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试点注
册制的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工作,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
有关工作的通知》《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
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所充分发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示
范引领作用,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实体经济,主要
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
域的企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
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
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注册;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
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五条 本所设立专门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
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设立上市委员会,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本所可以设立行业咨询委员会,
为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
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
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行业咨询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工作程序
等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发行人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
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
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
策。
本所审核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本所实行电子化审核,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
事项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审核系统)办
理。
第八条 本所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核机制,向市场公开发行上
市审核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在审企业名单与基本情况、
审核工作进度、审核问询及回复情况、上市委员会召开与审议
情况、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本所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
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不表明本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
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
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
聘请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机构通过审核系统报送下
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
告、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
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
构可以就重大疑难、重大无先例事项等涉及业务规则理解与适
用的问题,向本所提出书面咨询;确需当面咨询的,应当预约。
第十二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齐
备性进行核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齐备的,出具受理通知;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时限最长不得
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多次补正的,补正时间累计计算。
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
理。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
质;或者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
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
解除;或者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
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
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三)存在尚未实施完毕的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收购、股票回购等情形;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
被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不予受理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后,方可报送新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经受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
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已受理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
改。
第十五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发行人应当在
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
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
发行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发
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予以更
新并披露。
依照前两款规定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不是发行人
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发行人不
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需经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
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
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
资决定的依据。”
第三章 审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本所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中重点关注下
列事项: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注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
行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及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是否就发行人符
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
和依据。
本所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
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机构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
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本所在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信息披露审核中
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达到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要求;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
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
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充分、全面披露
相关规则要求的内容,是否充分揭示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合理和
具有内在逻辑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是否勾稽合理,是否
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是否相互印证,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核查依据是否充分,能否对财务数据
的变动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
于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
是否言简意赅、通俗易懂、逻辑清晰,是否结合发行人自身特点
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
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
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
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本所主要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
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信息。
本所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发行人、保荐机构及证券
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解释和说明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材料;
(四)修改或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
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按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
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
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
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或者协
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
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
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
情况和风险,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
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独立作出专业
判断,审慎作出保荐决定,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所出具的相关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
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应当配合本所的
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露相关资料、信息,
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
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
和资料。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一节 审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本所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顺
序开始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发
出首轮审核问询。
第二十五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发行人、保荐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
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与本所审核机构
进行沟通;确需当面沟通的,应当预约。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
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审
核问询事项,补充或者修改相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在收到审
核问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提交回复文件。预
计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延期回
复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及具体回复时限,延期一般不超过二十
个工作日。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
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
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首轮审核问询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
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回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
询:
(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
对性地回答本所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
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
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审核机构审核问
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
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披露。发行人应当说明豁免披露的理由,本所认为
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
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发行人、保荐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与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
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
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对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
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
时,需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应当进行修改、更新。在本所
发出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通知时,更新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
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本所网
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本所审核机构收到问询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
一步问询的,出具审核报告并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和审核机构的审核报告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
荐机构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
受问询,回答参会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
容和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发
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发行人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
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
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
间不超过两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
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发行人符
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作出终止
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
露要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审核机构通
知保荐机构组织落实,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核对,通报参会委员。
发行人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后,本所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所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
内形成审核意见,但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
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
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员会意
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进行专项核
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规
定的时限内。
第三节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
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
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其保
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
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并提交上市委员会
审议。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
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本所审核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更
新预先披露文件的情形,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
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
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本所网站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决定后,启
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本所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
明书。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采取询价或竞价方式发行的,发行价格
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
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
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
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以申请适当延长,延长至多不
超过三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
截止日。
第五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一节 重大事项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对发行人符合发
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
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发行人的保荐机构、证券服
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
见。
第四十六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
生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
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审核机构经重新审核后决定是否重
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
照本规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
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
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
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
上市。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
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 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至发行人股票
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
发行人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
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
可能对发行人股票上市产生重大影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
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机
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
告。
第四十九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至发行人股票
上市交易前,本所收到与发行人发行上市相关投诉举报的,可
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向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
构进行问询,要求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
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中止、终止审核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和证券
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本所中止发行上市审核: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
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
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
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措施,或者被本所实施一定期
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
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
监管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
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
要补充提交;
(六)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
本所同意;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保荐机构和证
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
将直接中止审核。
第五十一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中
止审核后,发行人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保荐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
构的,更换后的保荐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自中止审核之
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原保荐
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发行人根据规定无需更换保荐机构或者
证券服务机构的,保荐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
出具复核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止审核后,发
行人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或相关签字人员,或者证券服务机构
相关签字人员的,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应当
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保荐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签
字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止审核的,发行
人应当在中止审核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
要求中止审核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
消除后或者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后,
发行人、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
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
依照前款规定恢复审核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
续计算。但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一个以
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审核,通知
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
(一)发行人撤回申请或者保荐机构撤销保荐;
(二)发行人的法人资格终止;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
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发
行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六)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
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相关事项;
(七)发行人拒绝、阻碍或逃避本所依法实施的检查、核查;
(八)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审核工
作;
(九)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
息披露要求。
第三节 复审与复核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
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终止审核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
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机构撤销
保荐而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发行人申请复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 复审申请书;
(二) 保荐机构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 律师事务所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 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本所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
市委员会复审会议,审议复审申请。复审期间,原决定效力不受
影响。
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
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重新审核之日起算,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的,
本所维持原决定。
对本所作出的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发行人只能提出
一次复审申请。复审决议作出后,发行人不得再次申请复审。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按
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复审决定的,发行人可以按照
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
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
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
(四)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交
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五)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他相
关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
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
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
警示、约见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
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
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提交或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
文件、六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
自改动招股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
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发行人给予一年至
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发行人向本所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
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拒绝、阻碍、逃避本所检查,谎报、隐匿、销
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发行上
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向本所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发行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
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及相关责任
人员给予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
露文件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被认定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
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签
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
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
行;
(五)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十三条 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
件或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
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
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
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
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
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
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
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
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
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
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
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
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
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涉嫌
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