第3部第5分部第2栏所描述的、且属在该分部第3栏与该指明决定的描述相对之处所列的条文所适用的指明决定则除外)─
  (a)如该人在第217(3)条指明的21日限期届满前,通知有关当局他不会就该决定提出覆核申请,则该决定在该人如此通知该当局之时生效;
  (b)除(a)段另有规定外,如该人没有在第217(3)条指明的21日限期内提出覆核申请,则该决定在该限期届满之时生效;或
  (c)如该人在第217(3)条指明的21日限期内就该决定提出覆核申请,而─
  (i)审裁处确认该决定,则该决定在获确认之时生效;
  (ii)审裁处更改该决定或以另一决定取代,则该决定在如此被更改或取代之时,按该项更改或取代的条款而生效;或
  (iii)该人撤回该申请,则该决定在该申请被撤回之时生效。(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不论第(2)款及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有关当局如认为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话,可在就某指明决定送达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款则该决定本会生效的时间以外的另一时间,作为该决定生效的时间,而在此情况下,该决定在如此指明的时间生效。
  (4)本条并不影响审裁处根据第227条准予搁置执行某指明决定的权力。
 第571章 第233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对根据第223条判给讼费及对该等讼费的评定作出规定;
  (b)订明审裁处依据第226条就其命令向原讼法庭发出通知的方式;
  (c)规管根据第229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程序;
  (d)规定缴付在规则中就与覆核申请有关的任何事宜而指明的费用;
  (e)对本部或附表8第1部没有作出规定而关乎覆核申请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f)就为施行本部或附表8第1部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作出规定;
  (g)订明本部规定由或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规则订明的事宜。
 第571章 第234条 附表8第2及3部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8第2及3部。
 第571章 第235条 第XII部的释义
  第XII部
  对投资者的赔偿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期交所赔偿基金”(Futures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指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VIII部设立的赔偿基金;
“违责”(default) 指根据第244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违责;
“赔偿”(compensation) 指根据在第244条下订立的规则,须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的赔偿;
“联交所赔偿基金”(Unified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指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X部设立的赔偿基金。
 第571章 第236条 赔偿基金的设立
  (1)为按照在第244条下订立的规则以对因任何指明人士或任何该人士的相联者在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所犯的违责而蒙受损失的该人士的客户提供赔偿措施,证监会须设立及维持一个赔偿基金,其中文名称为“投资者赔偿基金”,而英文名称则为“Investor Compensation Fund”。
  (2)在本条中─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就第1或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b)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中介人;或
  (c)根据第244条订立的规则可予订明的其他人士;“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specified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指任何在或将会在下列市场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a)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或
  (b)根据第244条订立的规则可予订明的其他市场;“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
  (a)受该人士雇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人;
  (b)根据第164条可收取或持有该人士的客户资产的人或该人的雇员;或
  (c)根据第244条订立的规则可予订明的其他人士。
 第571章 第237条 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赔偿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a)按照在本部下订立的规则付予证监会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所有款项;
  (b)证监会根据第(2)(b)款付予赔偿基金的所有款项;
  (c)根据附表10第74(2)或(9)(b)、75(2)或(9)(b)及76(11)条拨入赔偿基金的所有款项;
  (d)证监会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行使第243或87条授予提出诉讼的权利而追讨所得的所有资产(不论是现金或其他资产);
  (e)根据第(2)(a)款借入的所有款项;
  (f)根据第241条作出投资而获得的收益或利润;
  (g)合法地付予赔偿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项。(2)证监会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下,可─
  (a)为赔偿基金的目的,按该会认为可接受的条款及利率,向任何认可财务机构借入款项,并将根据第241条取得的投资项目作为押记,用以担保该等借贷;
  (b)从该会的储备金拨出该会认为适当的款额付予赔偿基金。
 第571章 第238条 赔偿基金的管理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证监会须负责赔偿基金的管理,包括赔偿申索的裁定。
  (2)证监会可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时间将任何赔偿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变现,而变现所得收益须成为赔偿基金一部分。
 第571章 第239条 款项须存于帐户
  证监会须于一间或多于一间认可财务机构开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帐户,并须在组成赔偿基金的所有款项未按照本部运用前,将该等款项存入或转帐入该帐户或该等帐户。
 第571章 第240条 赔偿基金的帐目
  (1)证监会须为赔偿基金备存妥当帐目。
  (2)证监会可在认为有需要时─
  (a)就根据附表10第74、75及76条分别拨入赔偿基金的款项,维持独立帐户;
  (b)为─
  (i)(A)不同的认可交易所;
  (B)认可交易所营办的不同的市场;
  (C)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不同人士;或
  (D)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或(ii)更佳地及更有效地管理赔偿基金,
而就赔偿基金维持独立帐户;(c)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就(a)或(b)段提述的独立帐户维持分帐户。(3)证监会须就在本条生效前开始并于本条生效后终结的财政年度,及就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拟备以下文件─
  (a)关于赔偿基金的帐目,且以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为准的财务报表;及
  (b)根据第(2)(a)或(b)款维持独立帐户或根据第(2)(c)款维持分帐户的情况下─
  (i)就该等独立帐户或分帐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拟备的以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为准的综合财务报表;及
  (ii)就每个独立帐户或分帐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拟备的以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为准的独立财务报表。(4)根据第(3)款拟备的财务报表须由主席及至少一名证监会非执行董事签署。
  (5)证监会须委任一名核数师,审计赔偿基金。
  (6)根据第(5)款委任的核数师须每年审计赔偿基金帐目,并须审计根据第(3)款拟备的每一份财务报表,以及就每份该等报表拟备有关的核数师报告,并将报告呈交证监会。
  (7)根据第(6)款拟备的核数师报告须载有该核数师所作的一项陈述,说明他是否认为财务报表能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它们所关乎的事宜。
  (8)根据本条委任的核数师为执行本条授予的职能,可按他所需要求提交及查阅证监会或任何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簿册及纪录。
  (9)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4个月内,证监会须安排─
  (a)将以下文件文本提交财政司司长─
  (i)就该年度拟备并经审计的每份财务报表;及
  (ii)核数师就每份该等报表拟备的报告;及(b)在宪报刊登该等报表文本。(10)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任何根据第(9)(a)款提交予他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11)在本条中,“财务报表”(financial statement) 指载有以下所有文件的报表─
  (a)收支帐目;
  (b)资产负债表;及
  (c)现金流转表。
 第571章 第241条 款项的投资
  (1)证监会可将组成赔偿基金而又不需即时用于本部所订其他用途的款项─
  (a)存放于认可财务机构作定期存款;或
  (b)投资于受托人获法律授权而可将其信托基金所投资于的证券。(2)证监会根据第(1)款将款项投资或存放而获得的收益或利润,须拨入赔偿基金内。
  (3)定期存款收据及证明款项已根据第(1)款投资的其他文件,可存放于证监会办事处,或交由认可财务机构保管。
 第571章 第242条 从赔偿基金拨款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赔偿基金须不时按需要及按证监会决定的次序,拨出款项用以支付以下款项─
  (a)(i)因调查或抗辩根据在本部下订立的规则而提出的赔偿申索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开支;
  (ii)就赔偿基金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开支;
  (iii)证监会在行使本部或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就赔偿基金赋予该会的权利、权力及权限下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开支;
  (iv)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在执行根据第80条转移予它的职能或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职能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开支;(b)管理赔偿基金所招致的开支;
  (c)就根据在本部下订立的规则提出的赔偿申索而获取保险、担保、保证或其他保证物,或作出财务安排所招致的开支;
  (d)就根据第237(2)(a)条借入的款项而支付的利息;
  (e)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所容许的赔偿申索款额、提出及证明该等申索的费用及附带费用,以及就赔偿而支付的利息;
  (f)须按照在本部下订立的规则从赔偿基金拨付的一切其他款项。(2)如证监会认为联交所赔偿基金或期交所赔偿基金的贷方款额,不足以─
  (a)支付该会认为为应付针对该基金的申索或可能的申索所需的款额;及
  (b)付还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4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以现金缴存该会的款额,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该会须从赔偿基金拨出该会认为适当的款额,并将之拨入联交所赔偿基金或期交所赔偿基金(视属何情况而定)。
  (3)根据第(2)款拨入联交所赔偿基金或期交所赔偿基金的总款额,不得超逾根据附表10第74(2)或75(2)条拨入赔偿基金的各别总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43条 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后证监会在申索人权利等方面的代位权
  (1)凡任何人根据在本部下订立的规则,就导致他蒙受某项损失的某项违责提出赔偿申索,在证监会应该申索而从赔偿基金拨款作出支付后─
  (a)申索人就该项损失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须在上述支付的款额在该项损失(在不考虑任何为该项损失而从或须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的赔偿的情况下)所占的份额的范围内,由证监会藉代位而享有;及
  (b)申索人及证监会各别享有在破产或清盘的情况下,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就该项损失而─
  (i)从犯该项违责的有关的人的资产中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或
  (ii)收取任何由该有关的人以信托方式为申索人持有的财产的权利,
为顺序摊还次序相同的权利。(2)证监会根据第(1)款追讨所得的一切资产(不论是现金或其他资产),须成为赔偿基金一部分。
 第571章 第244条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证监会订立规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为赔偿基金提供经费的方法;
  (b)提出赔偿申索的人可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c)根据第240(2)(c)条维持分帐户,从该等分帐户支付款项,以及就赔偿基金所招致的开支及基金所赚得的利息在不同的分帐户之间的分配;
  (d)对更佳地实现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规定。(2)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及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证监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不抵触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的规则─
  (a)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申索,包括任何第235或236(2)条提述的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予订明的事情;
  (b)提出赔偿申索的方式;
  (c)提出及证明赔偿申索的费用及附带费用的支付;
  (d)赔偿款额的利息的支付;
  (e)为使证监会可决定是否批准申请而须向该会提交的资料或文件;
  (f)何人或属何类别的人无权提出赔偿申索;
  (g)证监会可于何种情况下及以何种方式吁请提出赔偿申索;
  (h)赔偿申索的裁定及支付以及处理赔偿申索的程序;
  (i)赋权证监会作出以下事宜─
  (i)在清盘或破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项赔偿申索,作为债权证明;
  (ii)以证券作为支付赔偿的形式,并为此目的而购买证券;及
  (iii)要求将申索人的诉讼权转让,以作为支付赔偿的先决条件;(j)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在管理赔偿基金方面的职能;
  (k)就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第80条获转移职能时可能须负责的赔偿基金的管理,制订妥善的会计及审计制度;
  (l)须在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清盘时作出的安排;
  (m)为更佳地实现本部的宗旨及目的而需要或适宜获取的保险、担保、保证或其他保证物,或需要或适宜作出的财务安排;
  (n)对更佳地实现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规定。(3)证监会在根据第(2)款就该款(a)及(f)段指明的事宜订立规则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4)在根据第(1)(a)款订立规则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确保赔偿基金的资金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由证券期货市场的参与者或某个别类别的参与者承担。
 第571章 第245条 第XIII部的释义
详列交互参照:
246,247,248,249
  第XIII部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 指第270条所指的内幕交易;
“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 指─
  (a)内幕交易;
  (b)第274条所指的虚假交易;
  (c)第275条所指的操控价格的行为;
  (d)第276条所指的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的行为;
  (e)第277条所指的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行为;或
  (f)第278条所指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包括企图从事,或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从事(a)至(f)段提述的任何行为;“有联系者”(associate) 就某人而言─
  (a)指该人的配偶或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或该人的兄弟、姊妹、父母、继父母、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法团;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在该人是法团的情况下,指该法团各董事、该法团各有连系法团,以及该等有连系法团各董事或雇员;
  (e)在不局限(a)至(d)段适用的情况的原则下,如有关情况涉及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或因持有该等证券或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则指─
  (i)与该人订有关于取得、持有或处置该等证券或权益的协议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与该人订有某项协议或安排的人,而根据该项协议或安排,他们承诺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时行动一致;“有关境外市场”(relevant overseas market)─
  (a)就证券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证券市场;或
  (b)就期货合约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货市场;“有关认可市场”(relevant recognized market)─
  (a)就证券而言,指认可证券市场;或
  (b)就期货合约而言,指认可期货市场;“法官”(judge) 指─
  (a)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控制人”(controller) 就某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情况的人─
  (a)该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附属公司,则该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或
  (b)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附属公司,则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提控官”(Presenting Officer) 就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而言,指根据第251(4)条委任以进行该程序的人;
“审裁处”(Tribunal) 指第251条设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2)在本款及第246至249条及第4分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46,247,248,249条 〉 “上市”(listed)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而就本定义而言,证券在认可证券市场暂停交易期间,须持续视为上市证券; “上市法团”(listed corporation) 指有发行证券的法团,而在与该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该等证券是上市证券;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 指─   (a)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并且是上市的证券;   (b)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而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见会上市,而其后确实上市的证券;   (c)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并未由该法团发行,亦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见会如此发行及上市,而其后确实如此发行及上市的证券;“有关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 就某法团而言,指关于─   (a)该法团的;   (b)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   (c)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的具体消息或资料,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衍生工具”(derivatives) 就上市证券而言,指─   (a)在该等证券中的或关乎该等证券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任何合约,而该等合约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参照以下项目的价格或价值,或该价格或价值的变动,以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i)该等证券;或   (i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c)在以下项目中的或关乎以下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或   (ii)(b)段提述的任何合约;(d)任何产生、确认或证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的文书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关乎以下项目的收据(包括寄存单据),以及认购或购买以下项目的权证─   (i)该等证券;或   (ii)该等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不论该等衍生工具是否上市的,亦不论是由何人发行或订立的; “证券”(securities) 指─   (a)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或可合理预见会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在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e)第392条所指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3)就第(1)款中“控制人”的定义而言,凡任何人有权在某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该法团有权在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有效投票权”),则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的有效投票权视为可由该人行使。   (4)就本部而言,如法团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不得仅以此为理由而视该法团的董事为惯常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第571章 第246条 证券权益(内幕交易) 详列交互参照: 247,248,249   就第245(2)及247至249条及第4分部而言,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该等证券中任何种类的权益,而就此而言,于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或约束,均无须理会。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47,248,249条 〉  第571章 第247条 与法团有关连(内幕交易)   (1)就第4分部而言,任何个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与某法团有关连的人─   (a)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董事或雇员;   (b)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   (c)他身居某职位,而因以下理由可合理预期该职位给予他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途径─   (i)在─   (A)他本人、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法团,或他属合伙人的商号;与   (B)该法团、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或该法团或有连系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大股东, 之间存在专业或业务关系;或(ii)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d)他有途径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   (i)他有该途径是因他身居某职位,而凭借(a)、(b)或(c)段,该职位令他会被视为与另一法团有关连;及   (ii)该有关消息关乎涉及上述两个法团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或涉及该两个法团的其中一个与其余一个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或关乎已打消进行上述交易的意图;或(e)在与该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之前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凭借(a)、(b)、(c)或(d)段他会被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2)只要某法团的任何董事或雇员是凭借第(1)款会被视为与另一法团有关连的人,则就第4分部而言,该法团视为与该另一法团有关连的人。   (3)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在第(1)款中,法团的“大股东”(substantial shareholder) 指拥有该法团的有关股本的权益的人,而他拥有的权益的面值不少于该法团的有关股本的面值的5%。  第571章 第248条 与法团有关连─掌握以享有特权的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内幕交易)   (1)就第4分部而言,任何公职人员或指明人士如以该身分接获关于某法团的有关消息,则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2)在第(1)款中,提述指明人士之处,指─   (a)行政会议成员;   (b)立法会议员;   (c)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   (d)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或认可控制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e)交易所参与者;   (f)交易所参与者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g)任何条例成立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h)财政司司长根据第(3)款指明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不论(就(a)、(b)、(c)、(d)、(f)、(g)或(h)段而言)该成员、议员、高级人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临时的或常任的,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的。   (3)财政司司长可为施行第(2)(h)款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法人团体。  第571章 第249条 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内幕交易)   就第245(2)条及第4分部而言,凡任何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或与别人协议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或取得或处置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的权利,或与别人协议取得或处置该等权利,则他视为进行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  第571章 第250条 证券权益及实益拥有权等(内幕交易以外的市场失当行为)   (1)任何人如具有处置某证券或行使处置某证券的控制权的权限(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或就关乎某证券的期权而言,具有行使该期权的权限,则就第5分部而言,他视为拥有该证券的权益。   (2)第(1)款提述的人的权限即使─   (a)受到限制或约束,或可受到限制或约束;或   (b)须联同另一人方可行使,此事实无关重要。   (3)凡任何法团就某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而─   (a)该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就该证券而行事;或   (b)某人或其有联系者是该法团的控制人,则该人视为就该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   (4)凡任何人─   (a)已订立合约以购买某证券,则在他若履行合约便能如此购买的范围内;   (b)具有使某证券转移予他或按他的命令转移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现在或将来可行使的,亦不论是否在某条件符合后方可行使的,则在他若强制执行该权利便能令该证券如此转移的范围内;或   (c)具有根据一项期权取得某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现在或将来可行使的,亦不论是否在某条件符合后方可行使的,则在他若行使该权利便能取得该证券或权益的范围内,他视为就该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   (5)凡任何证券受信托所规限,而任何不是该证券的受托人的人如凭借第(4)(b)款拥有该证券的权益,则在断定某人是否就第5分部而言拥有证券权益时,受托人在该证券中的权益须不予理会。   (6)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订明某人的权益或某些属于某类别的人的权益,在断定他或他们是否就第5分部而言拥有证券权益时须不予理会。   (7)如任何人在买卖某证券前拥有该证券的权益,而该人或其有联系者在买卖该证券后拥有该证券的权益,则就第5分部而言,买卖该证券不涉及其实益拥有权的改变。  第571章 第251条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第2分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审裁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附表9聆听和裁定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所引起或与该程序有关连的任何问题或争议点。   (2)除本部或附表9另有规定外,审裁处─   (a)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及   (b)由主席主持,他须与该2名其他成员一起聆讯。(3)审裁处主席须由法官出任,上述2名其他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4)律政司司长须就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委任一人为提控官,以进行该程序,律政司司长并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协助提控官。   (5)提控官须为律政人员、大律师或律师。   (6)附表9适用于审裁处成员的委任、提控官及获委任协助提控官的人的委任及角色,以及审裁处的研讯程序和聆讯及与审裁处有关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7)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为根据第252条提起的任何研讯程序的目的而增设审裁处,在此情况下,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包括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的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委任,以及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有关的一切事宜),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审裁处。   (8)以下的人各可获付一笔财政司司长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作为服务酬金─   (a)审裁处成员(身为第245(1)条中“法官”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主席除外);   (b)提控官(身为律政人员的提控官除外);   (c)获委任协助提控官的人(身为律政人员或公职人员的人除外),该笔款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凡任何属第245(1)条中“法官”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人获委任为审裁处主席,该项委任及他担任或免任主席之事,均不影响─   (a)他作为该段所指的法官的任期,亦不影响他作为该段所指的法官而行使权力;   (b)他担任该职位而具有的职级、称衔、地位、排名、薪金或其他权利或特权;   (c)他担任该职位须遵守的条款及条件。  第571章 第252条 关于市场失当行为的研讯程序   (1)财政司司长在考虑证监会根据第(8)款作出的报告或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款作出的通知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觉得曾发生或可能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则可就该事宜提起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研讯程序。   (2)财政司司长可藉向审裁处发出书面通知而提起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研讯程序,通知须载有陈述,指明附表9订明的事宜。   (3)在不局限第251(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是由审裁处裁定─   (a)是否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   (b)任何曾从事该失当行为的人的身分;及   (c)因该失当行为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审裁处可依据第(3)(b)款识辨某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该人曾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   (b)虽然该人没有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但─   (i)审裁处依据第(3)(b)款识辨某属法团的另一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及   (ii)该人是该法团的高级人员,而该失当行为是在获该人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发生的;或(c)虽然该人没有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但─   (i)审裁处依据第(3)(b)款识辨另一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及   (ii)该人协助或纵容该另一人作出构成该失当行为的行为,而该人是知道该行为构成或可能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5)如本部任何条文规定不得以某市场失当行为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则审裁处不得依据第(3)(b)款识辨他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6)审裁处在依据第(3)(b)款识辨任何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前,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7)除第261(3)条另有规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或争议点时所要求的举证准则,是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   (8)凡证监会合理地相信或怀疑已发生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事件,可向财政司司长报告该事件。   (9)凡律政司司长合理地相信或怀疑已发生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事件,可将该事件通知财政司司长。   (10)财政司司长在考虑证监会根据第(8)款作出的报告或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款作出的通知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觉得有人已犯或可能已犯第XIV部所订任何罪行,第(1)款并不阻止他将该事宜交予律政司司长。  第571章 第253条 审裁处的权力   (1)在符合附表9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审裁处为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可主动或应研讯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请─   (a)收取及考虑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即使该等材料在法院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会属不可接纳为证据,审裁处亦可收取及考虑;   (b)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聆讯、提供证据及交出由他管有并与该研讯程序的标的有关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c)监誓;   (d)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人,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研讯程序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e)命令证人为研讯程序的目的以誓章据实提供证据;   (f)命令任何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已为审裁处收取的材料;   (g)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任何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h)决定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i)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该研讯程序的任何部分;   (j)决定在该研讯程序中须依循的程序;   (k)为进行该研讯程序或执行其职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令审裁处聆讯无法继续进行,或在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按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后,未经审裁处准许而离开该地方;   (d)阻碍任何人为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阻吓任何人以期他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   (e)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或   (f)因任何审裁处成员、提控官或协助提控官的人以该等身分执行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4)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第571章 第254条 审裁处在证据方面的进一步权力   (1)为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审裁处可主动或应就该研讯程序委任的提控官的申请,以书面授权证监会行使第(2)款指明的权力和向审裁处提供因行使该等权力而取得的任何纪录、文件及资料。   (2)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是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权力─   (a)在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的纪录或文件可能载有与有关研讯程序有关的资料时,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   (b)复印(a)提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以及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在作出该等作为所需的期间(该期间不得超过2日),取去该等纪录或文件;   (c)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就关于(a)段提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提供解释或详情(在适用范围内,包括描述拟备或制作该等纪录或文件时的情况、提供所有在与该等纪录或文件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收取的指令的细节,以及解释在该等纪录或文件中作出或遗漏某记项的理由);   (d)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就在任何处所是否存有可能载有与有关研讯程序有关的资料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并提供关于该等处所、纪录或文件的详情;   (e)要求任何依据本条提供的资料、解释或详情藉法定声明核实,并监理该等声明;   (f)向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能够提供与有关研讯程序有关的资料的人录取口供。(3)证监会须在符合该会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合理条件下,准许如任何纪录或文件没有根据第(2)(b)款被取去便会有权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纪录或文件,及将该等纪录或文件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4)如证监会寻求根据本条查阅由任何人管有的纪录或文件,或寻求根据本条就该等纪录或文件行使其他权力,则该人须向证监会交出该等纪录或文件。   (5)凡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要求提供任何资料、解释或详情,他须在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遵从该要求,并须应要求而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等资料、解释或详情(视属何情况而定)。   (6)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或(5)款;   (b)(i)在看来是遵守第(4)或(5)款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   (ii)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c)妨碍证监会根据本条行使其任何权力;或   (d)意图向审裁处隐瞒任何可由与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有关的纪录或文件披露的事实或事情,而销毁、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任何该等作为,即属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8)任何人不得仅以遵守第(4)或(5)款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守该等条文。  第571章 第255条 为市场失当行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经收取的证据   (1)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中提出的或为该程序的目的而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第253条由审裁处收取或向审裁处交出的材料、纪录或文件,及根据第254条向审裁处提供、交出或披露的纪录、文件或资料),就本部(包括根据或依据本部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所有目的而言均可获接纳为证据,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等证据不得在任何由该人在法院或为针对该人而在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获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   (2)在第(1)款中提述的由某人在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中提出的或为该程序的目的而提出的证据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   (a)根据或依据第XI部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   (b)根据第305条提起的法律程序;   (c)因在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中提出或为该程序的目的提出证据而引起的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d)就他在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中或为该程序的目的对任何问题的回答,而检控他犯第219(2)(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作假证供罪的刑事法律程序。  第571章 第256条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即使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标的是(不论全部或有部分是)某人的行为,本部及附表9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的认可财务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该机构顾客的事务的资料。  第571章 第257条 审裁处的命令等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任何人在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中,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可在该研讯程序完结时就该人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命令─   (a)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担任或留任上市法团或其他指明法团的董事或清盘人,或担任或留任该等法团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关涉或参与该等法团的管理;   (b)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取得、处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c)命令他不得再作出构成该命令指明的市场失当行为(不论是否属该研讯程序的对象的市场失当行为)的任何行为;   (d)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金额不得超逾该人因该失当行为而令他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   (e)在不减损第260条赋予审裁处的权力的原则下,就由政府就有关研讯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和由政府为该程序的目的就对该人的行为或事务作出调查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f)在不减损第260条赋予审裁处的权力的原则下,就由证监会就有关研讯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和由该会在有关事宜由财政司司长交付审裁处前就对该人的行为或事务作出调查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命令他向该会缴付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g)在他是某团体的成员而该团体可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命令建议该团体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2)凡某人的行为─   (a)在过往导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在过往导致审裁处依据第252(3)(b)条识辨他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或   (c)在本部生效前任何时间导致他在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16(3)条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据该条例第22(1)条拟备和发出的报告书中被识辨为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就他作出命令时,可考虑该行为。   (3)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之前,须给予他合理的陈词机会。   (4)审裁处如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可藉点名或提述与其他法团的关系而指明一个法团。   (5)审裁处可就任何人在根据第(1)(c)款作出的命令中指明任何市场失当行为,不论在该命令作出时,他是否可能会作出构成该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   (6)凡审裁处根据第(1)(e)或(f)款作出命令,要求缴付讼费,作为就根据第252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则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该等讼费的评定。   (7)审裁处须将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以书面通知他。   (8)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在他接获关于该命令的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9)凡审裁处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证监会可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注册机构。   (10)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a)、(b)或(c)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258条 就法团高级人员而作出的进一步的命令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某法团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如某人是该法团的高级人员,而该行为可直接或间接归因于他违反第279条委予他的责任,则即使他并没有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仍可就他而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57(1)(a)至(g)条提述的命令。   (2)凡某人的行为─   (a)在过往导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在过往导致审裁处依据第252(3)(b)条识辨他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或   (c)在本部生效前任何时间导致他在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16(3)条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据该条例第22(1)条拟备和发出的报告书中被识辨为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就他作出命令时,可考虑该行为。   (3)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之前,须给予他合理的陈词机会。   (4)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作出第257(1)(a)条提述的命令,可藉点名或提述与其他法团的关系而指明一个法团。   (5)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作出第257(1)(c)条提述的命令,可在该命令中指明任何市场失当行为,不论在该命令作出时,他是否可能会作出构成该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   (6)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第257(1)(e)或(f)条提述的命令,要求缴付讼费,作为就根据第252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则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该等讼费的评定。   (7)审裁处须将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以书面通知他。   (8)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在他接获关于该命令的通知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9)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第257(1)(b)条提述的命令,证监会可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注册机构。   (10)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作出第257(1)(a)、(b)或(c)条提述的命令,如他没有遵从该命令,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259条 根据第257(1)(d)条提述的命令须付的款项的利息   凡审裁处作出第257(1)(d)条提述的命令(不论该命令是根据第257(1)条或是根据第258(1)条而作出的),要求某人缴付款项,则审裁处亦可命令所缴付的款项须按以下方式衍生复利息─   (a)复利息自有关市场失当行为发生当日起计算;及   (b)利率按不时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适用于判定债项的利率计算,结算期及衍生复利息的方式按审裁处认为适当者而定。  第571章 第260条 讼费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于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完结时,或于该程序结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以下的人就该程序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藉命令向他们判给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a)为该程序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证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任何人,而该程序的标的是(不论全部或有部分是)该人的行为。(2)根据本条判给的讼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根据本条判给的讼费的判给和评定。   (4)第(1)(a)及(b)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该人凭借第252(4)(a)、(b)或(c)条而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b)审裁处认为该人的行为,引致(不论是完全或部分)审裁处在根据有关研讯程序进行期间,对其行为作出调查或考虑;   (c)审裁处认为该人的行为引致(不论是完全或部分)提起有关研讯程序。  第571章 第261条 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审裁处在惩罚犯藐视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在不局限第(1)款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有第253(2)(a)、(b)、(c)、(d)、(e)或(f)条描述的行为;   (b)有第254(6)(a)、(b)、(c)或(d)条描述的行为;或   (c)没有遵从第257(10)或258(10)条提述的命令,则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审裁处在根据本条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原讼法庭在行使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   (4)不论本条及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   (a)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i)过往已根据第253(2)、254(6)、257(10)或258(10)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A)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b)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253(2)、254(6)、257(10)或258(10)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i)过往已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ii)(A)因行使该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再次合法地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第571章 第262条 审裁处的报告   (1)审裁处在进行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后,须就该程序拟备书面报告,报告须载有─   (a)审裁处依据第252(3)条作出的任何裁定及根据第257或258条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该裁定及命令的理由;及   (b)根据第259或260条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2)审裁处须以下述方式发出根据第(1)款拟备的报告─   (a)首先将报告的文本交予财政司司长;及   (b)然后(除非审裁处闭门进行某次聆讯或该聆讯任何部分)─   (i)将报告发表,使其文本可提供予公众;   (ii)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及在有关研讯程序直接涉及某人的行为的情况下,将报告的文本交予该人;   (iii)将报告的文本交予律政司司长;   (iv)将报告的文本交予证监会;及   (v)如某人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而该人是某团体的成员而该团体可针对该人采取纪律行动,则(如审裁处认为适当的话)将报告的文本交予该团体。(3)如审裁处闭门进行某次聆讯或该聆讯任何部分,财政司司长可安排将整份报告或其中任何部分,以他指示的方式提供予公众或某特定的人或团体。财政司司长行使上述权力的先决条件是他认为如此行使权力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4)凡审裁处的报告根据第(2)(b)款发表或根据第(3)款提供,任何人不得因发表该报告的真实准确叙述或中肯准确撮要,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第571章 第263条 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1)审裁处命令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   (2)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命令,并看来是由审裁处主席签署的,则视为审裁处妥为作出的命令,而无须提出关于作出或签署该命令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命令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第571章 第264条 审裁处命令可在原讼法庭登记   (1)原讼法庭可应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据第26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的命令,而该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   (2)审裁处如根据第257(1)(a)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258(1)条作出第257(1)(a)条提述的命令,须在作出该等命令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等命令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第571章 第265条 申请搁置执行审裁处根据第257、258、259或260条所作的命令   凡审裁处根据第257、258、259或260条就任何人作出命令,该人可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该命令,而凡有人提出该申请,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藉命令而准予搁置执行,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第571章 第266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第3分部─上诉等   (1)凡审裁处为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目的作出裁断或裁定,而律政司司长或依据第252(3)(b)条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对该裁断或裁定感到不满,则律政司司长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审裁处为该程序的目的根据第257、258、259或260条作出命令(如有的话)后,针对该裁断或裁定向上诉法庭─   (a)就法律论点;或   (b)(如获上诉法庭许可)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   (2)凡审裁处根据第257、258、259、260或265条就某人作出命令,他可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第571章 第267条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1)上诉法庭对根据第266(1)条提出的上诉,可─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   (c)更改或推翻有关裁断或裁定,及(如推翻该裁断或裁定)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裁断或裁定取代该裁断或裁定;   (d)将有关事宜发还审裁处处理,并给予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指示审裁处重新进行有关研讯程序,以裁定上诉法庭指明的问题。(2)上诉法庭对根据第266(2)条提出的上诉,可─   (a)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命令;及   (b)(如推翻该命令)以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取代该命令。(3)如上诉法庭根据第(1)(c)或(2)(a)或(b)款更改某裁断、裁定或命令或以任何其他裁断、裁定或命令取代某裁断、裁定或命令,经更改的该裁断、裁定或命令或用以取代该裁断、裁定或命令的其他裁断、裁定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以是审裁处本有权根据它据以作出该裁断、裁定或命令的同一条文或根据其他条文而─   (a)(就第(1)(c)款的情况而言)就有关研讯程序作出的任何裁断或裁定(不论较严苛或宽松);或   (b)(就第(2)(a)或(b)款的情况而言)就上诉人作出的任何命令(不论较严苛或宽松)。(4)如上诉法庭应上诉而根据第267(1)(d)条将任何事宜发还审裁处处理,除非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处置该事宜的审裁处的成员,可与该上诉所来自的审裁处的成员相同或有所不同。   (5)上诉法庭对根据第266条提出的上诉,可就讼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第571章 第268条 上诉不搁置执行   在不损害第265条的原则下,除非上诉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266条提出上诉或送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存档,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审裁处的裁断或裁定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效力。上诉法庭如命令搁置执行,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认为适当的条件,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第571章 第269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对须根据第257(1)(e)或(f)条提述的命令(不论该命令是根据第257(1)条或是根据第258(1)条而作出的)缴付的讼费的评定,以及对根据第260条判给讼费及对该等讼费的评定作出规定;   (b)订明审裁处依据第264条就其命令向原讼法庭发出通知的方式;   (c)规管─   (i)根据第266条申请上诉许可的程序及该等申请的聆讯程序;   (ii)根据该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程序;(d)规定缴付在规则中就与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有关的任何事宜而指明的费用;   (e)对本部或附表9没有作出规定而关乎根据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f)就为施行本部或附表9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作出规定;   (g)订明本部规定由或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规则订明的事宜。  第571章 第270条 内幕交易   第4分部─内幕交易   (1)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某上市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即告发生─   (a)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掌握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并─   (i)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在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的情况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b)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   (i)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c)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任何消息,而他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   (d)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该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   (e)任何人知道另一人与该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因该项关连而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他在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的情况下─   (i)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或(f)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图,并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该另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该意图的消息,而在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   (i)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2)明知而在第(1)款描述的情况下掌握关于某上法团的有关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则与该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亦告发生─   (a)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或   (b)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有关消息,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如此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将该有关消息披露予该另一人。  第571章 第271条 内幕交易─某些人不得视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1)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某法团的董事或未来董事的资格所需的股份;   (b)他在真诚地履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的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2)凡任何法团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该法团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虽然有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的人掌握关于该另一法团的有关消息,但决定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个人,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并没有掌握该有关消息;   (b)当时已有安排,以确保─   (i)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该有关消息不会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及   (ii)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在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任何时间,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关于该决定的意见;及(c)该有关消息事实上没有如此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亦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如此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意见。(3)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透过他披露消息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有关的消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利用有关消息为自己或他人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4)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是以代理人身分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   (b)他没有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亦没有就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及   (c)(如他以某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不知道─   (i)(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该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或   (ii)该人掌握有关的有关消息。(5)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在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易无须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通知该交易所;及   (b)(i)就有关的内幕交易是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情况而言─   (A)他与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与对方订立该宗交易;及   (B)在他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的有关消息;或   (ii)就有关的内幕交易是透过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情况而言─   (A)他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与他订立该宗交易;及   (B)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方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的有关消息。(6)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并非作为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人而订立该宗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他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7)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该另一人没有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另一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8)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   (i)是就任何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上市证券交易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交易(不论该宗交易是由他本人或另一人进行)而行事的,或是在一连串该等交易的过程中行事的;及   (ii)是为利便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的完成而行事的;及(b)有关的有关消息是由于他牵涉入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而直接产生的市场消息。(9)凡任何人证明有关的交易是一项市场合约,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10)就第(8)款而言,“市场消息”(market information) 指包含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的消息或资料─   (a)曾有或将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有任何该等交易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   (b)未曾有或将不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   (c)现时或将会交易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或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   (d)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曾经或将会进行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或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所可能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   (e)以任何身分牵涉或可能牵涉入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任何交易的人的身分。  第571章 第272条 内幕交易─某些受托人及遗产代理人不得视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凡任何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当时是依照真诚地得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行事的;   (b)他当时觉得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c)他当时并不觉得假使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便会发生内幕交易。  第571章 第273条 内幕交易─某些行使认购或取得证券或衍生工具的权利的人不得视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藉行使权利以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而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知悉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获授予该权利或该权利已自他所持有的证券或其衍生工具衍生。  第571章 第274条 虚假交易   第5分部─其他市场失当行为   (1)如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   (a)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2)如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   (a)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3)如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4)如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5)在不局限构成第(1)或(2)款所指的虚假交易的行为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如任何人─   (a)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证券买卖交易或看来是证券买卖交易的交易,而该宗交易并不涉及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   (b)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   (c)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则除非有关交易属场外交易,就第(1)及(2)款而言,该人视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i)(就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ii)(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6)如作出第(5)(a)、(b)或(c)款提述的作为的人证明他作出该作为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造成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证券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则不得以透过该作为而发生的虚假交易为理由,而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7)在第(5)款中,“场外交易”(off-market transac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   (a)(就在有关认可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认可证券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   (b)(就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或   (c)(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境外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有关境外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8)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75条 操控价格   (1)如任何人─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宗交易或该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则操控价格的行为即告发生。   (2)如任何人─   (a)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宗交易或该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则操控价格的行为即告发生。   (3)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该宗交易按其条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实,并非断定该宗交易是否不属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的决定性因素。   (4)如任何人证明买卖有关证券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就证券的价格造成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则不得以透过第(1)(a)或(2)(a)款提述的证券买卖交易而发生的操控价格的行为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5)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76条 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   (1)如任何人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料,而该资料的大意是某法团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不论该等证券或期货合约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将会因或相当可能会因就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或就该等期货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而该人或其有联系者─   (a)已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受禁交易;或   (b)已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资料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或预期会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资料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则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的行为,即告发生。   (2)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基于该人或其有联系者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或预期会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而以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为理由,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并非从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或   (b)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是从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但直至该资料被披露、传递或散发之时(包括该资料被披露、传递或散发的一刻),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以真诚行事的。(3)在本条中─   (a)提述受禁交易之处,指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或交易,亦指构成违反第XIV部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的行为或交易;而   (b)提述任何人订立或履行受禁交易之处,须据此解释。  第571章 第277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   (1)凡任何资料相当可能会─   (a)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证券或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b)诱使他人在香港售卖或购买证券;或   (c)在香港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则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行为即告发生─   (i)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ii)该人知道该资料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或在该资料是否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方面有疏忽。(2)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资料的发出或复制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资料的发出或复制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发出或复制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及(d)在该资料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3)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资料的再传送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资料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正常运作,涉及将资讯再传送往资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资讯从一个资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资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再传送─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资料所作的再传送,是附有一项大意如下的讯息的,或是在获再传送该资料的人确认明白以下事项之后完成的─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经营该业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及(e)在该资料再传送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再传送;或   (B)(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再传送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再传送事实上发生)。(4)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资料的直播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资料的广播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广播─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项广播而言─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 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及(e)在该资料广播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广播;或   (B)(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广播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广播事实上发生)。(5)在本条中,“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资料)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公告、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  第571章 第278条 操纵证券市场   (1)如任何人─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则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告发生。   (2)如任何人─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则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告发生。   (3)在本条中─   (a)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79条 法团高级人员的责任   第6分部─杂项条文 任何法团的每一名高级人员,均须不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该法团以导致它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的方式行事。  第571章 第280条 关乎市场失当行为的交易既非无效亦非可使无效   任何交易不得仅因任何市场失当行为曾就该交易或因该交易而发生,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571章 第281条 就市场失当行为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作出与市场失当行为有关的作为,则他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该行为而蒙受的金钱损失,不论他是否亦根据本部或其他规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亦不论该损失是否由于该另一人曾以受该行为影响的价格订立交易所引致的。   (2)除非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某人应根据第(1)款作出赔偿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则该人无须根据该款作出赔偿。   (3)就本条而言,凡─   (a)某人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   (b)(i)某属法团的另一人就(a)段提述的市场失当行为作出有关作为;及   (ii)某人是该法团的高级人员,而该市场失当行为是在获该人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发生的;或(c)(i)另一人就(a)段提述的市场失当行为作出有关作为;及   (ii)某人协助或纵容该另一人作出构成该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而该人是知道该行为构成或可能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人视为已就市场失当行为作出有关作为。   (4)就本条而言,如本部任何条文规定不得以某市场失当行为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则不得就该市场失当行为而视该人为曾就市场失当行为作出有关作为。   (5)如某人指称因某市场失当行为蒙受金钱损失,则即使─   (a)另一人的行为不是根据第252条就该市场失当行为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标的或该标的一部分;或   (b)审裁处没有依据第252(3)(b)条识辨另一人曾从事该市场失当行为,该人仍可根据第(1)款针对该另一人提出诉讼。   (6)为免生疑问,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裁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如该法院除本条外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强制令的申请,则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强制令,以附加于或取代损害赔偿。   (7)在不损害《证据条例》(第8章)第62条的原则下,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   (a)审裁处依据第252(3)(a)条裁定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此一事实;   (b)审裁处在依据第252(3)(b)条所作的裁定中识辨某人(不论该人是否诉讼的一方)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此一事实,只要该裁定仍然存在,即可在与该诉讼的任何争议点有关的情况下获接纳为证明以下事宜的证据─   (i)(就(a)段提述的裁定而言)曾发生该市场失当行为;或   (ii)(就(b)段提述的裁定而言)该人曾从事该市场失当行为。(8)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如有第(7)(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据第(7)款可获接纳为证据─   (a)则─   (i)就第(7)(a)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裁定针对的市场失当行为须当作曾发生;或   (ii)就第(7)(b)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裁定针对的人须当作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及(b)在不损害为作为该裁定的证据或为识辨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而收取任何其他可获接纳的证据的原则下,根据第262(2)(b)(i)条发表并载有该裁定的审裁处报告的内容,或根据第(9)款提供并载有该裁定的审裁处报告的文本的内容,亦可为该目的而获接纳为证据。