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交易类强制退市
财务类强制退市
规范类强制退市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听证与复核
退市整理期
主动终止上市
重新上市.
第十四章 退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4.1.1 上市公司触及本章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依据本章规定程序审议和决定其股票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事宜。
公司应当依据本所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申请等义务。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公告及相关文件的,本所可以通过交易所公告形式予以公告,并按照规定对其股票实施停复牌、退市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等。
14.1.2 上市公司存在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调整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时点和次数。
14.1.3 上市公司出现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应当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4 上市公司出现两项以上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按照先触及先适用的原则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公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其中一项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已符合撤销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相关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经本所审核同意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应的终止上市程序。
公司须符合全部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撤销条件,方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但还存在应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本所根据本规则第十三章的规定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14.1.5 上市公司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关于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书;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决议;
(三)公司就其符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14.1.6 本所在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决定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以交易所公告形式发布相关决定,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7 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其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应当终止上市,相关终止上市事宜参照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14.1.8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不配合本所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二节 交易类强制退市
14.2.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在本所仅发行 A 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 500 万股;
(二)在本所仅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 100 万股;
(三)在本所既发行 A 股股票又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其 A 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 500 万股且其 B 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同时低于 100 万股;
(四)在本所仅发行 A 股股票或者仅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 1 元;
(五)在本所既发行 A 股股票又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 A 股、B 股每日股票收盘价同时均低于 1 元;
(六)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在本所的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 3 亿元;
(七)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东人数均少于 2000 人;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日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二十个交易日。
14.2.2 在本所仅发行 A 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 500 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 500 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仅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 100 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 100万股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在先者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 A 股股票又发行 B 股股票的公司,其 A 股、B 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 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 A 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 到 500 万股以上或者 B 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 100 万股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在先者为准)。
14.2.3 上市公司连续十个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
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相应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一)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 1 元;
(二)每日在本所的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 3 亿元;
(三)公司股东人数低于 2000 人。
14.2.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2.1 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
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
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14.2.5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陈述和申辩提交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形成上述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第三节 财务类强制退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或追
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
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
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节所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前款第(一)项所述营
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
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前述规定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扣除相关收入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扣除,并按照扣
除后营业收入决定是否对公司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4.3.2 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情形的,应当在相应的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披露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因追溯重述导致可能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或者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表明公司可能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情况时立即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
的,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或者追溯重述的财务数据的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4.3.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收
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
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4.3.5 上市公司因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
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该年年度报告前至少再披露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因出现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
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实际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指标相应年度次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前至少披露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第 14.3.1 条规定情形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
警示的,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
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
(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司
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三)公司模拟财务报表的财务数据不存在第 14.3.1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14.3.7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
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的年度报告表明公司符合不存在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任一情形的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因触及本规则 14.3.1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
险警示后,实际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指标相应年度次一年度的年度报告表明公司符合不存在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任一情形的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4.3.8 上市公司符合本规则第 14.3.7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于年度报告披露的
同时说明是否将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拟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
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提交申请的次一交
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
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在此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3.9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股票撤销
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
14.3.10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
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告。
14.3.11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 14.3.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
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
产为负值;
(三)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年度报告;
(五)虽符合第 14.3.7 条规定的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
风险警示;
(六)因不符合第 14.3.7 条规定的条件,其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未被本所审
核同意。
公司因触及第 14.3.1 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后,出现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实际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指标相应年度的次一年度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
形的,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
发生上述情形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二款情形的,按照本条前两款执行。
14.3.13 本所根据第 14.3.12 条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五个交
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14.3.14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
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陈述和申辩提交期限
