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太健全,对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不太了解。所以,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使期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规则和各项期货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惩治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保障期货交易正常秩序。为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只要是有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属于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四种行为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对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涨,使股份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呈现剧烈振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价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回补吃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这种操纵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人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行为,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就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这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有的是大户与大户之间、会员单位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机构与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联合操纵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商品。这种操纵行为方式表现为两种:一是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二是不实交易,即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只要有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通常也会迫使其他投资者抬高出价,从而影响成交价格,因此并不要求串通者之间的买卖成交。行为人实施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这种操纵行为,又称洗售。洗售也是证券市场上最古老的操纵方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种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但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在实际操作中,通常由同一投资人在两家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自买自卖,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目的在于创造交易记录,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增减。从理论上说,这种洗售行为应当是同一人进行相反买卖,其数量、价格,时间都必须完全相符,但在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即使同一自然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价格的特定证券所进行的买卖委托,仍然难免有少许的差距,如果是同一经济组织,那么其间的差距会更大。因此,这种操纵行为在时间和价格容许存在少许差距,而在数量上,必须要求完全相同。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主要是指以不转移期货合约形式进行虚假买卖。这种情况也被称为虚假交易,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我买卖,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在期货交易中既作卖方又作买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期货合约的所有人并没发生变化,实践中这种人往往在开设帐户时一客多户,或假借他人帐户,或用假名虚设帐户,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形式上是多个客户在交易,实质为同一客户;另一种是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他们事先合谋,相互买卖期货合约,但事后买进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这种不转移期货合约所有权形式的虚假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期货行情,制造出虚假价格。例如,行为人通过反复的虚假买卖,掀风作浪,引发期货价格的波动,蒙蔽其他投资者入市,当期货价格上涨或下跌到一定价位后,操纵者乘机建仓或平仓,牟取不法利益。所谓“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行为人实施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某种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方法,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结果,且操纵者从中获利或者转嫁了风险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目前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证券、期货委托、报价、交易等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期货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其表现形式包括:擅自篡改证券、期货行情记录,引起证券、期货价格波动;委托交易中,利用时间差,进行强买强卖故意引起价格波动;串通客户,为客户融资或给予透支共同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证券、期货代理过程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客户的交易行为;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持股、持仓量或交易头寸的限制超量持股、持仓以及借股、借仓交易等操纵价格的行为;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业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的,等等。
2.必须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不惜违反交易规则,采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来获取暴利。期货交易活动本身就具有规避风险的功能,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
3.行为人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所有操纵行为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必须是以上三种行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