(9)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如─   (a)有第(7)(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据第(7)款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载有审裁处裁定的报告没有根据第262(2)(b)(i)条发表,则具有司法管辖权就该诉讼作出裁定的法院如认为适当的话,可要求向该法院提供该报告的文本,以供该法院为第(8)(b)款的目的使用;如该法院作出该要求─   (i)审裁处须安排向该法院提供该报告的文本,以供该法院为第(8)(b)款的目的使用;及   (ii)该报告的内容可为第(8)(b)款指明的目的获接纳。(10)在本条中,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   (11)本条并不影响、限制或减免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获授予的权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责任。  第571章 第282条 不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   (1)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如任何人证明有关行为按照在第(2)款下订立的规则不得视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则不得以本部任何市场失当行为为理由,而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2)为施行第(1)款,证监会如认为订立规则订明在何种情况下,任何根据本部本会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不得视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该等规则。   (3)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如─   (a)某人因某行为而被指称曾从事第274、275或278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及   (b)该项指称是基于该行为是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作出的,而非就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作出的,除非证明假使该行为在该有关境外市场所在的地方作出,即属违法,否则不得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第571章 第283条 根据第XIV部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后不得提起进一步法律程序   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252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a)过往已根据第XIV部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i)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XIV部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第571章 第284条 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视作违反本部条文   任何人如因某行为而依据第252(3)(b)条所作的裁定被识辨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人须因该行为而视为曾违反本部的条文,而本条例中提述违反本条例条文之处(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均须据此适用。  第571章 第285条 第XIV部的释义 详列交互参照: 286,287,288,289   第XIV部   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的罪行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联系者”(associate) 就某人而言─   (a)指该人的配偶或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或该人的兄弟、姊妹、父母、继父母、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法团;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在该人是法团的情况下,指该法团各董事、该法团各有连系法团,以及该等有连系法团各董事或雇员;   (e)在不局限(a)至(d)段适用的情况的原则下,如有关情况涉及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或因持有该等证券或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则指─   (i)与该人订有关于取得、持有或处置该等证券或权益的协议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与该人订有某项协议或安排的人,而根据该项协议或安排,他们承诺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时行动一致;“有关境外市场”(relevant overseas market)─   (a)就证券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证券市场;或   (b)就期货合约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货市场;“有关认可市场”(relevant recognized market)─   (a)就证券而言,指认可证券市场;或   (b)就期货合约而言,指认可期货市场;“控制人”(controller) 就某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情况的人─   (a)该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附属公司,则该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或   (b)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附属公司,则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2)在本款及第286至289条及第2分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86,287,288,289条 〉 “上市”(listed)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而就本定义而言,证券在认可证券市场暂停交易期间,须持续视为上市证券; “上市法团”(listed corporation) 指有发行证券的法团,而在与该法团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时,该等证券是上市证券;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 指─   (a)在与某法团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并且是上市的证券;   (b)在与某法团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而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见会上市,而其后确实上市的证券;   (c)在与某法团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时并未由该法团发行,亦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见会如此发行及上市,而其后确实如此发行及上市的证券;“有关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 就某法团而言,指关于─   (a)该法团的;   (b)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   (c)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的具体消息或资料,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衍生工具”(derivatives) 就上市证券而言,指─   (a)在该等证券中的或关乎该等证券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任何合约,而该等合约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参照以下项目的价格或价值,或该价格或价值的变动,以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i)该等证券;或   (i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c)在以下项目中的或关乎以下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或   (ii)(b)段提述的任何合约;(d)任何产生、确认或证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的文书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关乎以下项目的收据(包括寄存单据),以及认购或购买以下项目的权证─   (i)该等证券;或   (ii)该等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不论该等衍生工具是否上市的,亦不论是由何人发行或订立的; “违例事件”(relevant contravention) 指违反第2分部任何条文的事件; “证券”(securities) 指─   (a)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或可合理预见会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在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e)第392条所指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3)就第(1)款中“控制人”的定义而言,凡任何人有权在某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该法团有权在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有效投票权”),则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的有效投票权视为可由该人行使。   (4)就本部而言,如法团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不得仅以此为理由而视该法团的董事为惯常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第571章 第286条 证券权益(内幕交易罪) 详列交互参照: 287,288,289   就第285(2)及287至289条及第2分部而言,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该等证券中任何种类的权益,而就此而言,于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或约束,均无须理会。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87,288,289条 〉  第571章 第287条 与法团有关连(内幕交易罪)   (1)就第2分部而言,任何个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与某法团有关连的人─   (a)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董事或雇员;   (b)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   (c)他身居某职位,而因以下理由可合理预期该职位给予他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途径─   (i)在─   (A)他本人、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法团,或他属合伙人的商号;与   (B)该法团、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或该法团或有连系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大股东, 之间存在专业或业务关系;或(ii)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d)他有途径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   (i)他有该途径是因他身居某职位,而凭借(a)、(b)或(c)段,该职位令他会被视为与另一法团有关连;及   (ii)该有关消息关乎涉及上述两个法团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或涉及该两个法团的其中一个与其余一个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或关乎已打消进行上述交易的意图;或(e)在与该法团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之前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凭借(a)、(b)、(c)或(d)段他会被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2)只要某法团的任何董事或雇员是凭借第(1)款会被视为与另一法团有关连的人,则就第2分部而言,该法团即视为与该另一法团有关连的人。   (3)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在第(1)款中,法团的“大股东”(substantial shareholder) 指拥有该法团的有关股本的权益的人,而他所拥有的权益的面值不少于该法团的有关股本的面值的5%。  第571章 第288条 与法团有关连─掌握以享有特权的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内幕交易罪)   (1)就第2分部而言,任何公职人员或指明人士如以该身分接获关于某法团的有关消息,则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2)在第(1)款中,提述指明人士之处,指─   (a)行政会议成员;   (b)立法会议员;   (c)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   (d)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或认可控制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e)交易所参与者;   (f)交易所参与者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g)任何条例成立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h)财政司司长根据第(3)款指明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不论(就(a)、(b)、(c)、(d)、(f)、(g)或(h)段而言)该成员、议员、高级人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临时的或常任的,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的。   (3)财政司司长可为施行第(2)(h)款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法人团体。  第571章 第289条 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内幕交易罪)   就第285(2)条及第2分部而言,凡任何人(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或与别人协议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或取得或处置任何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售卖、购买、交换或认购的权利,或与别人协议取得或处置该等权利,则他视为进行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  第571章 第290条 证券权益及实益拥有权等(内幕交易罪以外的市场失当行为罪行)   (1)任何人如具有处置某证券或行使处置某证券的控制权的权限(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或就关乎某证券的期权而言,具有行使该期权的权限,则就第3分部而言,他视为拥有该证券的权益。   (2)第(1)款提述的人的权限即使─   (a)受到限制或约束,或可受到限制或约束;或   (b)须联同另一人方可行使,此事实无关重要。   (3)凡任何法团就某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而─   (a)该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就该证券而行事;或   (b)某人或其有联系者是该法团的控制人,则该人视为就该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   (4)凡任何人─   (a)已订立合约以购买某证券,则在他若履行合约便能如此购买的范围内;   (b)具有使某证券转移予他或按他的命令转移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现在或将来可行使的,亦不论是否在某条件符合后方可行使的,则在他若强制执行该权利便能令该证券如此转移的范围内;或   (c)具有根据一项期权取得某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现在或将来可行使的,亦不论是否在某条件符合后方可行使的,则在他若行使该权利便能取得该证券或权益的范围内,他视为就该证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权限。   (5)凡任何证券受信托所规限,而任何不是该证券的受托人的人如凭借第(4)(b)款拥有该证券的权益,则在断定某人是否就第3分部而言拥有证券权益时,受托人在该证券中的权益须不予理会。   (6)证监会可订立规则,订明某人的权益或某些属于某类别的人的权益,在断定他或他们是否就第3分部而言拥有证券权益时须不予理会。   (7)如任何人在买卖某证券前拥有该证券的权益,而该人或其有联系者在买卖该证券后拥有该证券的权益,则就第3分部而言,买卖该证券不涉及其实益拥有权的改变。  第571章 第291条 内幕交易的罪行   第2分部─内幕交易罪   (1)任何人如与某上市法团有关连,并掌握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则他不得─   (a)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在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的情况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2)任何人如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某上市法团的要约(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并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则他不得─   (a)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3)任何人如与某上市法团有关连,而他知道某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则他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该另一人披露该消息。   (4)任何人如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某上市法团的要约(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而他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则他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该另一人披露该消息。   (5)任何人如知道另一人与某上市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因该项关连而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他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则他不得─   (a)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6)任何人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某上市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图,而他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该另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该意图的消息,并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则他不得─   (a)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7)明知而在第(1)、(2)、(3)、(4)、(5)或(6)款描述的情况下掌握关于某上法团的有关消息的人─   (a)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则他不得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或   (b)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有关消息,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如此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则他不得将该有关消息披露予该另一人。(8)除第292、293及29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2)、(3)、(4)、(5)、(6)或(7)款,即属犯罪。  第571章 第292条 内幕交易罪─一般免责辩护   (1)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某法团的董事或未来董事的资格所需的股份;   (b)他在真诚地履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的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凡任何法团透过它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该法团证明─   (a)(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虽然有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的人掌握关于该另一法团的有关消息,但决定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个人,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并没有掌握该有关消息;   (b)当时已有安排,以确保─   (i)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该有关消息不会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及   (ii)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在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任何时间,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关于该决定的意见;及(c)该有关消息事实上没有如此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亦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如此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意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消息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有关的消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利用有关消息为自己或他人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是以代理人身分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   (b)他没有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亦没有就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及   (c)(如他以某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不知道─   (i)(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该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或   (ii)该人掌握有关的有关消息,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在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易无须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通知该交易所;及   (b)(i)就该项违反是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情况而言─   (A)他与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与对方订立该宗交易;及   (B)在他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的有关消息;或   (ii)就该项违反是透过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情况而言─   (A)他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与他订立该宗交易;及   (B)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方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的有关消息,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并非作为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人而订立该宗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他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凡任何人透过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该另一人没有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另一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   (i)是就任何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上市证券交易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交易(不论该宗交易是由他本人或另一人进行)而行事的,或是在一连串该等交易的过程中行事的;及   (ii)是为利便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的完成而行事的;及(b)有关的有关消息是由于他牵涉入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而直接产生的市场消息,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9)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有关的交易是一项市场合约,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0)就第(8)款而言,“市场消息”(market information) 指包含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的消息或资料─   (a)曾有或将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有任何该等交易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   (b)未曾有或将不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   (c)现时或将会交易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或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   (d)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曾经或将会进行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或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所可能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   (e)以任何身分牵涉入或可能牵涉入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任何交易的人的身分。  第571章 第293条 内幕交易罪─某些受托人及遗产代理人的免责辩护   凡任何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人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当时是依照真诚地得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行事的;   (b)他当时觉得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c)他当时并不觉得假使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便会发生违反第291条之事,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571章 第294条 内幕交易罪─某些行使认购或取得证券或衍生工具的权利的人的免责辩护   凡任何人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违反第291条,并因此被控犯第291(8)条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藉行使权利以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而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况而言)在他知悉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获授予该权利或该权利已自他所持有的证券或其衍生工具衍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571章 第295条 虚假交易的罪行   第3分部─其他市场失当行为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a)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2)任何人不得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a)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3)任何人不得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4)任何人不得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5)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   (a)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证券买卖交易或看来是证券买卖交易的交易,而该宗交易并不涉及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   (b)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   (c)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则除非有关交易属场外交易,就第(1)及(2)款而言,该人视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i)(就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ii)(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   (7)凡任何人透过作出第(5)(a)、(b)或(c)款提述的作为而违反第(1)或(2)款,并因此被控犯第(6)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作出该作为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造成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证券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在第(5)款中,“场外交易”(off-market transac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   (a)(就在有关认可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认可证券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   (b)(就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或   (c)(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境外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有关境外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9)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96条 操控价格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2)任何人不得─   (a)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3)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该宗交易按其条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实,并非断定该宗交易是否不属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的决定性因素。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5)凡任何人透过任何证券买卖交易而违反第(1)(a)或(2)(a)款,并因此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买卖该等证券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就证券的价格造成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297条 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的罪行   (1)如某资料的大意是某法团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不论该等证券或期货合约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将会因或相当可能会因就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或就该等期货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而某人或其有联系者─   (a)已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受禁交易;或   (b)已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资料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或预期会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资料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则该人不得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基于该人或其有联系者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或预期会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而就违反第(1)款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该人证明─   (a)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并非从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或   (b)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是从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但直至该资料被披露、传递或散发之时(包括该资料被披露、传递或散发的一刻),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以真诚行事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本条中─   (a)提述受禁交易之处,指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或交易,亦指构成违反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的行为或交易;而   (b)提述任何人订立或履行受禁交易之处,须据此解释。  第571章 第298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   (1)如任何资料相当可能会─   (a)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证券或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b)诱使他人在香港售卖或购买证券;或   (c)在香港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则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   (i)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ii)该人知道该资料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2)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发出或复制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发出或复制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发出或复制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及   (d)在该资料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4)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再传送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正常运作,涉及将资讯再传送往资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资讯从一个资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资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再传送─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资料所作的再传送,是附有一项大意如下的讯息的,或是在获再传送该资料的人确认明白以下事项之后完成的─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经营该业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及(e)在该资料再传送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再传送;或   (B)(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再传送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再传送事实上发生)。(5)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直播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广播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广播─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项广播而言─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及   (e)在该资料广播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广播;或   (B)(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广播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广播事实上发生)。(6)在本条中,“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资料)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告示、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  第571章 第299条 操纵证券市场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2)任何人不得─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4)在本条中─   (a)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300条 涉及在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方面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的罪行   第4分部─其他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的交易中─   (a)意图欺诈或欺骗而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   (b)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作为、做法或业务。(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在本条中,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  第571章 第301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罪行   (1)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相当可能诱使另一人在香港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资料,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   (a)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该人知道该资料属(a)段所述的资料,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属(a)段所述的资料。(2)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发出或复制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发出或复制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发出或复制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及(d)在该资料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4)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再传送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正常运作,涉及将资讯再传送往资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资讯从一个资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资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再传送─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资料所作的再传送,是附有一项大意如下的讯息的,或是在获再传送该资料的人确认明白以下事项之后完成的─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经营该业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资料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及(e)在该资料再传送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再传送;或   (B)(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再传送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再传送事实上发生)。(5)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资料的直播而违反第(1)款,并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以下各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资料的广播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广播─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资料的内容;(d)就该项广播而言─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及   (e)在该资料广播时─   (i)他不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广播;或   (B)(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广播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广播事实上发生)。(6)在本条中,“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资料)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告示、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  第571章 第302条 代他人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虚假陈述等的罪行   (1)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陈述谓他已代该另一人在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进行或促成或安排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a)他事实上没有如此进行或促成或安排进行该等期货合约交易;及   (b)他明知他事实上没有或罔顾他是否事实上没有如此进行或促成或安排进行该等期货合约交易。(2)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陈述谓他已代该另一人按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货市场的规则进行期货合约或实质上具有期货合约特性的其他文书的交易,或谓已代该另一人促成或安排按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货市场的规则进行期货合约或实质上具有期货合约特性的其他文书的交易─   (a)他事实上没有如此进行或促成或安排进行该等期货合约或其他文书的交易;及   (b)他明知他事实上没有或罔顾他是否事实上没有如此进行或促成或安排进行该等期货合约或其他文书的交易。(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71章 第303条 罚则   第5分部─杂项条文   (1)任何人犯本部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0及监禁10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2)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作出该项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1)款指明的罚则外,亦可就该人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命令─   (a)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该法庭许可,不得担任或留任上市法团或其他指明法团的董事或清盘人,或担任或留任该等法团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关涉或参与该等法团的管理;   (b)命令他在该命令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未经该法庭许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取得、处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c)在他是某团体的成员而该团体可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命令建议该团体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3)凡某人的行为─   (a)在过往导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在过往导致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依据第252(3)(b)条识辨他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或   (c)在第XIII部生效前任何时间导致他在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16(3)条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据该条例第22(1)条拟备和发出的报告书中被识辨为内幕交易者,法庭在根据第(2)款就他作出命令时,可考虑该行为。   (4)法庭如根据第(2)(a)款作出命令,可藉点名或提述与其他法团的关系而指明一个法团。   (5)法庭如根据第(2)(a)款作出命令,须在作出该命令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6)凡法庭根据第(2)(b)款作出命令,证监会可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注册机构。   (7)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a)或(b)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04条 关乎违反第2至4分部之事的交易既非无效亦非可使无效   任何交易不得仅因任何违反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之事曾就该交易或因该交易而发生,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571章 第305条 就违反本部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违反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则他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该项违反而蒙受的金钱损失,不论他是否亦根据第303条或其他规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亦不论该损失是否由于该另一人曾以受该项违反影响的价格订立交易所引致的。   (2)除非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某人应根据第(1)款作出赔偿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则该人无须根据该款作出赔偿。   (3)本部所指的可用于针对违反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而提出的控罪的免责辩护,在就同一项违反而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中,亦可用作免责辩护。   (4)任何人即使未因违反第2至4分部任何条文而被检控或被定罪,其他人仍可根据第(1)款就该项违反而针对该人提出诉讼。   (5)为免生疑问,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裁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如该法院除本条外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强制令的申请,则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强制令,以附加于或取代损害赔偿。   (6)在不损害《证据条例》(第8章)第62条的原则下,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   (a)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依据第252(3)(a)条裁定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此一事实;   (b)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在依据第252(3)(b)条所作的裁定中识辨某人(不论该人是否在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诉讼的一方)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此一事实,只要该裁定仍然存在,即可在与该诉讼的任何争议点有关的情况下获接纳为证明以下事宜的证据─   (i)(就(a)段提述的裁定而言)曾发生该市场失当行为;或   (ii)(就(b)段提述的裁定而言)该人曾从事该市场失当行为。(7)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如有第(6)(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据第(6)款可获接纳为证据─   (a)则─   (i)就第(6)(a)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裁定针对的市场失当行为须当作曾发生;或   (ii)就第(6)(b)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裁定针对的人须当作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及(b)在不损害为作为该裁定的证据或为确定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而收取任何其他可获接纳的证据的原则下,根据第262(2)(b)(i)条发表并载有该裁定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报告的内容,或根据第(8)款提供并载有该裁定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报告的文本的内容,亦可为该目的而获接纳为证据。(8)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中,如─   (a)有第(6)(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据第(6)款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载有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裁定的报告没有根据第262(2)(b)(i)条发表,则具有司法管辖权就该诉讼作出裁定的法院如认为适当的话,可要求向该法院提供该报告的文本,以供该法院为第(7)(b)款的目的使用;如该法院作出该要求─   (i)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须安排向该法院提供该报告的文本,以供该法院为第(7)(b)款的目的使用;及   (ii)该报告的内容可为第(7)(b)款指明的目的获接纳。(9)在本条中,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   (10)本条并不影响、限制或减免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获授予的权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责任。  第571章 第306条 不构成罪行的行为   (1)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因某行为而被控犯本部(第300或302条除外)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该行为按照在第(2)款下订立的规则不得视为构成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为施行第(1)款,证监会如认为订立规则订明在何种情况下,根据本部(第300或302条除外)本会构成某罪行的行为不得视为构成该罪行,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该等规则。   (3)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如─   (a)某人因某行为而被控犯第295、296或299条所订罪行;及   (b)该项控罪是基于该行为是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作出的,而非就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作出的,除非控方证明假使该行为在该有关境外市场所在的地方作出,即构成刑事罪行,否则不得裁定该人犯该罪行。  第571章 第307条 根据第XIII部就市场失当行为提起法律程序后不得提起进一步法律程序   不论本部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过往已根据第252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i)该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252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第571章 第308条 第XV部的释义   第XV部   权益披露 第1分部─导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listed)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 “上市法团”(listed corporation) 指本身的任何证券有上市的法团; “已发行权益股本”(issued equity share capital) 就任何上市法团而言,指该法团某一类别的已发行股本,而该类别股本中的股份是带有在所有情况下均可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 “目标法团”(target corporation) 就第317条适用的以某一上市法团为目标法团的协议而言,指该上市法团; “交付”(deliver) 就任何股份或债权证而言,指实物交付或藉电子方法交付该股份或债权证,如属未发行股份,则指在发行该等股份后交付,而“提取”(take delivery) 须据此解释; “交易所公司”(Exchange Company) 指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成立人”(founder) 就任何酌情信托而言,指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a)已直接或间接为该信托的目的提供财产,或已承诺为该目的提供财产;或   (b)已与另一人订立或达成直接或间接引致设立该信托的交互安排或共识(不论该项安排或共识是否具法律效力);或已直接或间接促致另一人设立该信托,而受托人就有关信托财产行使酌情权时须遵从的一项条件(不论是否具法律效力)是须取得该人的同意,或受托人是惯于按照或被期望会按照该人的意愿(不论是否具法律效力)行事的; “合约乘数”(contract multiplier) 就于某期货市场买卖的股票期货合约而言,指由营办该市场的认可交易所根据其规章指明为该合约的合约乘数的数目; “合资格借出人”(qualified lender) 指─   (a)认可财务机构;   (b)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   (c)认可交易所的交易参与者;   (d)就第1或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e)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获授权,并获证监会为施行第313(13)、317(6)、323(6)或(7)或341(5)条而认可的经营以下形式的业务的法团─   (i)银行;   (ii)保险公司;或   (iii)证监会认为相等于任何一类由(d)段提述的中介人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活动;“有关交易所公司”(relevant exchange company) 就有股份在某证券市场上市的上市法团而言,指营办该市场的认可交易所;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 就任何上市法团而言─   (a)指该法团某一类别的已发行股本,而该类别股本中的股份带有在所有情况下均可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及   (b)包括该法团某类别的股本中的未发行股份,而该等股份一旦获发行,是会带有在所有情况下均可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有关事件”(relevant event)─   (a)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   (i)如属第310(1)(a)或(b)或(4)(a)或(b)条所指的情况,指该条提述的事件或改变;   (ii)如属第310(2)(a)条所指的情况,指引致法团成为上市法团的事件;   (iii)如属第310(2)(b)条所指的情况,指引致上市法团的某一类别股本成为有关股本的事件;   (iv)如属第310(2)(c)或(5)条所指的情况,指本部的生效;或   (v)如属第310(3)或(6)条所指的情况,指就该条提述的调低作出规定的规例的生效;或(b)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   (i)如属第341(1)(a)、(b)、(c)、(d)、(e)或(f)条所指的情况,指该条提述的事件;   (ii)如属第341(2)(a)条所指的情况,指引致法团成为上市法团的事件;   (iii)如属第341(2)(b)条所指的情况,指本部的生效;   (iv)如属第341(2)(c)条所指的情况,指引致某人成为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事件;或   (v)如属第341(2)(d)条所指的情况,指引致法团成为上市法团的相联法团的事件;“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指有关事件的发生时间; “股本衍生工具”(equity derivatives) 指─   (a)在任何相关股份中的或关乎该等股份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任何合约,而该等合约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参照以下项目的价格或价值,或该价格或价值的变动,以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i)相关股份;或   (i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c)在以下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或   (ii)(b)段提述的任何合约;或(d)任何产生、确认或证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的文书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项目的股票期权合约、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关乎以下项目的收据(包括寄存单据),以及认购或购买以下项目的权证─   (i)相关股份;或   (ii)该等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而─   (i)不论该等权利、期权或权益,或该等合约、文书或文件是否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进行交易;   (ii)在该等相关股份是任何上市法团的股份的情况下,不论该等权利、期权或权益,或该等合约、文书或文件是否由该法团发行或提供;或   (iii)不论在该等权利、期权或权益,或该等合约、文书或文件下的义务是否以支付现金、交付相关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register of interests in shares and short positions) 指根据第336条备存的登记册,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该登记册中根据第337条备存的部分; “股票期货合约”(stock futures contract) 指属于获证监会批准在认可期货市场以股票期货合约形式进行买卖的类别的合约; “供股”(rights issue) 指上市法团于某日依照所有持有该法团已发行股份的人在该日所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数目,按比例向该等持有人提出该法团的股份(不论是已发行或未发行的)要约或发行该法团的股份(不论是已发行或未发行的);但如某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律不准许进行上述股份要约或发行,则上述持有人并不包括该人;而上述股份要约或发行亦不包括为代替全部或部分现金股息而进行的该上法团的股份要约或发行; “披露责任”(duty of disclosure)─   (a)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指根据第310条产生并须按照第324条履行的责任;或   (b)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指根据第341条产生并须按照第347条履行的责任;“指明百分率水平”(specified percentage level) 具有第315(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香港登记册”(Hong Kong register) 就任何上市法团而言,指在香港备存的该法团的成员登记册或成员登记支册; “保管人”(custodian) 指主要业务是作为另一人的证券或其他财产的保管人的法团,不论是以信托或合约形式进行; “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上市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另一法团─   (a)该另一法团是该上市法团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是该上市法团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b)该另一法团并非该上市法团的附属公司,但该上市法团拥有该另一法团股本中某类别股份的权益,而该等股份的面值超逾该类别股份的已发行股份面值的五分之一;“相关股份”(underlying shares) 就任何股本衍生工具而言,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a)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指─   (i)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在行使该等工具下的权利或履行该等工具下的义务(不论该等权利或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是附有条件或是绝对的)时,可能须交付予该等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或由该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交付他人的;或   (ii)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而该等工具的价格或价值,是完全或部分参照该等股份的价格或价值而得出或厘定的;或(b)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分部有关的情况而言,指─   (i)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在行使该等工具下的权利或履行该等工具下的义务(不论该等权利或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是附有条件或是绝对的)时,可能须交付予该等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或由该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交付他人的;或   (ii)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而该等工具的价格或价值,是完全或部分参照该等股份的价格或价值而得出或厘定的, 而不论该等股份属已发行或未发行者;“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376条订立的规例; “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cash settled equity derivatives) 指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以外的股本衍生工具; “淡仓”(short position) 指─   (a)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拥有的持仓,而凭借该持仓,他─   (i)有权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提取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   (ii)有义务在被要求时,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将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交付另一人;   (iii)在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下跌时,有权从另一人收取一笔款额;或   (iv)在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下跌时,有权避免或减少损失,而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是附有条件或是绝对的;或   (b)作为证券借贷协议下的股份借用人的人拥有的持仓,而凭借该协议,他有义务在被要求时,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将股份交付予借出股份的人,不论该项交付股份的义务是否会以支付现金、交付股份或是其他的方式履行;“场内交易”(on-exchange transaction)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进行的任何交易,而有人藉该交易而变为拥有股份权益,或不再拥有股份权益; “场外交易”(off-exchange transaction) 指场内交易以外的任何交易、安排或某事件的发生,而有人藉此而变为拥有股份权益,或不再拥有股份权益; “须具报百分率水平”(notifiable percentage level) 具有第315(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须具报权益”(notifiable interest) 具有第311(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最高行政人员”(chief executive) 指受雇于或以其他方式受聘于任何法团的人,而他是在或将会在其董事局的直接授权下,单独或联同其他人负责主持该法团业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register of directors” and chief executives” interests and short positions) 指根据第352条备存的登记册; “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physically settled equity derivatives) 指藉或将会藉交付相关股份而结算的股本衍生工具,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股本衍生工具:就该等股本衍生工具而言,其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可选择藉支付现金或是藉交付相关股份以作结算; “审查员”(inspector) 指根据第356或357条委任的审查员。   (2)即使上市法团已发行股本中某类别股份中某些股份所带有的投票权被暂时中止,本部仍就该等股份或该类别股份中其他股份的权益而适用。   (3)在第317条中,以及在本部其他条文对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提述中,“协议”(agreement) 一词包括任何协议或安排,而在第317条中对协议条文的提述─   (a)据此包括提述根据任何安排而生效的承诺、期望或共识;及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亦包括提述任何条文,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亦不论是否绝对的。(4)就本部任何条文而言,凡该条文规定违责的法团高级人员可被处以罚款或刑罚,则“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every officer of it who is in default) 指明知而故意地批准或准许该条文提述的违责、拒绝或违反的该法团的每一名高级人员。   (5)就股本衍生工具而言─   (a)凡─   (i)不少于5个上市法团的股份,会在行使该等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或履行该等衍生工具下的义务时,须予交付;及   (ii)在发行该等衍生工具时,所有若无本款规定即属该等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的价值中不超过有关百分率的部分,是由该等上市法团中的任何一个的股份所代表,而─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上述有关百分率为30%;或   (B)在规例有为施行本款而订明其他百分率的情况下,上述有关百分率为该其他百分率;或(b)凡─   (i)不少于5个上市法团的股份的价格或价值,在得出或厘定该等衍生工具的价格或价值的过程中发挥影响;及   (ii)在发行该等衍生工具时,其价格或价值中不超过有关百分率的部分,是从该等上市法团中的任何一个的股份的价格或价值所得出或厘定的,而─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上述有关百分率为30%;或   (B)在规例有为施行本款而订明其他百分率的情况下,上述有关百分率为该其他百分率,该等股本衍生工具须视为没有相关股份。   (6)在第(5)款中,提述股份之处─   (a)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在其他方面就第2至6分部而言,须解释为提述有关上市法团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或   (b)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在其他方面就第7至10分部而言,须解释为有关上市法团的股份。(7)在第(5)及(6)款中,提述上市法团之处,包括提述在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团。  第571章 第309条 豁免   (1)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发表关于豁免任何人使他不受本部所有或任何条文规限的指引。   (2)证监会可应任何法团的申请,在顾及根据第(1)款发表的指引后及在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豁免该申请法团及与该法团有关的任何其他人,使其不受本部所有或任何条文规限。   (3)证监会可应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的申请,或应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准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的申请,在顾及根据第(1)款发表的指引后及在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豁免申请人,以及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该等工具而视为拥有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任何其他人,使其不受本部中所有或任何条文规限。   (4)证监会可不时─   (a)以批给豁免的规限条件未获遵从为理由,或以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理由,撤回或暂时撤销根据第(2)或(3)款批给的豁免;或   (b)修订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5)证监会须藉使用联机媒介,发表关于根据本条批给、撤回或暂时撤销的豁免而该会认为适宜发表的详情。   (6)根据第(1)款发表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10条 可能产生披露责任的情况   第2分部─须具报权益及淡仓的披露   (1)凡─   (a)任何人取得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某些股份权益,或不再拥有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某些股份权益(不论是否拥有或保留该股本中其他股份权益);或   (b)有任何改变发生,而受该项改变影响的事实,关乎第313条对某人拥有的上市法团任何种类股本中股份的现有权益(或其部分)的适用情况,则在第313(1)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2)凡任何人─   (a)在某法团上市时拥有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b)在某上法团的某类别股本成为有关股本时,拥有该类别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   (c)在本部生效时,拥有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而该项权益过往在《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被第406条废除前未曾根据该条例向该法团及交易所公司披露,则在第313(2)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3)凡任何人在须具报百分率水平经规例调低时,拥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则在第313(3)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4)凡─   (a)任何人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不论是否持有或保留该股本中其他股份的淡仓);或   (b)有任何改变发生,而受该项改变影响的事实,关乎第313条对某人现时持有的上市法团任何种类股本中股份的淡仓(或其部分)的适用情况,则在第313(4)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5)凡任何人在本部生效时,持有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则在第313(5)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6)凡任何人在指明百分率水平经规例调低时,持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则在第313(6)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有披露责任。   (7)在个别个案中是否有披露责任存在,部分视乎在该个案的有关时间之前和之后存在的情况。  第571章 第311条 须披露的权益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就根据第310条而产生的披露责任而言,须顾及的权益为在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包括提述任何人凭借以下情况而拥有(或不再拥有)的上述股份中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权益─   (a)他持有、售卖或发行该等工具;   (b)他行使该等工具下的权利,或该等工具下的权利针对他而行使;或   (c)他转让该等工具下的权利,或该等权利在未被行使的情况下失效。(3)如在任何时间任何人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总面值,等于或高于已发行权益股本面值的某个百分率(而该百分率是当其时的须具报百分率水平),则该人在该时间拥有一项须具报权益。  第571章 第312条 须披露的淡仓   就根据第310条产生的披露责任而言,须顾及的淡仓为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  第571章 第313条 产生披露责任的情况   (1)第310(1)条提述的情况为以下情况─   (a)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须具报权益,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并无拥有须具报权益;   (b)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须具报权益,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并无拥有须具报权益;   (c)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拥有须具报权益,但在该两个时刻该项权益的百分率水平并不相同;或   (d)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拥有须具报权益,但在该两个时刻该项权益(或其部分)的性质并不相同。(2)第310(2)条提述的情况为: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须具报权益。   (3)第310(3)条提述的情况为: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须具报权益,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并无拥有须具报权益。   (4)第310(4)条提述的情况为: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拥有须具报权益,而且─   (a)他─   (i)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并无持有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或   (ii)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的百分率水平,低于指明百分率水平,但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而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   (b)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而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并无持有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的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c)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而在该两个时刻的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均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但在该两个时刻的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并不相同。(5)第310(5)条提述的情况为: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须具报权益,并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持有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而该等淡仓的百分率水平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   (6)第310(6)条提述的情况为─   (a)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拥有须具报权益;及   (b)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持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而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低于指明百分率水平,而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亦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但该淡仓的百分率水平,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7)在第(1)(c)款指明的情况下本应有披露责任的人,在以下情况下不负有该责任─   (a)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1)条计算,相等于或低于对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他在导致他所作出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时所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水平;及   (b)以下两者之间相差少于0.5%─   (i)于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的情况下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后的所有时间,按照第(14)(a)款计算的他所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对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在他所作出的具报中披露的他所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数字。(8)在第(1)(d)款指明的情况下本应有披露责任的人,在以下情况下不负有该责任: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撇除其权益中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性质有所改变的部分)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1)条计算(在计算时,该条中提述某人拥有权益的所有股份的总面值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本应有责任的人拥有权益的股份中性质没有改变的总面值)─   (a)相等于对上一次因第(1)(a)、(c)或(d)款指明的情况(以较迟者为准)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他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时所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水平;或   (b)相等于或低于对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他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时所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水平,而以下两者之间相差少于0.5%─   (i)于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的情况下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后的所有时间,按照第(14)(a)款计算(在计算时,该款中对第314(1)条的提述,须以本款上文所述的方式解释)的他所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对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在他所作出的具报中披露的他所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百分率数字。(9)在第(4)(c)款指明的情况下本应有披露责任的人,在以下情况下不负有该责任─   (a)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持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4)条计算,相等于或低于对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他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时所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的百分率水平;及   (b)以下两者之间相差少于0.5%─   (i)按照第(14)(b)款计算的、他在对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在导致他所作出的具报的有关事件发生后的所有时间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对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况以致有披露责任产生时,在他所作出的具报中披露的他所拥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的百分率数字。(10)在第(11)款的规限下,如在第(1)或(4)款指明的情况下本应有披露责任的合资格法团的控股公司(如该法团的控股公司是另一控股公司的合资格法团,则指该另一控股公司)符合以下说明,则该法团不负有该责任─   (a)在有关时间根据第316(2)条被视为─   (i)拥有在该合资格法团拥有权益的股份中的权益;及   (ii)持有在该合资格法团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淡仓;及(b)据此履行披露责任。(11)如某法团不再是其控股公司的合资格法团,而在该情况下,该控股公司根据第316(6)条被视为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持有股份的淡仓,该法团须视为已取得该权益或持有该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12)在第(10)、(11)及(13)款中,“合资格法团”(qualified corporation) 就控股公司而言,指该控股公司(不论该控股公司本身是否另一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13)在第(1)(d)款中,提述任何人拥有的权益的性质有不相同之处,包括提述─   (a)他对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所有权的性质的改变;   (b)他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   (c)在他行使以他拥有的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时,或在该等工具下的权利针对他而行使时,他拥有的该等股份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或   (d)他在根据第377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情况下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但不包括提述以下改变─   (i)在该等股份交付他时,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但前提是根据本分部或第3或4分部的任何条文,他在衡平法上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是须具报的,或他过往曾根据上述的任何条文,将该等权益向有关上市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具报;   (ii)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改变,而该项改变是因在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的行使条款改变所致,而该项条款改变,则是由于有关的相关股份的数目有所改变而引致的;   (iii)在以下情况下发生时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   (A)他作为供股的一部分而行使批予他的认购股份的权利;或   (B)有股份依据某项供股而向他交付;(iv)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的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属合资格借出人的另一人以抵押方式拥有他的股份的权益;或   (v)(在该人是控股公司的情况下)因为该人的一个合资格法团自该人的另一个合资格法团处取得该等股份的权益而导致的该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的改变。(14)(a)就第(7)(b)及(8)(b)款及第326(1)(b)条而言,“百分率数字”(percentage figure) 指在(如适用的话)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之前的第314(1)条提述的百分率数字。   (b)就第(9)(b)款及第326(1)(c)条而言,“百分率数字”(percentage figure) 指在(如适用的话)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之前的第314(4)条提述的百分率数字。  第571章 第314条 关于须具报权益及淡仓的百分率水平   (1)在不抵触第(2)、(3)及(5)款的条文下,在第313(1)(c)、(7)及(8)条中,“百分率水平”(percentage level) 指以下述方式表达的百分率数字:有关的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或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所有股份的总面值,在该法团的已发行权益股本面值中所占的百分率;如该数字并非整数,则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   (2)为施行第(1)款及第311(3)条,凡有关上市法团作为供股的一部分,而批予有关的人认购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利,或向有关的人提出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要约,则该法团的已发行权益股本自作出该项批予或提出该项要约(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至该项供股完成或终止(以较早者为准)之间所有时间的面值,须视为以下面值的总和─   (a)在紧接作出该项批予或提出该项要约(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该法团的已发行权益股本的面值;及   (b)在完成该项供股时将予以发行的新股份的面值。(3)为施行第(1)款及第311(3)条,如在厘定有关的人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总面值时,将他持有的任何该等股份的淡仓计算在内,是会减低该总面值的,则不得将该等淡仓计算在内。   (4)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在第313(4)、(5)、(6)及(9)、325(3)及326(1)(j)条中,“百分率水平”(percentage level) 指以下述方式表达的百分率数字: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或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有关的人持有淡仓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总面值,在该法团的已发行权益股本面值中所占的百分率;如该数字并非整数,则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   (5)凡上市法团的股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   (a)在本条及第311(3)条中,凡提述某人拥有权益的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或持有淡仓的该等股份的总面值,须解释为提述分开处理的每一该等类别中的股份的总面值;及   (b)在本条中,凡提述该法团的已发行权益股本的面值的一个百分率,须解释为提述分开处理的每一该等类别中的已发行股份的面值的一个百分率。(6)在第(2)款中,“完成”(completion) 就某项供股而言,指依据该项供股而发行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  第571章 第315条 须具报百分率水平及指明百分率水平   (1)在本部中,提述须具报百分率水平之处─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解释为提述5%;或   (b)凡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任何其他百分率,则须解释为提述该其他百分率,而规例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法团订明不同的百分率。   (2)在本部中,提述指明百分率水平之处─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解释为提述1%;或   (b)凡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任何其他百分率,则须解释为提述该其他百分率。  第571章 第316条 就家属及法团的权益以及淡仓作出具报   (1)为施行本分部及第3及4分部,任何人的配偶或其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论亲生或领养)─   (a)拥有的任何股份权益,须视为该人拥有的权益;及   (b)持有的任何股份的淡仓,须视为该人持有的淡仓。(2)为施行本分部及第3及4分部,如任何法团─   (a)拥有任何股份权益;或   (b)持有任何股份的淡仓,而─   (i)该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事;或   (ii)(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某人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则该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   (a)任何人有权在某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   (b)该法团有权在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任何投票权或控制任何投票权的行使(“有效投票权”),则就第(2)(ii)款而言,有效投票权须视为可由该人行使。   (4)就第(2)及(3)款而言,如任何人─   (a)拥有一项权利(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行使该项权利会令他有权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或   (b)负有一项义务(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履行该项义务会令他有权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则他即属有权行使该投票权或控制该投票权的行使。   (5)就第(2)及(3)款而言,如任何法团─   (a)拥有任何股份权益;或   (b)持有任何股份的淡仓,而有关条件获符合,则任何人不得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上述有关条件为─   (i)该法团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纯粹因该法团作为投资经理、保管人或受托人而在其日常业务运作中有义务或权力代其客户投资于、管理或买卖该等股份或持有该等股份权益;   (ii)该法团因其投资经理、保管人或受托人的身分,以致有任何权利或权力就该等股份投票,而该项权利或权力可由该法团独立行使而无须交由该人或该人的任何有连系法团进行;及   (iii)该法团在执行其作为投资经理、保管人或受托人的职能时,可独立行使投资于、管理或买卖该等股份的权力,或持有该等股份权益的权力而无须交由该人或该人的任何有连系法团进行。(6)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视为拥有某些权益或持有某些淡仓,则在第(2)(i)或(ii)款不再适用时,须视为不再拥有该等权益或不再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7)在第(5)款中─   (a)“投资经理”(investment manager) 指符合以下说明,并根据书面协议获授权为另一人管理证券投资的法团─   (i)属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ii)属在证监会就本条而认可的香港以外地方获发牌、获注册或获豁免领牌进行相当于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活动的法团;及(b)“受托人”(trustee) 指以根据信托契据持有属于另一人的财产为主要业务的法团。  第571章 第317条 取得特定上市法团的权益的协议   (1)如多于一人订立协议,而该协议中有条文订定由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取得某一特定上市法团(“目标法团”)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并且─   (a)该协议订有条文,对于该协议任何一方或多于一方在运用、保留或处置他们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方面(不论是否连同他们在该等股本中的股份的任何其他权益一并运用、保留或处置)施加义务或限制;或   (b)该协议订有条文,由该法团的控权人士或董事向任何人作出贷款或提供贷款保证,而该协议各方具有共识或知道该项贷款(或其部分)将会用于取得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而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事实上依据该协议取得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则本条适用于该协议。   (2)在第(1)(a)款中,凡提述运用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须解释为提述行使由该等权益产生的权利或运用由该等权益产生的控制权或影响力,包括订立由另一人行使或运用上述任何权利(或由另一人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或运用)的任何协议的权利。   (3)在依据本条适用的协议取得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后,在该协议继续订有第(1)(a)或(b)款提述的条文的期间内,本条继续适用于该协议,而不论─   (a)是否有依据该协议进一步取得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b)身为该协议当其时的各方的人是否有任何转换;及   (c)该协议是否有任何更改。(4)在第(3)款中,凡提述协议,即包括提述具有直接或间接取代一项较早协议的效力的任何协议。   (5)在第(1)(a)款适用的范围内,在第(1)款中,凡提述协议,均不包括提述以下协议─   (a)在法律上无约束力的协议,但如该协议涉及协议各方之间的相互承诺、期望或共识,则属例外;及   (b)包销或分包销任何法团股份要约的协议,而该协议的内容是只限于该目的及其任何附带事宜的。(6)在第(1)(b)款适用的范围内,在第(1)款中,凡提述协议,均不包括提述目标法团的控权人士或董事在其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以合资格借出人的身分作出贷款的协议。   (7)为本条的目的及就任何法团而言,“控权人士”(controlling person) 指单独或联同其有联系者拥有以下权利的人─   (a)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权或控制不少于该百分率的投票权的行使─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30%;或   (ii)凡为施行本款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另一百分率,该百分率;(b)有提名任何人为该法团的董事的权利;或   (c)拥有该法团的股份权益,而该等股份带有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   (i)否决任何决议的权利;或   (ii)对任何决议作出修订、修改、限制或施加条件的权利。  第571章 第318条 协议各方的权益   (1)就披露责任而言,第317条适用的任何协议的每一方,均须视为拥有任何其他一方在该协议之外拥有的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任何股份权益,不论该其他一方的权益是否依据该协议取得,亦不论该等权益是否包括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任何权益。   (2)就第(1)款及第319及326(6)(b)条而言,协议一方拥有的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如非因第317条及本条适用于该协议而拥有的,即属在该协议之外拥有的权益。   (3)据此,就第(1)款及第319条而言,协议一方在该协议之外拥有的任何权益,包括根据第316条视为由他拥有的任何权益;如他亦是关乎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其他协议的一方,而任何其他权益由于本条及第317条适用于该其他协议而视为由他拥有,则就第(1)款而言,他在协议之外拥有的权益亦包括该等其他权益。  第571章 第319条 共同行事的协议各方互相告知的责任   (1)如在任何时间有以下情况出现,则属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的人须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a)目标法团是上市法团,而他知道该事实;   (b)协议所关乎的目标法团股份,由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组成,或包括该股本中的股份,而他知道情况如此;及   (c)他知道令第317条适用于该协议的事实。(2)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的人有责任在以下时间,向协议其他每一方具报他在该协议之外拥有的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如有的话)的有关详情─   (a)他最初受到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时;及   (b)其后在他仍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期间,每当第310(1)、(2)或(3)条提述的任何事件发生时或情况发生任何改变时(而该等条文适用于他的情况,与他因第318条适用于该协议而被视为拥有的权益无关)。(3)假如有责任根据第(2)款作出具报的人在紧接该责任产生后,亦有责任披露他在有关协议以外拥有的目标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如有的话),而他需要述明的权益为该等股份的数目的话,则根据第(2)款须具报的有关详情为该股份数目。   (4)属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的人有责任在以下时间,向协议其他每一方具报他当时的地址─   (a)他最初受到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时;及   (b)其后在他仍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期间,他的地址有任何改变时。(5)如某人向其他人作出本条规定的具报的责任在某日产生,则该具报须在该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  第571章 第320条 任何人藉归属方式拥有股份权益或淡仓的情况 详列交互参照: 310,311,312,313   (1)在第310至313条中─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10,311,312,313条 〉   (a)凡提述任何人取得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权益,即包括提述他凭借另一人的权益而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该等权益;   (b)凡提述任何人拥有的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性质有不相同之处,即包括提述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凭借另一人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以致亦有所改变;及   (c)凡提述任何人变为持有某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即包括提述他凭借另一人的淡仓而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2)凡根据第316或31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a)任何人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b)他拥有的该等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或   (c)他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第(1)款均适用,而不论上述情况是因以下哪一项而引致的─   (i)他藉参照某种人的该等股份权益或该等股份的淡仓而根据第316或318条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另一人成为或不再是该种人;   (ii)由于该另一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已改变,或该另一人已变为持有或已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由于他本身成为或不再是第317条适用的协议(拥有该等股份权益的该另一人当其时亦属其中一方者)的一方;或   (iv)由于他及该另一人均属协议一方的协议,成为或不再是第317条适用的协议。(3)凡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任何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b)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有改变;或   (c)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当该人知道以下两项事实时,该人须当作知道他已取得或已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已有所改变,或他已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i)与有关的另一人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事实;及   (ii)一些有关事实,而凭借该等事实该人根据第316或318条已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4)如任何人知道以下其中一项事实(不论是否同时知道),则该人即属知道第(3)(i)款提述的事实─   (a)在任何关键时间,有关的另一人拥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或该另一人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任何关键时间,该另一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已改变,或该另一人已变为持有或已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5)如任何人根据第319条获具报一些事实,显示有关的另一人拥有、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或已改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不论上述事实是由于该另一人本身还是凭借第三方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所致,该人均须当作知道以下事实─   (a)该另一人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该另一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该另一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权益的性质已改变(视属何情况而定)。(6)在第(4)款中,“关键时间”(material time) 指有关的人的权益或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316或318条而视为或已视为由他拥有或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时间。  第571章 第321条 代理人所作的具报   如任何人授权另一人(“代理人”)代他─   (a)取得或处置任何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   (b)持有或不再持有任何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他须确保凡该代理人代他如此行事,而上述作为会导致或可能导致披露责任或具报责任根据本分部(或第3或4分部)的任何条文就他拥有的该等权益或持有的该等淡仓产生,该代理人均须立即通知他。  第571章 第322条 就具报而言须予顾及的权益及淡仓   第3分部─须具报或无须理会 的权益及淡仓   (1)在不抵触第323条的情况下,本条适用于断定任何人就第2、4及5分部而言,是拥有抑或不再拥有须具报的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或是持有抑或不再持有须具报的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淡仓。   (2)凡提述股份的权益,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股份中任何种类的权益;而为该目的,行使附于该等权益的任何权利所受到或可能受到的约束或限制,无须理会。   (3)在解释对股份的淡仓的提述时,凭借该淡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所可能受到的约束或限制,无须理会。   (4)凡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包含任何股份的权益或淡仓─   (a)而该信托的受益人除根据本条外并不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该受益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而该信托属酌情信托,该信托的成立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5)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拥有股份的权益─   (a)他订立购买(不论以现金或其他代价)该等股份的合约;或   (b)他有权─   (i)行使因持有该等股份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   (ii)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6)就第(5)(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有权行使因持有股份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   (a)他拥有一项权利(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行使该权利会使他有权行使该等权利或控制其行使;或   (b)他负有一项义务(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履行该义务会使他有权行使该等权利或控制其行使。(7)凡任何人─   (a)有权认购股份或要求将股份交付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交付;或   (b)有权取得股份的权益,或有义务提取股份,而他并非凭借拥有某项信托下的权益而享有上述权利,则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他均须视为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8)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如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工具而─   (a)有权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向他交付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   (b)有义务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提取该等相关股份;   (c)在该等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上升的情况下,有权从另一人收取一笔款项;或   (d)在该等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上升的情况下,有权避免或减少损失,则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他均须视为拥有属该等相关股份的股份的权益。   (9)任何人根据第(8)款须视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   (a)(i)是他有权要求另一人向他交付的有关相关股份的数目;或   (ii)是他有义务提取的该等相关股份的数目;(b)是该等相关股份的数目,而他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有关股本衍生工具而有权收取的款项或有权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是完全或部分参照该数目而得出或厘定的;或   (c)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而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总面值,须据此计算。   (10)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人即视为已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   (a)他将该等股份交付另一人或依照另一人的指示将该等股份交付─   (i)而他是按照他同意将该等股份售予该另一人的合约如此行事的;   (ii)以履行他在该另一人要求他交付该等股份时须如此行事的义务;或   (iii)而他是依据一项要求另一人提取该等股份的权利而如此行事的;(b)他认购或要求交付该等股份的权利已失时效或他将该权利转让予另一人;   (c)他须提取该等股份的义务已失时效或他将该义务转让予另一人;或   (d)他在转让或结算任何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时,向另一人收取一笔款项或得以藉此避免或减少损失。(11)任何人根据第(10)(d)款视为已不再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   (a)是将用以计算他可收取的款项或他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的相关股份数目;或   (b)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而他根据该款被视为已不再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总面值,须据此计算。   (12)任何人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股本衍生工具而须视为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数目─   (a)是他有权交付或可能须交付的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的数目;   (b)如属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收取的款项或他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的相关股份的数目;或   (c)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而他被视为如此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总面值,须据此计算。   (13)任何人根据证券借贷协议而须视为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数目,是他在被要求时有义务根据该协议交付的股份的数目,不论该交付股份的义务可否以支付现金、交付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而他被视为如此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总面值,须据此计算。   (14)如有多于一人共同拥有一项权益或持有同一淡仓,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须视为拥有该项权益或持有该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15)任何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或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并非可识辨一事,属无关重要。  第571章 第323条 就具报而言无须理会的权益及淡仓   (1)就第2至4分部而言,以下的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及淡仓无须理会─   (a)如属有关财产是以信托方式持有而该财产包含任何股份权益的情况─   (i)复归权益或剩余权益;   (ii)被动受托人的权益;及   (iii)任何酌情权益;(b)获豁免保管人权益;   (c)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由─   (i)根据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ii)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或21A条注册的公积金计划或退休金计划;或   (iii)合资格海外计划,的持有人、受托人或保管人拥有的在该计划下的财产中的股份的权益;   (d)凭借以下形式而存续的属于任何人的权益─   (i)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而成立的慈善计划;或   (ii)死者遗产在死者去世至授予遗产管理书期间归属司法人员;(e)任何人根据一项授产安排而在他本人或另一人在生时享有的权益,而该项安排中的财产是由股份组成或包含股份,并符合以下条件─   (i)该项安排是不可撤销的;及   (ii)财产授予人并无拥有该项安排所产生的任何收入或其中的财产的权益;(f)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g)认可结算所的股份权益;   (h)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该身分持有的股份权益;   (i)属于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的股份权益,而─   (i)该权益是该中介人纯粹以代理人身分为在其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订立的交易而取得的;   (ii)该宗交易中的主事人并非该中介人的有连系法团;   (iii)该权益是取自并非该中介人的有连系法团的人;及   (iv)该中介人曾拥有该权益不超过3个营业日;(j)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权益或淡仓,或属于如此订明的类别的权益或淡仓;及   (k)在符合第377条的规定下,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7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权益或淡仓,或属于如此订明的类别的权益或淡仓。(2)任何人不得仅因有以下情况而视为根据第322(5)(b)条拥有股份权益─   (a)他获委任在某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类别成员的某指明会议上,以及在该会议的延会上,以代表身分投票;或   (b)该人获任何法团委任在某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类别成员的会议上,以该法团的代表身分行事。(3)为施行第(1)(b)款,如─   (a)股份权益是由某法团持有,而该法团所经营的业务,是为另一人(不论以信托或合约形式)持有证券以作保管;及   (b)该法团在进行该权益的交易时或在行使附于该权益的权利时,并没有行使酌情权的权限,该权益即属获豁免保管人权益。   (4)如第(1)(c)(i)、(ii)或(iii)款提述的计划的持有人、受托人或保管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亦是该计划的管理人,则他所拥有的在该计划下的财产中的股份权益不得根据第(1)(c)款不予理会。   (5)就第(1)(c)款而言,“合资格海外计划”(qualified overseas schem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集体投资计划、退休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并获证监会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及   (b)已获该计划成立所在地方负责认可或注册该等计划的主管当局(如有的话)认可或注册,并符合该当局的规定,但不包括─   (i)由任何人并非以业务形式营办的安排;   (ii)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安排下,少于100人拥有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或有权成为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的拥有人,而该权益令拥有人直接或间接对该安排的入息或财产有权利;   (iii)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安排下,少于50人拥有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或有权成为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的拥有人,而该权益令拥有人直接或间接对该安排的不少于75%的入息或财产有权利;及   (iv)证监会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安排。(6)如任何股份权益是由合资格借出人拥有,而该人拥有该项权益,只是作为一宗他在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以合资格借出人身分订立的交易的保证而拥有的,则就第(1)(f)款而言,该项权益即属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7)如有以下情况,则就第(1)(f)款而言,任何股份权益不再是获豁免的保证权益,而以保证形式拥有该项股份权益的合资格借出人就第2至5分部而言,须视为已取得该项股份权益─   (a)该合资格借出人─   (i)由于或随着提供股份权益作为保证的人违责,以致成为有权就所拥有作为保证的股份权益行使投票权;及   (ii)已─   (A)表露行使该等投票权或控制其行使的意向;或   (B)采取行动以行使该等投票权或控制其行使;或(b)关乎所持有作为保证的股份权益的售卖权力可予行使,而该合资格借出人或其代理人将该项拥有作为保证的股份权益或该项权益的任何部分要约售卖。(8)为施行第(1)款,某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不被视为任何财产的被动受托人─   (a)该财产是为另一人的利益而持有的,而仅因该另一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致相对于受托人而言该另一人对该财产没有绝对享有权;或   (b)受托人有权使用该财产,以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解除任何尚未解决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9)依据第(5)(a)或(iv)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24条 须作出的具报   第4分部─作出具报的规定   (1)凡任何人根据第310条有披露责任,他须就以下事项向有关上市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具报─   (a)他拥有或不再拥有的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及   (b)他持有或不再持有的该等股份的淡仓(如有的话)。(2)任何本条规定的具报,须同时向有关上市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如上述做法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紧接向该法团或该公司作出后,向另一方作出。   (3)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本条规定的具报所采用的表格,并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表格中─   (a)(不论第397(1)条有任何规定)附有关乎填具、签署、签立及认证该表格的方式的指令及指示;及   (b)指明须随附该表格的文件。(4)为施行第(3)款,证监会可藉在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中提述以证监会认为适当的电子方式另行发布的表格,指明该表格,以代替在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中列明该表格。凡证监会以上述方法指明表格,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证监会须视为已妥善地根据第(3)款指明该表格。   (5)为施行第(3)款,证监会可指明在不同情况下采用不同表格。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凡证监会已根据第(3)款,就本条规定须在一项披露责任根据第310条产生时作出的具报指明表格,则除非该具报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该责任不得视为已履行─   (a)采用指明的表格;   (b)按照附于该表格的指示及指令填具、签署、签立及认证;及   (c)附有该表格指明的随附文件。(7)任何本条规定的具报不得由于偏离第(3)款提述的公告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视为采用该表格,但前提是该项偏离不影响该表格的实质内容。   (8)第(3)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25条 作出具报的时间   (1)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10(1)或(4)条产生的,第324条规定的具报须─   (a)(如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有关的人知道有此事发生)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的人知道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2)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10(2)或(3)条产生的,第324条规定的具报须─   (a)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或   (b)(如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有关的人不察觉他拥有一项须具报权益)在有关的人察觉他拥有该项权益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3)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10(5)或(6)条产生的,第324条规定的具报须─   (a)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或   (b)(如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有关人士不察觉他持有某个百分率水平的淡仓,而该百分率是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在有关的人察觉他持有该淡仓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  第571章 第326条 具报须载有的详情   (1)凡有披露责任根据第310条产生,任何人在履行该等责任时,须在有关具报中指明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就他所知)─   (a)指明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i)他察觉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如他是在较后的日期才察觉的话);或   (ii)(如属第325(2)(b)或(3)(b)条提述的情况)他察觉他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b)指明以下股份的总数及类别─   (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并指明他拥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权益所占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权益的该等股份,并指明他拥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权益所占的百分率数字;(c)指明以下股份的总数及类别─   (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持有淡仓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并指明他持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的淡仓所占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持有淡仓的该等股份,并指明他持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的淡仓所占的百分率数字;(d)指明导致产生披露责任的情况;   (e)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10(1)或(4)条产生的,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总数及类别─   (i)他在有关时间已取得该等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ii)他在有关时间已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iii)他在该等股份中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f)如他是─   (i)透过场内交易而取得或处置(e)(i)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股计算的最高价格及平均价格(如并无支付或收取任何价格,则指明此一事实);或   (ii)透过场外交易而取得或处置(e)(i)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价的性质,及为该等权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以每一股计算的该代价的最高数额及平均数额(如并无付出或收取任何代价,则指明此一事实);(g)指明他是以哪种身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如该等权益或淡仓是以多于一种身分拥有或持有,则指明以每种身分拥有权益或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数目;   (h)凡在某情况下,他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性质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和之后并不相同,而披露责任在该情况下产生,则指明他拥有的该等权益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和之后的性质;   (i)凡他根据第316(1)、316(2)或322(14)条须视为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须就该三条条文中的每一条分别指明─   (i)关乎该条的该等股份的数目及类别;及   (ii)每名亦拥有关乎该条的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的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他与该其他人的关系;(j)凡─   (i)他不再拥有须具报权益;或   (ii)他拥有须具报权益,但他不再持有达到相等于或高于指明百分率水平的百分率水平的淡仓,则指明他不再拥有须具报权益或持有淡仓此一事实;及   (k)指明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规定须载有的其他资料。(2)凡某人根据第(1)(b)、(c)、(e)、(h)或(i)款须在具报中指明详情的股份是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他亦须在该具报中另外指明以下股份的总数─   (a)属以下任何一类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或在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   (i)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或   (ii)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而他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b)属以下任何一类既无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亦无在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   (i)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或   (ii)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而他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c)属(a)段提述的任何一类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而该人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及   (d)属(b)段提述的任何一类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而该人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3)在为施行本条而厘定任何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时─   (a)如在计算他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时,将他持有的股份的淡仓计算在内,是会减低他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的,则无须理会该淡仓;及   (b)须在有关具报中另外指明他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的详情。(4)任何法团除非是─   (a)上市法团;   (b)上市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   (c)在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团;或   (d)在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否则在履行根据第310条产生的披露责任时,亦须在有关具报中指明它或它的董事是否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并指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5)就第(4)款而言,如法团或其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行事,则不得仅以此为理由而视该法团或其董事为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6)由当其时是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的人作出的具报,亦须─   (a)述明他是该协议的一方;   (b)包括─   (i)该协议的其他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就他所知)地址,并注明该等人士是该协议的其他各方;及   (ii)每一该等其他方在该协议以外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及类别;(c)述明该具报所关乎的任何股份是否由于第317及318条适用而属他拥有权益的股份,如是的话,则述明该等股份的数目及类别;   (d)包括记录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任何条款或细节的任何书面协议、合约、文件或其他文书的副本;及   (e)(如并无(d)段提述的该类书面协议、合约、文件或文书,或如协议只有部分是以书面记录的)包括记录第317条适用但并非以书面记录的协议的重要条款的书面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i)所涉及的任何现金或其他代价;及   (ii)付出或收取(或拟付出或拟收取)该等现金或代价的所有人士的身分。(7)凡任何人由于不再拥有任何股份权益而作出具报,而他不再如此拥有权益是凭借他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则该具报须─   (a)述明他或该另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不再是该协议的一方;及   (b)(如不再是该协议的一方的是该另一人)包括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就他所知)地址。(8)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是某项披露的标的,第(1)或(2)款并不规定须在有关具报中,指明已就或可能须就(或已根据或可能须根据)该等工具支付的价格或付出的代价的详情。  第571章 第327条 将根据第4分部提供的资料发表及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具报的责任   (1)有关交易所公司在接获根据本分部、为施行本分部而订立的规例或证监会为施行本分部而订立的规则任何条文提供的资料后,须随即按证监会批准的方式并在该会批准的期间内,发表该等资料。   (2)如任何上市法团是认可财务机构或该机构的控股公司,则每当该法团接获任何人根据本分部任何条文提供的资料后,该法团有责任向金融管理专员具报该资料。   (3)如作出第(2)款所规定的具报的责任于某日产生,该具报须在该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内作出。   (4)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2)或(3)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  第571章 第328条 关乎不遵从具报规定的罪行   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第325(1)(a)或(b)、(2)(a)或(b)或(3)(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期间内,按照本部适用于根据第2分部产生的披露责任的条文,履行该责任;   (b)如─   (i)在看来是履行任何该责任时,向上市法团或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   (ii)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第319(5)条指明的期间内,按照本部适用于向另一人作出第319条所规定的具报的责任的条文,履行该责任;或   (d)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321条确保代理人向他发出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29条 上市法团就其股份权益的拥有权等进行调查的权力 详列交互参照: 316,317,318   第5分部─上市法团调查拥有权的权力   (1)上市法团可就─   (a)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   (b)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c)以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进行调查,调查方式是发出通知予它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属当时拥有或持有,或在紧接发出该通知的日期前的3年内任何时间曾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的人─   (i)要求他确认该事实或表明情况是否如此(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如该人拥有或持有或在上述期间内曾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则要求他提供可按照第(2)款要求提供的进一步资料。(2)第(1)款所指的通知─   (a)可要求收件人提供他本人─   (i)现时拥有的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或现时持有的有关股份的淡仓的详情;或   (ii)过去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间内任何时间拥有的该等权益或持有的该等淡仓的详情;(b)于以下情况下─   (i)收件人拥有的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是一项现时权益,而任何其他人亦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间内任何时间,当他本人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时,任何其他人亦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该通知所要求的、关于该其他人的权益的详情;   (c)在收件人拥有的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是一项过去权益的情况下,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在他不再拥有该等权益时拥有该等权益的人的身分详情;   (d)于以下情况下─   (i)收件人持有的有关股份的淡仓是一项现时淡仓,而任何其他人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亦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间内任何时间,当他本人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时,任何其他人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亦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该通知所要求的、关于该其他人的权益或淡仓的详情;或   (e)在收件人持有的有关股份的淡仓是一项过去权益的情况下,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在他不再持有该等淡仓时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的身分详情。(3)第(2)(a)、(b)及(d)款提述的详情,包括─   (a)拥有有关股份权益或持有有关股份的淡仓的人的身分详情;及   (b)拥有同一股份的权益的人是否或曾否为─   (i)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或各方的详情;或   (ii)关乎行使因持有该等股份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协议或安排的一方或各方的详情。(4)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要求任何为回应该通知而提供的资料,须在该通知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   (5)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豁免某人使他不受本条所规限。   (6)第(5)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7)第316至318及322条(但略去第322条中对第323条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16,317,318条 〉   (a)适用于解释本条中─   (i)分别对拥有股份权益的人及对股份权益的提述;及   (ii)分别对持有股份的淡仓的人及对股份淡仓的提述, 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对第2及4分部的解释;及(b)为施行本分部而适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股份权益,包括提述以有关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8)本条适用于现时或过往曾拥有认购某上市法团股份(该等股份一旦发行即会属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利的人,以及现时或过去有权取得该权利的人,一如本条适用于现时或过去拥有该等股份权益的人;在上述情况下,在本条中,凡提述股份权益,须据此解释为包括提述该权利,而在本条中,凡提述股份,须据此解释为包括提述一旦发行即会属有关股本中的股份。  第571章 第330条 向有关交易所公司、证监会及金融管理专员具报根据第329条提供的资料的责任   (1)每当任何上市法团根据第329条施加一项要求,并依据该项要求接获任何资料,它有责任向有关交易所公司及证监会具报该等资料。   (2)有关交易所公司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任何资料后,须随即按证监会批准的方式并在该会批准的期间内,发表该等资料。   (3)如任何上市法团是认可财务机构或是该机构的控股公司,而它根据第329条施加一项要求并依据该项要求接获任何资料,则除第(1)款施加的责任外,它亦有责任向金融管理专员具报该等资料。   (4)如作出第(1)或(3)款所规定的具报的责任于某日产生,该具报须在该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内作出。   (5)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1)、(3)或(4)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  第571章 第331条 上市法团须应成员的请求书就其股份等权益的拥有权进行调查   (1)如任何上市法团的成员递交请求书,而该等成员在交存请求书当日持有该法团缴足股本中带有在该法团成员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股份,并且该等股份的总面值不少于该缴足股本的面值的十分之一,则该法团可被要求行使它在第329条下的权力。   (2)请求书必须─   (a)述明请求人要求该法团行使它在第329条下的权力;   (b)指明请求人要求的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及   (c)就要求该法团按指明方式行使该等权力提出合理理由,而且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必须由各请求人签署,并交存在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   (3)请求书可由多于一份格式相同的文件组成,每份由一名或多于一名请求人签署。   (4)在符合本条规定的请求书交存后,有关法团有责任按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行使它在第329条下的权力。   (5)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4)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6)在法团于香港并无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在本条及第332及333条中,凡提述法团的注册办事处,须当作提述该法团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第571章 第332条 上市法团向成员作出报告   (1)在依据第331条所指的请求书进行的调查完结后,上市法团有责任安排就根据该调查而得到的资料拟备报告。   (2)根据第(1)款拟备的报告须于调查完结后10个营业日内存放在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   (3)凡─   (a)任何上市法团依据第331条所指的请求书进行调查;而   (b)调查未能在自交存请求书的日期翌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内完结,则该法团有责任安排就于该期间及在调查完结前每段为期3个月的接续期间内依据调查而得到的资料,拟备中期报告。   (4)每份就某期间而根据第(3)款拟备的报告,须─   (a)在该期间终结后10个营业日内存放在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及   (b)按证监会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并在该会指明的时间及期间内,由有关上市法团发表。(5)根据本条拟备的报告,无须包括关乎任何有权利用《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8(3)或129(3)条所赋予的利益的法团的任何资料;但如有略去任何该等资料,则须在报告内述明此一事实。   (6)上市法团须在根据本条拟备的报告存放在其注册办事处后3个营业日内,通知有关请求人该报告已如此存放。   (7)如上市法团已作出一切就依据第331条所指的请求书而言属所需或合宜的查询,而对于每项查询,该法团已接获回应,或可作出回应的限期已届满,则就本条而言,该公司依据该请求书而进行的调查须视为已完结。   (8)根据本条拟备的报告─   (a)须自该报告按照第(2)或(4)款开始存放在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当日起备存于该办事处,直至自该日翌日起计的6年届满为止;及   (b)在该报告如此备存的期间内,须按照第335条供人查阅。(9)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1)、(2)、(3)、(4)(a)或(b)、(6)或(8)(a)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10)依据第(4)(b)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33条 将根据第332条拟备的报告送交有关交易所公司、证监会及金融管理专员的责任   (1)每当任何上市法团根据第332条拟备报告,它有责任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有关交易所公司及证监会。   (2)有关交易所公司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报告后,须随即按证监会批准的方式并在该会批准的期间内,发表该报告。   (3)如任何上市法团是认可财务机构或是该机构的控股公司,而它根据第332条拟备报告,则除第(1)款施加的责任外,它亦有责任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金融管理专员。   (4)上市法团须在有关报告开始存放在其注册办事处当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内,履行第(1)及(3)款委予它的责任。   (5)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1)、(3)或(4)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  第571章 第334条 没有提供上市法团所要求资料属犯罪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29条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b)如─   (i)在看来是遵从该等要求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   (ii)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如在当其时获财政司司长根据第329(5)条批给豁免,即无须遵从根据第329条发出的通知的要求。  第571章 第335条 查阅报告   (1)第332(8)(b)条规定须按照本条供查阅的报告,须于营业时间内(须受有关法团在成员大会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规限,但每日可供查阅的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供该法团任何成员免费查阅,该等报告亦须供任何其他人查阅,但每次查阅须支付$10或该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   (2)法团的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费用后,要求取得该报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费按需复制副本的页数计算,每页收取$2或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而法团须在接获该要求当日后的10个营业日内,安排将该副本送交予他。   (3)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报告而被拒绝,或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4)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报告而被拒绝,原讼法庭可藉命令饬令有关法团立即将该报告交出,以供查阅。   (5)如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原讼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将该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证监会可藉规则修订第(1)或(2)款指明的款额。  第571章 第336条 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   第6分部─备存登记册   (1)每一上市法团均须备存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   (2)每当上法团接获任何人因履行第2至5分部任何条文委予他的责任而提供的资料时,该法团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接获的资料及该记项的日期。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凡上市法团接获任何具报,而其中包括一项陈述,说明作出具报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则该法团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不再属协议一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该方的名义出现的每一处(包括在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的关于该人的任何记项),记录该项资料。   (4)第(2)或(3)款委予的责任,须在该责任产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履行。   (5)就任何人对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利而言,上市法团并不凭借任何为本条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以致因知悉该等权利而受影响或须就该等权利进行查讯。   (6)登记册必须按时间顺序显示记录在册内各姓名或名称旁边的记项。   (7)除非登记册本身已采用索引形式编排,否则上市法团须备存一份索引,列出已记录在登记册内的姓名或名称,并就每一姓名或名称载有足够指示,以令查阅者容易找到记录在该姓名或名称旁边的资料。   (8)上市法团须在将任何姓名或名称记录在登记册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对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9)除《公司条例》(第32章)第283条另有规定外,即使任何法团不再是上市法团,该法团仍须在自它不再是上市法团的日期翌日起计的6年内,继续备存登记册及任何索引。   (10)登记册及任何索引─   (a)须─   (i)在法团的成员登记册是备存于法团的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备存于该办事处;   (ii)在法团的成员登记册并非如此备存的情况下,备存于法团的注册办事处或备存成员登记册的地点;或   (iii)在法团在香港并无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备存于法团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b)须为施行第2至5分部及为以下目的─   (i)令公众人士能够确定─   (A)现时或曾经属有关的上市法团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真正拥有人的身分及详情,或现时或曾经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的身分及详情;   (B)上述权益或淡仓的性质及详情;及   (C)该人现时或曾经以什么身分拥有或持有上述权益或淡仓;及(ii)向投资大众提供资料,令他们能够作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 而在不抵触第(11)款的条文下按照第340条供人查阅。(11)凡登记册或任何索引载有关乎任何在当其时有权利用《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8(3)或129(3)条所赋予的利益的法团的资料,则该登记册或索引中关乎该等资料的部分无须按照第340条供人查阅。   (12)除非登记册时刻均备存于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否则法团须就以下事项,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送交采用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作出的通知─   (a)备存登记册的地点;及   (b)该地点的任何改变。(13)第(12)款委予的责任须在如此备存登记册或其备存地点有所改变(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履行。   (14)如有违责情况以致本条任何条文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15)为施行本条,《公司条例》(第32章)第283条中凡提述簿册及文据,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法团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登记册及索引。  第571章 第337条 登记根据第329条披露的权益及淡仓   (1)每当任何上市法团根据第329条向任何人施加要求,而它依据该项要求接获关乎它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资料,它有责任于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个独立部分,在拥有该等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   (a)施加该项要求一事,以及施加日期;及   (b)依据该项要求而接获的任何资料。(2)第336(4)至(14)条适用于登记册中按照第(1)款备存的任何部分,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登记册的其余部分。  第571章 第338条 将登记册内的记项除去   (1)如自于法团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记项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超过6年,并且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法团可将该记项除去─   (a)该记项记录该人已不再拥有根据本分部或第2至5分部任何条文须具报的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事实;或   (b)该记项已被其后根据第336条在同一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的另一记项取代,又如属(a)段所指的情况,该法团亦可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内除去。   (2)如任何人依据本分部或第2至5分部任何条文委予他的责任,向某上法团提供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指该另一人拥有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该法团须在接获该等资料的日期后10个营业日内,通知该另一人他已被如此指名,并在通知内包括─   (a)法团因接获该等资料而在其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作出的关于该另一人的任何记项的详情;及   (b)一项陈述,告知该另一人他有权按照本条以下条文,申请将该记项除去。(3)任何人如接获上法团依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表示已在其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作出关于他的记项,则他可以书面向该法团申请将该记项从该登记册内除去。如法团信纳在作出该记项时所依据的资料并不正确,则须将该记项除去。   (4)任何人如在某法团的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被识别为第317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不论是以在他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的记项,或以如第(2)(a)款提述在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关于他的记项的方式识别),则当他不再是该协议的一方时,可以书面向该法团申请将此项资料列入登记册内。如该法团信纳该人已不再是该协议的一方,则须于登记册内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以该协议一方身分出现(而又尚未记录该项资料)的每一处,记录该项资料。   (5)如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被拒绝,或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因有关资料已被记录在登记册内以外的原因而被拒绝,申请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指示该法团将有关记项从登记册内除去,或将有关资料列入登记册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作出该项命令。   (6)凡依据第(1)或(3)款,或依据在第(5)款下作出的命令,将任何姓名、名称或记项从法团的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除去,该法团须在除去该姓名、名称或记项的日期后10个营业日内,对任何有关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7)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2)或(6)款不获遵守,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第571章 第339条 不得在其他情况下除去记项   (1)除按照第338条的规定外,法团的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的记项不得除去。   (2)如有记项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法团的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除去,该法团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记项重新记入该登记册内。   (3)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1)或(2)款不获遵守,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第571章 第340条 查阅登记册   (1)任何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须于营业时间内(须受有关法团在成员大会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规限,但每日可供查阅的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供该法团任何成员免费查阅,该登记册亦须供任何其他人查阅,但每次查阅须支付$10或该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   (2)法团的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费用后,要求取得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费按需复制副本的页数计算,每页收取$2或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而法团须在接获该要求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安排将副本送交予他。   (3)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登记册而被拒绝,或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4)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登记册而被拒绝,原讼法庭可藉命令饬令有关法团立即将该登记册交出,以供查阅。   (5)如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原讼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将该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证监会可藉规则修订第(1)或(2)款指明的款额。  第571章 第341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的披露责任   第7分部─披露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拥有的权益及淡仓   (1)如在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任职期间内─   (a)发生任何事件,而由于该事件的发生,以致他成为拥有或不再拥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不论是否拥有或保留该法团其他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b)他订立售卖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合约;   (c)他将该法团授予他的认购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转让;   (d)属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另一法团授予他认购该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而他行使该项权利或将该项权利转让;   (e)发生任何事件,而由于该事件的发生,以致他拥有的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其部分)的性质有所改变,而他过往曾在有披露责任根据(a)、(b)、(c)或(d)段或第(2)款产生时,向该法团或有关交易所公司具报该等权益;或   (f)发生任何事件,而由于该事件的发生,以致他变为持有或不再持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不论是否持有或保留该法团的其他股份的淡仓),则他有披露责任。   (2)如任何人─   (a)在某法团成为上市法团时是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并于当时─   (i)拥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   (ii)持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b)在本部生效时是某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并于当时─   (i)拥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而该项权益过往未有在《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被第406条废除之前,根据该条例向该法团及交易所公司披露;或   (ii)持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c)成为某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并于此事发生时─   (i)拥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   (ii)持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或(d)在某法团成为某上市法团的相联法团时是该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并于当时─   (i)拥有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   (ii)持有该法团的股份的淡仓,则该人有披露责任。   (3)如任何人在他已不再是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后,才知道有任何上述事件发生,则该人并不负有本应会根据第(2)款而负有的披露责任。   (4)如某法团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4条而言是另一法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则本条的施行并不就前者的股份施加任何责任。   (5)在第(1)(e)款中,凡提述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拥有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即包括提述─   (a)他对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所有权的性质的改变;   (b)他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或   (c)在他行使以他拥有的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时,或在该等工具下的权利针对他而行使时,他拥有的该等股份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但不包括提述─   (i)在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交付他时,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但前提是根据本分部或第8或9分部的任何条文,他在衡平法上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是须具报的,或他过往曾根据上述的任何条文,将该等权益向有关上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具报;   (ii)可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的条款的改变所导致的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的改变,而该项条款改变是由于有关的相关股份的数目有所改变而引致的;或   (iii)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在以下情况出现时的改变:属合资格借出人的另一人以抵押方式变为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第571章 第342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须披露的权益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就根据第341条产生的披露责任而言,须顾及的权益为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不论是已发行或未发行的)或债权证的权益。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权益,包括提述任何人凭借以下情况而拥有(或不再拥有)的上述股份中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权益─   (a)他持有、售卖或发行该等股本衍生工具;   (b)他行使该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或该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针对他而行使;或   (c)他转让该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或该等权利在未被行使的情况下失效。  第571章 第343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须披露的淡仓   就根据第341条产生的披露责任而言,须顾及的淡仓为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  第571章 第344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须就家属及法团的权益以及淡仓作出具报   (1)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   (a)任何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配偶(本身并非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者)─   (i)拥有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须视为该董事或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的权益;及   (ii)持有的任何股份的淡仓,须视为该董事或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持有的淡仓;及(b)上述规定亦同样适用于─   (i)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论亲生或领养,而本身并非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者)拥有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及   (ii)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论亲生或领养,而本身并非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者)持有的股份的淡仓。(2)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   (a)任何上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配偶(本身并非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者)所订立、行使或作出的任何合约、转让或认购权,须视为是该董事或人员所订立、行使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而向该配偶作出的任何授予,亦须视为是向该董事或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及   (b)上述规定亦同样适用于任何上市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不论亲生或领养,而本身并非该法团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者)所订立、行使或作出的任何合约、转让或认购权,或向该子女作出的任何授予。(3)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如任何法团─   (a)拥有任何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及   (b)持有任何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而─   (i)该首述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事;或   (ii)某人有权在该首述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则该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及持有该等淡仓。   (4)凡─   (a)某人有权在某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   (b)该法团有权在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任何投票权或控制任何投票权的行使(“有效投票权”),则就第(3)(ii)款而言,有效投票权须视为可由该人行使。   (5)就第(3)及(4)款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说明─   (a)有一项一旦行使便会令他有权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的权利(不论是否受任何条件规限);或   (b)负有一项一旦履行便会令他有权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的义务,他即属有权行使投票权或控制投票权的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   (6)如第(3)(i)或(ii)款不再适用,则根据第(3)款被视为拥有权益或持有淡仓的人,须视为不再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  第571章 第345条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作出的具报而言须顾及的权益及淡仓   第8分部─须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 具报或无须理会的权益及淡仓   (1)在不抵触第346条的情况下,本条适用于断定任何人就第7及9分部而言,是拥有抑或不再拥有须具报的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是持有抑或不再持有须具报的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   (2)凡提述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股份或债权证中任何种类的权益;而为该目的,行使附于该等权益的任何权利所受到或可能受到的约束或限制,无须理会。   (3)在解释对股份的淡仓的提述时,凭借该淡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所可能受到的约束或限制,无须理会。   (4)凡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包含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任何股份的淡仓─   (a)而该信托的受益人除根据本条外并不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该受益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而该信托属酌情信托,该信托的成立人须视为拥有该等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5)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a)他订立购买(不论以现金或其他代价)该等权益的合约;或   (b)他有权─   (i)行使因持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   (ii)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6)就第(5)(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有权行使因持有股份或债权证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   (a)他拥有假若行使便会使他有权行使该等权利或控制其行使的另一项权利(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或   (b)他负有一项义务(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履行该义务会使他有权行使该等权利或控制其行使。(7)凡任何人─   (a)有权认购股份或债权证,或要求将股份或债权证交付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交付;或   (b)有权取得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有义务提取股份或债权证,而他并非凭借拥有某项信托下的权益而享有上述权利,则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他均须视为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8)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卖方或发行人如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工具而─   (a)有权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向他交付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   (b)有义务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提取该等相关股份;   (c)在该等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上升的情况下,有权从另一人收取一笔款项;或   (d)在该等相关股份的价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间内上升的情况下,有权避免或减少损失,则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他均须视为拥有属该等相关股份的股份的权益。   (9)任何人根据第(8)款须视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   (a)是─   (i)他有权要求另一人向他交付的;或   (ii)他有义务提取的, 有关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数目;(b)是该等相关股份的数目,而他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有关股本衍生工具而有权收取的款项或有权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是完全或部分参照该数目而得出或厘定的;或   (c)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不论上述权利或义务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附有条件,而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总面值,须据此计算。   (10)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人即视为已不再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a)他将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交付另一人或依照另一人的指示将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交付─   (i)而他是按照他同意将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售予该另一人的合约如此行事的;   (ii)以履行他在该另一人要求他交付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时须如此行事的义务;或   (iii)而他是依据一项要求另一人提取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如此行事的;(b)他认购或要求交付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已失时效或他将该权利转让予另一人;   (c)他须提取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义务已失时效或他将该义务转让予另一人;或   (d)他在转让或结算任何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时,向另一人收取一笔款项或得以藉此避免或减少损失。(11)任何人根据第(10)(d)款视为已不再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   (a)是将用以计算他可收取的款项或他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的相关股份数目;或   (b)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12)任何人凭借持有、售卖或发行股本衍生工具而须视为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数目─   (a)是他有权交付或可能须交付的该等工具的相关股份的数目;   (b)如属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收取的款项或他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的相关股份的数目;或   (c)如属股票期货合约的情况,则为将用以计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货合约收取的款项的合约乘数。(13)任何人根据证券借贷协议而须视为持有淡仓的股份的数目,是他在被要求时有义务根据该协议交付的股份的数目,不论该交付股份的义务可否以支付现金、交付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   (14)如有多于一人共同拥有一项权益或持有同一淡仓,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须视为拥有该项权益或持有该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15)任何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或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并非可识辨一事,属无关重要。  第571章 第346条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作出的具报而言无须理会的权益及淡仓   (1)就第7至9分部而言,以下的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及淡仓无须理会─   (a)凡信托财产包含股份或债权证,则在有人有权在其本人或另一人在生时收取来自该信托财产的收入的情况下,无须理会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复归权益或剩余权益;   (b)就任何以被动受托人身分持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而言,在他以该身分持有该股份或债权证的期间,无须理会他拥有的该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c)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由─   (i)根据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ii)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或21A条注册的退休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或   (iii)合资格海外计划,的持有人、受托人或保管人拥有的在该计划下的财产中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d)凭借以下形式而存续的属于任何人的权益─   (i)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而成立的慈善计划;或   (ii)死者遗产在死者去世至授予遗产管理书期间归属司法人员;及(e)为施行本条而藉规例订明的权益或淡仓,或属于如此订明的类别的权益或淡仓。(2)任何人不得仅因有以下情况而视为根据第345(5)(b)条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a)他获委任在某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或其任何类别成员的某指明会议上,以及在该会议的延会上,以代表身分投票;或   (b)该人获任何法团委任在某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或其任何类别成员的会议上,以该法团的代表身分行事。(3)如第(1)(c)(i)、(ii)或(iii)款提述的计划的持有人、受托人或保管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亦是该计划的管理人,则他所拥有的在该计划下的财产中的股份或债券权益不得根据第(1)(c)款不予理会。   (4)就第(1)(c)款而言,“合资格海外计划”(qualified overseas schem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集体投资计划、退休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并获证监会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及   (b)已获该地方负责认可或注册该等计划的主管当局(如有的话)认可或注册,并符合该当局的规定,但不包括─   (i)由任何人并非以业务形式营办的安排;   (ii)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安排下,少于100人拥有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或有权成为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的拥有人,而该权益令拥有人直接或间接对该安排的入息或财产有权利;   (iii)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在该安排下,少于50人拥有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或有权成为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描述)的拥有人,而该权益令拥有人直接或间接对该安排的不少于75%的入息或财产有权利;及   (iv)证监会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安排。(5)为施行第(1)款,某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不被视为任何财产的被动受托人─   (a)该财产是为另一人的利益而持有的,而仅因该另一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致相对于受托人而言该另一人对该财产没有绝对享有权;或   (b)受托人有权使用该财产,以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解除任何尚未解决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6)依据第(4)(a)或(iv)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47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须作出的具报   第9分部─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 作出具报的规定   (1)凡任何人根据第341条有披露责任,他须就以下事项向有关上市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具报─   (a)他拥有或不再拥有的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及   (b)他持有或不再持有的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如有的话)。(2)任何本条规定的具报的方式,须同时向有关上市法团及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如上述做法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紧接向该法团或该公司作出后,向另一方作出。   (3)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本条规定的具报所采用的表格,并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表格中─   (a)(不论第397(1)条有任何规定)附有关乎填具、签署、签立及认证该表格的方式的指令及指示;及   (b)指明须随附该表格的文件。(4)为施行第(3)款,证监会可藉在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中提述以证监会认为适当的电子方式另行发布的表格,指明该表格,以代替在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中列明该表格。凡证监会以上述方法指明表格,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证监会须视为已妥善地根据第(3)款指明该表格。   (5)为施行第(3)款,证监会可指明在不同情况下采用不同表格。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凡证监会已根据第(3)款,就本条规定须在一项披露责任根据第341条产生时作出的具报指明表格,则除非该具报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该责任不得视为已履行─   (a)采用指明的表格;   (b)按照附于该表格的指示及指令填具、签署、签立及认证;及   (c)附有该表格指明的随附文件。(7)任何本条规定的具报不得由于偏离第(3)款提述的公告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视为采用该表格,但前提是该项偏离不影响该表格的实质内容。   (8)依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348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作出具报的时间   (1)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41(1)(a)、(b)、(c)、(d)、(e)或(f)条产生的,第347条规定的具报须─   (a)(如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有关的人知道有此事发生)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的人知道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2)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41(2)条产生的─   (a)第347条规定的具报须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或   (b)如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有关的人不察觉─   (i)他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   (ii)他持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淡仓,则第347条规定的具报须在他察觉他拥有该项权益或持有该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  第571章 第349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作出的具报须载有的详情   (1)凡有披露责任根据第341条产生,任何人在履行该等责任时,须在有关具报中指明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表明自己的身分是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尽其所知)─   (a)指明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i)他察觉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如他是在较后的日期才察觉的话);或   (ii)(如属第348(2)(b)条提述的情况)他察觉他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b)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明以下股份的总数及类别─   (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并指明他拥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权益所占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并指明他拥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权益所占的百分率数字;(c)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明以下债权证的数额─   (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债权证;及   (i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权益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债权证;(d)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明以下股份的总数及类别─   (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持有淡仓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并指明他持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的淡仓所占的百分率数字;及   (ii)他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持有淡仓的有关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并指明他持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的淡仓所占的百分率数字;(e)指明导致产生披露责任的情况;   (f)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41(1)条产生的─   (i)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数目及类别─   (A)他在有关时间已取得该等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B)他在有关时间已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C)他在该等股份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及(ii)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债权证的数额─   (A)他在有关时间已取得该等债权证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债权证的权益;或   (B)他在该等债权证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g)如他是─   (i)透过场内交易而取得或处置(f)(i)(A)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股计算的最高价格及平均价格(如并无支付或收取任何价格,则指明此一事实);或   (ii)透过场外交易而取得或处置(f)(i)(A)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价的性质,及以每一股计算的该代价的最高数额及平均数额(如并无付出或收取任何代价,则指明此一事实);(h)如他是─   (i)透过场内交易而取得或处置(f)(ii)(A)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单位计算的最高价格及平均价格(如并无支付或收取任何价格,则指明此一事实);或   (ii)透过场外交易而取得或处置(f)(ii)(A)段提述的权益,则指明他为该等权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价的性质,及以每一单位计算的该代价的最高数额及平均数额(如并无付出或收取任何代价,则指明此一事实);(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明他是以哪种身分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如该等权益或淡仓是以多于一种身分拥有或持有,则指明以每种身分拥有权益或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的数目或债权证的数额;   (j)凡在某情况下,他拥有的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性质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和之后并不相同,而披露责任在该情况下产生,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明他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和之后的性质;   (k)凡他根据第344(1)、344(2)、344(3)或345(14)条视为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就该四条条文中的每一条分别指明─   (i)关乎该条的该等股份的数目及类别或该等债权证的数额;及   (ii)每名亦拥有关乎该条的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持有该等淡仓的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他与该其他人的关系;(l)凡他不再拥有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指明此一事实;及   (m)指明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规定须载有的其他资料。(2)凡某人根据第(1)(b)、(d)、(f)、(j)或(k)款须在具报中指明详情的股份是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他亦须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具报中另外指明─   (a)属以下任何一类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或在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总数─   (i)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属期货或期权,须另外指明);或   (ii)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属期货或期权,须另外指明),而他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b)属以下任何一类既无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亦无在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总数─   (i)现金结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属期货或期权,须另外指明);或   (ii)实物结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属期货或期权,须另外指明),而他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c)属(a)段提述的任何一类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总数,而该人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d)属(b)段提述的任何一类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的股份总数,而该人是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   (e)行使在每种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的限期(“行使期”);及   (f)行使期的届满日期。(3)凡披露责任是根据第341(1)条产生的─   (a)第(1)(b)、(c)及(d)款须在犹如该款中提述上市法团及其任何相联法团之处是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的情况下,就有关的人而适用─   (i)他在有关时间已取得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ii)他在有关时间已持有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淡仓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淡仓;或   (iii)他在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中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b)第(1)(i)、(j)或(k)或(2)款规定指明的详情须只关乎─   (i)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份─   (A)他在有关时间已(或视作已)取得该等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B)他在有关时间已(或视作已)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不再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或   (C)他在该等股份中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或视作有所改变);及(ii)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证─   (A)他在有关时间已(或视作已)取得该等债权证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债权证的权益;或   (B)他在该等债权证中拥有的权益的性质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或视作有所改变)。(4)凡有披露责任根据第341(2)(a)(i)、(b)(i)、(c)(i)或(d)(i)条产生,任何人在履行该责任时,亦须在有关具报中─   (a)就他─   (i)透过场内交易取得的属该项披露的标的的股份权益,指明他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当日之前的4个月内,为取得该等权益而支付的以每一股计算的最高价格及平均价格;或   (ii)透过场外交易取得的属该项披露的标的的股份权益,指明他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当日之前的4个月内,为取得该等权益而付出的代价的性质,及以每一股计算的该代价的最高数额及平均数额;及(b)就他─   (i)透过场内交易取得的属该项披露的标的的债权证权益,指明他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当日之前的4个月内,为取得该等权益而支付的以每一单位计算的最高价格及平均价格;或   (ii)透过场外交易取得的属该项披露的标的的债权证权益,指明他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当日之前的4个月内,为取得该等权益而付出的代价的性质,及以每一单位计算的该代价的最高数额及平均数额。(5)在不抵触第(6)及(7)款的条文下,就第(1)(b)款而言,“百分率数字”(percentage figure) 指以下述方式表达的百分率数字∶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或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有关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中所有属该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数目,在该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已发行股份数目中所占的百分率。   (6)为施行第(5)款,凡有关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作为供股的一部分,而批予有关的人认购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权利,或向有关的人提出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的股份的要约,则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已发行股份自作出该项批予或提出该项要约(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至该项供股完成或终止(以较早者为准)之间所有时间的数目,须视为以下数目的总和─   (a)在紧接作出该项批予或提出该项要约(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已发行股份数目;及   (b)在完成该项供股时将予以发行或将就其提出要约的新股份数目。(7)为施行第(5)款,在厘定任何人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时─   (a)如在计算他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时,将他持有的股份的淡仓计算在内,是会减低他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数目的,则不得将该等淡仓计算在内;及   (b)须在有关具报中另外指明该人持有或不再持有淡仓所涉的股份的详情。(8)就第(1)(d)款而言,“百分率数字”(percentage figure) 指以下述方式表达的百分率数字∶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或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有由有关的人持有淡仓的有关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的数目,在该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已发行股份数目中所占的百分率。   (9)凡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的股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   (a)在本条中,凡提述某人拥有权益的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股份或持有淡仓的该等股份的数目,须解释为提述分开处理的每一该等类别中的股份的数目;及   (b)在本条中,凡提述该上市法团或相联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已发行股份的数目的一个百分率,须解释为提述分开处理的每一该等类别中的已发行股份的数目的一个百分率。(10)在第(6)款中,“完成”(completion) 就某项供股而言,指依据该项供股而发行有关上市法团或其相联法团的股份。   (11)凡发生某事件以致根据第341条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有披露责任,而该事件是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将债权证或认购债权证的权利授予他而导致,或是因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而导致,则具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述明─   (a)(i)以下价格─   (A)就该项授予所支付或收取的价格;或   (B)在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时所支付或收取的价格,   (如并无支付或收取任何价格,则述明此一事实);或   (ii)以下代价─   (A)就该项授予所付出或收取的代价;或   (B)在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时所付出或收取的代价,(如并无付出或收取任何代价,则述明此一事实), 视属何情况而定;(b)可行使该等权利的限期(“行使期间”);及   (c)行使期间的届满日期。(12)凡发生某事件以致根据第341条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有披露责任,而该事件是因有关上市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将股本衍生工具或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授予他而导致,或是因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而导致,则具报亦须指明─   (a)以下价格─   (i)就该项授予所支付或收取的价格;或   (ii)在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时所支付或收取的价格,(如并无支付或收取任何价格,则述明此一事实);或   (b)以下代价─   (i)就该项授予所付出或收取的代价;或   (ii)在行使或转让该等权利时所付出或收取的代价,(如并无付出或收取任何代价,则述明此一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   (13)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是某项披露的标的的股份,本条并不规定须在有关具报中,指明已就或可能须就(或已根据或可能须根据)该等股本衍生工具支付的价格或付出的代价的详情。  第571章 第350条 将根据第9分部提供的资料发表及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具报的责任   (1)有关交易所公司在接获根据本分部、为施行本分部而订立的规例或证监会为施行本分部而订立的规则任何条文提供的资料后,须随即按证监会批准的方式并在该会批准的期间内,发表该等资料。   (2)如任何上市法团是认可财务机构或该机构的控股公司,则每当该法团接获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根据本分部任何条文提供的资料后,该法团有责任向金融管理专员具报该资料。   (3)如作出第(2)款所规定的具报的责任于某日产生,该具报须在该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内作出。   (4)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2)或(3)款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  第571章 第351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不遵从具报规定的罪行   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第348(1)(a)或(b)或(2)(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期间内,按照本分部适用于根据第7分部产生的披露责任的条文,履行该责任;或   (b)如─   (i)在看来是履行任何该等责任时,向上市法团或有关交易所公司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   (ii)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52条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   第10分部─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 仓登记册的备存   (1)每一上市法团均须备存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   (2)每当上市法团接获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因履行第7至9分部任何条文委予他的披露责任而提供的资料时,该法团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董事或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接获的资料及该记项的日期。   (3)每当上市法团授予其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认购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时,该法团亦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董事或人员的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以下资料─   (a)授予该项权利的日期;   (b)可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间或时间;   (c)授予该项权利的代价(如并无代价,则说明此事实);及   (d)涉及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描述、股份数目或债权证数额,以及所须支付的价格(如非以金钱支付,则说明代价)。(4)每当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行使第(3)款提述的权利时,有关上市法团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董事或人员的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   (a)此事实(并指出该项权利);   (b)行使该项权利所关乎的股份数目或债权证数额;及   (c)如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是─   (i)以该董事或人员的姓名或名称登记,则说明此事实;或   (ii)以他人姓名或名称登记,则注明该人或该等人的姓名或名称;如以多于一人的姓名或名称登记,则亦须注明每人名下登记的股份数目或债权证数额。(5)第(2)、(3)或(4)款所委予的责任,须在该责任产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履行。   (6)就任何人对任何股份、债权证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利而言,上市法团并不凭借任何为本条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以致因知悉该等权利而受影响或须就该等权利进行查讯。   (7)登记册必须按时间顺序显示记录在册内各姓名或名称旁边的记项。   (8)除非登记册本身已采用索引形式编排,否则上市法团须备存一份索引,列出已记录在登记册内的姓名或名称,并就每一姓名或名称载有足够指示,以令查阅者容易找到记录在该姓名或名称旁边的资料。   (9)上市法团须在将任何姓名或名称记录在登记册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对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10)除《公司条例》(第32章)第283条另有规定外,即使任何法团不再是上市法团,该法团仍须在自它不再是上市法团的日期翌日起计的6年内,继续备存登记册及任何索引。   (11)登记册及任何索引须─   (a)备存于该法团备存其股份权益及淡仓登记册的地方;及   (b)为施行第7至9分部及为以下目的而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按照第355条供人查阅─   (i)令公众人士能够确定─   (A)现时或曾经拥有或持有以下权益或淡仓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与及他们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分及详情:有关的上市法团或任何有联系法团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有关的上市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法团的债权证的权益;   (B)上述权益或淡仓的性质及详情;及   (C)该人现时或曾经以什么身分拥有或持有上述权益或淡仓;及(ii)向投资大众提供资料,令他们能够作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12)凡登记册或任何索引载有关乎任何在当其时有权引用《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8(3)或129(3)条所赋予的利益的法团的资料,则该登记册或索引中关乎该等资料的部分无须按照第355条供人查阅。   (13)除非登记册时刻均备存于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否则法团须就以下事项,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送交采用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作出的通知─   (a)备存登记册的地点;及   (b)该地点的任何改变。(14)第(13)款委予的责任须在如此备存登记册或其备存地点有所改变(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履行。   (15)登记册须在法团的周年大会开始时提交,并在大会进行期间一直公开以供出席会议的人取览。   (16)如有违责情况以致本条任何条文不获遵守,则有关上市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17)为施行本条,《公司条例》(第32章)第283条中凡提述簿册及文据,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法团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登记册及索引。  第571章 第353条 将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的记项除去   (1)如自于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记项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超过6年,并且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法团可将该记项除去─   (a)该记项记录该人已不再拥有根据本分部或第7至9分部任何条文须具报的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事实;或   (b)该记项已被其后根据第352条在同一姓名或名称旁边作出的另一记项取代,如属(a)段所指的情况,该法团亦可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内除去。   (2)如任何人依据本分部或第7至9分部任何条文委予他的责任,向某上法团提供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指该另一人拥有该法团或其任何相联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则该法团须在接获该等资料的日期后10个营业日内,通知该另一人他已被如此指名,并在通知内包括─   (a)法团因接获该等资料而在其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作出的关于该另一人的任何记项的详情;及   (b)一项陈述,告知该另一人他有权按照本条以下条文,申请将该记项除去。(3)任何人如接获上法团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表示已在其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作出关于他的记项,则他可以书面向该法团申请将该记项从该登记册内除去。如法团信纳在作出该记项时所依据的资料并不正确,则须将该记项除去。   (4)如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被拒绝,申请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指示该法团将有关记项从登记册内除去;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作出该项命令。   (5)凡依据第(1)或(3)款,或依据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将任何姓名、名称或记项从法团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除去,该法团须在除去该姓名、名称或记项的日期后10个营业日内,对任何有关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6)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2)或(5)款不获遵守,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第571章 第354条 不得在其他情况下除去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的记项   (1)除按照第353条的规定外,法团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的记项不得除去。   (2)如有记项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法团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内除去,该法团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记项重新记入该登记册内。   (3)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1)或(2)款不获遵守,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  第571章 第355条 查阅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   (1)任何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登记册,须于营业时间内(须受有关法团在成员大会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规限,但每日可供查阅的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供该法团任何成员免费查阅,该登记册亦须供任何其他人查阅,但每次查阅须支付$10或该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   (2)法团的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费用后,要求取得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费按需复制副本的页数计算,每页收取$2或法团厘定的较低款额,而法团须在接获该要求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安排将该副本送交予他。   (3)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登记册而被拒绝,或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4)如任何人要求查阅根据本条须供查阅的登记册而被拒绝,原讼法庭可藉命令饬令有关法团立即将该登记册交出,以供查阅。   (5)如根据本条要求取得的副本没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送交,原讼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将该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证监会可藉规则修订第(1)或(2)款指明的款额。  第571章 第356条 调查上市法团的拥有权的权力 详列交互参照: 316,317,318   第11分部─调查上法团的拥有权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如觉得有合理理由进行调查,以断定谁人真正在某上市法团的成败(不论是真实的或是表面的)当中有或曾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谁人真正能够或曾经真正能够控制或在关键程度上影响该法团的政策,则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审查员,为上述目的而就以下事宜进行调查和提交报告─   (a)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拥有权;   (b)拥有或曾拥有该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该法团的股份的淡仓的人;   (c)(如该法团的股份是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拥有或曾拥有该等工具的权益的人;及   (d)该法团的其他方面事宜。(2)财政司司长在根据本条委任审查员时,可划定调查的范围(不论是就调查事项、调查所针对的期间或其他方面的范围),并尤其可将调查局限于与某些特定股份、债权证或股本衍生工具相关的事宜。   (3)如某上市法团的成员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本条就该法团某些特定股份或债权证进行调查,或要求根据本条就以该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某些特定股本衍生工具进行调查,而提出申请的成员人数或他们持有的股份数目不少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2(1)条申请委任审查员所需者,则财政司司长─   (a)可在他信纳有合理理由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委任审查员进行调查;及   (b)在委任审查员时,不得将该申请所寻求调查的任何事宜摒除于调查范围外,但如财政司司长信纳调查该事宜是不合理的,则属例外。(4)除委任审查员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情况显示有一项安排或共识的存在,而该项安排或共识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为人遵循、曾为人遵循或相当可能为人遵循,并且与调查的目的有关,则审查员的权力可扩展至调查该等情况。   (5)财政司司长在应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而委任审查员之前─   (a)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可能就调查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的预算;及   (b)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项支付调查费用及开支的保证金,款额由财政司司长指明,但该款额不得超逾预算的费用及开支。(6)就任何受第2至4分部的规定所规限的人而言,第316至318及322条(但略去第322条中对第323条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16,317,318条 〉   (a)适用于解释─   (i)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别对拥有股份权益的人及股份权益的提述;及   (ii)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别对持有股份淡仓的人及股份淡仓的提述,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第2至4分部的解释;及   (b)为施行本分部及第12分部而适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股份权益,包括提述以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7)就任何受第7至9分部的规定所规限的人而言,第344及345条(但略去第345条中对第346条的提述)─   (a)适用于解释─   (i)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别对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及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提述;及   (ii)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别对持有股份淡仓的人及股份淡仓的提述,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第7至9分部的解释;及   (b)为施行本分部及第12分部而适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股份权益,包括提述以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  第571章 第357条 就违反第341至349条而进行的调查 详列交互参照: 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   (1)财政司司长如觉得有情况显示,有人可能已就上市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或以该等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违反第341至349条的规定,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审查员进行所需的调查,以确定该等违反曾否发生,并向他报告调查结果。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条 〉   (2)财政司司长在根据本条委任审查员时,可局限调查所针对的期间,或将调查局限于某特定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亦可同时作出上述两项限制。  第571章 第358条 审查员在调查期间的权力   (1)如任何审查员认为为就有关上市法团(“前者”)进行调查的目的,有需要调查─   (a)属或曾属前者的相联法团的另一法团(“后者”)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拥有权;   (b)拥有或曾拥有后者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后者的股份的淡仓的人;及   (c)拥有或曾拥有以后者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则该审查员有权进行该项调查,而在他认为就该等股份、债权证或工具进行调查的结果,是与调查以下项目有关的范围内,他须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拥有权、拥有或曾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或工具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作出报告─   (i)前者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拥有权;   (ii)拥有或曾拥有前者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前者的股份的淡仓的人;或   (iii)拥有或曾拥有以前者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2)任何审查员可在调查过程中任何时候,无须提交中期报告而告知财政司司长他因调查而得悉的任何显示有人犯罪的事宜。  第571章 第359条 向审查员交出纪录及证据   (1)当有审查员根据第356或357条获委任─   (a)有关上市法团的所有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及   (b)在─   (i)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ii)拥有或曾拥有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另一法团的股份的淡仓的人;或   (iii)拥有或曾拥有以另一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根据第358条受调查的情况下,该另一法团的所有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均有责任─   (i)向审查员交出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有由他们管有的纪录,或所有与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并且是由他们管有的纪录;   (ii)在被要求时面见审查员;及   (iii)在其他方面就该调查向审查员提供所有他们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2)如审查员认为有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以外的人管有或可能管有关于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资料,或关于以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资料,该审查员可要求该人─   (a)向他交出任何由该人管有的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纪录或与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纪录;   (b)面见他;及   (c)在其他方面就该调查向他提供所有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协助,而该人有责任遵从上述要求。   (3)审查员可─   (a)在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高级人员及代理人以及第(2)款提述的人作出宣誓后,就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或就以该法团或该另一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对他们进行讯问;及   (b)据此监誓。(4)任何人不得仅以审查员根据本条向他提出的问题的答案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回答问题,但如该答案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又声称如此,则该问题及答案不得在法庭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答案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5)凡审查员要求某人回答根据本条向该人提出的问题,审查员须确保该人事先获告知或提醒(视属何情况而定)第(4)款对该项要求或有关问题及答案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施加的限制。   (6)在本条及第360及361条中─   (a)凡提述高级人员或代理人,即包括提述过去及现时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代理人”(agents) 就任何法团而言,包括该法团的银行及律师,以及任何受该法团雇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核数师,不论该等人是否该法团的高级人员。  第571章 第360条 审查员转授权力   (1)任何审查员可藉任何书面形式的文书,将第359条赋予的下述权力转授予任何人:要求出示任何纪录的权力及向高级人员及代理人提出问题的权力(但向经宣誓的高级人员及代理人提出问题的权力则除外);审查员亦可只转授上述两项权力中的其中一项。   (2)凡有多于一名审查员就同一宗调查被委任,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可由其中任何一名审查员行使。  第571章 第361条 妨碍审查员   (1)当有审查员根据第356或357条被委任─   (a)本条即适用于有关上市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及代理人;   (b)在─   (i)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ii)拥有或曾拥有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另一法团的股份的淡仓的人;或   (iii)拥有或曾拥有以另一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根据第358条受调查的情况下,本条即适用于该另一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及   (c)本条即适用于第359(2)条提述的任何人。(2)如上述的高级人员、代理人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拒绝遵从审查员以下的要求─   (a)向审查员出示根据第359条他有责任交出的任何纪录;   (b)面见审查员;或   (c)回答审查员就有关法团或有关的另一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或就以有关法团或有关的另一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则审查员可就上述拒绝一事以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方式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3)原讼法庭可继而对该案进行查讯,而─   (a)如法庭信纳有关高级人员、代理人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遵从第(2)款所指的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可命令该高级人员、代理人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如法庭信纳该项拒绝是无合理辩解的,可处罚该高级人员、代理人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任何明知而牵涉在该项拒绝中的另一人,方式犹如该高级人员、代理人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该另一人(如适用的话)犯藐视法庭罪一样。(4)在本条中,凡提述审查员,即包括提述根据第360条获审查员转授权力的任何人。  第571章 第362条 审查员的报告   (1)审查员可以提交中期报告,而在财政司司长有所指示下,审查员须向他提交中期报告;审查员并须于调查完结后,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最后报告。   (2)任何上述报告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时间内以他指示的方式提交。   (3)财政司司长如认为适当,可─   (a)将审查员提交的报告递送至该报告所针对的上市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注册办事处或它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b)应要求并在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向以下人士提供该等报告的副本─   (i)该报告所针对的上市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成员;   (ii)(在该报告提述任何人的行为的情况下)被提述的人;   (iii)该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数师;   (iv)有关调查的申请人;或   (v)财政司司长觉得财务权益受到该报告所处理的事情影响的任何其他人,不论该人是否为该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债权人,或具其他身分;及(c)安排发表该等报告。  第571章 第363条 调查法团事务的开支   (1)审查员进行调查所需及附带的开支,须先行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   (a)在因该项调查而提起的检控中被法庭定罪的任何人,须在法庭命令的范围内(如有的话);   (b)该项调查所处理的上市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如有的话);   (c)该项调查所处理的上市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董事和最高行政人员,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如有的话);   (d)根据第2至5分部任何条文而须就所拥有的该项调查所处理的上市法团或另一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作出具报的任何人,或须根据该等条文而就所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作出具报的任何人,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如有的话);及   (e)凡审查员是根据第356(3)条委任的,有关调查的申请人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如有的话)但在根据第356(5)条作出的预算的限制下,负上向政府偿还该等开支的法律责任。   (2)根据第356(3)条委任的审查员如认为适当,可在报告中因应其调查而包括他认为适宜根据第(1)(b)、(c)、(d)或(e)款给予的指示(如有的话)的建议;如财政司司长指示他如此行事,则他须在报告中包括上述建议。   (3)接获根据第(1)(b)、(c)、(d)或(e)款给予的指示的人,可针对该项指示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4)不论《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55号命令第3(3)条规则有任何规定,如有任何针对根据第(1)(b)、(c)、(d)或(e)款给予的指示的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则该项指示在上诉被撤回或放弃或获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5)任何根据第(1)款(a)、(b)、(c)、(d)或(e)段负上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向根据同一段而须负上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人追讨分担款项,数额则按照在该段下该等人各自须负上的法律责任而定;如有上诉提出,则数额按照原讼法庭裁定该等人各自须负的法律责任而定。  第571章 第364条 取得拥有股份等权益的人的资料的权力   (1)如财政司司长觉得─   (a)有合理因由调查─   (i)某上市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ii)拥有或曾拥有某上市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某上市法团的股份的淡仓的人;及   (iii)拥有或曾拥有以某上市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及(b)没有需要为此委任审查员,则他可要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或能够取得关于以下事项的资料的人,向他提供该等资料─   (i)该等股份、债权证或工具现时及过去的权益;   (ii)拥有该等权益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代表或曾代表拥有该等权益的人就该等股份、债权证或工具而行事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该等股份的现时淡仓及过去的淡仓;或   (iv)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代表或曾代表持有该等股份的淡仓的人就该等股份而行事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2)就第(1)款而言,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人须当作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a)该人有权利─   (i)取得或处置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或取得或处置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权益;或   (ii)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投票;(b)由其他人拥有的(a)段提述的权利须有该人的同意才可以行使;或   (c)该人可要求拥有(a)段提述的权利的其他人按照该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使该权利,或该其他人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令或指示而行使该权利。(3)就第(1)款而言,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人须当作拥有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   (a)该人有权利取得或处置该等工具或该等工具的任何权益;   (b)由其他拥有的(a)段提述的权利须有该人的同意才可以行使;或   (c)该人可要求拥有(a)段提述的权利的其他人按照该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使该权利,或该其他人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令或指示而行使该权利。(4)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根据本条他须提供的资料;或   (b)如─   (i)在提供该等资料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且   (ii)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65条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详列交互参照: 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   第356至364条并不规定担任任何法团的银行或财务顾问的认可财务机构,须向财政司司长或他所委任的审查员披露该法团以外的该机构顾客的事务的资料。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条 *〉
 第571章 第366条 原讼法庭就没有提供上市法团所要求资料而对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权力
  第12分部─向股份等施加限制的命令
  (1)凡─
  (a)任何上市法团根据第329条向现时或过去拥有该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权益的人发出通知,而该等股份是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及
  (b)该人没有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向该法团提供该通知所要求的资料,则该法团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有关的股份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
  (2)凡─
  (a)任何上市法团根据第329条向现时或过去拥有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发出通知;及
  (b)该人没有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向该法团提供该通知所要求的资料,则该法团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有关的股本衍生工具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规限。
  (3)即使提出申请的法团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载有任何权力,使该法团能对有关的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施加相类的限制,原讼法庭仍可作出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命令。
 第571章 第367条 财政司司长在某人被裁定犯没有遵守具报规定的情况下对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权力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28或351条所订罪行,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指示以下股份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a)该项罪行所关乎的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股份;或
  (b)(如该项罪行所关乎的股份属未发行股份)在一旦发行时须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该等股份。(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裁定就某些股份犯第328或351条所订罪行,而该等股份是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关股份,则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指示该等股本衍生工具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3)即使某法团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载有任何权力,使该法团本身能对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施加相类的限制,财政司司长仍可作出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命令。
 第571章 第368条 财政司司长向与调查有关的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权力
  (1)在与根据第356、357或358条进行的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如觉得难以查出关于任何股份(不论是已发行或未发行的)的有关事实,可藉命令指示─
  (a)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股份;或
  (b)在一旦发行时须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未发行股份,须受本分部任何条文所订的限制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2)在与根据第356、357或358条进行的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如觉得难以查出关于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有关事实,可藉命令指示该等股本衍生工具须受本分部任何条文所订的限制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第571章 第369条 发出施加限制的命令的后果
  (1)凡有命令指示任何股份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规限,则在所指示的期间内,以下作为均属无效─
  (a)转让该等股份;
  (b)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
  (i)转让获发该等股份的权利;及
  (ii)发行该等股份;(c)取消该等股份或该等权利的有关证明书;及
  (d)将该等股份的登记转录在香港登记册以外的成员登记册内。(2)凡任何股份受第(1)款所订的限制规限,则任何以下协议均属无效(除非该协议是在根据第371(4)条作出命令后订立的售卖该等股份的协议)─
  (a)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
  (b)(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股份的权利的协议。(3)凡有命令指示任何股本衍生工具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规限,则在所指示的期间内,以下作为均属无效─
  (a)转让或移转─
  (i)该等工具;或
  (ii)该等工具下的权利;(b)行使该等工具下的任何权利;及
  (c)将该等工具的登记转录在并非备存于香港的股本衍生工具持有人登记册内。(4)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正受第(3)款所订的限制规限,则以下协议属无效(除非该协议是在根据第371(4)条作出命令后订立的售卖该等工具的协议)─
  (a)任何转让或移转以下任何一项的协议─
  (i)该等工具;或
  (ii)该等工具下的权利;或(b)行使该等工具下的任何权利的协议。
 第571章 第370条 企图规避限制属犯罪
  (1)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a)在他明知某些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当其时正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情况下,行使或看来是行使作出以下处置的权利─
  (i)处置该等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或
  (ii)处置获发该等股份的权利或在该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任何权利;或(b)他拥有任何他明知当其时正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或他有权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或他有权凭该等工具而取得在其他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而他订立任何根据第369(2)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2)如在违反本分部所订的限制的情况下,任何法团的股份─
  (a)被登记为已转让;
  (b)被发行;
  (c)被取消;或
  (d)的登记被转录在香港登记册以外的成员登记册内,则该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如在违反本分部所订的限制的情况下─
  (a)任何股本衍生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下的任何权利,被登记为已转让或已移转;
  (b)在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被登记为已行使;或
  (c)将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登记转录在并非备存于香港的股本衍生工具持有人登记册内,则备存该登记册的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71条 限制的放宽及解除
  (1)凡有某项命令规定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须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规限,可(在任何情况下)向原讼法庭或(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根据第367或368条作出的)财政司司长申请一项命令,指示该等股份或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再如此受规限。
  (2)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由─
  (a)原讼法庭根据第366条或第(14)(a)款作出的,则第(1)款提述的申请可由感到受屈的人或有关法团提出;或
  (b)财政司司长根据第367或368条作出的,则第(1)款提述的申请可由感到受屈的人提出。(3)就根据第(1)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财政司司长有陈词及提出证据的权利。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庭或财政司司长才可作出命令,指示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再受有关限制所规限─
  (a)原讼法庭或财政司司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
  (i)所有与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有关的事实已向有关法团或任何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及
  (ii)先前没有作出该项披露,未有导致任何人在不公平的情况下获取利益;或(b)该等股份或工具将会被售卖,且(在任何情况下)原讼法庭或(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根据第367或368条作出的)财政司司长是批准该项售卖的。(5)凡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因某项命令以致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原讼法庭可应申请命令售卖该等股份或工具,但该项售卖须获原讼法庭批准,而原讼法庭亦可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使该等股份或工具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6)根据第(5)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
  (a)除在有关限制是由根据第366条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情况下外,可由财政司司长提出;或
  (b)可由有关法团提出。(7)在就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财政司司长有陈词及提出证据的权利。
  (8)原讼法庭如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可应申请就售卖该等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作出它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命令。
  (9)根据第(8)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财政司司长(除非有关限制是由根据第366条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
  (b)有关法团;
  (c)由该命令或依据该命令委任以进行售卖的人;或
  (d)任何拥有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10)在就根据第(8)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财政司司长有陈词及提出证据的权利。
  (11)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因某项命令以致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原讼法庭可应申请命令按原讼法庭批准的方式及时间,行使该等工具下的权利,而原讼法庭亦可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使该等工具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12)根据第(11)款提出的申请─
  (a)除在有关限制是由根据第366条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情况下外,可由财政司司长提出;
  (b)可由有关法团提出;或
  (c)可由拥有有关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的人提出。(13)在就根据第(11)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财政司司长有陈词及提出证据的权利。
  (14)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1)款作出命令,饬令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要求交付股份的权利或要求另一人提取股份的权利,原讼法庭亦可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使在该权利行使时交付的股份在交付后─
  (a)即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或
  (b)即予售卖。(15)在本条中,“有关法团”(the corporation concerned)─
  (a)就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法团的股份而言,指该法团;或
  (b)就受本分部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以某法团的股份为相关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言,指该法团。
 第571章 第372条 关于藉法庭命令售卖受限制的股份等的其他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依据原讼法庭根据第371条作出的命令或在原讼法庭或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将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售卖,则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售卖费用后,须缴存法院。
  (2)凡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依据在第371(11)条下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行使,而─
  (a)在该等工具交收后收到一笔款项,则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行使该权利所招致的费用后,须缴存法院;或
  (b)有关的股份依据在第371(14)(b)条下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售卖,则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售卖费用及行使该权利所招致的费用后,须缴存法院。(3)如售卖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所得的收益已根据第(1)或(2)款缴存法院,任何在之前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要求原讼法庭命令将该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他。
  (4)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财政司司长有陈词及提出证据的权利。
  (5)原讼法庭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
  (a)如信纳─
  (i)在售卖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时或(如属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的情况)在行使该权利时,除申请人外没有任何其他人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及
  (ii)所有与申请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有关的事实,已向有关法团或任何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将售卖该等股份或工具所得的一切收益连同任何利息,支付给申请人;
  (b)如信纳─
  (i)在售卖有关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时或(如属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权利的情况)在行使该权利时,除申请人外,另一人亦拥有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及
  (ii)所有与申请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有关的事实,已向有关法团或任何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按申请人拥有的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权益的价值在该等股份或工具的总值中所占比例,将售卖该等股份或工具所得的收益连同任何利息,支付给申请人;或
  (c)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6)原讼法庭在根据第(5)款或第371(5)、(8)、(11)或(14)(b)条作出命令时,可进一步命令申请人的费用及(如属适当)财政司司长的费用由售卖所得收益拨付。
 第571章 第373条 成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第13分部─杂项条文
凡任何法团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390(1)条适用于任何成员在其管理职能上的作为及违责,犹如他是该法团的董事一样。
 第571章 第374条 作出具报或送交报告的方法
  不论第400条有任何规定,任何有待或按规定须为施行本部而作出、交付、发出或送交的具报、要求、报告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描述),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为已妥为作出、交付、发出或送交─
  (a)如该具报是致予某法团的,则─
  (i)以专人送交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或邮寄往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或为人所知的最后的主要营业地点;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法团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法团的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v)以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方法作出;(b)如该具报是致予有关交易所公司的,则─
  (i)留在或邮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ii)藉传真传送往该公司的传真号码;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iv)以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方法作出;(c)如该具报是致予证监会的,则─
  (i)留在或邮寄往该会的注册办事处;
  (ii)藉传真传送往该会的传真号码;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会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iv)以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方法作出;(d)如该具报是致予金融管理专员的,则─
  (i)留在或邮寄往金融管理专员的注册办事处;
  (ii)藉传真传送往金融管理专员的传真号码;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金融管理专员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iv)以为施行本条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方法作出;或(e)如该具报是致予任何其他人的,则以第400条指明的方法中适用于有关情况的方法作出。
 第571章 第375条 登记册及索引的形式
  (1)本部规定须由法团备存的任何登记册或索引,可藉在钉装簿册内作出记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有关事项而备存。
  (2)为施行第(1)款,法团可将有关事项以并非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该等纪录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3)如本部规定须由法团备存的任何登记册或索引,是以将有关事项以并非可阅读形式记录的方式备存,则本部委予法团的容许查阅登记册或索引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责任,或提交登记册或索引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副本的责任,须当作为容许查阅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该纪录或其有关部分并就此提交副本的责任。
  (4)凡任何上述登记册或索引并非藉在钉装簿册内作出记项而备存,而是以其他方式备存,则有关法团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改和方便发现任何改。
  (5)如有违责情况以致第(4)款不获遵守,则有关法团及其每名违责的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
 第571章 第376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订明根据本部任何条文规定或准许藉规例订明的任何事情;
  (b)就根据本部任何条文须作出具报或发出通知的规定订定除外情况;
  (c)以更佳地实现本部的目标及目的。(2)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包括任何保留、过渡、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以及关于证据的条文,而不论是涉及任何主体条例的条文或是涉及附属法例的条文。
 第571章 第377条 证监会订立的规则
  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不抵触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76条订立的规则,以─
  (a)订明任何依据或将依据证券借贷协议条文处理的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须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条件规限下,为施行第323条而不予理会;
  (b)为施行第313(13)条而订明权益的性质的改变的情况;
  (c)订定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豁免本部任何条文就任何依据或将依据证券借贷协议条文处理的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作出具报的规定。
 第571章 第378条 保密等
  第XVI部
  杂项条文
  第1分部─保密、利益冲突及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任何指明人士除非是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是为施行任何有关条文而执行其职能,或是为作出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定或授权的事情而执行其职能,否则该人士─
  (a)须将他凭借任何有关条文获委任而获悉,或在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施行任何有关条文时获悉,或在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施行任何有关条文过程中获悉的事宜保密,并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其他人;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其他人有途径接触由他管有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等纪录或文件是他凭借该项委任,或凭借执行或协助该其他人执行任何该等条文授予的职能,或凭借施行或协助该其他人施行任何该等条文而得以管有的。(2)第(1)款不适用于─
  (a)披露公众已可得到的资料;
  (b)为准备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程序的目的,或为准备在香港根据香港法律进行任何调查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调查的目的,而披露资料;
  (c)为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披露资料,或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披露资料;
  (d)在与某人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人披露资料;
  (e)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资料;
  (f)以下述方式向下述的人或机构传达第381(1)条适用的资料或意见(不论是否参照第381(2)条而适用)─
  (i)以第381(1)条描述的方式向证监会传达;
  (ii)在第381(4)条适用的情况下,以该条描述的方式向保险业监督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传达。(3)不论第(1)款有任何规定,证监会可─
  (a)以撮要形式披露资料,而该撮要是以证监会管有的资料编成,包括某些人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提供的资料,而撮要的编纂手法使人无法从该撮要中确定与任何人的业务或身分或其交易有关的详情;
  (b)向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获委任为清盘人的人披露资料;
  (c)向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披露资料;
  (d)向上诉审裁处披露资料;
  (e)在以下情况下,向金融管理专员披露资料─
  (i)该资料涉及─
  (A)(就注册机构而言)构成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就中介人的而本身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而言)该实体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业务;或(ii)证监会认为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f)在证监会认为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向以下的人或机构披露资料─
  (i)行政长官;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废除);
  (v)保险业监督;
  (vi)公司注册处处长;
  (vii)破产管理署署长;
  (viii) 积金局;
  (ix)私隐专员;
  (x)申诉专员;
  (xi)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款授权的公职人员;
  (xii)获财政司司长委任以调查法团事务的审查员;
  (xiii) 认可交易所;
  (xiv)认可结算所;
  (xv)认可控制人;
  (xvi)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
  (xvii) 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g)在证监会认为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的情况下─
  (i)向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该会认为符合第(6)(a)及(b)款提述的规定的主管当局、规管机构或公司审查员披露资料;
  (ii)向─
  (A)香港会计师公会;
  (B)为施行本节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团体,披露资料,以期该会或该团体针对其任何成员采取纪律行动,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会或该团体针对其任何成员采取纪律行动的目的,而向该会或该团体披露资料;(h)为使证监会能够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为协助证监会执行该等职能,而向现时或曾经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获委任的核数师披露资料;
  (i)将调查员根据第183条取得的资料向以下的人或机构披露─
  (i)财政司司长;
  (ii)律政司司长;
  (iii)警务处处长;
  (iv)廉政专员;
  (v)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vi)上诉审裁处;(j)为进行第16条规定的审计工作或为与该审计工作有关连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资料;
  (k)(如证监会从某人取得或接获任何资料)在该人同意下披露资料,如该资料与另一人有关,则证监会亦可在该人及该另一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披露该资料。(4)不论第(1)款有任何规定,现时或曾经根据第159或160条就某持牌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而获委任的核数师,以及该等核数师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或代理人,可在以下情况下或向以下的人披露他在执行上述核数师、雇员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责的过程中取得或接获的任何资料─
  (a)为因执行上述核数师、雇员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责而产生的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
  (b)(就上述核数师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或代理人而言)向该核数师披露该等资料。(5)第(3)(e)、(f)及(g)款提述的条件为─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依据第(3)(e)、(f)或(g)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资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披露资料会使该等资料的收受者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协助该收受者执行其职能,而披露资料并不违反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6)就第(3)(g)(i)款而言,凡证监会信纳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当局、规管机构或公司审查员─
  (a)执行任何与证监会或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职能相似的职能,或规管、监管或调查银行服务、保险服务或其他金融服务,或法团事务;及
  (b)已受足够保密条文所规限,则证监会在如此信纳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发表该当局、机构或审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或姓名。
  (7)凡任何资料已依据第(1)款或已在第(2)、(3)或(4)款描述的任何情况(第(2)(a)、(3)(a)、(g)(i)及(k)及(4)(b)款所述情况除外)下向某人披露,则─
  (a)该人;或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其他人,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i)证监会同意该项披露;
  (ii)公众已可得到该等资料或该部分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该项披露是为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作出的,或是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iv)该项披露是在与(a)或(b)段提述的人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v)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8)凡任何资料在第(4)(b)款描述的情况下向某核数师披露,则─
  (a)该核数师;或
  (b)直接或间接从该核数师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其他人,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i)(就该核数师而言)该项披露是为第(4)(a)款描述的目的而作出的;
  (ii)证监会同意该项披露;
  (iii)公众已可得到该等资料或该部分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iv)该项披露是为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作出的,或是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v)该项披露是在与(a)或(b)段提述的核数师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vi)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9)证监会在第(3)款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时,或在依据第(7)(i)或(8)(ii)款批给同意时,可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
  (10)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1)如任何人在违反第(7)或(8)款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而在披露该资料的时候─
  (a)(就违反第(7)款的情况而言)他─
  (i)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资料已依据第(1)款或在第(2)、(3)或(4)款描述的任何情况(第(2)(a)、(3)(a)、(g)(i)及(k)及(4)(b)款所述情况除外)下向他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及
  (ii)无合理理由相信第(7)(i)、(ii)、(iii)、(iv)或(v)款适用于他作出的该项披露;或(b)(就违反第(8)款的情况而言)他─
  (i)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资料已在第(4)(b)款描述的情况下向他或某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及
  (ii)无合理理由相信第(8)(i)、(ii)、(iii)、(iv)、(v)或(vi)款适用于他作出的该项披露,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2)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证监会可根据第(3)(f)(xi)款披露资料的对象。
  (13)根据第(6)款发表的事项不是附属法例。
  (1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并不禁止按根据第194(1)(iii)或196(1)(ii)条作出的谴责披露资料。
  (15)在本条中─
“公司审查员”(companies inspector) 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指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所具有的职能及职责包括调查在该地方经营业务的法团的事务的人;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证监会;
  (b)现时或曾经是证监会成员、雇员、顾问或代理人的人;或
  (c)现时或曾经─
  (i)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获委任的人;
  (ii)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施行任何有关条文的人;或
  (iii)协助他人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施行任何有关条文的人。
 第571章 第379条 避免利益冲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成员或任何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的人,不得在以下情况下为其本人或为他人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达成或安排达成关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关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交易─
  (a)他知道该宗交易是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进行的调查或程序的对象,或是与该等调查或程序所针对的交易或人有关连,或是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进行的其他程序的对象,或是与该等其他程序所针对的交易或人有关连;或
  (b)他知道证监会在其他情况下正在考虑该宗交易。(2)第(1)款不适用于证券持有人以其持有人身分凭借作出以下事情的权利而达成或安排达成的任何交易─
  (a)交换该等证券或将之转换为另一形式的证券;
  (b)参与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认许的债务偿还安排;
  (c)认购其他证券,或处置认购其他证券的权利;
  (d)将该等证券作为押记或质押,以保证款项的偿还;
  (e)将该等证券变现,以偿还根据(d)段保证的款项;或
  (f)在履行法律委予的责任的过程中,将该等证券变现。(3)证监会成员或任何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的人,如在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的过程中须考虑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事宜,则他须立即通知证监会─
  (a)关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受规管投资协议,或关乎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集体投资计划或受规管投资协议的权益,而─
  (i)他拥有上述项目的权益;
  (ii)他拥有某法团的股份的权益,而该法团拥有上述项目的权益;或
  (iii)(A)就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与他拥有权益的证券属同一类别,并且是属于同一发行人或由同一发行人发行的;或
  (B)就期货合约而言,该等合约是以某些证券为基础的权益、权利或财产,而该等证券与他拥有权益的证券属同一类别,并且是属于同一发行人或由同一发行人发行的;或(b)关乎某人,而─
  (i)他现时或曾经受雇于该人;
  (ii)他是或曾是该人的客户;
  (iii)该人是或曾是他的有联系者;或
  (iv)他知道该人是或曾是另一人的客户,而该另一人现时或曾经雇用他,或是或曾是他的有联系者。(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80条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a)真诚地执行或其本意是真诚地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包括第5(1)条各段授予的职能);或
  (b)依据行政长官根据第11条发出的任何书面指示或因应该项指示,而真诚地达致或其本意是真诚地达致某规管目标,或真诚地执行或其本意是真诚地执行某项职能。(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153条委任的核数师。
  (3)遵从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作出的要求的人,不得仅因该项遵从而招致对任何人负有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影响除本条例外可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产生的任何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5)第(4)款不影响根据本条例要求披露法律执业者(不论该法律执业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资格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571章 第381条 就上市法团的核数师等与证监会之间的通讯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在不损害第380条的原则下,现时或曾经是一间现时是上市法团的法团的核数师或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核数师的人,不得仅因他向证监会真诚地传达任何关于他以该核数师身分察觉并认为显示以下情况的事宜的资料或意见,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a)在该法团组成之后,该法团的业务曾于任何时间在以下情况下经营─
  (i)用意在诈骗其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债权人;
  (ii)是为欺诈性或非法目的而经营的;或
  (iii)是以欺压该法团的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的方式而经营的;(b)该法团是为欺诈性或非法目的而组成的;
  (c)与该法团上市过程(包括在该过程中向公众提供该法团的证券的过程)有关的人,曾经在与该过程有关的情况下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d)在该法团组成之后,与该法团事务的管理有关的人,曾于任何时间在与该等事务的管理有关的情况下对该法团或其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或
  (e)在该法团组成之后,该法团的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曾于任何时间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法团事务的所有资料。(2)第(1)款除适用于现时或曾经是一间现时是上市法团的法团的核数师或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核数师的人外,亦适用于以下的人─
  (a)该人现时或曾经是一间曾经是上市法团的法团(“有关法团”)的核数师,或是其相联法团的核数师,而在此情况下,该款提述“事宜”之处,须基于以下两点予以解释─
  (i)该事宜包括在有关法团不再是上市法团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任何事宜;
  (ii)根据该款(a)、(b)、(c)、(d)或(e)段该事宜须显示的情况,是与有关法团有关,而并非与该段提述的法团有关;及
  (iii)根据该款(a)、(d)或(e)段该事宜须显示的情况,在有关法团组成之后但在不再是上市法团之前任何时间发生;及(b)该人现时或曾经是一间法团(“有关法团”)的核数师,而有关法团曾经是某现时是上市法团的法团(“该上市法团”)的相联法团,在此情况下,该款提述“事宜”之处,须基于以下两点予以解释─
  (i)该事宜包括在有关法团不再是该上市法团的相联法团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任何事宜;及
  (ii)根据该款(a)、(b)、(c)、(d)或(e)段该事宜须显示的情况,是与该上市法团有关,而并非与该段提述的法团有关。(3)不论第(1)款是否参照第(2)款而适用于某人,他在以第(1)款提述的方式传达第(1)款适用(不论是否参照第(2)款而适用)的任何资料或意见前曾将该等资料或意见传达予他人,并不影响第(1)款适用于他。
  (4)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凡担任或曾任某法团的核数师的人,以该款描述的方式,传达该款适用(不论是否参照第(2)款而适用)的任何资料或意见─