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形成上述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5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 14.3.11 条第二款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事实等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参照本规则第 14.5.8 条至第 14.5.12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节 规范类强制退市
14.4.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
月内仍未披露;
(二)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
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
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改正;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未在
要求期限内改正,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改正;
(五)因公司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再符
合上市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解决;
(六)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
(七)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4.2 本规则第 14.4.1 条第(四)项所述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
重大缺陷,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
(二)公司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
(三)公司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本所认为公司存在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重大缺陷的其他情形。
14.4.3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重大缺陷,及前述重大缺陷是否
改正,由本所上市委员会予以认定。上市委员会认定期间不计入公司改正期限。
14.4.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披露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二)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
正;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
(五)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连续十个交易日不符合上市条件;
(六)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符合上市条件。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
告后,应当至少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4.4.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4.1 条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其股
票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
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情形的定期
报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起复牌。
14.4.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4.1 条第(二)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
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
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过半数董事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
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复牌。
14.4.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4.1 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其股票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改正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司
股票于公告后复牌。
14.4.8 上市公司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符合上市条件的,
应当于停牌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问题的解决方案。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解决方案的,应当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
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未在股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解决方案的,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停牌期间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应当及时公告,公
司股票于公告后复牌。
14.4.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4.1 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4.4.10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节规定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应当至少每
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14.4.11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 14.4.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
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分阶段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等重整事项的进展,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14.4.12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 14.4.1 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其股票交
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符合下列对应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因第 14.4.1 条第(一)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不存在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情形的;
(二)因第 14.4.1 条第(二)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过半数董事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
(三)因第 14.4.1 条第(三)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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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第 14.4.1 条第(四)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公司已改正,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无重大缺陷;
(五)因第 14.4.1 条第(五)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公司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
(六)因第 14.4.1 条第(六)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可能被依法
强制解散的情形已消除。
公司因符合前款第(四)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
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同时披露中介机构专项核查意见,说明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无重大缺陷。公司出现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本所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
14.4.13 上市公司因第 14.4.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
示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作出驳回破产
申请的裁定且裁定已生效;
(四)因公司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
到期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的
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法院指定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说明文件。
14.4.14 上市公司符合本规则第 14.4.12 条、第 14.4.13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于
相关情形出现后及时披露,并说明是否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拟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
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提交申请的次一交
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4.15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
14.4.16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
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告。
14.4.1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因第 14.4.1 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
两个月内仍未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二)因第 14.4.1 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
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
(三)因第 14.4.1 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
两个月内仍未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因第 14.4.1 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
两个月内仍未改正的;
(五)因第 14.4.1 条第(五)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
六个月内仍未解决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问题的;
(六)因第 14.4.1 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
警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强制解散条件成就,或者法院裁定公司破产的;
(七)虽符合第 14.4.12 条和第 14.4.13 条规定的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
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八)因不符合第 14.4.12 条和第 14.4.13 条规定的条件,其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申请未被本所审核同意。
14.4.1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4.17 条情形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
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14.4.19 本所根据本规则第 14.4.18 条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
五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14.4.20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
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陈述和申辩提交期限
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形成上述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第五节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14.5.1 本规则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
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二)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
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14.5.2 上市公司涉及本规则第 14.5.1 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裁判且生效;
(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裁判且生效;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公司连续会计年度财务类指标已实际触及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连续两
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金额合计达到 5 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的 50%;或者公司披露的净利润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净利润金额合计达到 5 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净利润合计金额的 50%;或者公司披露的利润总额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的利润总额金额合计达到 5 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利润总额合计金额的 50%;或者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连续两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资产负债表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 5 亿元以上,且超过该两年披露的年度期末净资产合计金额的 50%。
(计算前述合计数时,相关财务数据为负值的,先取其绝对值后再合计计算);
(五)本所根据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
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14.5.3 上市公司涉及本规则第 14.5.1 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二)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
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
