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
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相
关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发行
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
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不符合发行
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
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
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
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
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
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
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审核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
人员。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
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
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以
下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再融资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
件;
(三)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是否就本次证券
发行上市申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
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
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
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
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
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
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的募
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
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和本所的信息
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
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
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对发行
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
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
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
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出
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
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
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
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
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
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提
供的资料或者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
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
情况和风险,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
查验证,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审
慎作出保荐决定,并对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或者其他
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
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制定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
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募集说明书、发行情
况报告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
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
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应当配合本所的
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露相关资料、信息,
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
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
和资料。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应
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机构通过本所
审核系统报送下列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
(二)发行保荐书及相关文件;
(三)上市保荐书;
(四) 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本所上市 6 个月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依照《再融资
办法》的规定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作出决议,本次发行涉及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应当及时披露募
集说明书草案等文件。
第十九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经受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
相关的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已受理的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齐
备性进行核对,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规
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文件齐备的,出具受理通知。申请文件不齐备的,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时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多次补正的,补正时间累计计算。
上市公司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上
市公司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
质;或者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
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
解除;或者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
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
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三)上市公司存在尚未实施完毕的股票发行、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发行、收购、股票回购等情形;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上市公司应
通过本所网站披露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申请文件中相关
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披露,但应当在申请
文件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
予以受理。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
顺序开始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发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
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
核工作。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
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与审核机构进行沟通;
确需当面沟通的,应当预约。
第二十五条 首轮审核问询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
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
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
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
照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
审核问询事项,补充或者修改相应申请文件,在收到审核问询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提交回复文件。预计难以在
规定的时间内回复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延期回复申请,
说明延期理由及具体回复时限,延期一般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
间总计不超过 2 个月。
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本所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实施
现场检查、要求进行核查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所规定的时限
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
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本所的审核问询回复,并在披露
后委托保荐机构通过本所审核系统报送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上市公司、保
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与本次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上市公司申请文件存
在重大疑问且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
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对上市公司、保荐机构等主体进行现
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
形时,需更新申请文件的,应当进行修改、更新。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
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
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
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发行上市审核过程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
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保荐
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
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本所审核完成,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
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
料和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
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
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本所审核通过的,
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
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二节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的申请与受理、审核机构审核、上市委员会会议、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相关事项,本规则已作规
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北京证券交
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上市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
审核报告。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
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问询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
步问询的,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
在本所发出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通知时,上市公司应当披
露更新后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
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
通过合议形成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
审议意见。
上市委员会要求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进行现场问询的,
上市公司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参会委员
提出的问题。
上市公司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
经会议合议,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
缓审议时间不超过 2 个月。待相关事项核查完毕后,本所审核
机构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对上市公司同一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股票的,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
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但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
本所审核机构通知保荐机构组织落实,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核对,
通报参会委员。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后,本所出具审核
意见。
第三节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
第三十七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上市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本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
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
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按照《再融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保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募集说明书等股票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审核问询的,上市公司应当按
照本所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
回复审核问询事项,补充或者修改相应申请文件。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适用《再融资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的审核程序(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发行股票的,应当在经
年度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审议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关
事项前,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并与发行对象
签订认购合同,经年度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应当对竞价结果
等发行事项作出决议。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
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保荐机
构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
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
确核查意见。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3 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 1
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
分;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或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
构或相关签字人员最近 1 年因同类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
简易程序规定的融资总额仅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
金额,不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应当
在年度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通过本次发行事项后的 20个工作
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决议、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决定等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合同;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行上
市申请文件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采用简易程序发行股票的,本所在收到申请文
件后 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齐备性核对,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申请文件不符合齐备性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保荐机构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
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
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
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前款期限不包含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发现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明显不符合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符合
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至
新增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
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
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与处理的具体要求参照适用《公
开发行并上市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程序的中止、终止
等情形参照适用《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的,可以参照《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复
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对本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复审决定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的终止审核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
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
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6 个月至 5 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
请文件;
(四)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交
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五)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他
相关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
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年
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约见谈话、要求限期改
正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3 个月至 1
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提交或签
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6 个月至 1 年内不接
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
自改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
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五) 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给
予 1 年至 5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
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拒绝、阻碍、逃避本所检查,谎报、隐匿、
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发行
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向本所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
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通报
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 3 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1 年至 5 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
分。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及相关责任
人员给予 1 年至 3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
露文件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被认定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
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给予 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签
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 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其
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
行;
(五)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再融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保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的,本所对相关发行上市加强监管。
本所在监管中发现相关主体违反相关规则的,按照本规则
从重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适用简易程序发行股票的,本所对相
关发行上市加强事后监管。
本所在监管中发现相关主体违反相关规则的,按照本规则
从重处理,并给予 1 年至 5 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机
构简易程序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在 12 个月
内累计两次被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不予受理通知之
日起 3 个月后,方可报送新的申请文件。
本所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
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
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
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八条 本所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优先
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审核程序,适用本规则关于
发行股票的相关审核程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则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