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对投资者的侵权行为,故在侵权行为成立时,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对投资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此项侵权行为的表现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众所周知,在证券交易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并非“面对面”地直接发生交易关系,而是借助于交易所平台以集中竞价的方式撮合成交,故在形式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间的具体关系难以特定化。鉴于此,为缓解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吸收了美国法上“欺诈市场理论”,以“推定信赖”原则确定侵权行为(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投资者损失)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投资者只要证明证券交易满足所规范的条件,法院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当然,侵权行为人亦可依据第19条的规定进行举证以排除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18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19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据上规定可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主要基于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之界定。具言之,投资人惟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且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损害的,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间具因果关系,于此时间段外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准此以言,在涉及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问题中,首先需明确的是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重要时间点,盖其所涉者乃因果关系之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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