(三)本所根据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
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的。
14.5.4 依据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规则第 14.5.2 条或第 14.5.3 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在知悉相关行政机关
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知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后立即披露相关情
况及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因前款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应当每五个交易日披露
一次相关事项进展情况并就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特别风险
提示。
14.5.5 依据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上
市公司可能触及本规则第 14.5.2 条或第 14.5.3 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在收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公司未触及本规则第 14.5.2 条、第 14.5.3 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
况。公司股票于公告披露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
14.5.6 上市公司触及本节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在公司披露
或者本所向市场公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的十
五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公司应当在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本所在发出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前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
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十五个交易日。未在要求期限内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要求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发出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
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十五个交易日。
14.5.7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六节的规定申
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陈述和申辩提交期限
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形成上述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14.5.8 上市公司因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违
法事实等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被依法变更;
(二)人民法院有罪裁判被依法撤销,且未作出新的有罪裁判。
公司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后
的三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关于撤销对其股票终止上市的申请书;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议;
(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变更的证明文件,或者人
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14.5.9 本所自收到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第 14.5.8 条规定提出的撤销申请之日
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撤销对公司股票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并形成审核意见。在此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议期限。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审议期限。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5.10 本所同意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两个交
易日内通知公司,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5.11 在收到本所撤销决定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
其股票正常交易的书面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公司关于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申请书;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
(三)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申请恢复其股票正常交易的决议;
(四)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公司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
(七)公司前十大股东名册和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
明文件;
(八)公司全部股份在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九)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说明;
(十)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公司股份已经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或存在其
他合理情况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其股份的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相关手续或有关事项后,补充提交相应申请文件。
本所自收到公司完备申请材料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
公司。
公司股票同时存在其他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对其实施终止上市。
14.5.12 本所自作出恢复公司股票正常交易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及时公告,并按本所要求办理恢复股票正常交易的
相关手续。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恢复正常交易前与本所重新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签署并提交相
应声明与承诺,其所持股份在公司股票恢复正常交易时的流通或限售安排,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股票恢复公司股票正常交易的同时存在风险警示的,本所对其实施相应的
风险警示。
14.5.13 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节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其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
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六节 听证与复核
14.6.1 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或者本所公告送达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之日(以
在先者为准,下同)起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要求,并载明具体事项及理由。有关听证程序和相关事宜,适用本所有关规定。
公司对终止上市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本所公告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相关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文件。
公司未在本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书面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相应权
利。
公司在本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召开听证会。
14.6.2 上市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和审议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
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听证及审议期限。
未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上市委员会继续进行听证或者审议。本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听证及审议期限。
14.6.3 上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终
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程序和相关事宜适用本所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的
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
14.6.4 本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
提示相关风险。
14.6.5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
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4.6.6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
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
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本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诉复核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6.7 本所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撤销终止上市决定的,参照本
规则第 14.5.11 条至第 14.5.12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节 退市整理期
14.7.1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根据本章第三节至第五节的规定作出终止上市决
定的,自本所公告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后的次一交易日复牌并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退市整理期间,公司的证券代码不变,股票简称后冠以“退”标识,退市整理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根据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不设退市整
理期。
14.7.2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十五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
票原则上不停牌。公司因特殊原因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但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
公司未在累计停牌期满前申请复牌的,本所于停牌期满后的次一交易日对公司
股票复牌。
14.7.3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限连续计
算,限售期限届满前相关股份不能流通。
14.7.4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14.7.5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的同时披露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及涨跌幅限制;
(二)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起始日、交易期限及预计最后交易日期;
(三)退市整理期公司不筹划、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声明;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14.7.6 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第 14.7.5 条规定披露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
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变更证券简称的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退市整理期间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4.7.7 上市公司应当于退市整理期首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
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起始日和终止日等事项。
退市整理期间,公司应当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股票将被摘牌的风险提示公告,
在最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应当每日披露一次股票将被摘牌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调整股票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时点和次数。
14.7.8 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披露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公司股票摘
牌时间,并特别提示终止上市风险。
14.7.9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关注其股票交易、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必要时应当及时作出澄清说明。
14.7.10 上市公司股票于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
市。
公司股票被本所根据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公司股票于十五
个交易日内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公司应当于股票摘牌当日开市前披露摘牌公告,对公司股票摘牌后进入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具体事宜作出说明,包括进入日期、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交易制度等情况。
14.7.11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起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转让。
14.7.12 上市公司在股票被摘牌前,应当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以
下简称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签订协议,聘请该机构在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为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的股份退出登记、股份重新确认及登记结算等事宜。
