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以提高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实现纠纷多元有效化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群体性证券民事纠纷提出了系统化解决方案,确保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出台背景

一是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现象频发,亟需增加法治供给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据中国证监会统计,仅2019年证监会即作出行政处罚296件,罚没款金额41.83亿元,市场禁入66人。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除了行政处罚措施之外,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如何强化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广大中小投资者这方面的诉求更为直接和迫切,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因应司法规律,尊重资本市场规律,在民事诉讼中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中小投资者面临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亟需进一步畅通投资者民事维权渠道。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以自然人为主体,大量的中小投资者风险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更缺乏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在诉讼中存在单个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能力极不均衡的现象,再加上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导致有的时候投资者诉讼维权成本实际上高于收益成本,这就迫切需要建立一套能够便利投资者诉讼、方便投资者维权的程序,真正把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落到实处。

三是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亟需提高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审判专业化水平。近年来,全国法院普遍存在收案大幅增长的态势。2019年深圳法院受理案件近60万件,其中金融类民商事案件5万余件,法官人均结案达到492件。2018年以来,深圳中院受理了涉及12家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2171件,呈爆发性增长。此类案件人数众多且不特定、投资者分散全国各地,有的涉及同一家上市公司的案件在不同时间段或多或少地分批诉至法院,时间跨度非常长,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起来,司法成本很高。同时,法院在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时也面临查证事实难、认证难等问题,迫切需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探索集约化化解纠纷的新途径,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出台依据

一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指引》解决的是不同类型、不同情况下的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化解机制问题,因此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引》的核心内容之一即是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两条亦进行了细化解释,为《指引》出台提供了基础性支撑。

二是基于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证券法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其中第九十五条就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专门规定,该条第三款第一次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指引》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制度设计也是基于该条规定。

三是基于我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2018年以来,我院先后受理一大批涉及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目前已审结1191件。在该系列案件审理中,我院探索出示范判决、诉调对接、庭前会议、集中审理、管辖权异议处理、专家辅助人、损失计算系统支持等“七项机制”,得到上级法院充分肯定,最高法院认为“极具推广价值”,我们的工作经验还被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专题组向全国推广,这为制定《指引》提供了实践基础。

主要内容

《指引》共分8章79个条文,分别是一般规定、纠纷化解方式、示范判决机制、平行案件的处理、代表人诉讼机制、送达的特别规定、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和附则。《指引》构建了“15233”工作体系,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提出了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纠纷的系统化方案。

“1”即1个前置程序。2020年3月,深圳中院和深圳证监局签署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指引》将“调解优先”作为审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前置程序,并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紧紧依靠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市场专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加大对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的柔性化解力度。针对群体性证券侵权纠纷“小额多数”的特点,建立了“小额速调机制”,鼓励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

“5”即5大审理机制。《指引》根据当事人人数、起诉时间、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等考量,提出了5大审理机制,即合并审理机制、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支持诉讼机制、公益诉讼机制,供法院和当事人灵活选择适用或综合适用。具体而言,在人数规模不大时,比如原告只有十几人、几十人时,可以考虑采取合并审理机制;人数较多时,比如几百人、上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并辅之以调解。《指引》还特别规定了支持诉讼机制,近期深圳中院新受理一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诉讼的案件,我们将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将支持诉讼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以及多元调解相结合,及时稳妥化解纠纷。此外,《指引》还为公益诉讼机制预留了通道,我们也将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探索。

“2”即两大重点内容。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理想状态是以较低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即使不能一次性解决,后续纠纷至少也能简便快速化解。因此,《指引》特别突出了示范判决机制和代表人诉讼机制,并作了专章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和当事人单独维权成本高的双重困境,这也是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重点和难点。

第一个“3”即平行案件3种简化处理模式。《指引》为充分发挥示范判决示范效应,参照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理原则,结合平行案件中当事人不同诉请,采取3种简化处理模式,包括:“示范判决+调解”(优先)、“示范判决+不开庭审理”(原则)和 “示范判决+开庭审理”(例外),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第二个“3” 即代表人诉讼3种情形。《指引》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内容,对代表人诉讼机制作了系统性规范,以应对代表人诉讼中可能出现的3种情形,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默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主要亮点

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审理,目前全国法院均处于探索完善过程中。围绕便利投资者维权、提高审判效率、落实证券侵权民事责任这一主线,《指引》在一些领域作了进一步的创新探索。

亮点一:管辖权恒定。为鼓励诚信诉讼,避免上市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为人作为被告拖延诉讼而逐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指引》明确了管辖权恒定原则,规定在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或者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情形下,同一被告又在因同一侵权事实引起的其他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经释明后不再处理。同一案件或后续案件中被追加的共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也按照这一规则执行。

亮点二:平行案件简化处理。一是鼓励参照生效的示范判决,对平行案件作调解处理,案件受理费可以减免。二是根据平行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通知平行案件当事人观看示范案件的庭审直播或者庭审录像,并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平行案件不再开庭审理,确需开庭的也简化庭审程序。三是平行案件文书简化。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在载明参照适用的生效示范判决案号同时,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裁判主文和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等内容。

亮点三:未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直接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结果。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只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不论是“明示加入”类型中的未加入者和已加入又退出者,还是“默示加入”类型中的明确退出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生效裁判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亮点四:辅助执行机制。为及时兑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指引》明确要推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参照先行赔付的做法,本院可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执行款二次分配。

亮点五:充分体现防止对投资者“二次伤害”和对“首恶”追责的司法理念。《指引》虽然是群体性证券纠纷程序方面的规定,但程序的适用也会直接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实现。证券侵权纠纷的一大特点是很多投资者在诉讼阶段仍然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诉讼中对上市公司采取司法强制措施造成股价波动,很可能会让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为此,《指引》对于当事人申请对上市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持审慎态度。但很多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中,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往往是受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而实施,在实体处理结果上也应当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严格落实发行人及相关行为人的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体现追责“首恶”的理念,《指引》明确诉讼代表人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需要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同等条件下先行保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财产。


深圳中院构建“15233”工作体系 首次提出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系统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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