  (a)如该法团是或曾是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则他须同时将该等资料或意见传达予保险业监督;或
  (b)如该法团是或曾是认可财务机构,则他须同时将该等资料或意见传达予金融管理专员。(5)在本条中─
“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某法团而言,指─
  (a)该法团的附属公司;
  (b)该法团拥有权益的法团(不论该权益是直接持有或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法团间接持有),而该权益已由该法团采用一般称为权益会计的方法在其帐目内妥为记帐;或
  (c)由该法团的大股东担任大股东的其他法团;“核数师”(auditor) 就某法团而言,指─
  (a)为任何条例的目的而委任为该法团的核数师的人,或在其他情况下为审计该法团的帐目而委任的人(不论该人是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有资格获委任,或是在其他情况下有资格获委任的);或
  (b)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则的目的而委任为该法团的核数师的人,而该成文法则施加于该人的责任相当于《公司条例》(第32章)施加于核数师者。
 第571章 第382条 妨碍
  第2分部─关于法律程序及罪行
的一般条文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任何指明人士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授予的职能或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在本条中,“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证监会;
  (b)证监会任何成员、雇员、顾问或代理人;或
  (c)根据第182(1)条获委任调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571章 第383条 在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中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1)任何人─
  (a)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不论该陈述属书面或口头或其他形式),以支持该人或其他人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且
  (b)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在本条中,“陈述”(representa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或表述─
  (a)关于现时或过往的事实;
  (b)关于未来事件;或
  (c)关于现有的意图、意见、信念、认识或其他思想状态。
 第571章 第384条 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任何有关条文施加或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施加的提供资料要求时,向指明收受者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且
  (b)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等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2)如在看来是遵从任何有关条文施加或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施加的要求时提供某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除因第(1)款外亦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构成罪行,则第(1)款不适用于提供该等资料。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并非看来是遵从任何有关条文施加或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施加的提供资料要求,但却在与指明收受者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向该收受者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且
  (b)(i)知道该等纪录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等纪录或文件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ii)事前曾就该项提供接获该收受者的书面警告,该警告表明根据本款,在有关个案情况下,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会根据本款构成罪行,即属犯罪。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罪行,除非控方证明─
  (a)接获有关纪录或文件的指明收受者曾合理地依赖该纪录或文件;或
  (b)该人意图使该收受者依赖该纪录或文件。(5)第(4)(a)款并不规定证明曾合理地依赖某纪录或文件的指明收受者因依赖该纪录或文件而导致─
  (a)被误导;
  (b)蒙受任何损害;或
  (c)招致任何损失。(6)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7)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8)在本条中,“指明收受者”(specified recipient) 指─
  (a)证监会;
  (b)认可交易所;
  (c)认可结算所;或
  (d)认可控制人。
 第571章 第385条 证监会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力
  (1)凡─
  (a)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涉及任何有关条文有所规定的事宜,或证监会凭借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而在该程序中有利害关系;及
  (b)证监会信纳该会介入该程序并在该程序中陈词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按照第(2)款向聆讯该程序或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该程序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介入该程序并在该程序中陈词。
  (2)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提出;及
  (b)由誓章支持,表明第(1)(a)及(b)款所列条件已获符合。(3)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的文本,须于该申请提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送达该申请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在第(5)款的规限下,接获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的法院可藉命令─
  (a)批准该申请,但该批准须受该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规限;或
  (b)拒绝批准该申请。(5)法院在依据第(4)(a)或(b)款就某申请作出命令前,须给予证监会及该申请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合理的陈词机会。
  (6)凡法院根据第(4)(a)款批准某申请,证监会在第(4)(a)款提述的条款的规限下─
  (a)可介入该申请所关乎的法律程序并在该程序中陈词;及
  (b)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该程序的一方,并具有该程序的一方所具有的权利、责任及法律责任。(7)本条并不损害《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
  (8)在本条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及审裁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上诉审裁处除外)。
 第571章 第386条 程序不得搁置
  (1)即使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有任何情况显示有人犯罪,该程序或情况本身并不构成搁置或押后已根据本条例提起的其他程序或行动的理由。
  (2)为免生疑问,第(1)款─
  (a)并不影响规定搁置已根据本条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动的任何其他法律,或就搁置已根据本条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动订有条文的任何其他法律;
  (b)并不阻止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搁置或押后已根据本条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动。
 第571章 第387条 举证准则
  凡证监会为任何有关条文(关乎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罪行的条文除外)的目的而需证明或信纳─
  (a)任何人违反─
  (i)任何条例的条文;
  (ii)根据或依据任何条例的条文给予或作出的通知、规定或要求;
  (iii)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iv)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b)任何人曾对任何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负有责任;
  (c)任何人曾辅助、怂使、促致或诱使他人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导致(a)或(b)段提述的事宜发生;
  (d)任何人曾牵涉入或参与导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任何事情;
  (e)任何人曾企图作出或曾与他人串谋作出导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任何事情;或
  (f)(a)至(e)段提述的任何事宜可能发生,证监会按照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证明或信纳(a)、(b)、(c)、(d)、(e)或(f)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事宜,即属足够。
 第571章 第388条 证监会就某些罪行提出检控
  (1)证监会可以本身的名义就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及串谋犯该罪的罪行提出检控。凡证监会根据本款就某罪行提出检控,该罪行须作为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而由裁判官审讯。
  (2)为就第(1)款所述罪行而提出检控的目的(并仅为该目的),如非因本款则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没有资格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证监会雇员,可就他负责的案件出席审讯和在裁判官席前陈词,并就该项检控享有根据该条例有资格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权利。
  (3)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第571章 第389条 展开法律程序的时限
  (1)不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有任何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可公诉罪行除外)提出的告发或申诉,如在犯该罪行后3年内任何时间提出,均可予以审讯。
  (2)第388(1)条并不影响或局限第(1)款提述的可公诉罪行的涵义。
 第571章 第390条 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及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法团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的,或是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人与该法团均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2)凡任何合伙的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的,或是在该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其他合伙人与首述的合伙人均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第571章 第391条 作出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公开通讯的民事法律责任
  (1)除第(3)至(7)款另有规定外,凡─
  (a)任何人对向公众或向包含公众(包括上市法团股东或上市证券持有人)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有关通讯负有责任;
  (b)该有关通讯关乎证券或期货合约,或可能影响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
  (c)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d)该人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有关通讯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在该有关通讯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方面有疏忽,则该人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依赖该有关通讯行事或不以本会采用的方式行事而蒙受的金钱损失,不论该人是否亦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2)就第(1)款而言,对作出或发出某有关通讯负有责任的人,包括─
  (a)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的人;及
  (b)以事关重要的方式参与或批准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的人。(3)除非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某人应负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就有关通讯向另一人作出赔偿,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则该人无须如此负有法律责任。
  (4)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有关通讯的发出或复制,而负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赔偿─
  (a)该有关通讯的发出或复制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发出或复制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有关通讯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
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有关通讯的内容;及(d)在该有关通讯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5)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有关通讯的再传送,而负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赔偿─
  (a)该有关通讯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正常运作,涉及将资讯再传送往资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资讯从一个资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资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有关通讯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再传送─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有关通讯的内容;
  (d)就该有关通讯所作的再传送,是附有一项大意如下的讯息的,或是在获再传送该有关通讯的人确认明白以下事项之后完成的─
  (i)(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有关通讯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有关通讯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经营该业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有关通讯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有关通讯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及(e)在该有关通讯再传送时─
  (i)他不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再传送;或
  (B)(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再传送的人,知悉该资料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再传达事实上发生)。(6)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仅因有关通讯的直播,而负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赔偿─
  (a)该有关通讯的广播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
  (b)该有关通讯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c)为了该项广播─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有关通讯的内容;
  (d)就该项广播而言─
  (i)(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
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及(e)在有关通讯广播时─
  (i)他不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广播;或
  (B)(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广播的人,知悉该有关通讯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广播事实上发生)。(7)在凭借第(2)(b)款而根据第(1)款就任何有关通讯针对某人提出的诉讼中,如该人证明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人只参与或批准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当时并非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或
  (b)(如该诉讼是基于该人参与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而提出的)该人在该有关通讯作出或发出时,以该有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为理由,反对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8)为免生疑问,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裁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如该法院除本条外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强制令的申请,则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强制令,以附加于或取代损害赔偿。
  (9)本条并不授予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40条适用(不论是否参照该条例第342E条而适用)或本条例第108条适用的个案中提出诉讼的权利。
  (10)本条并不影响、限制或减免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获授予的权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责任。
  (11)在本条中─
“有关通讯”(relevant communication) 指任何通讯,包括公告、披露、陈述,以及上述项目的任何组合;
“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有关通讯)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公告、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
 第571章 第392条 财政司司长订明某些权益等为证券及期货合约
  第3分部─订立规则、守则或
指引等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订明某些、某类别或某种类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a)须视为证券或期货合约;
  (b)不得视为证券或期货合约。(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公告可订明在何种情况下或为何种目的,而将或不将该公告提述的任何权益、权利或财产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视为证券或期货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71章 第393条 财政司司长订明某些安排为集体投资计划
  (1)为施行本条例─
  (a)如任何安排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安排─
  (i)是在业务过程中提供的,而其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能够─
  (A)以有值代价取得任何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
  (B)延迟管有该财产;及
  (C)将该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转让或再转让予属该安排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安排所提述的人;或(ii)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不论以取得任何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够分享或收取─
  (A)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B)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则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订明该安排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为集体投资计划;(b)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订明任何安排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安排不得视为集体投资计划。(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公告可订明在何种情况下或为何种目的,而将或不将该公告提述的任何安排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安排视为集体投资计划。
 第571章 第394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征费作出命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的人,须就以下买卖向证监会支付征费(如有规定的话),征费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
  (a)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或通知该交易所的每宗证券买卖;
  (b)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每宗期货合约买卖;及
  (c)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每宗证券或期货合约买卖。(2)为施行第(1)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可指明根据该款须就任何买卖缴付的征费率或款额为─
  (i)该宗买卖的成交价的一个百分率;
  (ii)某固定款额;
  (iii)零比率、零百分率或零款额;或
  (iv)以该命令中指明的其他方式计算的征费率或款额;(b)可就不同类别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指明不同的征费率。(3)每间认可交易所及每名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均须收取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征费(如有的话),并将征费付予证监会及就征费向该会作出交代。
  (4)证监会可将根据本条须缴付的征费款额,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缴付根据本条须付的征费;
  (b)对逾期缴付征费征收费用或作出处罚;
  (c)认可交易所及获认可提供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就上述征费的收取和付予证监会而设的帐目的备存、审查及审计。(6)第(1)款并不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款适用的任何个别买卖或任何类别的买卖指明征费率或款额。
 第571章 第395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缴付费用而订立规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谘询证监会后订立规则─
  (a)规定就以下事宜向证监会缴付费用,并订明该等费用─
  (i)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向该会提出的申请;
  (ii)该会或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在执行与收购、合并或股份购回有关的职能时作出的任何事情;
  (iii)该会、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在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但并非第(ii)节提述的职能)时作出的任何事情;
  (iv)与任何有关条文所作规定或与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所作规定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b)规定向证监会缴付本条例规定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订明、指明或规定的费用(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并订明该等费用。(2)在不损害第(3)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可定于足以收回证监会、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因提供与该等费用有关的服务或执行与该等费用有关的职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的水平,但在厘定该等费用的水平时,不得将根据第14条所拨款项计算在内。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不得局限于参照证监会、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因提供与该等费用有关的服务或执行与该等费用有关的职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
  (a)费用的款额须参照规则内列明的收费表而厘定;
  (b)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缴付不同的费用,或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个案而缴付不同的费用;
  (c)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豁免缴付任何费用,不论是否指明在其他情况下须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缴付;
  (d)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间缴付费用。(5)证监会可向金融管理专员缴付一笔该会按照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获缴付的费用,而该费用是该会认为相当于金融管理专员因提供与该等费用有关的服务或执行与该等费用有关的职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或费用。
  (6)证监会可将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须缴付的任何费用,作为拖欠该会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本条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9及29A条。
 第571章 第396条 减低征费
  (1)如在证监会某财政年度中─
  (a)该会的储备金在扣除折旧及所有准备金后,为数超逾该财政年度预算营运开支的两倍;及
  (b)该会没有未清偿债项,则该会须谘询财政司司长,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根据第394条减低征费率或款额。
  (2)证监会可在根据第(1)款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根据第394条减低征费率或款额。
 第571章 第397条 证监会订立规则
  (1)证监会可订立规则─
  (a)就牌照及注册的申请、牌照及注册证明书的批给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b)规定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况下于指明地方展示牌照及注册证明书,并规定在指明情况(本条例任何条文指明的情况除外)下须为任何指明目的将牌照及注册证明书交回证监会;
  (c)规定中介人就指明类别的人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况下经营业务;
  (d)订明中介人雇用或聘用的人在资历、经验及训练方面须符合的规定,并就与该等规定有关而施加于该等人或该等中介人的责任、就申请牌照或注册的人须参加的考试,以及就他们可在何种情况下获豁免而无须遵从该等规定,订定条文;
  (e)就更正证监会根据第136条备存的登记册内的错误,订定条文;
  (f)就证监会备存的指明纪录及该等纪录的摘录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订定条文;
  (g)规定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须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以指明方式(不论以电子或其他方法)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
  (h)规定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以指明方式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以指明表格或格式及方式填具、签署、签立及认证;
  (i)指明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是否和何时和在何种情况下可接受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编纂的纪录,或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填具、签署、签立或认证的文件或资料,以及是否和何时和在何种情况下须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编纂纪录,或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填具、签署、签立或认证文件或资料;
  (j)规定支付根据本条例委任的核数师的报酬及支付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进行的审计的费用,并就与该等报酬及审计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k)规定指明种类的人透过某交易所参与者在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售卖证券时,如该人将证券归属购买人的权利(或凡该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则为该人的主事人将证券归属购买人的权利)是由指明的一类安排衍生,则须将证券归属购买人的权利是由该项安排衍生的事实通知该交易所参与者,并规定该人在依据该项安排售卖该等证券后,在为履行他于该项安排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透过某交易所参与者在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购买证券时,须将该事实通知该交易所参与者;
  (l)规定证券借贷协议下的借出人─
  (i)以指明表格或格式及方式备存指明纪录或文件;及
  (ii)应证监会的要求,在指明时间内以指明形式及方式向该会提供上述纪录或文件;(m)规定中介人在指明时间(不论是否定期)向证监会呈交申报表,以及就该等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或详情性质、该等申报表须由何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呈交及与该等申报表相关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n)规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须呈交的表格或申报表不得迟于指明时间或在指明时间内交到证监会;
  (o)订明或指明本条例规定由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订明、指明或规定的事宜,或就该等事宜订定条文;
  (p)为更佳地实现本条例的宗旨及目的而就其他事宜订定条文。(2)证监会除有权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外,亦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达致其任何规管目标及执行其任何职能所需的其他规则。
  (3)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
  (a)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中介人属注册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中介人订立与构成他们作为注册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有关的规则的权力;
  (b)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订立规则的权力,在该等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实体订立与他们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业务有关的规则的权力。(4)为免生疑问,证监会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增补而非减损该会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订立规则的其他权力。
 第571章 第398条 证监会订立规则的一般条文
  (1)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证监会拟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规则,须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规则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等规则作出申述。
  (2)凡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规则发表草拟本后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该等规则,该会须─
  (a)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i)就该草拟本所作的申述;及
  (ii)该会对该等申述的回应;及(b)(如该等规则经过修改,而该会认为该等修改导致该等规则与草拟本有重大差异)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3)如证监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
  (a)第(1)及(2)款的适用是不适当或无需要的;或
  (b)为遵从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i)投资大众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则第(1)及(2)款不适用。
  (4)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如证监会拟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的某些规则,因某些认可财务机构属注册机构或属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适用于该等认可财务机构,则在该范围内,证监会须就该等规则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5)为免生疑问,第(1)至(4)款不影响除该等条文外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任何规则的规定。
  (6)凡证监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规则,而本条例没有规定该等规则可订定违反该等规则的指明条文即构成罪行,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定任何人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人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的指明罚则。(7)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证监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
  (a)该等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就以下指明人士或属以下指明类别人士的人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i)只因作出任何附带于另一业务的事情而须或可能须获发牌的人;
  (ii)并非代表任何其他人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或买卖集体投资计划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权益的人;或
  (iii)只因订立一宗属指明类别的交易而须或可能须获发牌的人;(b)该等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就任何指明人士或指明类别人士订立的指明交易或指明类别的交易而言不具效力;
  (c)凡该等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规定任何申请、陈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须提交或呈交证监会或送交证监会存档,如该申请、陈述、通知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存档,则该等条文须视为已获遵守。(8)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证监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的规则─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c)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决定、施行、应用或规管;
  (d)可就在指明个案中行使酌情决定权,订定条文;
  (e)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或该等规则的任何条文,可纳入保留条文、过渡性条文、附带条文、增补条文、证据条文及相应条文(不论是否涉及任何主体条例的条文或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
 第571章 第399条 监会订立守则或指引
  (1)证监会可在宪报刊登及以该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发表该会认为适当的守则及指引,就以下事宜提供指引─
  (a)达致该会的任何规管目标;
  (b)关乎任何有关条文授予该会的职能的任何事宜;
  (c)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可根据该款刊登或发表─
  (a)一份守则,就与收购及合并有关的事宜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b)一份守则,就与股份购回有关的事宜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3)不论本条有任何规定─
  (a)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刊登或发表守则或指引的权力,在该等中介人属注册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中介人刊登或发表与构成他们作为注册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有关的守则或指引的权力;
  (b)证监会根据本条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刊登或发表守则或指引的权力,在该等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情况下,须视为只就该等有联系实体刊登或发表与他们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业务有关的守则或指引的权力。(4)为免生疑问,证监会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守则或指引的权力,增补而非减损该会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发表守则或指引的其他权力。
  (5)证监会可不时修订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或指引的全部或部分,修订的方式须与该会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该守则或指引的权力相符,而─
  (a)本条其他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守则或指引的修订条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等守则或指引;及
  (b)本条例或其他条例中提述该等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之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修订的该等守则或指引。(6)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或指引内列出并适用于他的条文,此事本身不会令致他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但在根据本条例提起而于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该守则或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如该法庭觉得该守则或指引内所列条文与该法律程序中产生的问题有关,在裁定该问题时,须考虑该条文。
  (7)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或指引─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8)根据本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或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9)不论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如证监会拟根据本条或本条例其他条文刊登或发表的某些守则或指引或对某些守则或指引的修订,因某些认可财务机构属注册机构或属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适用于该等认可财务机构,则在该范围内,该会须就该等守则或指引或该等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第571章 第400条 通知等的送达
  第4分部─杂项条文
除第111、141及374条及根据第233或269条订立的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为本条例的目的向任何人(证监会除外)或须向任何人(证监会除外)发出或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a)就个人而言,该通知、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他本人;
  (ii)留在或邮寄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址;
  (iii)藉传真传送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b)就公司而言,该通知、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或邮寄往《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c)就海外公司而言,该通知、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在指明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为《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的目的而获授权代该公司接受送达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邮寄往指明地址给该人;在本节中,“指明地址”指根据该条例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该人的地址;
  (ii)藉传真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d)就合伙而言,该通知、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
  (ii)留在或邮寄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点;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e)就既不是公司、海外公司或证监会的法人团体而言,或就不是合伙的非法团团体而言,或就审裁处而言,该通知、指示或文件─
  (i)由专人交付该团体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高级人员;
  (ii)留在或邮寄往该团体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业务地点;
  (iii)(就该团体而言)藉传真传送往该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就该团体而言)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第571章 第401条 关乎证监会的纪录或文件的证据
  任何纪录或文件,如看来是由证监会或由他人代该会签署、签立或发出的,并看来是由该会的任何成员或执行任何有关条文授予的职能的人所签署或简签的,则该纪录或文件,或该纪录或文件的副本,在任何程序中均可获接纳为其中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无须证明其上的签署或简签确属看来是签署或简签该纪录或文件的人的签署或简签。
 第571章 第402条 提交证监会的文件的一般规定
  (1)除第324及347条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就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须提交或呈交该会或送交该会存档的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指明表格,并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会可在表格中─
  (a)附有关于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编纂的指示及指令;
  (b)附有关于在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附有就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作出法定声明的指示及指令;及
  (c)指明须随附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文件。(2)就第(1)款而言,证监会可藉在宪报公告中提述某个以该会认为适当的电子方式另行发表的表格,而指明任何表格,以代替在宪报公告中列出该表格,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证监会视为已根据第(1)款妥为指明该表格。
  (3)为施行第(1)款,证监会可指明在不同情况下采用不同表格。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凡─
  (a)任何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须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提交或呈交证监会或送交该会存档;及
  (b)该会已根据第(1)款就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表格,则除非该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视作已符合提交、送交存档或呈交的规定─
  (i)采用指明的表格;
  (ii)按照附于该表格的指示及指令编纂;
  (iii)按照附于该表格的指示或指令而附有法定声明;及
  (iv)附有该表格指明的随附文件。(5)任何申请、陈述、通知、报表或其他文件不得由于偏离藉第(1)款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视为采用该表格,但前提是该项偏离不影响该表格的内容实质。
  (6)证监会如信纳任何人在遵从第(4)(i)、(ii)、(iii)或(iv)款提述的规定方面有极大实际困难,可就该人的个案按该会认为需要的范围而酌情免除该规定。
  (7)第(1)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403条 关乎证监会的批准或核准的一般条文
  凡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除非获证监会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批准或核准,否则不可作出某作为或有某项不作为,则─
  (a)在不损害本条例中关乎施加条件的明订条文的原则下,该会在作出有关批准或核准时可就该项批准或核准指明条件(如有的话),以作规限,其中可包括述明若不获遵从会致使该项批准或核准失效的条件;及
  (b)为可就未经该会书面批准或核准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判处的金钱上的、扣留性的或其他性质的处罚的目的,在该作为并非按照该等条件作出或该项不作为并非按照该等条件而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项批准或核准并无效力。
 第571章 第404条 《赌博条例》条文不适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赌博条例》(第148章)不适用于本条例规管或根据本条例规管的交易或活动,亦不适用于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进行的交易或活动。
  (2)证监会可订立规则,以提述交易或活动的本质或交易或活动的所有或任何一方或所涉及的所有或任何人或其他方式,订明若非因本条则《赌博条例》(第148章)本会适用的任何类别的交易或活动为该条例适用的类别的交易或活动,而凡证监会订立该等规则,该条例即据此适用。
 第571章 第405条 《税务条例》不受影响
  本条例不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
 第571章 第406条 废除
  第XVII部
  废除及有关条文
  *(1)以下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废除─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b)《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c)《证券条例》(第333章);
  (d)《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
  (e)《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
  (f)《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g)《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
  (h)《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 章);
  (i)《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451章);
  (j)《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555章)。(2)根据本条而作出的废除受以下项目规限─
  (a)本部其他条文;及
  (b)附表10。(3)在不局限附表1第1部第1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本条中凡提述任何条例,包括根据该等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


注:
*2003年4月1日为根据本款指定的日期─见2003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571章 第407条 保留、过渡性、相应及有关条文等
  (1)附表10第1部订定于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生效时即适用或就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的生效而适用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及补充安排。
  (2)附表10第2部订定于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生效时即适用或就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的生效而适用的相应及补充修订,该部第2栏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部第3栏所列的方式修订。
 第571章 第408条 第XVII部的条文等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3条的效力
  除本部或附表10另有规定外,本部及附表10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
 第571章 第409条 附表10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0。
  第571章 附表1 释义及一般条文
  [第2、19、66、164、171、
174、175、202及
406条及附表9]
  第1部
  释义

  1. 本条例的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另予界定、另被豁除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listed) 指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而就本定义而言─
      (a) 如某法团的任何证券属上市证券,则该法团须视为上市法团;
      (b) 如认可交易所应发行有关证券的法团或有关证券的持有人的申请,同意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容许该等证券在认可证券市场交易,则该等证券须视为上市证券,而在该等证券在该认可证券市场暂停交易期间,须持续视为上市证券;“上市”(listing) 作为名词使用时,就任何证券而言,指该等证券上市的程序;
    “上诉审裁处”(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 指本条例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repealed Exchanges and Clearing Houses (Merger)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555章);
    “已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repealed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
    “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repealed Commodities Trading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repealed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451章);
    “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repealed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repealed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learing Houses)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章);
    “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repealed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已废除的《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repealed Stock Exchanges Unification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
    “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repealed Securities (Disclosure of Interests)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
    “已废除的《证券条例》”(repealed Securities Ordina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条例》(第333章);
    “中介人”(intermediary) 指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界定的公司;
    “公司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3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指2个或多于2个的法团,而其中1个是其余法团的控股公司;
    “公众”、“大众”(public) 指香港的公众,并包括任何一类该等公众人士;
    “文件”(document) 包括注册纪录册、登记册、簿册、纪录带、任何形式的资讯系统输入或输出资料,以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不当行为”(misfeasance) 指以不当方式作出在其他方面属合法的作为;
    “未成年”(minor) 就任何人而言,指未满18岁;
    “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judicial or other proceedings) 指任何法律程序,不论属司法程序性质或其他性质;
    “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 具有本条例第245(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 指本条例第251条设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市场合约”(market contract) 指认可结算所依据一项约务更替而与结算所参与者订立并受该结算所的规章规限的合约,而该约务更替既符合该等规章,亦是为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达成(或在认可交易所规章的规限下达成)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的结算及交收而作出的;
    “申诉专员”(Ombudsman) 指《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3(1)条提述的申诉专员;
    “主管人员”(executive officer)─
      (a)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负责人员;
      (b) 就某注册机构而言,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属该机构的主管人员的人;或
      (c) 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负责直接监管该实体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该实体的董事;“成立”、“成立为法团”(incorporated) 包括以任何方式组成或设立;
    “成员”(member) 就证监会而言,指该会的执行董事(不论是否以主席或副主席身分行事)或非执行董事;
    “交易”(dealing)─
      (a) 就证券而言,指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或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而─
      (i)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 该等协议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使任何一方从证券的收益或参照证券价值的波动获得利润;或(b) 就期货合约而言,指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
      (i) 为订立、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而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
      (ii)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期货合约;或
      (iii)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可透过该交易所或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及
      (b) 其姓名或名称已记入在由该交易所备存的、以记录可透过该交易所或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人的列表、名册或登记册内;“交易权”(trading right) 就认可交易所而言,指有资格透过该交易所或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且该权利已记入该交易所备存的列表、名册或登记册内;
    “行为”(conduct) 包括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以及任何一连串的作为或不作为;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bank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银行;
    “自动化交易服务”(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存款证”(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发证人或其他人而与金钱(不论属何种货币)有关的文件,而该文件承认有将一笔指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证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义务,亦不论该文件有无背书,均可凭该文件的交付而将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任何该等文件如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1)条中“订明票据”的定义的(a)段而属订明票据,则该文件包括在该定义的(b)段就该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合资格信贷评级”(qualifying credit rating) 指─
      (a) 第5部指明的信贷评级;或
      (b) 证监会认为是相等于第5部某一指明的信贷评级的信贷评级;“收购要约”(take-over offer) 就法团而言,指向法团的股份的所有持有人(或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人)提出为取得该等股份或某一指明比例的该等股份而提出的要约,或向该等股份的某一类别的所有持有人(或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该类别股份的所有持有人)提出为取得该类别股份或某一指明比例的该类别股份而提出的要约;
    “有联系者”(associate) 就某人而言─
      (a) 指该人的配偶、亲生或领养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
      (b) 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法团;
      (c) 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 指某信托的受托人,而该人、其配偶、其亲生或领养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未成年继子女是该信托的受益人或酌情对象;
      (e) 指另一人而该人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另一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f) 指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另一人;
      (g) 指任何法团而该人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法团(或该法团的董事)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h) 指任何法团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i) 指任何法团而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另一人)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直接或间接行使不少于33%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
      (j) 指任何法团而该人控制该法团董事局的组成;
      (k) 在该人是法团的情况下,指─
      (i) 该法团各董事、该法团各有连系法团,以及该等有连系法团各董事或雇员;及
      (ii) 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退休金计划、公积金计划或雇员股份计划;(l) 在不局限(a)至(k)段适用的情况的原则下,如有关情况涉及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或因持有该等证券或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则指─
      (i) 与该人订有关于取得、持有或处置该等证券或权益的协议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与该人订有某项协议或安排的人,而根据该项协议或安排,他们承诺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时行动一致;“有联系实体”(associated entity) 就某中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或符合以下说明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关于文件登记的条文的海外公司─
      (a) 和该中介人有控权实体关系;及
      (b) 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 指法团某类别已发行股本,而该类别股本是带有在所有情况下均可在该法团成员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
    “有关条文”(relevant provisions) 指─
      (a) 本条例的条文;
      (b) 《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的条文,但只限于该两部中直接或间接关乎执行与下述事宜有关的职能的范畴─
      (i) 招股章程;
      (ii) 法团购买本身股份;
      (iii) 法团为收购本身股份而提供资助,
    不论该等职能是否已藉根据本条例第25或68条作出的转移令转移;(c) (仅为施行本条例第213条)《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的条文,但只限于该两部直接或间接关乎该条例第38B(1)条所述的广告的范围内;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增补)“多边机构”(multilateral agency) 指第4部指明的团体;
    “私隐专员”(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指《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1)条设立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其他抵押品”(other collateral)─
      (a)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属证券及金钱以外的财产─
      (i) 存放于该法团,或由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法团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法团提供的;或
      (ii) 存放于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法团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该财产是─
      (A) 为获得该法团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为保证的;或
      (B) 为利便获得该法团根据某项安排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该项安排下,该法团对抵押予它的该财产享有权益;或(b) 就某注册机构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属证券及金钱以外的财产─
      (i) 在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存放于该机构,或由该机构的客户或代该机构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机构提供的;或
      (ii) 就进行该受规管活动而存放于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该机构的客户或代该机构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该财产是─
      (A) 为获得该机构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为保证的;或
      (B) 为利便获得该机构根据某项安排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和提供的,而在该项安排下,该机构对抵押予它的该财产享有权益;“股份”(share) 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示或隐含的分别,否则亦包括股额;
    “招股章程”(prospectus)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招股章程;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押记”(charge) 包括任何形式的保证(包括按揭);
    “法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及审裁处;
    “法团”(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豁免遵守本条例条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就获如此豁免遵守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言,“法团”一词在该豁免范围内不包括该公司或法人团体;
    “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就证监会而言,指根据本条例附表2第1部第1条委任为该会非执行董事的人;
    “受规管投资协议”(regu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 指某项协议,而该项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向协议的任何一方提供(不论是否附有条件)藉参照任何财产(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除外)的价值的变动而计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
    “受规管活动”(regulated activity) 指本条例附表5第1部指明的任何一类受规管活动,而凡提述某类受规管活动,即指该部指明的该类受规管活动;
    “直播”(live broadcast) 就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言,指事先未经灌录或摄录而将该材料广播;
    “金融产品”(financial product) 指─
      (a) 证券;
      (b) 期货合约;
      (c) 集体投资计划;
      (d) 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客户”(client) 就某中介人而言,在该中介人向任何人提供服务而该项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指该人,并─
      (a) 包括存放以下项目于该中介人处─
      (i) 证券;
      (ii) 金钱;或
      (iii) 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品,
    的另一中介人;但(b) 在与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不包括认可对手方;“客户抵押品”(client collateral) 指─
      (a) 证券抵押品;及
      (b) 其他抵押品;“客户款项”(client money)─
      (a)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
      (i) 由该法团或代该法团收取或持有的款项;或
      (ii) 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该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的另一法团收取或持有的款项,
    而该等款项是代该法团的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该法团的客户对该等款项是拥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客户款项并包括上述款项以资本或收入形式出现的任何增益;或(b) 就某注册机构而言,指─
      (i) 在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由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收取或持有的款项;或
      (ii) 与进行该受规管活动有关的,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该机构有控权实体关系的任何法团收取或持有的款项,
    而该等款项是代该机构的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该机构的客户对该等款项是拥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客户款项并包括上述款项以资本或收入形式出现的任何增益;“客户资产”(client assets) 指─
      (a) 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及
      (b) 客户款项;“客户证券”(client securities)─
      (a)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属证券抵押品以外的证券─
      (i) 由该法团或代该法团收取或持有的;或
      (ii) 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该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的另一法团收取或持有的,
    而该等证券是代该法团的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该法团的客户对该等证券是拥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或(b) 就某注册机构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属证券抵押品以外的证券─
      (i) 在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由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收取或持有的;或
      (ii) 与进行该受规管活动有关的,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该机构有控权实体关系的法团收取或持有的,
    而该等证券是代该机构的客户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该机构的客户对该等证券是拥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client securities and collateral) 指─
      (a) 客户证券;及
      (b) 客户抵押品;“持有”(hold) 就财产而言,包括─
      (a) 管有该财产;
      (b) 在为指明谁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谁人有权收取该财产而设置或制作的登记册或其他纪录(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中,登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或有权收取该财产;及
      (c) (就经营业务的人而言)可在以下情况下将该财产转移予他本人或以其他方式收取该财产的利益─
      (i) 另一人拥有该财产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
      (ii) 该财产与他经营的业务有关连;及
      (iii) 不论该人将该财产转移予他本人或以其他方式收取该财产的利益是否合法,但就付款予另一人的支票或其他付款单而言,不包括在将该支票或付款单发送予或交付该另一人或代该另一人发送予或交付其他人的过程中管有该支票或付款单;“持牌人”(licensed person) 指持牌法团或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licensed representative) 指根据本条例第120或121条获批给牌照的个人;
    “持牌法团”(licensed corpora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获批给牌照的法团;
    “指明期货交易所”(specified futures exchange) 指第2部指明的期货交易所;
    “指明债务证券”(specified debt securities)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股证、债权股额、债权证、债券、票据、指数债券、可转换债务证券、附认股权证债券、无息债务证券及其他确认、证明或产生债务的证券或文书─
      (a) 由政府发行或作出担保的;
      (b) 由某发行人发行的,而该发行人发行的债务票据具有合资格信贷评级;或
      (c) 由其他获证监会就个别个案以书面核准的发行人发行的;“指明证券交易所”(specified stock exchange) 指第3部指明的证券交易所;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指《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界定的律政人员;
    “负责人员”(responsible officer)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获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纪录”(record) 指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的资料纪录,并包括─
      (a) 簿册、契据、合约、协议、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或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包含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使该等声音或数据重播或重现(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的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使该等影像重现(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的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保险人”(insurer) 指《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2(1)条界定的保险人;
    “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4条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洗钱活动”(money laundering activities) 指在有意图达致下述效果下进行的活动:使─
      (a) 因犯了香港法律所订罪行或因作出某行为(假使在香港发生即属犯香港法律所订罪行者)而获取的收益的任何财产;或
      (b)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该等收益的任何财产,看似并非该等收益或不如此代表该等收益;“风险管理委员会”(Risk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某认可控制人而言,指该控制人根据本条例第65(1)条设立,并以风险管理委员会为名的委员会;
    “海外公司”(overseas 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2条所指的海外公司;
    “执行”(performance) 就职能而言,包括履行及行使;
    “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 就证监会而言,指证监会主席,或根据本条例附表2第1部第1条委任为该会执行董事的任何其他人;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a) 就证监会而言,指本条例第13(1)条提述的财政年度;或
      (b) 就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
      (i) 指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55(1)条获告知的财政年度;如该会根据本条例第155(3)(a)条就某财政年度给予批准,则指该财政年度;
      (ii) 指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9B(1)条获告知的财政年度;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条例第59B(3)(a)条就某财政年度给予批准,则指该财政年度;或
      (iii) 在其他情况下,指截至一个公历年的3月31日为止的一段连续12个月的期间;“财政资源规则”(financial resources rules) 指根据本条例第145条订立的规则;
    “财产”(property) 包括─
      (a) 金钱、货物、据法权产和土地,不论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 (a)段界定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和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财务通融”(financial accommodation) 指直接或透过第三者令某人获提供或将会获提供信贷的任何贷款或其他安排,尤其包括透支、已贴现可流转票据、担保及延期强制执行偿还实质上是一项贷款的债项,亦包括保证任何该等通融的付款或还款的协议;
    “高级人员”(officer)─
      (a) 就某法团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秘书,或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或
      (b) 就不是法团的团体而言,指其管治团体的成员;“破产管理署署长”(Official Receiver) 指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送达”(served) 包括给予;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人;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就某法团而言,指以该法团作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
    “控权实体”(controlling entity) 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权,或控制不少于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权的行使─
      (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20%;或
      (ii) 如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其他百分率,则为该其他百分率;(b) (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拥有提名该法团任何董事的权利;或
      (c) (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拥有股份的权益,而该等股份带有以下权利─
      (i) 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否决任何决议的权利;或
      (ii) 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修订、修改、限制任何决议,或对任何决议附加条件的权利;“控权实体关系”(controlling entity relationship) 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和任何中介人之间凭借以下情况而有的关系─
      (a) 该中介人是该法团的控权实体;
      (b) 该法团是该中介人的控权实体;或
      (c) 另一人同时是该中介人及该法团的控权实体;“专业投资者” (professional investor) 指─
      (a) 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 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e)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i) 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核准受托人或服务提供者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i) 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 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
    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h) 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 (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i) 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ii) 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股公司─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iii) 属第(ii)节提述的控股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j)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就本条例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的人,或(如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订立的规则订明某类别为就本条例任何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在该范围内属于该类别的人;“规章”(rules)─
      (a) 就某认可交易所而言,指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及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 其交易所参与者;
      (ii) 可参与该交易所提供的服务的人;
      (iii) 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 证券的上市;
      (v) 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
      (vi) 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i) 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
    而就本条例第24及92条而言,包括其章程;(b) 就某认可结算所而言,指管限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及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i) 其结算所参与者;
      (ii) 可参与该结算所提供的服务的人;
      (iii) 费用的订定及征收;
      (iv) 结算与交收服务的提供,以及上述服务的暂停或撤回;
      (v) 其他服务的提供;或
      (vi) 概括而言,其管理、运作或程序,
    而就本条例第41及92条而言,包括其章程;(c) 就某认可控制人而言,指─
      (i) 其章程;或
      (ii) 管限下述者的行为或程序的规则、规例及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
      (A) 认可控制人;
      (B) 风险管理委员会;或
      (C) 本条例第66(2)条所指的公告宣布为本分节适用的人或团体;或(d) 就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言,指─
      (i) 其章程;或
      (ii) 管限其管理、运作或程序或其服务的提供的规则、规例及指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亦不论载于何处);“章程”(constitution) 就某法团(包括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而言─
      (a) 如该法团是公司,指该法团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
      (b) 在其他情况下,指订定该法团的章程的其他文书;“章程大纲”(memorandum) 就某公司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界定的该公司的章程大纲;
    “章程细则”(articles) 就某公司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界定的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清盘人”(liquidator) 包括临时清盘人;
    “费用”(fee) 包括收费;
    “注册”(registered, registra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119条注册;
    “注册机构”(registered institu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119条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
    “期交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的公司;
    “期货市场”(futures market) 指提供设施以供人洽商或完成以下项目的买卖或供以下项目的买卖双方经常性地联结的地方(但不包括认可结算所的办事处)─
      (a) 具有以下效力的合约─
      (i) 合约一方同意以议定价格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向合约另一方交付议定的财产或议定数量的财产;或
      (ii) 合约双方将会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在彼此之间作出调整,而该调整是按照议定财产当时的价值相对于在订立该合约时所议定的价值的增加或减少而作出的,或是按照当时某个指数或其他系数所处水平相对于在订立该合约时所议定的水平的上升或下降而作出的;或(b) (a)段所描述的类别的合约的期权,而─
      (i) (a)或(b)段所描述的类别的合约或期权由中央对手方根据进行该等合约或期权买卖的市场的规则或惯例作出更替或担保;或
      (ii) 在(a)或(b)段所描述的类别的合约或期权下的合约义务,通常在合约到期日之前根据进行该等合约或期权买卖的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解除;“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 指─
      (a) 根据期货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订立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
      (b) 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期货合约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期货合约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但不包括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期货合约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期货合约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界定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代替)
    “牌”、“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116、117、120或121条批给的牌照,而“获发牌”、“持牌”(licensed)须据此解释;
    “报酬”(remuneration) 包括金钱、代价、财务通融或利益,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支付、提供或供给的;
    “结算所”(clearing hous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业务或宗旨包括为在认可证券市场达成(或在认可交易所规章的规限下达成)的证券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
      (b) 业务或宗旨包括─
      (i) 就在认可期货市场达成(或在认可交易所规章的规限下达成)的期货合约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或
      (ii) 提供就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或在认可交易所规章的规限下交易)的期货合约的损益风险作出逐日调整的服务;或(c) 担保(a)或(b)段提述的交易的交收,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营办的法团;
    “结算所参与者”(clearing participa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根据认可结算所的规章,可参与该结算所以结算所身分提供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及
      (b) 其姓名或名称已记入在由该结算所备存的、以记录可参与该结算所提供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的人的列表、名册或登记册内;“买”、“购买”(purchase) 就证券而言,包括认购或取得证券,不论所付代价属何形式;
    “集体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指─
      (a) 就财产而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i) 根据有关安排,参与者对所涉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获谘询或有权就上述管理发出指示;
      (ii) 根据有关安排─
      (A) 上述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或代该人管理的;
      (B) 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或
      (C) 上述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或代该人管理的,而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及(iii) 有关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不论以取得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够分享或收取─