公司在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仍未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
的,本所可以为其指定临时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并通知公司和该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披露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
14.7.13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不得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
14.7.14 上市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强制退市情形,且公司已公告筹划重大资产
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评估并决定如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是否进入整理期交易、是否继续推进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不进入退市整理期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且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议案;进入退市整理期不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决定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在相应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公司如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的,将不再安排退市整理期交易,公司股票自本所公告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该议案未审议通过的,公司股票将自本所公告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后的次一交易日复牌并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公司依据前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对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单独统计并披露。
14.7.15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或者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的公司触及强制退市情形的,
经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方认定,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将导致与破产重整程序或者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冲突等后果的,公司股票可以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14.7.16 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公司应当承诺公司股票如被终止上市,将进
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
第八节 主动终止上市
14.8.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主动终止其股票上市
交易:
(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
(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五)公司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
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六)公司股东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
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七)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收购人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向公司所有股
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
A 股股票和 B 股股票同时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主动终止
上市的,原则上其 A 股股票和 B 股股票应当同时终止上市。
14.8.2 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14.8.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召开股东
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公告:
(一)董事会关于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决议;
(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三)主动终止上市预案;
(四)独立董事意见;
(五)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
(六)法律意见书(如适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
文件。
前款第(三)项所称“主动终止上市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终止上
市原因、终止上市方式、终止上市后经营发展计划、并购重组安排、重新上市安排、代办股份转让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主动终止上市对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分析等相关内容。
前款第(四)项所称“独立董事意见”,指独立董事应当就主动终止上市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发
表意见。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称“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指财
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为主动终止上市提供专业服务,并发表专业意见。其中,第
14.8.1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法律意见书,第(三)项情形同时不适用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对主动终止上市事项进行审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说明议案的审议及通过情况。
14.8.4 上市公司根据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
主动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本所申请其股票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主动终止上市决议后及时披露决议情况。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的书面申请。
公司根据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申请主动终止上市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严格履行决策、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或复牌。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提交主动终止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提交申请后,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14.8.5 上市公司主动终止上市事项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应当及时
向本所申请其股票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复牌。
14.8.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14.8.1 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其
股票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权益变动公告后继续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14.8.7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第 14.8.1 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
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终止上市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
(三)相关终止上市方案;
— 91 —
(四)财务顾问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4.8.8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终止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本节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终止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
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
14.8.9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重点从保护投
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上市公司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
市的,本所在受理公司申请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本所上市委员会形成审核意见。公司因自愿解散、公司合并、回购股份、要约收购等情形依据本规则第 14.8.1
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其股票终止上市的,除另有规定外,本所在上市公司披露解散决议公告、合并交易完成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公告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本所上市委员会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8.10 在本所受理公司申请至作出决定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
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要求期限届满后按照第 14.8.9 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申请的决定。
14.8.11 因本规则第 14.8.1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且法人主体资格将
存续的公司,应当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转让或交易、异议股东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4.8.12 上市公司主动终止上市的,不设退市整理期,公司股票自本所公告终
止上市决定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第九节 重新上市
14.9.1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
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0%以上;
(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三千万元
(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五千万元;
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三亿元;
(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八)公司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九)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十一)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
(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十三)项所称“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14.9.2 上市公司因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符合本
规则第 14.9.1 条所述重新上市条件拟申请重新上市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
(二)已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三)已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妥善安排。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前款所述事项进行逐项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申请重新上
市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重新上市的条件出具专门意见。
重新上市保荐人应当在重新上市保荐书中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逐项说明,并
就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影响已基本消除、风险已得到控制,公司符合申请重新上市的条件明确发表意见。
14.9.3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主动终止上市的公司申请重
新上市的,本所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强制终止上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六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
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9.4 上市公司因触及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不得在本所重新上市。
14.9.5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随时向本
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
强制终止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第 14.9.1 条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
其申请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司因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欺诈发行除外)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
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五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公司因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及第 14.5.3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
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五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公司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
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
隔应当不少于三个月;
(三)公司因前述两项情形之外的其他退市指标规定情形其股票被强制终止上
市的,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十二个月。