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
(2020年3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妥善保护投资者诉讼权利,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升案件审理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四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
第五条 本院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以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核验提供支持。
第六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
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一节 立案与权利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
第八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本院受理后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本院登记。
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当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
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
第十一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作为诉讼费用根据裁判结果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间内,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
第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
投资者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在通过本人身份核验后,权利登记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
第十四条 投资者将公告之外的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应当进一步填写该共同被告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投资者未能提供被告适当信息的,视为该被告不明确。
第十五条 本院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
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本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应当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
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为单独诉讼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在线身份核验及本院审核通过的投资者,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原告名单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 原告在权利登记时填写的诉讼请求内容、被告主体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为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二节 代表人的确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本院推荐候选人并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的,本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均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以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
以推选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在全体原告范围内投票推选。以协商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本院拟定的推荐候选人名单范围内进行差额投票。
第二十二条 本院推荐的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诉讼代表人;
(二)具备诉讼能力和相应的诉讼知识;
(三)诉讼请求具有典型性;
(四)占据一定的利益诉求份额。
第二十三条 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
代表人投票结果未满足前款条件的,视为推选不出或协商不成。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
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身以投资者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能力或其他事由影响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的,经本院许可,可以重新组织推选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
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第三节 代表人的权限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
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代表人应当审慎妥当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全体原告的合法利益。
各代表人诉讼意见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原告整体利益的原则依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和解或调解协议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本院可予支持。
第四节 代表人诉讼的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本院还受理其他单独诉讼案件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优先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庭审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第五节 判决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仅确定赔偿总额,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代表人,并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第三十八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二)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相同的,本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直接裁定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代表人诉讼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对后续同类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代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第三章 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事先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并提交相应授权证明。
第四十二条 本院经审查后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登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本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全体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全体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委托不超过五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将和解或调解协议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原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原告可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第四十六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投资者保护机构,并向全体原告进行公告。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第四十七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继续作为代表人参加二审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