      (A) 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B) 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b) 本条例第393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集体投资计划的安排,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集体投资计划的类别或种类的安排,但不包括─
      (i) 任何人以并非经营业务的方式营办的安排;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其每名参与者均是营办该安排的人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中的法团;
      (iii) 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其每名参与者均是营办该安排的人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中的法团的真正雇员或前雇员,或该等雇员的配偶、遗孀、鳏夫、亲生或领养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
      (iv) 符合以下说明的专营权安排∶发出专营权或获发给专营权的人根据该安排,藉利用该安排所授予的权利使用某一商标名称或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附于其中的商誉,而赚取利润或收益;
      (v) 让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从其客户取得金钱或以保证金保存人身分取得金钱的安排;
      (vi) 为以下基金或计划的目的作出的安排∶证监会、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为在交易所参与者或结算所参与者一旦违责时提供赔偿而维持的基金或计划;
      (vii) 任何储蓄互助社按照其宗旨作出的安排;
      (viii) 为根据《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获准许营办的银会的目的作出的安排;
      (ix) 为《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的目的作出的安排;
      (x) 本条例第393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集体投资计划的安排,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集体投资计划的类别或种类的安排;“董事”(director) 包括幕后董事,及身居董事职位的人(不论该人实际职衔为何);
    “廉政专员”(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指依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5条担任廉政专员职位的人;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代替)
    “资讯”、“资料”、“消息”(information) 包括数据、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数据库,以及以上项目的任何组合;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指《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界定的资讯系统;
    “债权证”(debenture) 包括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证券,不论它是否构成对该法团的资产的押记;
    “认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据本条例第19(2)条认可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authorized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 指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的自动化交易服务;
    “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recognized investor compensation company) 指根据本条例第79(1)条认可为投资者赔偿公司的公司;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界定的认可机构;
    “认可控制人”(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 指根据本条例第59(2)条认可为交易所控制人的公司;
    “认可期货市场”(recognized futures market) 指认可交易所营办的期货市场;
    “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根据本条例第37(1)条认可为结算所的公司;
    “认可对手方”(recognized counterparty)─
      (a) 指认可财务机构;
      (b) 就任何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法团所进行的个别交易而言,指同样如此获发牌的另一法团;或
      (c) 指为本定义的目的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认可对手方的机构;“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 stock market) 指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
    “管有”(possession) 就任何事物而言,包括保管和控制该事物,以及对该事物具有权力;
    “银行”(bank, banker) 指经营的业务与认可财务机构经营的以下业务相似的机构,不论该机构是否认可财务机构─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业务;或
      (b) 该条例所指的接受存款业务;“银行簿册”(banker”s books) 包括─
      (a) 银行的簿册;
      (b) 由银行管有的支票、付款用的本票、汇票及承付票;
      (c) 由银行管有的证券,不论是否作为质押;及
      (d) 记录着资料(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亦不论以可阅读形式记录或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且在银行日常业务过程中使用的任何材料;“幕后董事”(shadow director) 在法团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情况下,指该人,但如某人以专业身分提供意见而董事按该等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视为幕后董事;
    “杠杆式外汇交易”(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称衔”(title) 包括名称或称谓;
    “数目”(number) 就按照文意可解释作包括股额的股份而言,包括款额;
    “数据材料”(data material) 指与任何资讯系统并用或以任何资讯系统制作的文件或其他材料;
    “卖空指示”(short selling order)─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为某卖方或为某人的利益或代该人而作出的售卖证券(在本定义中称为“有关证券”)的指示,而就有关证券而言,该卖方或该人凭借以下事实而拥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有关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
      (i) 该卖方或该人已根据某证券借贷协议─
      (A) 借用有关证券;或
      (B) 获得该协议的对手方确认该方备有有关证券以借给他;(ii) 该卖方或该人拥有可用以转换为或换取有关证券的其他证券的所有权;
      (iii) 该卖方或该人拥有可取得有关证券的期权;
      (iv) 该卖方或该人拥有可认购及可收取有关证券的权利或认购证;或
      (v) 该卖方或该人已与另一人订立属于为施行本节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种类的协议或安排;(b) 在该卖方或该人已于作出售卖有关证券的指示时,发出不附有条件的获取有关证券的指示的情况下,就(a)(ii)、(iii)、(iv)或(v)段而言,不包括该项指示;“广播”(broadcast) 就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言,包括将该材料所载资料广播;
    “广播业者”(broadcaster) 指合法地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a) 设置与维持《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所指的广播服务;或
      (b) 提供《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界定的广播服务;“赔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 指根据本条例第236条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基金;
    “积金局”(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指本条例第7条提述的谘询委员会;
    “联交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的公司;
    “亏空”(defalcation) 指不当地运用(包括挪用)任何财产;
    “营业日”(business day) 指不属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a) 公众假日;
      (b)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储蓄互助社”(credit union) 指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隶属”(accredited) 指根据本条例第122条获证监会批准隶属某持牌法团;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簿册”(books) 包括─
      (a) 帐目及任何会计资料;及
      (b) (就银行而言)银行簿册,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亦不论以可阅读形式记录或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证券”(securities) 指─
      (a) 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 在(a)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a)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 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 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f) 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但不包括─
      (i) 《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条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
      (ii) 在以下属集体投资计划的项目中的权益─
      (A)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
      (B)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职业退休计划;或
      (C) 与《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有关的保险合约;(iii) 根据一般合伙协议或建议的一般合伙协议而产生的权益,除非该协议或建议的协议是关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销的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而该人的日常业务是推销或包括推销同类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不论该人是否已属或是否会成为协议或建议的协议的一方);
      (iv) 证明一笔存款的可流转收据或其他可流转的证明书或文件,或根据该收据、证明书或文件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v) 《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及该条例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
      (vi) 明确规定本身属不可流转或不可转让的债权证;
      (vii) 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证券市场”(stock market) 指供人经常会面洽商证券的买卖(包括价格)或提供设施供证券买卖双方联结的地方,但不包括─
      (a) 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办事处;或
      (b) 认可结算所的办事处;“证券抵押品”(securities collateral)─
      (a)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
      (i) 存放于该法团,或由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法团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法团提供的;或
      (ii) 存放于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法团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该等证券是─
      (A) 为获得该法团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为保证的;或
      (B) 为利便获得该法团根据某项安排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该项安排下,该法团对抵押予它的该等证券享有权益;或(b) 就某注册机构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
      (i) 在进行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存放于该机构,或由该机构的客户或代该机构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机构提供的;或
      (ii) 就进行该受规管活动而存放于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该机构的客户或代该机构的客户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该等证券是─
      (A) 为获得该机构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为保证的;或
      (B) 为利便获得该机构根据某项安排提供财务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该项安排下,该机构对抵押予它的该等证券享有权益;“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证券借贷协议”(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任何人所订立藉以依据某项安排借用或借出证券的协议,而在该项安排下,借用人承诺向借出人交还名称与所借用的证券相同的证券、或向借出人支付与所借用的证券的价值相等的款项;该词的涵义亦包括《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指的证券借用;
    “证券期货市场”(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 指利便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交易的各方经常性地联结的市场、交易所、地方或服务;
    “证券期货业”(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y) 指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中并非投资者的参与者(包括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以及与金融产品有关而在上述证券期货市场或由上述参与者进行的活动;
    “证监会”(Commission) 指本条例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2. 对附属公司的提述
      (1) 就本条例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一个法团(“前者”)须视为另一法团(“后者”)的附属公司─
      (a) 后者─
      (i) 控制前者的董事局的组成;
      (ii) 控制前者在成员大会上的过半数投票权;或
      (iii) 持有前者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但就本节而言,如该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过某指明款额,则该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内;或(b) 前者是某法团的附属公司,而该法团是后者的附属公司。(2) 就第(1)款而言,在断定一个法团(“前者”)是否另一法团(“后者”)的附属公司时─
      (a) 后者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须视为并非由后者持有或可由后者行使;
      (b) 除(c)及(d)段另有规定外─
      (i) 由代名人为后者持有的股份,或可由代名人为后者行使的权力(如后者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该等股份或权力则除外);或
      (ii) 由后者的附属公司或由代名人为该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可由该公司或可由代名人为该公司行使的权力(而该公司并非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该等股份或权力),
    须视为由后者持有或可由后者行使;(c) 任何人根据前者的债权证或根据为发行该等债权证作保证的信托契据而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须不予理会;及
      (d) 后者或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如包括借出款项,而后者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只是为一宗在该业务过程中订立的交易作保证而持有或可行使的,则由后者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或由代名人为后者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持有的该等股份,或可由后者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可由代名人为后者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的该等权力(按(c)段所述持有的或可行使者除外),须视为并非由后者持有或可由后者行使。
  2. 对有连系法团的提述
      就本条例而言─
      (a) 如有多于一个法团,而其中一个─
      (i) 是其余法团的控股公司;
      (ii) 是其余法团的附属公司;或
      (iii) 是其余法团所属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则该等法团须视为彼此的有连系法团;(b) 任何个人如─
      (i) 控制一个或多于一个法团的董事局的组成;
      (ii) 控制一个或多于一个法团在成员大会上的过半数投票权;或
      (iii) 持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法团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但就本节而言,如该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过某指明款额,则该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内),
    则第(i)、(ii)或(iii)节提述的每一个法团及其每一附属公司,须视为彼此的有连系法团。
  3. 对控制法团董事局的组成的提述
      (1) 就本条例而言,如一个法团(“前者”)能够在没有其他人的同意或赞成下,藉行使某些它可行使的权力而委任或免任另一法团(“后者”)的所有或过半数董事,则后者的董事局的组成,须视为由前者控制。
      (2) 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一个法团(“前者”)须视为能够委任或免任另一法团(“后者”)的董事─
      (a) 除非前者行使权力,否则该项委任或免任不能发生;或
      (b) 某人获委任为后者的董事,是他担任前者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后果。(3) 就本条例而言,如一名个人能够在没有其他人的同意或赞成下,藉行使某些他可行使的权力而委任或免任一个法团的所有或过半数董事,则该法团的董事局的组成,须视为由他控制。
      (4) 就第(3)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一名个人须视为能够委任或免任一个法团的董事─
      (a) 除非该名个人行使权力,否则该项委任或免任不能发生;或
      (b) 某人获委任为该法团的董事,是他担任另一法团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后果,而除非该名个人行使权力,否则他不能获委任为该另一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4. 对全资附属公司的提述
      就本条例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一个法人团体(“前者”)须视为另一法人团体(“后者”)的全资附属公司:前者的成员只有后者、后者的代名人、后者的全资附属公司(按本条解释)、该等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或上述四者的任何组合。
      6. 对大股东的提述
      (1) 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人符合以下说明,则他须视为某法团(“首述法团”)的大股东─
      (a) 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拥有首述法团的股份权益,而─
      (i) 该等股份的面值相等于首述法团已发行股本的面值的10%以上;或
      (ii) 该项拥有使他(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首述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直接或间接行使10%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或(b) 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持有另一法团的股份,而该项持有使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直接或间接行使不少于35%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该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则本身(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首述法团的成员大会上直接或间接行使10%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2)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拥有某法团的股份权益,而该项拥有使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35%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而该法团本身(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35%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则该人须视为有权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间接行使不少于35%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
      7. 对法团的证券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法团的证券(不论实际如何称述),须解释为提述具有适用的涵义(不论是否根据第1条而适用)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
      (a) 由该法团发行、提供或批给的;
      (b) 拟由该法团发行、提供或批给的;或
      (c) 拟在该法团成立时由该法团发行、提供或批给的。
  5. 对投资大众的利益的提述
      如将某项利益列入考虑之列是或相当可能是违反公众利益的,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投资大众的利益,均不包括该项利益。
      9. 对条件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条件,在该条件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被修订(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修订的条件。
      10. 有关受规管活动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
      (a) 除另予界定、另被豁除或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人如─
      (i) 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ii) 为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另一人,或代该另一人或藉与该另一人订立的安排,而就该活动执行本条例第113(1)条界定的受规管职能,该人须视为进行受规管活动;
      (b) 任何人如为中介人、代中介人或藉与中介人订立的安排,而就某类受规管活动执行本条例第113(1)条界定的受规管职能,该人须视为进行受规管活动;
      (c) (i) 如任何法团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获发牌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则它须视为就该类活动获发牌;
      (ii) 如任何个人根据本条例第120或121条获发牌为某持牌法团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则他须视为就该类活动获发牌。
  6. 对违反等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凡提述违反─
      (i) 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没有遵守或没有遵从;及
      (ii) 就任何条例的条文而言,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犯该等条文所订罪行;(b) 凡提述没有遵守或没有遵从─
      (i) 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违反;及
      (ii) 就任何条例的条文而言,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犯该等条文所订罪行。
  7. 对条例的提述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本条例或其他条例,不论是一般地提述或特定提述,亦不论是否藉提述条例的简称,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根据本条例或该其他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附属法例。
      第2部
      指明期货交易所
      1.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8. 蒙特利尔交易所有限公司
  9. 芝加哥交易所
  10. 芝加哥期权交易所
  11.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12. 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纽约)
  13. 欧洲期货及期权交易所
  14. Euronext 阿姆斯特丹
  15. 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16. 韩国证券交易所
  17.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及期权交易所
  18. 伦敦金属交易所
  19. 法国国际期货及期权交易所
  20. 巴黎证券交易所期权市场
  21. 纽约棉花交易所有限公司
  22. 纽约期货交易所
  23. 纽约商品交易所
  24. 新西兰期货及期权交易所
  25. 大阪证券交易所
  26. 太平洋交易所
  27. 费城证券交易所
  28. 新加坡衍生商品交易所
  29. 斯德哥尔摩交易所
  30. 悉尼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31. 东京谷物交易所
  32. 东京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
  33. 东京证券交易所
  34. 温尼伯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3部
      指明证券交易所
  35. 美国证券交易所
  36.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37. 马德里交易所
  38. 意大利交易所股份公司
  39. 蒙特利尔交易所有限公司
  40. 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
  41. 德国交易所股份公司
  42. Euronext 阿姆斯特丹
  43. Euronext 布鲁塞尔
  44. Euronext 巴黎
  45. 赫尔辛基证券交易所
  46. 日本证券交易商自动报价协会
  47. 韩国证券交易所
  48. 吉隆坡证券交易所
  49. 伦敦证券交易所
  50. 卢森堡证券交易所
  51. 名古屋证券交易所
  52. 全国证券交易商自动报价协会
  53. 纽约证券交易所
  54. 新西兰证券交易所
  55. 大阪证券交易所
  56. 奥斯陆证券交易所
  57. 菲律宾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58. 新加坡证券交易所
  59.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60. 泰国证券交易所
  61. 斯德哥尔摩交易所
  62. 瑞士交易所
  63. 东京证券交易所
  64. 多伦多证券交易所
  65. 维也纳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4部
      多边机构
  66. 非洲开发银行
  67. 亚洲开发银行
  68. 欧洲复兴开发银行
  69. 欧洲投资银行
  70. 美洲开发银行
  71.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通常称为世界银行)
  72. 国际金融公司(世界银行附属机构)
      第5部
      合资格信贷评级
      1. 就─
      (a) 长期债项而言,经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A3级或以上;或
      (b) 短期债项而言,经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优质-3级或以上。2. 就─
      (a) 长期债项而言,经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A级或以上;或
      (b) 短期债项而言,经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A-3级或以上。
      第571章 附表2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第3、7及10条及
    附表1及10]
    第1部
      证监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等
      证监会的主席及其他成员
    1.证监会由一名主席及众执行董事及非执行董事组成,均由行政长官委任,执行董事及非执行董事的人数亦由行政长官决定,而─
      (a)证监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8名;及
      (b)证监会成员中,过半数须为该会非执行董事。2.证监会主席凭借出任该职位而视为该会执行董事。
    3.当证监会的组成不再符合第1条的规定时,行政长官须随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使该会的组成符合第1条的规定。
      副主席,及主席或副主席职位出缺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证监会执行董事为该会副主席。
    5.如证监会主席的职位出缺,或证监会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则由根据第4条委任的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6.即使已根据第4条委任证监会副主席,如证监会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期间均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而当时亦无有效的根据第7条作出的指定,则证监会主席可指定一名证监会执行董事在该段期间署理证监会主席职位;证监会主席亦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指定。
    7.如─
      (a)没有根据第4条委任证监会副主席,或证监会副主席的职位出缺;或
      (b)根据第4条委任的证监会副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署理主席职位,而证监会主席没有根据第6条作出指定,则财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证监会执行董事,在证监会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理证监会主席职位。
    8.根据第7条作出的指定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停止有效─
      (a)财政司司长撤销该指定;
      (b)(如该指定是根据第7(a)条作出的)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委任;或
      (c)(如该指定是根据第7(b)条作出的)根据第4条委任的副主席能署理主席职位,以较早者为准。
    9.根据第5条或按照在第6或7条下作出的指定而署理证监会主席职位的证监会副主席或执行董事,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证监会主席。
      成员的任免等
    10.证监会成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任职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11.证监会成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12.证监会须向其成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支付行政长官厘定的报酬、津贴或开支。
    13.行政长官如觉得将证监会任何成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免任,就该会有效执行其职能而言是可取的,则可以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会议
    14.证监会须视乎执行其职能所需而随时召开会议,会议可由证监会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2名其他成员召开。
    15.在证监会会议中─
      (a)如证监会主席有出席,则他须担任会议主席;
      (b)如证监会主席缺席,但证监会副主席有出席,则证监会副主席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c)如证监会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证监会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16.证监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该会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
    17.证监会成员如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模式参与证监会会议,须视为出席该会议,但前提是他须能听到其他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发言,而他们须能听到他的发言。
    18.每名出席证监会会议的证监会成员在投票时均有一票。
    19.在证监会会议中,每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取决于出席会议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如票数相等,则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会议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20.会议主席须在已就有待决定的问题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方可投决定票。
      书面决议
    21.凡决议是─
      (a)以书面作出;及
      (b)由某数目的证监会成员签署,而该数目的成员─
      (i)会包括所有在该项决议可供签署的任何时候身在香港且有能力签署该项决议的证监会成员;且
      (ii)为该会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则其有效性和效用,即犹如是在按照本条例召开和进行的证监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22.就第21条而言,该条适用的决议可─
      (a)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以多于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该等文件采用相近的格式,并由一名或多于一名证监会成员签署。23.凡决议是以第22(b)条描述的多于一份文件形式作出,如该等文件合共由第21(b)(i)及(ii)条指明的某数目的证监会成员签署,则须视为已符合第21(b)条的规定。
    24.就第21至23条而言─
      (a)如任何文件附有证监会任何成员的签署,且由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送,则该文件须视为已由该成员签署;及
      (b)最后一名证监会成员以其成员身分为第21条的目的签署该条适用的决议的日期,须视为该项决议作出的日期。
    印章、行政的规管等
    25.证监会具有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由证监会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或由该会为此授权的其他成员签署认证。
    26.证监会须以该会认为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最能确保其职能得以执行的方式,组织和规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处事程序和事务。
      谘询委员会
    27.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证监会主席;
      (b)1或2名证监会其他执行董事,由证监会委任;
      (c)8至12名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在谘询证监会后委任。28.谘询委员会会议可由以下人士召开─
      (a)证监会主席;或
      (b)任何3名谘询委员会其他成员。29.在谘询委员会会议中─
      (a)如证监会主席有出席,则他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b)如证监会主席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30.根据第27(b)条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在停任证监会执行董事时,即停任谘询委员会成员。
    31.根据第27(b)或(c)条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可随时─
      (a)(如根据第27(b)条委任该成员)以书面通知证监会而辞职;
      (b)(如根据第27(c)条委任该成员)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32.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将根据第27(c)条委任的谘询委员会任何成员免任。
      第2部
      不得转授的证监会职能
    1.证监会根据或依据任何条例订立附属法例的职能。
    2.证监会的以下职能─
      (1)根据本条例第5(4)(d)条借入款项;
      (2)根据本条例第5(4)(e)条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
      (3)根据本条例第8(1)条设立任何委员会;
      (4)根据本条例第8(2)条将任何事宜交付委员会;
      (5)根据本条例第8(3)条委任某人担任委员会的委员或主席;
      (6)根据本条例第8(5)条撤回向委员会作出的交付,或撤销委员会委员或主席的委任;
      (7)根据本条例第13(2)条向行政长官呈交预算;
      (8)根据本条例第15(2)条拟备财务报表;
      (9)根据本条例第15(3)条拟备报告;
      (10)根据本条例第16(1)条委任核数师;
      (11)根据本条例第17条将资金投资;
      (12)根据本条例第19(2)条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或依据该条施加条件;
      (13)根据本条例第19(3)条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14)根据本条例第19(7)条给予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15)根据本条例第23(3)条要求认可交易所订立或修订规章;
      (16)根据本条例第24(3)条拒绝批准任何规章或对任何规章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17)依据本条例第24(6)条建议财政司司长延展期限;
      (18)根据本条例第24(7)条宣布某类别的规章无须获批准;
      (19)根据本条例第25(1)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证监会的职能转移;
      (20)依据本条例第25(7)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证监会收回任何职能;
      (21)依据本条例第26条核准委任某人担任最高行政人员;
      (22)根据本条例第28(1)(a)条撤回对认可交易所的认可;
      (23)根据本条例第28(1)(b)条指令认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或停止提供服务;
      (24)根据本条例第29(1)条指令认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或停止提供服务;
      (25)根据本条例第29(3)条将指令所涉的期间延展;
      (26)根据本条例第37(1)条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或依据该条施加条件;
      (27)根据本条例第37(2)条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28)根据本条例第37(5)条给予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29)根据本条例第40(4)条要求认可结算所订立或修订规章;
      (30)根据本条例第41(3)条拒绝批准任何规章或对任何规章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31)依据本条例第41(6)条建议财政司司长延展期限;
      (32)根据本条例第41(7)条宣布某类别的规章无须获批准;
      (33)根据本条例第43(1)(a)条撤回对认可结算所的认可;
      (34)根据本条例第43(1)(b)条指令认可结算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
      (35)根据本条例第59(2)条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控制人,或依据该条施加条件;
      (36)根据本条例第59(3)条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37)根据本条例第59(9)(c)条指令某人采取指明步骤;
      (38)根据本条例第59(18)条给予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39)依据本条例第60(a)条批准认可控制人增加或减少拥有的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权益;
      (40)依据本条例第61(1)条核准某人成为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
      (41)根据本条例第67(3)条拒绝批准任何规章或对任何规章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42)依据本条例第67(6)条建议财政司司长延展期限;
      (43)根据本条例第67(7)条宣布某类别的规章无须获批准;
      (44)根据本条例第68(1)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证监会的职能转移;
      (45)依据本条例第68(7)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证监会收回任何职能;
      (46)依据本条例第70(1)条核准委任某人担任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
      (47)根据本条例第70(2)条免除某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的职位;
      (48)根据本条例第72(1)(i)条撤回对认可控制人的认可;
      (49)根据本条例第72(1)(ii)条指令某公司采取指明步骤;
      (50)依据本条例第72(2)条给予认可控制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1)依据本条例第74(1)条作出书面述明;
      (52)根据本条例第75(1)条指令认可控制人或相关法团采取指明步骤;
      (53)依据本条例第76(1)条批准费用;
      (54)根据本条例第79(1)条认可某公司为投资者赔偿公司,或依据该条施加条件;
      (55)根据本条例第79(2)条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56)根据本条例第79(5)条给予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57)根据本条例第80(1)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证监会的职能转移;
      (58)依据本条例第80(7)条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证监会收回任何职能;
      (59)根据本条例第83(3)条拒绝批准任何规章或对任何规章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60)依据本条例第83(6)条建议财政司司长延展期限;
      (61)根据本条例第83(7)条宣布某类别的规章无须获批准;
      (62)根据本条例第85(1)条撤回对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的认可;
      (63)依据本条例第90(1)条批准进行活动或业务;
      (64)根据本条例第92(1)条送达通知;
      (65)根据本条例第92(7)条延展限制通知的有效期;
      (66)依据本条例第92(9)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67)根据本条例第93(1)条作出暂停职能令;
      (68)根据本条例第93(9)条延展暂停职能令的有效期;
      (69)根据本条例第182(1)条委任非证监会雇员的人,调查本条例第182(1)(a)至(g)条提述的任何事宜;
      (70)根据本条例第183(6)条安排发表报告;
      (71)根据本条例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禁止或要求;
      (72)根据本条例第208(1)条撤回、取代或更改某项禁止或要求;
      (73)根据本条例第212条提出呈请;
      (74)依据本条例第213(1)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75)根据本条例第214(1)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76)根据本条例第232(3)条指明某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
      (77)根据本条例第236条设立赔偿基金;
      (78)根据本条例第237(2)(a)条借入款项,或将投资项目作为押记,用以担保借贷;
      (79)根据本条例第240(5)条委任核数师;
      (80)根据本条例第241(1)条将款项投资;
      (81)根据本条例第252(8)条向财政司司长作出报告;
      (82)根据本条例第309(1)条发表指引;
      (83)依据本条例第385(1)条提出申请;
      (84)根据本条例第396(1)条谘询财政司司长;
      (85)根据本条例第396(2)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86)根据第1部第27(b)条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
      (87)根据本条例附表3第6部第1(2)条指令任何指明证券须受限制;
      (88)依据本条例附表3第6部第1(6)(a)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89)依据本条例附表3第6部第1(7)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第571章 附表3 交易所、结算所及交易所控制人
      [第18、40、58、59、
    61、62、72及
    78条及附表2]
    第1部
      定义
    1.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市场押记”(market charge)、“股东控制人”(shareholder controller)、“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控制人”(controller)、“间接控制人”(indirect controller) 及“违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 具有本条例第18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第2部
      指明为相联者的人
    第3部
      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人
    1.就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条文而言,凡─
      (a)一间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则该结算所或该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任何人的相联者;
      (b)某法团某次成员大会上的主席由于某人委任他为投票代表以致有权就该法团行使投票权,而该委任─
      (i)只就该次大会有效;及
      (ii)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则该主席并非该人的相联者;或(c)某人(“前者”)与另一人(“后者”)如均委任某法团某次成员大会上的主席为投票代表,就该法团行使投票权,而前者及后者所作的委任─
      (i)均只就该次大会有效;及
      (ii)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则前者并非后者的相联者。2.就本条例第61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前者”)不会仅因为他与另一人(“后者”)均委任同一第三者为投票代表在某法团某次成员大会上就该法团行使投票权,而成为后者的相联者─
      (a)前者及后者所作的委任只就该次大会有效;及
      (b)上述每一项委任均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第4部
      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人
    1.就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条文而言,如任何法团的董事(或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任何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仅是因为该等董事参照该人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该人不属该法团的间接控制人。
      第5部
      认可结算所违责处理规则
    须有的规定
    1.凡认可结算所须订有规则,以订定当结算所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可能变为没有能力履行他身为合约一方的所有未交收或未平仓市场合约的义务时,须采取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该等规则须─
      (a)使所有该等合约得以交收或藉抵销得以平仓;
      (b)为(a)段的目的,订定就每份该等合约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他的款项;而该款项须否支付及其数目,是在考虑他根据或就有关合约的所有权利及法律责任后计算所得的;
      (c)使所有按照(b)段厘定的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他的款项,得以合共计算或互相抵销,以计算出(如有的话)须由他支付或须支付予他的净款额;
      (d)订定如(c)段所指的净款额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时,则把该净款额与他的受市场押记限制或已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所有财产互相抵销(或与该等财产的变现得益互相抵销),以计算出(如有的话)须由他支付或须支付予他的另一净款额;
      (e)订定如(c)段所指的净款额须支付予该参与者时,则他的所有受市场押记限制的财产,即不再受该押记限制(但不影响该财产受任何其他形式的押记限制),而他的已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则不再作为市场抵押品(但不影响该财产被提供作任何其他形式的抵押品);及
      (f)订定(c)段所指的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净款额,或(d)段所指的须由他支付或须支付予他(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另一净款额,均须由该结算所加以证明;如无须支付该等款额,亦须由该结算所证明该事实。
    第6部
      在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例第59(9)(c)、61(9)(b)
    或72(1)条送达的通知时适用的条文
      1.对证券的限制及证券的售卖
      (1)凡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例第59(9)(c)、61(9)(b)或72(1)条送达的通知,则本条赋予的权力可予行使。
      (2)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有关的人,指令任何本条适用并经指明的证券须受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a)转让该等证券或(如证券属未发行证券)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证券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证券,均属无效;
      (b)不得就该等证券行使投票权;
      (c)不得依凭该等证券或依据向该等证券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证券;
      (d)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就有关法团在证券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而付款,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e)该等证券的持有人须安排该等证券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转让予该通知指明的证监会代名人。(3)凡任何证券受第(2)(a)款所指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证券的协议或(如证券属未发行证券)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证券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凡任何证券受第(2)(c)或(d)款所指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证券而获发其他证券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证券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凡任何证券受第(2)款所指的限制所规限,任何受该等限制影响的人,可要求证监会就该等证券而提出第(6)(a)款提述的申请;凡有该等要求提出,该会须在该等要求提出后30日内─
      (a)顺应该要求行事;或
      (b)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述明该会不拟顺应该要求行事。(6)原讼法庭可─
      (a)应证监会的申请,命令售卖任何本条适用并经指明的证券,如该等证券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指的任何限制所规限,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等证券不再如此受规限;
      (b)应一名已根据第(5)款提出要求并就该项要求根据该款(b)段获送达通知的人的申请,命令与该项要求有关的任何指明证券须予售卖并且不再受第(2)款所指的任何限制所规限。(7)原讼法庭如已根据第(6)款就证券作出命令,可应证监会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并与该等证券的售卖或转让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8)凡任何证券依据本条所指的命令售出,则该项售卖的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的费用后,除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外,须为享有该等收益的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缴存于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予他。
      (9)本条的适用范围如下─
      (a)在有关的人凭借有关法团的证券而成为该法团的股东控制人或本条例第61条界定的次要控制人的情况下,本条适用于所有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但在紧接该人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并不是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该法团的证券;及
      (b)在有关的人凭借他本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取得的另一法团的证券而成为有关法团的股东控制人或本条例第61条界定的次要控制人的情况下,本条适用于所有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但在紧接该人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并不是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该另一法团的证券。(10)关乎某法团的证券并根据第(2)款送达有关的人的通知的副本,须送达该法团,如通知所关乎的证券由该人的相联者持有,则另须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该相联者。
      (1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与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包括任何类别的申请)有关的实务及程序。
      (12)现宣布任何人不会仅因为第(2)(b)或(e)款的施行而违反本条例第59(1)或61(1)条。
      2.对企图规避限制的惩罚
      (1)任何人─
      (a)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证券或处置获发该等证券的权利,而他知道如此行事,是违反第1(2)条所指的规限该等证券的限制的;
      (b)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证券投票,而他知道如此行事,是违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c)就任何该等证券委任投票代表,而他知道就任何该等证券投票,是违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d)本身是任何该等证券的持有人,但没有将该等证券受(a)段所述的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是察觉该事的、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身分就该等证券投票的人;
      (e)本身是任何该等证券的持有人,或本身是有权依凭该等证券而获发其他证券的人,或本身是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证券收取任何款项的人,而订立根据第1(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或
      (f)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2)(e)条所指的规限该等证券的限制,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凡任何法团的证券在违反第1(2)条所指的限制下发行,或任何法团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款项,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管理人如明知并故意容许该项发行或支付(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禁制某些人以间接控制人的身分行事
      (1)在本条中,“受禁制人士”(prohibited person) 就任何法团而言,在根据本条例第59(9)(c)或72(1)条送达的通知关乎间接控制人的范围内,指任何就该法团没有遵从该通知的人。
      (2)凡任何人就某法团而言是或可能成为受禁制人士,证监会须向该法团送达根据本条例第59(9)(c)或72(1)条送达的有关通知的副本。
      (3)任何人如就某法团而言属受禁制人士,则不得以或继续以(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法团的间接控制人的身分行事,据此,该人不得以或须停止以(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控制人的身分向该法团的董事,或向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4)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任何董事,如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任何指示或指令─
      (a)而该董事知道或理应知道发出该等指示或指令的人就首述法团而言,是一名受禁制人士;而
      (b)凭借第(3)款,该等指示或指令是禁止如此发出的,或可合理地解释为是禁止如此发出的,则该董事须立即将该等指示或指令以及它发出的情况,通知证监会。
      (5)任何受禁制人士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6)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7)在本条中提述的持续罪行,指由任何人持续没有遵从、拒绝遵从或以其他方式违反第(3)或(4)款的规定所构成的罪行,不论该款指明的遵从该款的限期(不论该限期是如何表达)是否已届满。
      第7部
      指明为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
    1.就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而言,凡─
      (a)任何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则该结算所或该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次要控制人;或
      (b)某法团某次成员大会上的主席由于被委任为投票代表以致有权就该法团行使投票权,而该委任─
      (i)只就该次大会有效;及
      (ii)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则该主席不是次要控制人。2.就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条文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被委任为投票代表以致有权就某法团行使投票权,而成为该法团的次要控制人─
      (a)该委任只就该法团某一次的成员大会有效;及
      (b)该委任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第8部
      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59(1)条的规限
    1.凡─
      (a)任何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则该结算所或该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59(1)条规限;或
      (b)某法团某次成员大会上的主席仅因为其被委任为投票代表以致有权就该法团行使投票权,而成为该法团的控制人,且该委任─
      (i)只就该次大会有效;及
      (ii)不牵涉任何有值代价,
    则该主席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59(1)条规限。
      第571章 附表4 投资要约
      [第102、103、
    110及112条]
    第1部
      为施行本条例第103(3)(f)(i)及(g)条
    而指明的金额
    $1000000或等值外币。
      第2部
      为施行本条例第103(3)(g)条
    而指明的票据
    1.《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
    2.《汇票条例》(第19章)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
    3.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票据:该票据证明有将指定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在指定时间或之前付给持票人或票据上指定的人的义务、而收取该指定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是可藉该票据的交付(不论有没有背书)而转让的;如任何该等票据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1)条中“订明票据”的定义的(a)段而属订明票据,则该票据包括在该定义的(b)段就该票据提述的权利或权益。
      第3部
      获豁免团体
    1.政府。
    2.香港房屋委员会。
    3.机场管理局。
    4.九广铁路公司。
    5.市区重建局。
    6.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7.香港科技园公司。
    8.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9.香港旅游发展局。
    10.香港贸易发展局。
    11.任何其他有任何股份上市的法团,以及该等法团的任何全资附属公司,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
      第4部
      就本条例第103(12)条中“有关条件”的定义
    而指明的金额
    $100000000或等值外币。
      第571章 附表5 受规管活动
      [第114、118、139及
    142条及附表1]
    第1部
    以下各项为受规管活动─
      第1类∶证券交易;
    第2类∶期货合约交易;
    第3类∶杠杆式外汇交易;
    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
    第5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8类∶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
    第2部
    在本附表中─
    “外汇交易”(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指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合约或安排,或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合约或安排,而某人藉该合约或安排承诺─
      (a) 与另一人兑换货币;
      (b) 将某数额的外币交付另一人;或
      (c) 将某数额的外币存入另一人的帐户内,但不包括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中第(i)至(xv)段所描述的合约或安排或为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作出的作为,亦不包括在与该等段落所描述的合约或安排或与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自动化交易服务”(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 指透过并非由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提供的电子设施而提供的服务,而藉该项服务─
      (a) 买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包括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一般采用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
      (b) 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认识,从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卖,或在有他们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经常互相介绍或认识,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包括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一般采用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买卖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
      (c) 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结算、交收或获得担保─
      (i) (a)段提述的;
      (ii) 由(b)段提述的活动而产生的;或
      (iii) 在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或在该等市场的规则的规限下完成的,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营办的法团所提供的该等服务;
    “期货合约交易”(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
      (a) 为订立、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而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
      (b)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期货合约;或
      (c)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但不包括该人在以下情况进行的期货合约交易─
      (i) 该人以认可结算所身分执行其职能;
      (ii) 该人透过另一人(“该交易商”)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为,而该交易商是─
      (A) 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或
      (B)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
    但如该人是为赚取佣金、回佣或其他报酬而进行以下事项,则须视为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I) 从第三者接收为订立期货合约而提出的要约或邀请,并以他本人或该第三者的名义将该要约或邀请传达予该交易商;
      (II) 使该交易商或其代表与第三者互相介绍,以使该第三者可与该交易商订立期货合约或提出与该交易商订立期货合约的要约或邀请;
      (III) 透过该交易商为第三者达成期货合约的取得或处置;
      (IV) 为该交易商向第三者提出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的要约;或
      (V) 为该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的要约;(iii) 该人只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第3(a)、(b)或(c)条提述的市场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为;
      (iv) 该人属《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第3(d)条提述的商品交易所的成员,并且只在该交易所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为;
      (v) 该人订立市场合约;
      (vi) 该人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并纯粹为进行该类活动而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为;或
      (vii) 该人以主事人身分并透过与另一人交易而就并非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为,而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advising on futures contracts) 指─
      (a) 就以下各项提供意见─
      (i) 应否订立期货合约;
      (ii) 应订立哪些期货合约;
      (iii) 应于何时订立期货合约;或
      (iv) 应按哪些条款或条件订立期货合约;或(b) 发出分析或报告,而目的是为利便该等分析或报告的受众就以下各项作出决定─
      (i) 是否订立期货合约;
      (ii) 须订立哪些期货合约;
      (iii) 于何时订立期货合约;或
      (iv) 按哪些条款或条件订立期货合约,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提供的意见或发出的分析或报告─
      (i) 任何法团纯粹向其任何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i) 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人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ii) 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A)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及
      (B) 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的;(v) 律师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vi) 大律师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vii) 会计师完全因为在《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viii)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或
      (ix) 任何人透过─
      (A) 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或
      (B) 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advising on corporate finance) 指─
      (a) 对根据本条例第23或36条订立的关于管限证券上市的规章或规则及根据本条例第399(2)(a)或(b)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的遵守问题或就该等规章、规则或守则提供意见;
      (b) 提供关于以下各项的意见─
      (i) 处置证券而将之转予公众的要约;
      (ii) 从公众取得证券的要约;或
      (iii) 接受第(i)或(ii)节提述的任何要约,但以意见是普遍地提供予证券或某类别证券的持有人为限;或(c) 向上市法团、公众公司或该法团或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向该法团、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股东提供关于机构重组而在证券方面(包括发行、撤销或更改附于任何证券的权利)的意见,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提供的意见─
      (i) 任何法团纯粹向其任何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上述意见;
      (ii)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人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
      (iii)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
      (iv)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A)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及
      (B) 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的;(v) 律师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
      (vi) 大律师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
      (vii) 会计师完全因为在《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viii)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
      (ix) 任何人透过─
      (A) 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见;或
      (B) 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提供上述意见;“就证券提供意见”(advising on securities) 指─
      (a) 就以下各项提供意见─
      (i) 应否取得或处置证券;
      (ii) 应取得或处置哪些证券;
      (iii) 应于何时取得或处置证券;或
      (iv) 应按哪些条款或条件取得或处置证券;或(b) 发出分析或报告,而目的是为利便该等分析或报告的受众就以下各项作出决定─
      (i) 是否取得或处置证券;
      (ii) 须取得或处置哪些证券;
      (iii) 于何时取得或处置证券;或
      (iv) 按哪些条款或条件取得或处置证券,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提供的意见或发出的分析或报告─
      (i) 任何法团纯粹向其任何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i)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人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ii)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A)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及
      (B) 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的;(v) 律师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vi) 大律师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vii) 会计师完全因为在《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作为他所提供的意见的一部分;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viii)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或
      (ix) 任何人透过─
      (A) 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或
      (B) 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提供上述意见或发出上述分析或报告,但如所提供的上述意见符合“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的涵义,则“就证券提供意见”不包括提供该等意见;“资产管理”(asset management) 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为另一人提供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的服务,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提供的服务─
      (a) 任何法团纯粹向其任何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b) 就第1或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人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
      (c) 就第1或2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
      (d)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或2类(视属何情况而定)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及
      (ii) 完全因为进行该类活动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的;(e) 律师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
      (f) 大律师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
      (g) 会计师完全因为在《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或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h)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上述服务;“杠杆式外汇交易”(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指以下任何作为─
      (a) 订立或要约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b) 提供任何财务通融,以利便进行外汇交易或(a)段提述的作为;或
      (c) 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一项为订立合约而作出的安排,或诱使或企图诱使某人与另一人订立一项为订立合约而作出的安排(不论该项安排是否在酌情决定的基础上订立),以利便进行(a)或(b)段提述的作为,但不包括为符合下述说明的合约或安排或为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作出的作为,亦不包括在与符合下述说明的合约或安排或与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
      (i) 完全关于以公平价值或市场价值提供财产(货币除外)、服务或职位的;
      (ii) 凡该等合约或安排是由一个法团订立的,而─
      (A) 该法团的主要业务并不包括任何形式的货币交易;
      (B) 该法团订立该等合约或安排的目的,是对它就其业务所承受的货币兑换风险;及
      (C) 该等合约或安排是与另一个法团订立的;(iii) 属《货币兑换商条例》(第34章)所指的兑换交易;
      (iv) 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核准货币经纪安排,而有关合约或安排的各方均是法团或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
      (v) 属保险人纯粹为了其保险业务而进行的交易,而该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或根据该条例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的;
      (vi) 属由任何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人或透过该人在指明期货交易所执行的合约,或属完全附带于一份或多于一份该类合约或一系列该类合约的合约;
      (vii) 由以下团体或机构所安排的─
      (A)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属以下性质的团体─
      (I) 中央银行;或
      (II) 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或(B) 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以代(A)节提述的团体行事的机构;(viii) 属由任何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人或透过该人在指明证券交易所执行的交易,或属完全附带于一宗或多于一宗该类交易或一系列该类交易的交易;
      (ix) 属由任何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人或透过该人执行的交易,或属完全附带于一宗或多于一宗该类交易或一系列该类交易的交易;
      (x) 属就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益而作出的交易;
      (xi) 属完全附带于一宗或多于一宗就指明债务证券作出的交易或一系列该类交易的交易;
      (xii) 由认可财务机构作出的;(xiii) 由任何属某类别人士的人或从事某类业务的人作出的,而该类别人士或该类业务是由证监会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
      (xiv) 由任何人透过交易商作出的,但如该人是为赚取佣金、回佣或其他报酬而进行以下事项,则须视为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
      (A) 该人从另一人接收为进行以下各项而提出的要约或邀请─
      (I) 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
      (II) 使用任何财务通融以利便进行外汇交易或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并以他本人或该另一人的名义将该要约或邀请传达予该交易商;(B) 该人使另一人与该交易商或其代表互相介绍,以使该另一人可─
      (I) 与该交易商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
      (II) 使用由该交易商提供的任何财务通融以利便进行外汇交易或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C) 该人透过该交易商而为另一人达成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订立,
    在本段中,“交易商”(trader) 指认可财务机构或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法团;或
      (xv) 由─
      (A) 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作出的;或
      (B) 任何人为营办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而在业务过程中作出的;“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 指任何合约或安排,其效果是该合约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诺─
      (a) 在他本人与协议的另一方或在他本人与另一人之间,按照某货币相对于另一货币的增值或减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调整;
      (b) 向协议的另一方或向另一人支付某数额的款项或交付某数量的商品,而该数额或该数量是按照或将会按照某货币相对于另一货币在币值上的变动而厘定的;或
      (c) 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将一笔按议定代价计算的议定数额的货币,交付协议的另一方或交付另一人;“证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 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或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而─
      (a)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b) 该等协议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使任何一方从证券的收益或参照证券价值的波动获得利润,但不包括该人在以下情况进行的证券交易─
      (i) 该人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
      (ii) 该人是一间认可结算所;
      (iii) 该人是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法团;
      (iv) 该人透过另一人(“该交易商”)作出有关作为,而该交易商是─
      (A) 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或
      (B) 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就该类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
    但如该人是为赚取佣金、回佣或其他报酬而进行以下事项,则须视为进行证券交易─
      (I) 从第三者接收为订立(a)或(b)段提述的协议而提出的要约或邀请,并以他本人或该第三者的名义将该要约或邀请传达予该交易商;
      (II) 使该交易商或其代表与第三者互相介绍,以使该第三者可与该交易商订立(a)或(b)段提述的协议,或提出与该交易商订立(a)或(b)段提述的协议的要约或邀请;
      (III) 透过该交易商代第三者达成(a)或(b)段提述的协议;
      (IV) 代第三者向该交易商提出取得或处置证券的要约;或
      (V) 为该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订立(a)或(b)段提述的协议的要约;(v) 该人以主事人身分进行以下事项─
      (A) 透过与另一人交易而作出有关作为,而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B) 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vi) 该人订立市场合约;
      (vii) 该人发出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如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则指发出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该条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viii) 该人发出关于在香港成立但并非公司的法团的证券的文件,而─
      (A) 假若该法团是一间公司,则该文件便会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适用或(若该文件没有被该条例第38(5)(b)或38A条豁除)会适用的招股章程;及
      (B) 假若该法团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而该文件是该法团发出的招股章程的话,则该文件已载有该条例第XII部规定该文件须载有的所有事项;
      (ix) 该人发出申请某法团的股份或债权证的表格,而该表格连同─
      (A) 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该法团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需符合该条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或
      (B) (如该法团是在香港成立的不是公司的法团)载有第(viii)(B)段指明的事项的文件;(x) 该人就某属法团的集体投资计划发出已获证监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42C条批准注册的招股章程,或连同该章程发出该法团的股份的申请表格,而─
      (A) 该法团主要是从事或显示本身主要是从事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任何财产(包括证券及期货合约)的业务的;及
      (B) 该法团的股份纯粹是或主要是可赎回股份;(xi) 该人发出已获根据本条例第105条认可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xii) 该人是以某集体投资计划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该公司藉作出有关作为而代其主事人执行派发申请表格、赎回通知、转换通知及成交单据,以及收受金钱及发出收据等职能;(xiii) 该人就第4或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并纯粹为进行该类活动而根据本条例第175(1)(a)(i)或(ii)条发出一份文件,而该文件的内容是符合本条例第175(1)(b)及(c)条的规定的;或
      (xiv) 该人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并纯粹为进行该类活动而作出有关作为;“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指提供财务通融,以利便─
      (a) 取得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及
      (b) (如适用的话)继续持有该等证券,而不论该等证券或其他证券是否被质押作为该项通融的抵押,但不包括以下各项─
      (i) 提供组成某项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安排的一部分的财务通融;
      (ii) 提供财务通融以利便按照某招股章程的条款取得证券,不论认购有关证券的要约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的;
      (iii) 由任何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人提供的、以利便该人为其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
      (iv) 由属法团的集体投资计划提供的、对投资于它所发行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权益的投资提供财务通融,而─
      (A) 该法团主要是从事或显示本身主要是从事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任何财产(包括证券及期货合约)的业务的;及
      (B) 该法团的股份纯粹是或主要是可赎回股份;(v) 由某认可财务机构提供的、以利便该机构的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
      (vi) 由持有某公司不少于10%已发行股本的个人向该公司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或
      (vii) 由某中介人藉使某人与该中介人的有连系法团互相介绍以使该法团可提供财务通融予该人的方式提供的财务通融。
    第3部
    以下是本条例第114(5)条提述的指明活动─
      (a) 取得在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而此举属《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界定的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或组成某项该等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的一部分,或属与该等借用或交还相似的任何证券交易;或
      (b) (i) 向任何就第1或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法团或向任何认可财务机构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
      (ii) 由某公司向其董事或雇员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该公司本身的证券的财务通融;或
      (iii) 由某公司集团的某成员向该集团的另一成员提供的、以利便该另一成员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
      第571章 附表6 指明称衔
      [第113、139及143条]
      项
      条文
      指明称衔
      1.
