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北交所)
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
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本所市场
从事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对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证券申购和交易(以下统称交易)的适当
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
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
管理,引导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本所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审慎参与
本所市场交易。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本
所业务规定,了解上市公司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
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
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证券交易等业务。
第五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 20 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
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
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 24 个月以上。
机构投资者参与本所股票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
业务规则的规定。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适当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 公司上市前的股东、通过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
股东等,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准入条件,只能买卖其
持有或曾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七条 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
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
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八条 会员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
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并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北交所股票交易的
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北交所股票投资风险。评
估结果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应当告知投资者。
第九条 会员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
首次委托买入本所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风险
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北交所股票交易风险。
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
委托。
第十条 会员应当制定投资者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投
资者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
和投资者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
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会员。会员应当建立投
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其参与证券交易
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
情况和本所市场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
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
申报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
及时告知会员。
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会
员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本所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
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
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
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条 会员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
行为时,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七条 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
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
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所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
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
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
好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本所等监管机
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
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会员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
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条 会员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本所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三) 限制、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 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于”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