    本条例第139(1)条
    “股票经纪”、“债券交易商”、“债券经纪”、“证券交易商”、“证券经纪”、“bond broker”、“bond dealer”、“securities dealer”、“stock dealer”及“stockbroker”
      2.
    本条例第139(2)条
    “期货交易商”、“期货经纪”、“futures broker”及“futures dealer”
      3.
    本条例第139(3)条
    “杠杆式外汇交易商”及“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er”
      4.
    本条例第139(4)条
    “股票顾问”、“证券顾问”、“securities adviser”、“securities consultant”及“stock adviser”
      5.
    本条例第139(5)条
    “期货顾问”、“futures adviser”及“futures consultant”
      6.
    本条例第139(6)条
    “机构融资顾问”、“corporate finance adviser”及“corporate finance consultant”
      7.
    本条例第139(7)条
    “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及“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 provider”
      8.
    本条例第139(8)条
    “证券保证金融资人”、“margin lender”及“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er”
      第571章 附表7 本条例第175条所指由进行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约
      [第175及177条]
    第1部
      为取得证券而提出的要约所须符合的规定
  73. 如拟取得的证券当时是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报价的,则该要约─
      (a) 须说明该事实,并须指明该等市场;
      (b) 须指明该等证券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近的日期,在每一该等市场上的收市价;
      (c) 须指明该等证券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在每一月份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
      (d) 须指明该等证券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的最高和最低收市价;及
      (e) 如曾是一项公开宣告(不论是在报章或其他形式的资讯媒介作出的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标的,须指明该等证券在紧接该宣告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2. 如拟取得的证券没有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报价的,则该要约─
      (a) 须载有要约人所掌握的关于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该等证券在香港售出的数目、面值及成交价的所有资料;及
      (b) 须载有在有关团体的章程(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中对转让该等证券的权利的任何限制的详情,该等限制的效力是规定受要约人转让该等证券前,须先向该团体的成员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让他们购买该等证券的要约;凡有该等限制,则并须载有为使该等证券能够依据该要约转让而作出的安排(如有的话)。3. 如因不能取得第1或2条列出的规定所规定的某些资料或详情,或因第1或2条列出的规定所规定的事宜不适用于有关团体,以致不能符合该规定,该要约须改为说明该事实及其理由;如该团体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团,而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该法团的申报表中并无提供第2条规定的某些资料或详情,则该要约亦须说明该事实。
  74. 要约─
      (a) 的英文本须在显眼位置载有以下通知,印刷字体须不小于泰晤士报8点字─
      “IMPORTANT
      If you are in doubt as to any aspect of this offer,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b) 的中文本须在显眼位置载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面长度须不少于2.5毫米─
    “重要提示
      如你对此要约的任何方面有疑问,应谘询持牌证券交易商、
    银行经理、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75. (1) 在本部中,“团体”(body) 具有本条例第175(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 本条例第175(8)条适用于在本部中提述某团体(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证券之处,一如该条适用于本条例第175条中提述某团体的证券之处。
      第2部
      为将证券处置而提出的要约所须符合的规定
  76. 如要约所涉的证券当时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报价,或(如该等证券并非如上述般上市或报价)将会是与有关团体的且已如上述般上市或报价的证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则该要约─
      (a) 须说明该事实,并须指明该等证券或将会是与该等证券一致的证券(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时上市或报价所在的证券市场;
      (b) 须指明该等证券或将会是与该等证券一致的证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近的日期,在每一该等市场的收市价;
      (c) 须指明该等证券或将会是与该等证券一致的证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在每一月份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
      (d) 须指明该等证券或将会是与该等证券一致的证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的最高和最低收市价;及
      (e) 如曾是一项公开宣告(不论是在报章或其他形式的资讯媒介作出的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标的,须指明该等证券或将会是与该等证券一致的证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该宣告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2. 如要约所涉的证券没有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报价的,亦并非将会与有关团体的且已如上述般上市或报价的证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则该要约须─
      (a) 载有在有关团体的章程(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中对转让该等证券的权利的任何限制的详情,该等限制的效力是规定该等证券的持有人转让该等证券前,须先向该团体的成员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让他们购买该等证券的要约;及
      (b) (i) (如该要约所涉的证券是某法团的或由某法团发行的证券)载有第3条指明的详情,或附有一份载有该等详情的书面陈述,但如该要约已附有一份就该法团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或XII部的文件,则属例外;
      (ii) (如该要约所涉的证券是某多边机构的或由某多边机构发行的证券)载有第4条指明的详情,或附有一份载有该等详情的书面陈述;或
      (iii) (如该要约所涉的证券是某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某政府或市政府当局发行的证券)载有第5条指明的详情,或附有一份载有该等详情的书面陈述。3. 就第2(b)(i)条提述的法团而言,该条提述的详情如下─
      (a) (i) 该法团成立的年份及成立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ii) 该法团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地址;及
      (iii) (如该法团是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成立的)该法团在该国家或地区或其所驻的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地址;(b) (i) 该法团的法定资本;
      (ii) 该资本中在指明日期(即指明为该法团在紧接要约日期前5个财政年度内每一年度结束之日的日期)已发行而未偿的部分的款额;
      (iii) 该资本分为哪些股份类别;
      (iv) 每一股份类别的股东在资本、股息及投票方面的权利;及
      (v) 以现金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而发行的股份或以非现金代价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而发行的该法团的股份(或该两种股份)各自的数目及总面值;(c) (i) 自该法团上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发行的股份的数目及总面值;
      (ii) 自该法团上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发行的股份分为哪些股份类别;
      (iii) 每一股份类别的股东在资本、股息及投票方面的权利;
      (iv) 自该法团上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以现金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而发行的股份或以非现金代价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而发行的股份(或该两种股份)各自的数目及总面值;
      (v) 自该法团上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赎回的可赎回优先股的数目和就该等赎回的股份所偿付的款额;及
      (vi) 自该法团上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合法批准的该法团的资本减少的详情;(d) 该法团在其紧接要约日期前2个财政年度内每一年度中任何资本重组的详情;
      (e) (i) 该法团的纯利润或净亏损(在计算参照该法团的利润款额而计算的任何形式的税项前)的款额;
      (ii) 该法团在其紧接该要约日期前5个财政年度内每一年度中,就每一类别的股份所派发的股息的百分率及款额;及
      (iii) 如在该等年度中的任何年度并无就任何个别类别的股份支付股息,则为说明此事的陈述;(f) 该法团所发行的并在要约日期前的28日内尚未清偿的任何债权证的总款额,以及该法团在要约日期前的28日内所拖欠的按揭债项、贷款或押记的总款额,并连同就该等欠款须付的利息的利率;
      (g) 该法团的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h) 该法团的每一名董事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该法团的证券的数目、种类及面值,如某董事并没有持有任何该等证券,亦无人代其持有任何该等证券,则为说明此事的陈述;及
      (i) 要约所涉的证券是否属已全部缴足款额的,如所涉证券为将予发行者,则是否将会属全部缴足款额的,而如属非全部缴足者,则该等证券缴足款额或将会缴足款额的幅度;如该法团已定下未偿催缴股款须予缴付的款额及缴款日期,则为每一该等催缴的日期及款额。4. 就第2(b)(ii)条提述的多边机构而言,该条提述的详情如下─
      (a) 该机构的组织及行政的细节;
      (b) 对该机构的事务的描述;及
      (c) 该机构的财政状况的详情,包括─
      (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收入及支出,以及当年的财政收支预测;及
      (i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公债。5. 就第2(b)(iii)条提述的政府或市政府当局而言,该条提述的详情如下─
      (a) 该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组织及行政的细节;
      (b) (就某地方的政府而言)该地方的经济状况的详情,包括─
      (i) 关于该政府的一般资料;
      (i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按经济环节显示的国民生产总值;
      (iii) 各经济环节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生产趋势,连同主要生产分支的细目分类;
      (iv)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价格、工资及就业趋势;
      (v)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按经济环节及地区显示的出入口趋势;
      (v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与其他地方的经济及金融交易的收支差额;及
      (vii) 黄金及货币储备;(c) (就某地方的市政府当局而言)该地方的经济状况的详情,包括─
      (i) 关于该市政府当局的一般资料;
      (ii) 主要收入来源;及
      (iii) 各经济环节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生产趋势,连同主要生产分支的细目分类;及(d) 该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财政状况的详情,包括─
      (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收入及支出,以及当年的财政收支预测;及
      (ii) 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2年的公债。6. 如要约所涉的证券尚未由有关团体发行,则除本部适用于该等证券的规定外─
      (a) 该要约亦须说明─
      (i) 该次发行是否需要该团体的决议作为授权依据;
      (ii) 该等证券将会分享的首次股息派发;及
      (iii) 就要约人所知,自该团体在其紧接要约日期前的上一个财政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日期起,该团体的财政状况曾否有任何重大变化,如有的话,则须说明该等变化的详情;(b) 该要约亦须附有以该团体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状况为准的该团体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文本;
      (c) 除在以下情况下,该要约亦须附有该团体的章程(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文本─
      (i) 该要约指明可供受要约人查阅该等文本的香港某地方;及
      (ii) 该要约指明该等文本可在何时查阅;(d) 如该等证券将会是与该团体以往发行但当时没有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报价的证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该要约亦须载有要约人掌握的关于该等证券在紧接要约日期前的6个月内所售出的数目、面值及成交价的所有资料;及
      (e) 如该等证券并非将会与该团体以往发行的证券在所有方面一致,该要约亦须说明─
      (i) 该等证券与该等以往发行的证券将会有何不同;
      (ii) 该等证券是否将会附连任何投票权利,如附连该等权利,则须说明对该等权利的限制;及
      (iii) 是否已经或将会向某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申请准许,以使该等证券得以上市或报价,如已提出上述申请,则须说明该市场的名称。7. 如因不能取得第1至6条列出的规定所规定的某些资料、详情或文件,或因第1至6条列出的规定所规定的事宜不适用于有关团体,以致不能符合该规定,该要约须改为说明该事实及其理由;如该团体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团,而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该法团的申报表中并无提供第2至6条规定的某些资料、详情或文件,则该要约亦须说明该事实。
  77. 要约─
      (a) 的英文本须在显眼位置载有以下通知,印刷字体须不小于泰晤士报8点字─
      “IMPORTANT
      If you are in doubt as to any aspect of this offer,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b) 的中文本须在显眼位置载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面长度须不少于2.5毫米─
      “重要提示
      如你对此要约的任何方面有疑问,应谘询持牌证券交易商、
    银行经理、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78. (1) 在本部中,“团体”(body) 具有本条例第175(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 本条例第175(8)条适用于在本部中提述某团体(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证券之处,一如该条适用于本条例第175条中提述某团体的证券之处。
      第571章 附表8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第215、216、217、218、
    219、222、232、233
    及234条及附表10]
    第1部
      成员的委任及审裁处的研讯程序等
    1.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panel member) 指上诉委员会委员;
    “上诉委员会”(appeal panel) 指根据第2条委出的委员会;
    “主席”(chairman) 指审裁处主席;
    “各方”(parties)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当局”(relevant authority)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局长”(Secretary) 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成员”(member) 指审裁处成员;
    “法官”(judge)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决定”(specified decision)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普通成员”(ordinary member) 指并非主席的成员;
    “审裁处”(Tribunal)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覆核”(review)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覆核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 具有本条例第2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委出上诉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出由他认为适当的数目的非公职人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3.在不抵触第4及5条的条文下,上诉委员的任期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4.上诉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5.行政长官可基于某上诉委员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失当的理由,而藉书面通知将该委员免任。
    6.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第216(5)条并不规定根据第2条委出多于一个委员会。
      主席的委任
    7.主席由行政长官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而委任。
    8.在不抵触第9至11条的条文下,主席的任期为3年,或获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9.主席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10.行政长官可基于主席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失当的理由,而在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任。
    11.由审裁处展开的覆核如在主席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长官可授权他继续担任主席,以完成该项覆核。
      普通成员的委任
    12.为裁定某项覆核,局长须按主席的建议而就该项覆核委任2名上诉委员为普通成员。
    13.在不抵触第14及15条的条文下,普通成员获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14.普通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局长而辞职。
    15.普通成员停任上诉委员时,即停任普通成员。
      聆讯
    16.主席须为裁定有关覆核而召开所需的审裁处聆讯。
    17.在根据第16条就某项覆核召开聆讯前,审裁处可就该项覆核的各方所须遵从的程序事宜,以及各方须在什么时间内遵从该等事宜,给予指示。
    18.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
      (a)主席及2名普通成员须出席审裁处任何聆讯;
      (b)审裁处任何聆讯均由主席主持;及
      (c)在审裁处任何聆讯中,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取决于成员的多数意见,但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单独裁定。19.在主席根据第31或32条就任何由他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的事宜而进行的聆讯中,只有主席须出席,而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由他裁定。
    20.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处主动或应有关覆核的各方或其中一方的申请而裁定,为公正起见,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则该次聆讯或该部分聆讯(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闭门进行。
    21.凡有人依据第20条申请裁定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该申请的聆讯须闭门进行。
    22.覆核的各方均有权在任何与该项覆核有关的审裁处聆讯中─
      (a)亲自陈词,就有关当局或任何法团而言,可由其高级人员或雇员陈词;及
      (b)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或在审裁处许可下,由任何其他人陈词。23.主席须在审裁处的聆讯中拟备或安排拟备研讯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他认为适当而与该程序有关的详情。
    24.在审裁处聆讯中的研讯程序,由审裁处以对有关案件的情况属最适当的方式决定。
      初步会议及同意令
    25.在覆核申请提出后的任何时间,主席可─
      (a)主动或应该项覆核的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
      (b)在经考虑该项覆核的各方就该覆核申请呈交审裁处的任何材料而认为作出以下指示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c)在各方同意或(如任何一方依据(a)段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指示为以下目的举行会议,由该项覆核的各方或其代表出席,并由主席主持─
      (i)使各方能够准备进行该项覆核;
      (ii)协助审裁处为该项覆核的目的就争议点作出裁定;及
      (iii)一般而言,使该项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26.在按照主席根据第25条作出的指示而举行会议时,主席可─
      (a)给予他认为为使有关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而属有需要或可取的指示;及
      (b)设法确保有关覆核的各方就该项覆核作出所有他们按理应作出的协议。27.在按照主席根据第25条作出的指示而举行会议后,主席须向审裁处报告关乎该会议而他认为适当的事宜。
    28.在覆核申请提出后,如─
      (a)该项覆核的各方请求并同意审裁处或主席根据本条作出以下命令;及
      (b)该项覆核的各方同意以下命令的所有条款,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作出他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否已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该命令的规定。
    29.不论本条例第XI部或本附表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或主席根据第28条作出任何命令,则该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该命令的作出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条文作出的。
    30.在第28及29条中,“命令”(order) 包括任何裁断、裁定及其他决定。
      主席作为审裁处单一成员
    31.在覆核申请提出后但在审裁处举行聆讯以裁定该项覆核前,如该项覆核的各方藉给予审裁处书面通知,告知审裁处他们同意该项覆核可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则主席可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该项覆核。
    32.凡─
      (a)任何人依据本条例第217(4)条向审裁处申请,要求延展提出覆核申请的限期;或
      (b)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227(2)条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某指明决定,主席可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该申请。
    33.如第31或32条适用,则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构成的审裁处,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连同2名普通成员构成的审裁处。
    34.主席在根据第31条作出任何裁定或就第32(b)条描述的申请作出任何裁定后,须向审裁处报告作出该裁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及关乎该裁定而他认为适当的事宜。
    35.凡─
      (a)有第32(b)条描述的申请;及
      (b)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或主席认为自己就该申请执行其职能是不恰当或不可取的,本条例第215条中“法官”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法官,须在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此目的委任后裁定该申请,犹如他是根据本条例妥为委任的主席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据此适用于他。
      杂项条文
    3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及其成员,以及在任何覆核中的任何证人、大律师、律师、覆核的各方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该项覆核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假若该项覆核是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便会享有的一样。
      第2部
      指明决定
      第1分部
      证监会作出的指明决定
      项
      条文
      决定的描述
      1.
    本条例第93(12)条
    要求缴付费用或开支。
      2.
    本条例第95(2)条
    拒绝给予认可;施加条件。
      3.
    本条例第97(1)条
    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4.
    本条例第98(1)条
    撤回认可。
      5.
    本条例第104(1)条
    拒绝认可集体投资计划;施加条件。
      6.
    本条例第104(3)条
    拒绝核准就集体投资计划而提名的人。
      7.
    本条例第104(3)条
    撤回向就集体投资计划而提名的人给予的核准。
      8.
    本条例第104(4)条
    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9.
    本条例第105(1)条
    拒绝认可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施加条件。
      10.
    本条例第105(3)条
    拒绝核准就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提名的人。
      11.
    本条例第105(3)条
    撤回向就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提名的人给予的核准。
      12.
    本条例第105(4)条
    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13.
    本条例第106(1)条
    撤回认可。
      14.
    本条例第106(3)条
    拒绝撤回认可。
      15.
    本条例第106(4)条
    施加条件。
      16.
    本条例第116(1)条
    拒绝批给牌照。
      17.
    本条例第116(6)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18.
    本条例第117(1)条
    拒绝批给不超逾3个月期的牌照。
      19.
    本条例第117(3)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20.
    本条例第119(1)条
    拒绝批给注册。
      21.
    本条例第119(5)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22.
    本条例第120(1)条
    拒绝批给牌照。
      23.
    本条例第120(5)条
    施加条件。
      24.
    本条例第120(7)条
    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25.
    本条例第121(1)条
    拒绝批给不超逾3个月期的牌照。
      26.
    本条例第121(3)条
    施加条件。
      27.
    本条例第121(5)条
    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28.
    本条例第122(1)条
    拒绝批准某隶属关系。
      29.
    本条例第122(2)条
    拒绝批准转移某隶属关系。
      30.
    本条例第124(1)条
    拒绝发出牌照或注册证明书的复本。
      31.
    本条例第126(1)条
    拒绝核准某人成为负责人员。
      32.
    本条例第126(3)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33.
    本条例第127(1)条
    拒绝更改受规管活动。
      34.
    本条例第130(1)条
    拒绝批准某处所。
      35.
    本条例第132(1)条
    拒绝核准某人成为或继续作为大股东。
      36.
    本条例第132(3)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37.
    本条例第133(1)条
    向持牌法团发出指示。
      38.
    本条例第133(2)条
    向某人发出指示。
      39.
    本条例第134(1)(a)、(b)、
      (c)、(d)、(e)、(f)、(g)、
      (h)、(i)或(j)条
    拒绝作出修改或宽免。
      40.
    本条例第134(4)条
    修订某项修改或宽免;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41.
    本条例第146(2)或(5)(b)条
    施加条件。
      42.
    本条例第146(5)(a)条
    暂时吊销牌照。
      43.
    本条例第146(6)或(7)条
    修订条件。
      44.
    本条例第147(3)(a)条
    暂时吊销牌照。
      45.
    本条例第147(3)(b)条
    施加条件。
      46.
    本条例第147(4)或(5)条
    修订条件。
      47.
    本条例第159(1)条
    委任核数师。
      48.
    本条例第159(4)条
    指示支付审查及审计的任何费用及开支。
      49.
    本条例第160(1)条
    委任核数师。
      50.
    本条例第160(8)条
    指示支付审查及审计的任何费用及开支。
      51.
    本条例第194(1)(i)、(ii)、
      (iii)或(iv)条
    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就某人作为负责人员而给予的核准,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52.
    本条例第194(2)条
    命令缴付罚款。
      53.
    本条例第195(1)(a)、(b)或(c)条
    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
      54.
    本条例第195(2)条
    撤销牌照。
      55.
    本条例第195(7)条
    撤销或暂时撤销就某人成为负责人员而给予的核准。
      56.
    本条例第196(1)(i)、(ii)或(iii)条
    行使权力,撤销或暂时撤销注册、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57.
    本条例第196(2)条
    命令缴付罚款。
      58.
    本条例第197(1)(a)或(b)条
    撤销或暂时撤销注册。
      59.
    本条例第197(2)条
    撤销注册。
      60.
    本条例第202(1)条
    要求转移纪录。
      61.
    本条例第203(1)条
    施加条件。
      62.
    本条例第204(1)(a)或(b)条
    对持牌法团施加与交易等有关的禁止或要求。
      63.
    本条例第205(1)(a)或(b)条
    对持牌法团施加与有关财产有关的禁止或要求。
      64.
    本条例第206(1)条
    要求持牌法团保存财产。
      65.
    本条例第208(1)(b)条
    取代或更改根据本条例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66.
    本条例第208(1)条
    拒绝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据本条例第204、205或206条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67.
    本条例第309(2)条
    拒绝批给豁免;施加条件。
      68.
    本条例第309(3)条
    拒绝批给豁免;施加条件。
      69.
    本条例第309(4)(a)或(b)条
    撤回或暂时撤销豁免;修订条件。
      70.
    本条例第403条
    施加条件。
      71.
    《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A(1)条
    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施加条件。
      72.
    《公司条例》(第32章)第342A(1)条
    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施加条件。
      73.
    《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V)第6(2)条
    反对某项证券上市。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74.
    《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V)第6(3)(b)条
    施加条件。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75.
    《证券及期货(权益披露─证券借贷)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X)第8(3)条
    拒绝核准某法团作为核准借出代理人。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76.
    《证券及期货(权益披露─证券借贷)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X)第8(4)条
    施加条件。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77.
    《证券及期货(权益披露─证券借贷)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X)第8(6)条)
    撤回核准。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78.
    《证券及期货(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Y)第4(4)(c)条
    拒绝发出通知。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分部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指明决定
      项
      条文
      决定的描述
      1.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c)
    或(d)条
    将有关人士的有关资料自纪录册删除或暂时中止载在纪录册中。
      2.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1)条
    拒绝给予同意。
      3.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2)(b)条
    附加任何条件。
      4.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c)
    或(d)条
    撤回或暂时撤回同意。
      5.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9)条
    附加或修订任何条件。
      6.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E(3)条
    附加或修订任何条件。
    第3分部
      证监会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作出的指明决定
      项
      条文
      决定的描述
      1.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第4(4)条
    拒绝裁定没有在《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第4(3)条订定的限期内提交的申索并非禁止提出。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2.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第7(1)(a)、(b)或(c)条
    是否犯有违责、违责的日期或申索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的裁定。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3.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第7(2)条
    暂定赔偿款额的裁定。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4.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第9(3)条
    将独立申索或该等申索的某些部分合并计算。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部
      第1分部
      本条例第217(3)(b)条提述的指明决定
      项
      指明决定的描述
      条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6(10)条。
      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7(8)条。
    第2分部
      本条例第218(4)(a)条提述的指明决定
      项
      指明决定的描述
      条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56或57项所列的指明
    决定。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
    58A(1)及71C(4)条。
    第3分部
      本条例第218(4)(b)条提述的指明决定
      项
      指明决定的描述
      条文
      1.
    第2部第2分部第1或4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96(1)及(2)条。
    第4分部
      本条例第232(1)条提述的指明决定
      项
      指明决定的描述
      条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6(10)条。
      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7(8)条。
    第5分部
      本条例第232(2)条提述的指明决定
      项
      指明决定的描述
      条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3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97(2)条。
      2.
    第2部第1分部第4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98(6)条。
      3.
    第2部第1分部第17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16(7)条。
      4.
    第2部第1分部第19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17(4)条。
      5.
    第2部第1分部第21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19(6)条。
      6.
    第2部第1分部第24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20(8)条。
      7.
    第2部第1分部第27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21(6)条。
      8.
    第2部第1分部第36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32(4)条。
      9.
    第2部第1分部第42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6(9)条。
      10.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6(10)条。
      11.
    第2部第1分部第44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7(7)条。
      1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147(8)条。
      13.
    第2部第1分部第61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203(3)条。
      14.
    第2部第1分部第62、63、64或65项所列
    的指明决定。
    本条例第209(1)条。
      15.
    第2部第2分部第6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银行业条例》(第155
    章)第71E(4)条。
      16.
    第2部第1分部第73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V)第6(5)条。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17.
    第2部第1分部第74项所列的指明决定。
    《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V)第6(5)条。 (由2002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71章 附表9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第251、252、253、
    256及269条]
    1.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审裁处主席;
    “成员”(member) 指审裁处成员;
    “法官”(judge) 具有本条例第245(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研讯程序”(proceedings) 指根据本条例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
    “普通成员”(ordinary member) 指并非主席的成员;
    “提控官”(Presenting Officer) 具有本条例第245(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审裁处”(Tribunal) 具有本条例第245(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成员的委任
      2.主席由行政长官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而委任。
    3.在不抵触第6、7及9条的条文下,主席的任期为3年,或获委任就指明的研讯程序行事,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4.普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5.在不抵触第6及8条的条文下,普通成员获委任就指明的研讯程序行事,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6.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7.行政长官可基于主席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失当的理由,而在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任。
    8.行政长官可基于某普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失当的理由,而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9.由审裁处展开的研讯程序如在主席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长官可授权他继续担任主席,以完成该程序。
      委任代替普通成员的人
      10.在不抵触第11条的条文下,如某普通成员已死亡、根据第6条辞职或根据第8条被免任,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不是公职人员的人代替该普通成员,而该人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11.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行政长官不得根据第10条委任某人代替审裁处某普通成员─
      (a)审裁处主席已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建议应如此委任该人;及
      (b)审裁处主席已给予以下的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i)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就有关研讯程序而作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及
      (ii)就有关研讯程序委任的提控官。12.根据第10条获委任代替某普通成员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该普通成员。
      为提起研讯程序而作的陈述
      13.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第252(2)条发出的通知须载有的陈述,须指明─
      (a)依据本条例第XIII部哪项或哪些条文,指某人看来曾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及
      (b)该人的身分,及足以披露关于上述行为的性质及要素的合理资料的概要。14.如财政司司长觉得依据本条例第XIII部某些条文,某人可能曾作出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则第13条描述的陈述可逐一或以交替形式依据该等条文指明该等行为。
    15.审裁处可在研讯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命令就该程序委任的提控官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方式,修订第13条描述的就该程序而作的陈述,但─
      (a)不得修订该陈述原来依据第13(b)条指明的该人身分;及
      (b)在修订作出后,该陈述中指明属任何市场失当行为的标的的金融产品,须保持与该陈述中原来指明属该市场失当行为的标的的金融产品相同。16.为免生疑问,审裁处按它具有就第13条描述的陈述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的方式,而具有就根据第15条修订的陈述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17.不论本条例第XIII部有任何规定,除非某人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否则─
      (a)不得依据本条例第252(3)(b)条识辨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及
      (b)不得根据本条例第257或258条就他作出命令。18.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须按审裁处指示的方式获提供该陈述的文本;如该陈述根据第15条修订,则该人须按审裁处指示的方式获提供经如此修订的该陈述的文本。
    19.在进行根据本条例第252条提起的研讯程序后,凡审裁处觉得因任何人的行为而曾发生或可能发生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在它根据本条例第262(1)条就该程序拟备的报告中,向财政司司长建议根据本条例第252条就该事宜提起研讯程序。
    20.在第15条中,“金融产品”(financial product) 指─
      (a)(如有关市场失当行为是内幕交易)本条例第245(2)条界定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或
      (b)(如有关市场失当行为是任何其他市场失当行为)本条例附表1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提控官
      2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XIII部授予提控官的权力及职能的原则下,提控官须就他获委任进行的研讯程序,向审裁处提交任何可得证据,包括审裁处要求他提交的证据,以使审裁处能够就是否曾有市场失当行为发生及(如有的话)该行为的性质,作出有根据的决定。
    22.律政司司长可随时更换提控官或获委任协助提控官的人。
      聆讯
      23.主席须为聆听和裁定研讯程序所引起或在与该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任何问题或争议点,而召开所需的审裁处聆讯。
    24.除第25条另有规定外─
      (a)主席及2名普通成员须出席审裁处任何聆讯;
      (b)审裁处任何聆讯均由主席主持;及
      (c)在审裁处任何聆讯中,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取决于成员的多数意见,但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单独裁定。25.在主席根据第36条就任何由他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的事宜而进行的聆讯中,只有主席须出席,而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由他裁定。
    26.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处─
      (a)主动;或
      (b)应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请─
      (i)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就有关研讯程序而作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或
      (ii)就有关研讯程序委任的提控官,裁定为公正起见,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则该次聆讯或该部分聆讯(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闭门进行。
    27.凡有人依据第26条申请裁定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该申请的聆讯须闭门进行。
    28.在任何与任何研讯程序有关的审裁处聆讯中,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就该程序而作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有权─
      (a)亲自陈词,就法团而言,可由该法团的高级人员或雇员陈词;及
      (b)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或在审裁处许可下,由任何其他人陈词。29.主席须在审裁处的聆讯中拟备或安排拟备研讯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他认为适当而与该程序有关的详情。
      初步会议及同意令
      30.在研讯程序根据本条例第252条提起后的任何时间,主席可─
      (a)主动或应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请─
      (i)依据第13(b)条在第13条描述的就该程序而作的陈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或
      (ii)就该程序委任的提控官;(b)在经考虑依据(a)(i)或(ii)段有权提出申请的任何人就该程序呈交审裁处的任何材料而认为作出以下指示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c)在所有依据(a)(i)或(ii)段有权提出但没有提出申请的人同意的情况下,指示为以下目的举行会议,由该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出席,并由主席主持─
      (i)使各方能够准备进行该程序;
      (ii)协助审裁处为该程序的目的就争议点作出裁定;及
      (iii)一般而言,使该程序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31.在按照主席根据第30条作出的指示而举行会议时,主席可─
      (a)给予他认为为使有关研讯程序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而属有需要或可取的指示;及
      (b)设法确保有关研讯程序的各方就该程序作出所有他们按理应作出的协议。32.在按照主席根据第30条作出的指示而举行会议后,主席须向审裁处报告关乎该会议而他认为适当的事宜。
    33.在研讯程序根据本条例第252条提起后,如─
      (a)该程序的各方请求并同意审裁处或主席根据本条作出以下命令;及
      (b)该程序的各方同意以下命令的所有条款,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作出他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否已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该命令的规定。
    34.不论本条例第XIII部或本附表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或主席根据第33条作出任何命令,则该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该命令的作出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条文作出的。
    35.在第33及34条中,“命令”(order) 包括任何裁断、裁定及其他决定。
      主席作为审裁处单一成员
    36.在研讯程序根据本条例第252条提起后但在审裁处举行聆讯以聆听和裁定该程序所引起或与该程序有关连的问题或争议点前,如该程序的各方藉给予审裁处书面通知,告知审裁处他们同意任何该等问题或争议点可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则主席可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该问题或争议点。
    37.如第36条适用,则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构成的审裁处,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连同2名普通成员构成的审裁处。
    38.主席在根据第36条作出任何裁定后,须向审裁处报告作出该裁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及关乎该裁定而他认为适当的事宜。
      杂项条文
      3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及其成员、任何提控官,以及在研讯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证人、大律师、律师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该程序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假若该程序是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便会享有的一样。
      第571章 附表10 保留、过渡性、相应及有关条文等
      [第237、240、242、
    406、407、408及
    409条]
    第1部
      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及补充安排
      第1部的释义
      1.本部条文的标题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本部任何条文的释义。
      本条例第II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2.在不损害本条例第3条的原则下─
      (a)任何在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由证监会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作出的或就证监会而根据或凭借该条例作出的、且在紧接该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或凭借该条文作出;
      (b)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正由证监会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进行的或正就证监会而根据或凭借该条例进行的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部生效时可根据或凭借该条文继续进行;
      (c)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担任证监会的主席、副主席、执行理事或非执行理事职位的人,在该部生效时继续根据该部及本条例附表2担任相应职位,并当作已按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则本会适用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该部及本条例附表2获委担任相应职位;
      (d)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10条组成的谘询委员会,在该部生效时继续存在,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7条及本条例附表2组成;
      (e)任何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6条成立并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存在的委员会,在该部生效时继续存在,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8条设立;
      (f)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担任(d)段提述的谘询委员会或(e)段提述的委员会的委员职位的人,在该部生效时继续根据该部及本条例附表2担任相应职位,并当作已按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则本会适用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该部及本条例附表2获委担任相应职位;
      (g)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部生效前由证监会根据或依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任何条文雇用或聘用担任任何职位的人((c)或(f)段提述的职位除外),在该部生效时继续根据或依据该部受雇或受聘于同一职位,并当作已按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则本会适用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或依据该部受雇或受聘于同一职位。
      本条例第III部(交易所、结算所及
    投资者赔偿公司)
      3.在第6及9条中─
    “香港结算公司”(HKSCC)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期货结算公司”(HKFECC)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期权结算公司”(SEOCH)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4.在第10及13条中─
    “交易结算公司”(HKEC)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并根据该条例以“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公司。
    5.在本条例第III部第2分部生效时─
      (a)联交所及期交所各自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9(2)条获认可为交易所公司;
      (b)在紧接该分部生效前有效的─
      (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4条(第(1)(b)款除外)订立及根据该条例第35条获批准的联交所规则;及
      (i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14条获批准的期交所规则,
    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23条订立并根据本条例第24(3)条获批准;(c)在紧接该分部生效前有效的联交所章程及期交所章程,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24(3)条获批准;及
      (d)任何在紧接该分部生效前有效的联交所或期交所的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26条获批准。6.在本条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时,香港结算公司、期货结算公司及期权结算公司各自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37(1)条获认可为结算所。
    7.在本条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作出的、且在紧接该分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分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分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根据或凭借该条文作出的。
    8.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正在进行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分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分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分部生效时可根据或凭借该条文继续进行。
    9.在不局限第7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4)条刊登并在当时有效的公告,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本条例第41(7)条提述的公告;及
      (b)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有效的香港结算公司规则、期货结算公司规则及期权结算公司规则如是─
      (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7)条获批准的;或
      (ii)已根据该条例第4(5)条呈交或安排呈交的,
    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
      (A)(如属第(i)节的情况)已根据本条例第41(3)条获批准;或
      (B)(如属第(ii)节的情况)已根据本条例第41(2)(b)条呈交或安排呈交。10.在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时,交易结算公司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59(2)条获认可为交易所控制人。
    11.在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作出的、且在紧接该分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分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分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根据或凭借该条文作出的。
    12.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正在进行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该分部生效后根据或凭借该分部任何条文作出的范围内,在该分部生效时可根据或凭借该条文继续进行。
    13.在不局限第1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10(6)条刊登并在当时有效的公告,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本条例第67(7)条提述的公告;
      (b)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10(3)条获批准的并在当时有效的交易结算公司的规章,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67(3)条获批准;
      (c)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6(2)条批予并在当时有效的批准,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根据本条例第61(1)条批予的;
      (d)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有效的批准某人担任某认可控制人的主席的职位的行政长官书面批准,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根据本条例第69条给予的;
      (e)在紧接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有效的某认可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最高营运人员的任何委任,在该分部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70条获核准;及
      (f)根据已废除的《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9条设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在本条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时继续存在,并当作是根据本条例第65条设立的。14.在─
      (a)本条例第92条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50条作出的、且在紧接该条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或
      (b)本条例第93条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51条作出的、且在紧接该条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本条例第92或9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后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第92或93条作出的范围内,在本条例第92或9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时继续有效,并当作是根据或凭借该条作出的。
    15.在─
      (a)紧接本条例第92条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50条正在进行的任何事情;或
      (b)紧接本条例第93条生效前根据或凭借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51条正在进行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是可在本条例第92或9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后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第92或93条作出的范围内,在本条例第92或9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时可根据或凭借该条继续进行。
      本条例第IV部(投资要约)
      16.除第18及19条另有规定外─
      (a)在紧接本条例第IV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5条获认可为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的任何法团或安排;或
      (b)在紧接本条例第IV部生效前依据已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2)(g)条获认可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所关乎的任何项目,如其名称在该部生效当日列于证监会为施行本条而发表的名单内,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但须受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则本会适用的条件规限。
    17.除第18及19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如在紧接本条例第IV部生效前依据已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2)(g)条获认可,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05条获认可,但须受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则本会适用的条件规限。
    18.如在自本条例第IV部的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没有任何个人依据本条例第104(3)或105(3)条获提名,则凭借第16或17条具有效力的认可,在该段期间届满时不再有效。
    19.如在自本条例第IV部的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有任何个人依据本条例第104(3)或105(3)获提名,则凭借第16或17条具有效力的认可,继续具有效力,直至证监会另作决定为止。
    20.如在本条例第IV部生效前有申请提出,要求─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5条认可任何法团或安排为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或
      (b)依据已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2)(g)条认可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但证监会在该部生效前尚未作最终决定,则在该部生效时,该申请─
      (i)(如属(a)段的情况)当作为要求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申请;
      (ii)(如属(b)段的情况)当作为要求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申请,或根据本条例第105条认可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申请,视乎证监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21.依据第16条发表的名单不是附属法例。
      本条例第V部(发牌及注册)
      并非获豁免交易商及获豁免
    投资顾问的法团
      22.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投资顾问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
      (c)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证券保证金融资人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
      (e)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
      (f)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获发牌为杠杆式外汇买卖商的法团,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以及当作已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法团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及遵守该等规定。
    23.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凡某法团根据第22条当作已获发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交易商并属个人的该法团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投资顾问并属个人的该法团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证券保证金融资人代表并属个人的该法团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交易商并属个人的该法团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e)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商品交易顾问并属个人的该法团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f)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获发牌为该法团的代表并属个人的该法团的董事,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以及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董事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隶属及获核准。
    24.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凡某法团根据第22条当作已获发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交易商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投资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证券保证金融资人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交易商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e)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法团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
      (f)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获发牌为该法团的代表而并非该法团董事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及隶属。
      属获豁免交易商或获豁免投资顾问的人
      25.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
      (a)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i)属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所指的获豁免交易商的认可财务机构,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注册;
      (ii)属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所指的获豁免投资顾问的认可财务机构,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就第4、6及9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注册,
    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机构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注册;(b)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i)属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所指的获豁免交易商的法团(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合伙或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ii)属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所指的获豁免投资顾问的法团(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合伙或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法团、合伙或个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为如此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而在该法团、合伙或个人被当作为如此获发牌的持牌法团的期间内,本条例第125(1)(a)及(b)及131(1)条不适用于该法团、合伙或个人。26.凡某名个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受聘于─
      (a)某认可财务机构;或
      (b)某法团(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合伙或个人,而他受聘以作出的任何作为在该部生效后,便会构成就该机构根据第25(a)条当作已获注册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的受规管职能,或构成就该法团、合伙或个人根据第25(b)条当作已获发牌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的受规管职能(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首述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
      (i)(如(a)段适用于首述的个人)当作为已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该类活动受聘于该机构的人;
      (ii)(如(b)段适用于首述的个人)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该类活动(该类活动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凭借第25(b)条具有持牌法团身分的)该法团、合伙或个人,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列名及隶属(视属何情况而定)。
      合伙
      27.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合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合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合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合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以及当作已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合伙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为如此获发牌的持牌法团及当作遵守该等规定。
    28.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凡某合伙根据第27条当作为持牌法团,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交易商的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投资顾问的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交易商的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商品交易顾问的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以及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合伙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隶属及获核准。
    29.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凡某合伙根据第27条当作为持牌法团,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交易商代表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投资代表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交易商代表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合伙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及隶属。
      独资经营
      30.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
      (i)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及
      (i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投资顾问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
      (i)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及
      (i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c)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
      (i)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及
      (i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个人,在该部生效时─
      (i)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的持牌法团;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及
      (i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以及当作已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隶属、获核准及遵守该等规定。
    31.在符合第55条的规定下,凡某名个人根据第30条当作为持牌法团,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名个人的交易商代表的另一名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名个人的投资代表的另一名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c)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名个人的交易商代表的另一名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
      (d)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名个人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另一名个人,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2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持牌法团,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另一名个人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发牌及隶属。
      持牌银行
      32.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如非因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2(1)条中“投资顾问”的定义的第(i)段便会符合该定义的持牌银行,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第9类须受第51条指明的条件规限)获注册,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该银行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获注册。
    33.凡某名个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受聘于某持牌银行,而他受聘以作出的任何作为在该部生效后,便会构成就该银行根据第32条当作已获注册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的受规管职能,他在该部生效时当作为已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该类活动受聘于该银行的人,而在符合第53条的规定下,他须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当作如此列名。
      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34.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经营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而该人是─
      (a)第22(a)或(d)或25(b)(i)条适用的法团;
      (b)第25(b)(i)或27(a)或(c)条适用的合伙;或
      (c)第25(b)(i)或30(a)或(c)条适用的个人,则就该人而言,适用于作为该法团、合伙或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人的任何该等条文,须在犹如第7类受规管活动已加入该人被当作已(凭借该条以持牌法团的身分)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的情况下理解和解释,而第22至60条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35.凡第34条适用于任何法团、合伙或个人(“首述的个人”),则就以下的人而言─
      (a)第23(a)或(d)条适用的法团的董事;
      (b)第24(a)或(d)条适用的法团的并非董事的个人;
      (c)第28(a)或(c)条适用的合伙的合伙人;
      (d)第29(a)或(c)条适用的合伙的并非合伙人的个人;
      (e)第30(a)(ii)及(iii)或(c)(ii)及(iii)条适用的首述的个人;
      (f)就首述的个人而言,第31(a)或(c)条适用的个人;或
      (g)就该法团、合伙或首述的个人而言,第26(ii)条适用的个人,适用于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包括首述的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该等条文,须在犹如第7类受规管活动已加入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被当作已(凭借该条以持牌代表的身分)获发牌或(凭借该条以负责人员的身分)获核准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的情况下理解和解释,而第22至60条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36.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经营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而该人是第25(a)(i)条适用的认可财务机构,则就该机构而言,该条须在犹如第7类受规管活动已加入该机构被当作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的情况下理解和解释,而第22至60条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37.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经营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而就该人而言,第34、35及36条均不适用,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继续经营该业务,而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
      (a)该人;及
      (b)受聘于该人以在该业务中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过程中作出任何作为的个人。
    就集体投资计划中某些权益进行交易的人
    38.为施行第39、40、41、42、43及44条,“豁除权益”(excluded interests) 指任何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而该权益并不符合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证券”的涵义。
    39.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经营豁除权益的交易的业务;及
      (b)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但并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获注册为该交易商─
      (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法团的董事;或
      (i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合伙的合伙人,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继续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人。
    40.凡第39条适用于某人,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如该人是法团)该人的董事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
      (b)(如该人是合伙)该人的合伙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
      (c)任何个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代表,则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就该人经营的业务中的豁除权益进行交易,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
    41.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经营豁除权益的交易的业务,而就该人而言,第39及40条均不适用,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继续经营豁除权益的交易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
      (a)该人;及
      (b)受聘于该人以在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豁除权益的交易的个人。
    就集体投资计划中某些权益
    提供意见的人
      42.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经营就豁除权益(第38条所界定者)提供意见的业务;及
      (b)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但并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获注册为该顾问─
      (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法团的董事;或
      (i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合伙的合伙人,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继续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人。
    43.凡第42条适用于某人,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如该人是法团)该人的董事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商品交易顾问;
      (b)(如该人是合伙)该人的合伙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商品交易顾问;
      (c)任何个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则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在该人经营的业务中就豁除权益提供意见,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
    44.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经营就豁除权益提供意见的业务,而就该人而言,第42及43条均不适用,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继续经营就豁除权益提供意见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
      (a)该人;及
      (b)受聘于该人以在该业务中就豁除权益提供意见的个人。
    仅与在香港以外的人进行
    期货合约交易的人
      45.为施行第47、48、49及50条,“豁除客户”(excluded clients) 指在香港以外的人。
    46.为施行第48、49及50条,“期货合约交易”(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47.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经营一项商品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该业务仅因为该人在从事该业务时仅与豁除客户进行交易,而不符合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商品期货合约的交易”的涵义;及
      (b)(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但并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获注册为该交易商─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法团的董事;或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的合伙的合伙人;或
      (i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宣布为获豁免交易商,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继续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人。
    48.凡第47条适用于符合第47(b)(i)条的描述的人,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如该人是法团)该人的董事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
      (b)(如该人是合伙)该人的合伙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
      (c)任何个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该人的交易商代表,则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在该人经营的业务中仅与豁除客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董事、合伙人或个人。
    49.凡第47条适用于符合第47(b)(ii)条的描述的人,而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某名个人受聘于该人以在第47(a)条提述的该人的业务中仅与豁除客户进行交易,则该名个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在该业务中仅与豁除客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该人。
    50.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a)经营一项商品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该业务仅因为该人在从事该业务时仅与豁除客户进行交易,而不符合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商品期货合约的交易”的涵义;而
      (b)第47、48及49条均不适用于该人,则该人可在自该部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继续经营(a)段提述的业务,而仅为此目的,本条例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适用于─
      (i)该人;及
      (ii)受聘于该人以在该业务中仅与豁除客户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个人。
    规限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当作条件
      51.凡任何人─
      (a)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
      (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i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宣布为获豁免交易商或获豁免投资顾问;或
      (iii)是第32条提述的持牌银行;及(b)根据第22、23、24、25、26、27、28、29、30、31或32条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V部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则在不损害第55条的原则下,(b)段提述的牌照或注册须受以下条件规限∶该人不得提供为他人管理期货合约投资组合的服务。
    52.凡任何人─
      (a)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及
      (b)根据第22、23、24、27、28、29、30或31条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V部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则在不损害第55条的原则下,(b)段提述的牌照须受以下条件规限∶该人不得提供为他人管理证券投资组合的服务。
      关于过渡期间的进一步规定
    53.(1)凡在自本条例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
      (a)根据第22或25(b)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法团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申请就该类活动获发牌,则在不损害第(3)(C)款的原则下,该法团须当作─
      (i)已获如此发牌;及
      (ii)(就根据第22条当作已获发牌的法团而言)已就该类活动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
    直至申请人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或证监会拒绝批给该牌照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b)任何公司或已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关于文件登记的条文的海外公司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申请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
      (i)根据第25(b)或27条当作已就该类活动获发牌的合伙的所有合伙人均为申请人的股东;
      (ii)假设该等合伙人是申请人的单一股东的话,他们拥有的股份总和会使他们成为申请人的持股量超过半数的股东;及
      (iii)申请人使证监会信纳─
      (A)申请人是为承接该合伙所经营的该类活动的业务而成立的;及
      (B)已经或将会作出充分的安排,以将该业务从该合伙转移至申请人,则在不损害第(3)(C)款的原则下,该合伙须当作─
      (A)已获如此发牌;及
      (B)(就根据第27条当作已获发牌的合伙而言)已就该类活动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
    直至申请人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或证监会拒绝批给该牌照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c)任何公司或已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关于文件登记的条文的海外公司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申请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
      (i)根据第25(b)或30条当作已就该类活动获发牌的个人是申请人的持股量超过半数的股东;及
      (ii)申请人使证监会信纳─
      (A)申请人是为承接该名个人所经营的该类活动的业务而成立的;及
      (B)已经或将会作出充分的安排,以将该业务从该名个人转移至申请人,则在不损害第(3)(C)款的原则下,该名个人须当作─
      (A)已获如此发牌;
      (B)(就根据第30条当作已获发牌的个人而言)已就该类活动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及
      (C)(就根据第30条当作已获发牌的个人而言)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有关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直至申请人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或证监会拒绝批给该牌照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d)根据第23条当作符合以下说明的董事,或根据第28条当作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人─
      (i)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并隶属某法团;及
      (ii)已获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申请就该类活动获发牌,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他须当作符合以上说明,直至申请人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或证监会拒绝批给该牌照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e)根据第24、26(ii)、29或31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并隶属某法团的个人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申请就该类活动获发牌,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他须当作如此获发牌及隶属,直至申请人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或证监会拒绝批给该牌照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2)凡在自本条例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内,根据第25(a)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或根据第32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持牌银行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申请就该类活动获注册,则在不损害第(3)(C)款的原则下─
      (a)它须当作已如此获注册;及
      (b)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根据第26(i)或33条当作为已名列于该条提述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该类活动受聘于该机构或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个人,须当作如此列名,直至申请人依据该项申请获注册或证监会拒绝将申请人注册而该项拒绝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
      (3)凡─
      (a)第(1)(a)、(b)或(c)或(2)款提述的关于某类受规管活动的申请被拒绝;或
      (b)该申请被拒绝而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217条提出申请要求就该项拒绝进行覆核,而上诉审裁处确认该项拒绝,则─
      (i)(就第(1)(a)或(2)款提述的申请而言)该申请人;
      (ii)(就第(1)(b)款提述的申请而言)经营该申请人拟承接的该类活动的业务的合伙;或
      (iii)(就第(1)(c)款提述的申请而言)经营该申请人拟承接的该类活动的业务的个人,须─
      (A)在该项拒绝或确认(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1日内或在证监会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合伙或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较长期间内终止进行该类活动;
      (B)遵从证监会就该项终止施加的合理条件;及
      (C)在该项终止前(但无论如何须在(A)段提述的21日或较长期间内)并纯粹为了结束其经营的该类活动的业务,当作已获发牌或获注册、已遵守本条例第125(1)(a)及(b)条的规定或已为(或就)该类活动获核准为负责人员(视何者适用而定),并可成为证监会行使在本条例第201条下的权力的对象,犹如(C)段就该申请人、合伙或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牌照或注册在(a)及(b)段(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情况发生时已被撤销一样。
      (4)凡任何人根据第22、23、24、25、26、27、28、29、30、31或32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获核准为负责人员,则本条例的条文─
      (a)适用于该人,或在与该人有关的情况下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就该类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获核准为负责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或在与就该类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或获核准为负责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有关的情况下适用;及
      (b)(在该人是经营该类活动的业务的合伙或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在经根据本条例第134条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如此适用。(5)凡某名个人根据─
      (a)第26(i)条;或
      (b)第33条,当作已名列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并显示为就某类受规管活动受聘于有关机构或有关银行,则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或在与该名个人有关的情况下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就该类活动名列于该纪录册的个人,或在与就该类活动名列于该纪录册的个人有关的情况下适用,而该等条文须理解为已根据本条例第134条作出必要的变通。
      (6)如─
      (a)某法团的董事根据第23条─
      (i)当作已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及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
    则在他终止担任该法团的董事时,他即终止被当作已如此获发牌、隶属及获核准;(b)某根据第27条当作为持牌法团的合伙的合伙人根据第28条─
      (i)当作已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该法团;及
      (ii)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
    则在他终止作为该合伙的合伙人时,他即终止被当作已如此获发牌、隶属及获核准;(c)某名个人根据第24、26(ii)、29或31条当作已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为持牌代表,并当作已隶属于某持牌人,则在他终止就该类活动为该持牌人或代该持牌人行事时,他即终止被当作已如此获发牌及隶属;
      (d)某名个人根据第26(i)或33条当作为已名列于该条提述的纪录册的人,则在他终止受聘于有关机构或有关银行以进行构成就有关受规管活动而言的受规管职能的作为时,他即终止被当作如此列名。
    若干未注册人士获准经营有限度业务
    54.任何人如─
      (a)在紧接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XA部生效前经营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及
      (b)就根据该部生效前批出的财务通融而借出的款项,继续收取所孳生或已孳生的利息,而除(b)段提述的业务外,他既不经营任何其他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亦不显示自己正经营任何其他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则他不得就本条例第114(1)条而言当作经营第8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杂项
    55.凡任何人─
      (a)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是─
      (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投资顾问、证券保证金融资人、交易商代表、投资代表或证券保证金融资人代表;
      (ii)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获宣布为获豁免交易商或获豁免投资顾问;
      (iii)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获注册为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或
      (iv)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获发牌为杠杆式外汇买卖商或代表;及(b)根据第22、23、24、25、27、28、29、30、31或32条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V部获发牌或获注册,由证监会附加或施加于(a)段提述的有关注册、豁免或牌照的条件如在紧接该部生效前是有效的,则在该部生效时,当作已就(b)段提述的有关牌照或注册而施加。
    56.凡─
      (a)证监会已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批准将某处所用作存放纪录或文件;及
      (b)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该项批准是有效的,则在该部生效时,该项批准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30(1)条给予。
    57.凡─
      (a)证监会已根据被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财政资源规则》(第24章,附属法例D)或被如此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财政资源)规则》(第451章,附属法例G)核准某项附属贷款;及
      (b)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该项核准是有效的,则在该部生效时,该项核准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予。
    58.凡─
      (a)证监会已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批准某人作为大股东;及
      (b)在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该项批准是有效的,则在该部生效时,该项批准当作已根据本条例第132条给予。
    59.凡─
      (a)在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6A条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14A条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他作为大股东;及
      (b)在紧接该部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则在该部生效时,该项申请即视作根据本条例第132条提出的成为大股东的申请处理。
    60.(1)凡─
      (a)在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以列表第2栏指明的身分申请─
      (i)注册;或
      (ii)牌照;而(b)在紧接该部生效前,该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则在该部生效时,该申请即视作申领在列表第3栏中相对之处指明的牌照的申请处理,而证监会有权据此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列表
      项
      在本条例第V部生效时
    仍属待决的申请
      须视作申领以下
    牌照的申请
      1.
    由以下人士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交易商的申请─
      (a)法团
      (a)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b)个人
      (b)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2.
    由以下人士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投资顾问的申请─
      (a)法团
      (a)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b)个人
      (b)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3.
    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交易商代表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1、4、6、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4.
    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投资代表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5.
    由以下人士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提出的注册为交易商的申请─
      (a)法团
      (a)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2、5、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b)个人
      (b)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6.
    由以下人士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提出的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的申请─
      (a)法团
      (a)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b)个人
      (b)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7.
    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提出的注册为交易商代表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2、5、7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8.
    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提出的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5及9类受规管活动(或其中任何一类受规管活动,视何者适用而定)批给的牌照
      9.
    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提出的申领杠杆式外汇买卖商牌照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批给的牌照
      10.
    根据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提出的申领代表牌照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批给的牌照
      11.
    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证券保证金融资人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批给的牌照
      12.
    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的注册为证券保证金融资人代表的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120(1)条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批给的牌照(2)凡─
      (a)在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申请,要求获宣布为获豁免交易商;及
      (b)在紧接该部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该申请如─
      (i)是由认可财务机构提出的,则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作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申请注册的申请处理;或
      (ii)并非由认可财务机构提出的,则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作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1、4、6及9类受规管活动提出的申请处理。(3)凡─
      (a)在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提出申请,要求获宣布为获豁免投资顾问;及
      (b)在紧接该部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该申请如─
      (i)是由认可财务机构提出的,则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作根据本条例第119(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申请注册的申请处理;或
      (ii)并非由认可财务机构提出的,则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作根据本条例第116(1)条就第4、6及9类受规管活动提出的申请处理。
    本条例第VI部(关乎中介人的资本规定、
    客户资产、纪录及审计)61.凡─
      (a)在本条例第VI部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以下条文行使,但没有如此行使─
      (i)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52或53条;
      (ii)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90、91、121AW或121AX条;或
      (iii)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33或34条;或(b)在该部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i)、(ii)及(iii)段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条例,该项权力的行使便会在该部生效时及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则─
      (i)在─
      (A)(a)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予以行使;或
      (B)(b)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ii)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进一步行使权力),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本条例第VIII部(监管及调查)62.凡─
      (a)在本条例第VIII部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以下条文行使,但没有如此行使─
      (i)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9A、30、31、33或36条;或
      (ii)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12、41、42、44或47条;或(b)在该部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条例,该项权力的行使便会在该部生效时及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则─
      (i)在─
      (A)(a)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予以行使;或
      (B)(b)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ii)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进一步行使权力),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63.在不损害第62条的原则下,本条例第179条在以下情况下仍然适用─
      (a)就本条例第179条第(1)(a)、(b)、(c)、(d)或(e)款而言,该款提述的情况所显示的并在该款描述的事宜,在本条例第VIII部生效前已发生,或证监会觉得该事宜在该部生效前正在发生;或
      (b)就本条例第179条第(1)(f)款而言,证监会决定根据本条例第186条协助调查的事宜,在本条例第VIII部生效前已发生,或证监会觉得该事宜在该部生效前正在发生。
    本条例第IX部(纪律等)64.凡─
      (a)在本条例第IX部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以下条文行使,但没有如此行使─
      (i)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5或36条;
      (ii)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5、56、60(5)、61(2)、121R、121S、121T、121U、121V或121X条;或
      (iii)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11或12条;或(b)在该部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i)、(ii)及(iii)段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条例,该项权力的行使便会在该部生效时及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则─
      (i)在─
      (A)(a)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予以行使;或
      (B)(b)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ii)除第66条另有规定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或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如适用的话)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上诉及其他事宜(包括进一步行使权力),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65.凡─
      (a)根据第64条行使权力而导致任何人的任何豁免书被撤销或任何注册或牌照被撤销或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或任何该等注册或牌照的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凭借该条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及
      (b)该人因(a)段提述的豁免书或注册或牌照而根据第22至37条的任何条文当作已根据本条例获注册或获发牌,则不论第22至37条有任何规定,该人根据本条例办理的该项注册或根据本条例获发的该牌照,视为已按撤销或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a)段提述的豁免书或注册或牌照时所按的相同条款及条件,被撤销或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本条例第200(1)至(3)、201(2)及(5)、202及203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就该项撤销或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而适用,犹如该项撤销或暂时撤销或暂时吊销是根据本条例第IX部作出的一样。
    66.凡针对第64条所指的任何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上诉,若非有本条便可向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18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则可就该项权力的行使而向上诉审裁处提出覆核申请(但非上述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而就各方面而言,该申请可予以处置,犹如该项权力的行使是本条例第215条及本条例附表8第1条界定的指明决定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据此适用。
      本条例第X部(干预的权力及法律程序)
      67.凡─
      (a)在本条例第X部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以下条文行使,但没有如此行使─
      (i)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39、40、41或43条;或
      (ii)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50、51、52或54条;或(b)在该部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条例,该项权力的行使便会在该部生效时及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则─
      (i)在─
      (A)(a)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予以行使;或
      (B)(b)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ii)除第68条另有规定外,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或该条例连同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上诉及其他事宜(包括进一步行使权力),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68.凡针对第67条所指的任何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上诉,若非有本条便可向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18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则可就该项权力的行使而向上诉审裁处提出覆核申请(但非上述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而就各方面而言,该申请可予以处置,犹如该项权力的行使是本条例第215条及本条例附表8第1条界定的指明决定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据此适用。
    69.即使有关的业务或事务的经营或处理在本条例第X部生效前已发生,或证监会觉得该业务或事务的经营或处理在该部生效前正在发生,本条例第214条仍然适用。
      本条例第XI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70.凡在本条例第XI部生效前,某人已根据以下条文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III部;或
      (b)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IX部,而该上诉在该部生效前尚未获最终裁定,则就各方面而言,该上诉可继续进行和予以处置(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任任何人担任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或根据(a)及(b)段提述的任何条文委出的审裁小组的成员的权力,可为该上诉的目的予以行使),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71.凡─
      (a)在本条例第XI部生效前,某人没有根据以下条文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i)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III部;或
      (ii)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IX部;及(b)在本条例第XI部生效时,可根据上述条文提出上诉的时限仍然有效且尚未届满,该人可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就各方面而言,该上诉可予以处置(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任任何人担任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或根据(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条文委出的审裁小组的成员的权力,可为该上诉的目的予以行使),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72.凡有上诉凭借第70或71条而根据或拟根据以下条文提出和处置或继续和处置─
      (a)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III部;或
      (b)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IX部,则在不局限第70及71条的一般性(包括行使权力以委任任何人担任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18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或担任根据(a)及(b)段提述的任何条文委出的审裁小组的成员)的原则下─
      (i)任何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第XI部生效前担任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不论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职位,或担任根据该条例委出以对该上诉作出裁定的审裁小组成员职位,则就该上诉而言,该人继续按相同条款及条件担任该职位,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
      (ii)就该上诉而言,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及该审裁小组继续存在,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本条例第XII部(对投资者的赔偿)
      73.(1)在第74至76条中─
    “已废除的《合约征费规则》”(repealed Contract Levy Rules)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商品交易(合约征费)规则》(第250章,附属法例C);
    “已废除的《商品交易规则》”(repealed Commodities Trading Rules)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商品交易(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及代表)规则》(第250章,附属法例A);
    “已废除的《证券规则》”(repealed Securities Rules) 指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证券(杂项)规则》(第333章,附属法例A);
    “期交所赔偿基金”(Futures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及“联交所赔偿基金”(Unified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具有本条例第235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74至76条不得解释为可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而禁止提出的申索得以提出。
      联交所赔偿基金
      74.(1)尽管有本条例第406条订定的废除,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X部继续适用于以下事宜并就以下事宜而适用,犹如该第406条未曾制定一样─
      (a)任何在指定日期前根据该部向联交所赔偿基金提出的赔偿申索;或
      (b)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但该部须作出下述变通─
      (i)该部第112条由指定日期起不再适用;
      (ii)对联合交易所的提述,须代以对本条例所指的认可证券市场的提述;
      (iii)对交易所公司的提述,须代以对本条例所指的联交所的提述;
      (iv)“证券交易”须按照本条例附表5第2部解释;及
      (v)“交易所参与者”、“上市”、“证券”及“交易权”须分别按照本条例解释。(2)证监会可在指定日期后从联交所赔偿基金拨出该会在顾及下述款额后认为适当的款额,将之拨入赔偿基金─
      (a)证监会认为为应付针对联交所赔偿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该等申索所需的款额;及
      (b)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4条以现金缴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据本条付还的款额。(3)凡证监会认为联交所赔偿基金的贷方款额,超逾该会认为应付针对该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该等申索所需的总款额,则该会可在指定日期后,将超逾之数用于付还联交所(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付还该所的清盘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4条以现金缴存的款额。
      (4)联交所须于指定日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销的中文及英文报章各一份或多于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个于该公告刊登后3个月之后的日期,而任何人可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联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5)凡有人拟就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而向联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该人须在─
      (a)(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联交所提交书面申索;或
      (b)(如没有刊登该公告)在申索人察觉该项引致该申索的违责后的6个月内向联交所提交书面申索。(6)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索,须视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9条提出的申索,而该条例第X部的其他条文据此适用。
      (7)除非联交所另有决定,否则没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在─
      (a)所有根据本条提出或继续进行的申索处理完毕后;及
      (b)清偿联交所赔偿基金的一切未偿还债务后,证监会须按照第(9)款运用该基金的余款。
      (9)第(8)款所述的余款─
      (a)须用以付还联交所(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付还该所的清盘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4条以现金缴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据本条付还的款额;及
      (b)余款(如有的话)须拨入赔偿基金。(10)任何第(3)或(9)(a)款提述的付还一经作出,付还的款额即属联交所资产的一部分,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其清盘人可将该等款额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分派。
      (11)凡向联交所赔偿基金提出的赔偿申索准予拨款支付(不论是全数或部分),但因证监会不能确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将准予拨款支付的款项支付予该申索人,则证监会须在自准予拨款日期起计的3年内代该申索人保管该笔款项,随后证监会须按照第(9)款运用该笔款项。
      (1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指定日期后向联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1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某一个日期为指定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 [注: 2003年4月1日为根据本款指定的日期─见2003年第14号法律公告。]
      (14)在本条中─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13)款指定的日期;
    “违责”(default) 指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09(1)条提述的作为。
      期交所赔偿基金
      75.(1)尽管有本条例第406条订定的废除,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VIII部及已废除的《合约征费规则》继续适用于以下事宜并就以下事宜而适用,犹如该第406条未曾制定一样─
      (a)任何在指定日期前根据该部向期交所赔偿基金提出的赔偿申索;或
      (b)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但该部及该规则须作出下述变通─
      (i)该部第89条由指定日期起不再适用;
      (ii)对商品交易所的提述,须代以对本条例所指的认可期货市场的提述;
      (iii)对交易所公司的提述,须代以对本条例所指的期交所的提述;及
      (iv)“交易所参与者”、“期货合约”及“交易权”须分别按照本条例解释。(2)证监会可在指定日期后从期交所赔偿基金拨出该会在顾及下述款额后认为适当的款额,将之拨入赔偿基金─
      (a)证监会认为为应付针对期交所赔偿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该等申索所需的款额;及
      (b)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2条以现金缴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据本条付还的款额。(3)凡证监会认为期交所赔偿基金的贷方款额,超逾该会认为应付针对该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该等申索所需的总款额,则该会可在指定日期后,将超逾之数用于付还期交所(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付还该所的清盘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2条以现金缴存的款额。
      (4)期交所须于指定日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销的中文及英文报章各一份或多于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个于该公告刊登后3个月之后的日期,而任何人可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前向期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5)凡有人拟就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而向期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该人须在─
      (a)(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向期交所提交书面申索;或
      (b)(如没有刊登该公告)在申索人察觉该项引致该申索的违责后的6个月内向期交所提交书面申索。(6)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索,须视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7条提出的申索,而该条例第VIII部的其他条文据此适用。
      (7)除非期交所另有决定,否则没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在─
      (a)所有根据本条提出或继续进行的申索处理完毕后;及
      (b)清偿期交所赔偿基金的一切未偿还债务后,证监会须按照第(9)款运用该基金的余款。
      (9)第(8)款所述的余款─
      (a)须用以付还期交所(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付还该所的清盘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2条以现金缴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据本条付还的款额;及
      (b)余款(如有的话)须拨入赔偿基金。(10)任何第(3)或(9)(a)款提述的付还一经作出,付还的款额即属期交所资产的一部分,如该所正进行清盘,则其清盘人可将该等款额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分派。
      (11)凡向期交所赔偿基金提出的赔偿申索准予拨款支付(不论是全数或部分),但因证监会不能确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将准予拨款支付的款项支付予该申索人,则证监会须在自准予拨款日期起计的3年内代该申索人保管该笔款项,随后证监会须按照第(9)款运用该笔款项。
      (1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指定日期后向期交所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1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某一个日期为指定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 [注: 2003年4月1日为根据本款指定的日期─见2003年第15号法律公告。]
      (14)在本条中─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13)款指定的日期;
    “违责”(default) 指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7(1)条提述的失责。
      交易商按金计划
    76.(1)尽管有本条例第406条订定的废除,为施行本条,下述条文在本条的规限下继续适用,犹如该第406条未曾制定一样─
      (a)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2(第(1)、(1A)及(6)款除外)及52A条;
      (b)已废除的《证券规则》第2、4、5及6条(第6(4)条除外);
      (c)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3条;及
      (d)已废除的《商品交易规则》第III部(第15(5)条除外)。(2)凡在指定日期前─
      (a)有发生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2(2)或(11)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3(1)或(11)条所描述的情况;及
      (b)未有依据任何上述条文将有关交易商所缴付或缴存的按金转拨、支付、没收或申请发还该按金(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根据第(1)款指明的适用条文,继续作出上述的转拨、支付、没收或发还申请和在其后运用该按金。
      (3)就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而在该日期前提出但尚未处理完毕的赔偿申索,可根据第(1)款继续进行并予以处理。
      (4)证监会须于指定日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销的中文及英文报章各一份或多于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个于该公告刊登后3个月之后的日期,而任何人可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前,针对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2(2)(c)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3(1)(c)条没收的按金提出赔偿申索。
      (5)凡有人拟就在指定日期前发生的违责而针对第(4)款提述的按金提出赔偿申索,该人须在─
      (a)(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证监会提交书面申索;或
      (b)(如没有刊登该公告)在申索人察觉该项引致该申索的违责后的6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书面申索。(6)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索,须视为根据已废除的《证券规则》第6(5)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规则》第15(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申索,而该等规则的其他条文据此适用。
      (7)除非证监会另有决定,否则没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凡根据本条提出或继续进行的申索不获准予拨款支付,或裁定为须予支付赔偿的款额并不超逾有关按金的款额,则证监会须向有关的交易商退回该申索所关乎的按金或其余款(视属何情况而定)。
      (9)凡─
      (a)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2条所缴存的按金或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1条所缴付的按金并没有根据该等条例予以处置,或该等条例并无规定须予处置;及
      (b)本条并无规定须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按金,则证监会须向有关的交易商退回该等按金。
      (10)凡根据本条提出或继续进行的赔偿申索准予拨款支付(不论是全数或部分),但因证监会不能确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将准予拨款支付的款项支付予该申索人,则证监会须在自准予拨款日期起计的3年内代该申索人保管该笔款项,随后证监会须向有关的交易商退回该笔款项。
      (11)凡─
      (a)根据第(8)或(9)款规定须向交易商退回按金或其余款,或根据第(10)款规定须向交易商退回任何款项;但
      (b)证监会在自─
      (i)(如属第(8)款的情况)有关申索获裁定的日期;
      (ii)(如属第(9)款的情况)指定日期;或
      (iii)(如属第(10)款的情况)该款提述的3年期间届满,
    起计的3年内仍不能确定有关交易商的所在以作上述退回,则证监会须将该按金或其余款或该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拨入赔偿基金。
      (1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指定日期后就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52(2)(c)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33(1)(c)条没收的按金提出赔偿申索。
      (1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某一个日期为指定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4)在本条中─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13)款指定的日期;
    “违责”(default) 指已废除的《证券规则》第6(2)条或已废除的《商品交易规则》第15(2)条提述的失责。
      本条例第XIII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77.凡─
      (a)若非有制定本条例,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本会就该条例所指的某宗内幕交易具有效力;及
      (b)该宗交易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发生,而财政司司长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就该宗交易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16(2)条展开研讯,则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继续就该宗交易及与该宗交易有关的任何研讯、上诉及其他事宜而适用(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行使权力以为有关研讯的目的委任任何人担任该条例第15条提述的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成员(不论是主席或其他成员)或临时成员),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78.凡─
      (a)若非有制定本条例,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本会就该条例所指的某宗内幕交易具有效力;及
      (b)该宗交易完全或有部分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发生,但财政司司长没有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就该宗交易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16(2)条展开研讯,则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继续就该宗交易及与该宗交易有关的任何研讯、上诉及其他事宜而适用(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行使权力以为有关研讯的目的委任任何人担任该条例第15条提述的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成员(不论是主席或其他成员)或临时成员),犹如─
      (i)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
      (ii)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已按第80条描述的方式修订一样。79.就第78条而言,凡─
      (a)某一连串的行为有部分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发生,有部分在该部生效时或之后发生;
      (b)除本条外,该一连串的行为─
      (i)由于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发生的该部分,会因某构成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9(1)(a)、(b)、(c)、(d)、(e)或(f)或(2)条所指的有关消息的消息,而构成在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下发生的一宗或多于一宗的内幕交易;及
      (ii)由于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时或之后发生的该部分,若非有制定本条例,亦会因某构成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9(1)(a)、(b)、(c)、(d)、(e)或(f)或(2)条所指的有关消息的消息,而构成在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下发生的一宗或多于一宗的内幕交易;及(c)(b)(i)及(ii)段提述的消息是同一或实质上同一的消息,则该一连串的行为,视为第78条所指的而有部分在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发生的内幕交易。
    80.如第78条适用,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须在犹如已作出以下修订的情况下适用─
      (a)加入─
    “27A.向财政司司长建议展开研讯
      凡审裁处觉得因任何人的行为而曾发生或可能已发生内幕交易,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则可在研讯结束时或在研讯结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财政司司长建议根据第16条展开研讯,以研讯该事宜。”;
      (b)在附表中,在第17段中,在“决定”之前加入“在就有关研讯进行的首次审裁处聆讯中,”。81.凡有研讯凭借第77或78条而根据或拟根据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展开、继续或处置,则在不局限第77及78条的一般性(包括行使权力以委任任何人担任该条例第15条提述的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成员(不论是主席或其他成员)或临时成员)的原则下─
      (a)任何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第XIII部生效前担任该内幕交易审裁处成员(不论是主席或其他成员)或临时成员职位,则就该研讯而言,该人继续按相同条款及条件担任该职位,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
      (b)就该研讯而言,内幕交易审裁处继续存在,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本条例第XV部(权益披露)
      82.《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的废除,并不影响已根据该条例产生的披露责任或具报责任,而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该等责任均须按照该条例履行,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a)就同一事宜(或其部分)的披露责任或具报责任已根据本条例产生;或
      (b)(a)款提述的责任已按照本条例履行。83.任何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2A条已经给予并在紧接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有效的豁免,在该部生效时须当作已在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便会适用的相同条件的规限下根据本条例第309条给予。
    84.凡有申请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提出但在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未获最终裁定,则该申请在该部生效时须继续按照该条例处理,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85.如法庭或财政司司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施加的任何限制或作出的任何命令在紧接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属有效的,则该等限制或命令在该部生效时继续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86.凡有调查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进行但在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尚未完结,则─
      (a)根据该条例可为进行该调查而行使的权力在该部生效时仍可行使,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及
      (b)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权力的行使及与之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87.在紧接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备存或保持的任何登记册(包括其任何部分及任何索引)或任何报告,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为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而在第88条的规限下,本条例中与备存和查阅该等登记册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条文据此适用,并可据此就该等条文不获遵守而施加罚则。
    88.凡有登记册(包括其任何部分及任何索引)或报告在紧接本条例第XV部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披露权益)条例》备存或保持,而该条例规定须在6年届满之前一直将该登记册或报告备存,或规定在该限期内不得删除该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则该段6年的限期须按照该条例的有关条文计算,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一般条文
    89.凡任何规则作为证监会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的规则,而在本条例制定后但在本条例第XVI部生效前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2)条的目的而在宪报刊登,则就所有目的而言,本条例第398(1)至(3)条须当作已就该等规则而获遵从。
    90.就本条例第399条而言─
      (a)由证监会发表并在紧接本条例第XVI部生效前使用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及
      (b)由证监会发表并在紧接该部生效前使用的《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在该部生效时,即视为分别根据本条例第399(2)(a)及(b)条发表的守则,本条例的条文据此而适用于该等守则。
    91.凡─
      (a)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条例有任何条文规定向证监会或由该会发出、提供或送达任何文件或资料(不论是否称为通知);
      (b)该文件或资料已根据或依据该条文向证监会或由该会发出、提供或送达;及
      (c)本条例中某条文亦有规定向证监会或由该会发出、提供或送达该文件或资料,则该文件或资料当作是根据或依据本条例的该条文向证监会或由该会发出、提供或送达。
    92.凡─
      (a)为施行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条例的任何条文(“已废除条文”)而指明的任何期间在该等条文被废除时尚未届满;及
      (b)证监会认为本条例某条文(“相应条文”)相当于该等已废除条文,则在为施行该相应条文而计算该期间时,本条例在以下基础上具有效力─
      (i)为施行该已废除条文而指明的期间须适用,不论是否为施行该相应条文而有指明其他期间;及
      (ii)除第(i)段另有规定外,该相应条文当作在根据该段而适用的期间开始计算时已经生效。93.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406条被废除的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展开的司法程序,或凭借行使该条文授予的职能而展开的司法程序,如在该条文被废除时仍待决或未获最终裁定,则就各方面而言,该等程序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可继续和予以处置,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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